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0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38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童政宏被 告 林吳絨

林來成林素香林家禎林素月林鴻平林鴻賓林鴻旗林佳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代位人林福明前於民國92年7 月30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未能依約繳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10月3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計算至102 年6 月25日,林福明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5,034 元,及其中499,555 元自95年4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林福明之父親林敬松於90年2 月25日死亡,留有如附表壹、貳所示不動產等遺產,為實現債權,有代位林福明,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必要。

(二)聲明:1請准原告代位林福明,就如附表壹所示不動產為全體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2請將林敬松所遺如附表壹所示不動產,按林福明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吳絨、林鴻平、林鴻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先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內容無誤,沒有人拋棄繼承;如附表貳所示不動產確係林敬松之遺產,目前由被告林吳絨、林鴻平居住、使用;林福明欠款原因及情形不清楚,待開完家族會議後,再表示意見等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度促字第3701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暨查詢資料、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4頁),固可信為真。惟按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第24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林敬松之遺產除如附表壹所示不動產外,尚有如附表貳所示不動產等情,為原告所明知(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尚無疑義,既未見如附表貳所示不動產,有法令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分割遺產時,自應併予分割始適法。原告代位林福明,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卻僅主張分割林敬松所遺如附表壹所示不動產,經本院行使闡明權,仍表示其一向是如此聲明,如附表貳所示不動產占有人很多,分割無實益云云(見本院卷第172 頁),本件請求顯與法不合。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昭綾附表壹:

┌──┬───────────────┬────────┬────┐│編號│不 動 產 內 容│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58.00 │1/1 │├──┴───────────────┴────────┴────┤│備註:林福明、林吳絨、林來成、林素香、林家禎、林素月之應繼分各為││1/7 ;林鴻平、林鴻賓、林鴻旗、林佳樺之應繼分各為1/28。 │└────────────────────────────────┘附表貳:

┌──┬────────────────────┬────────┐│編號│ 不 動 產 內 容 │面積(平方公尺)│├──┼────────────────────┼────────┤│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建物 │121.70 │├──┼────────────────────┼────────┤│ 2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建物│116.90 │├──┴────────────────────┴────────┤│備註: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

裁判日期:2014-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