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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0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39號原 告 周致明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被 告 銳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恕平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8,916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各大報社台北地區發行報紙,登報道歉(刊載原告並無與被告訂立合建契約,本件係被告查封錯誤)。(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具狀追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有利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復將訴之聲明第二項更正為:被告應以不小於10號字體於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台北市版報頭下方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三日。被告對於原告追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份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3頁);另就原告所為變更第二項聲明部分,係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開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101年2月20日,以82年間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等37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82年1月起原告與其他地主先後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並提供其土地持分予被告辦理市地重劃與合建,取得保證金252,000元予原告,詎料原告罔顧兩造簽訂之合建契約,於99年4月間將其就土地之所有權持分,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原告並自行申請取得建造執照,開始興建房屋,兩造間簽訂之合建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違約事由致給付不能,自得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及返還合建保證金共計4,108,420元等語,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71號裁定被告以70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之財產於21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嗣被告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2566為強制執行,經該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18號查封執行在案。惟查,兩造間未簽訂合建契約,原告亦無自被告受領合建保證金252,000元,此已經被告於鈞院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認,且被告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時亦未能提出兩造間簽訂之合建契約和支付原告保證金之證明。又原告曾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被告限期起訴,惟被告並未就本案提起訴訟,致該假扣押執行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5月28日北院木101司執全寅字第218號通知撤銷並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在案。綜上,被告憑空杜撰原告債務不履行情事,並誣指原告蓄意違約,無故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顯不法侵害原告權益,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原告委託他人辦理撤銷假扣押相關事務費用3萬元。

2、原告為撤銷假扣押提供擔保金,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210萬元,並負擔該筆擔保金之借貸利息,自101年5月15日至102年7月14日止,以年複利2.4%計算,利息為58,883元。

3、原告因供上開擔保,無法清償現居住之汐止房屋貸款餘額,遭富邦銀行將原告已申請之南港研究院路二段中南段都更專案之房屋貸款1828萬元優惠利率取消,改為較高之利率致額外負擔利息742,462元。

4、原告所有之土地受強制執行查封登記,致使原告之名譽、信用受損,請求賠償60萬元。

5、綜上,原告受有損失共計1,678,916元。

(二)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鈞院擇一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聲明第二項所示,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78,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以不小於10號字體於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台北市版報頭下方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三日。

3、如獲勝訴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事後查證結果,確實與原告間未簽訂合建契約及交付保證金,故對於兩造間並無簽訂合建契約,及被告並未交付合建保證金252,000元予原告一事並不爭執。本件被告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71號假扣押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後,雖無提起本案請求,惟原告未提出其委任他人辦理反擔保而支出承辦費用3萬元之證明,又原告主張其為提供反擔保金210萬元而另行借貸,為此受有借貸利息之損害云云,然是否提供反擔保金係基於其自身選擇,且細觀原告所提出之明細並未顯示原告是否有自貸款額度中提撥210萬元,難認已提出借款之證明。次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受查封而影響房屋貸款利率,受有增加利息之損害云云,未提出相關佐證,毫無所據,且其損害與被告之假扣押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告係依法聲請假扣押,其相關假扣押措施均屬法定程序,並未廣佈於眾,又所謂債信係指權利人與社會上對其經濟支付能力之評價,惟現今社會人與人經濟往來頻繁,涉訟案件遽增,保全程序更是普遍,是社會大眾對於假扣押或查封等法院執行動作,並不當然認為被查封者有頻臨清償困難之虞、足使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至多認為被查封者與聲請人間有債務糾紛,並不因此損及被查封者之名譽或信用,故原告之主張顯然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兩造間於82年1月間簽訂合建契約,被告同時交付合建保證金252,000元予原告,該合建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違約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及返還合建保證金共計4,108,420元為本案請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71號裁定被告以70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之財產於21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嗣持前揭假扣押裁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執行完畢。原告復依前揭裁定,辦理提存210萬元後,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對其財產之假扣押執行命令,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旨辦理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71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3月29日北院木司執全寅字第218號函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101 年度存字第560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5月28日北院木101司執全寅字第218號函文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未訂立合建契約,原告亦未收受保證金252,000元,被告仍以此為主張,聲請就原告財產為假扣押,並為就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原告因而受有167萬8,916元之損害,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則本院應論究者為:(一)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如是,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為若干?(三)原告是否因被告所為假扣押行為,受有信用及名譽上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第530條第3項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亦著有判例。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者,應以有(1)假扣押債權人未依法院限期起訴裁定,或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3項所定期間起訴,經債務人撤銷假扣押裁定;或(2 )假扣押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或(3 )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等情事,為其要件。

2、本件被告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71號裁定准許後,被告據以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完畢,原告提供210萬元之擔保金而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等情,有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71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3月29日北院木司執全寅字第218號函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

560 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5月28日北院木101司執全寅字第218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8頁、第64頁),惟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5月28日北院木101 司執全寅字第218號函文雖足以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3月12日北院木司執全寅字第218號執行命令遭撤銷,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71號假扣押裁定已遭撤銷,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須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或同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事由而遭撤銷之情形未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如是,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為若干?

1、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裁判要旨、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又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主觀上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而藉由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假扣押之債務人,固不以債權人所欲保全之本案權利最終是否獲法院為終局勝訴判決為斷,但法院就債權人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是否准許,係從債權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權利是否存在及該權利將來有無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2項要件所提之釋明證據為形式審查,並未就上開二項要件為實質認定,是以債權人縱獲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如從嗣後假扣押執行狀況,可認實際上確無假扣押之必要,或從兩造後續本案訴訟進行過程,足認債權人於發動假扣押程序前即認知自身關於本案權利之主張為不存在者,應可推認假扣押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實施具有故意或過失,該其假扣押程序之實施自非屬正當程序權利之行使。

2、經查,原告於假扣押裁定之聲請係主張82年1月間原告與其他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等37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先後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並分別提供各自所有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持分予被告辦理市地重劃和重劃後建築大廈,被告於簽訂合建契約時曾交付合建保證金252,000元予原告。因原告罔顧兩造簽訂之合建契約,於99年4月間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持分,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原告並自行申請取得建造執照,開始興建房屋。是兩造間簽訂之合建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違約事由致給付不能,自得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及返還合建保證金共計4,108,420元,有卷附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又原告於本案主張兩造未曾簽訂合建契約及被告未交付保證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堪認被告就假扣押聲請所為之本案之請求,在被告為系爭假扣押程序之發動前即已確定不存在。被告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基於與被告間合建契約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不存在之狀況下,猶以保全該實際已不存在之請求為由,而為系爭假扣押程序之發動,藉此限制原告之財產處分權限,堪認被告於聲請假扣押之初,並未詳細查證與原告間究有無訂立合建契約及交付保證金,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3、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1)委託他人辦理撤銷假扣押相關事務費用3萬元:原告主張委託他人辦理撤銷假扣押相關事務,除辦理提存,尚包括諮詢協辦都更公司及該公司人員協助向銀行、都更會說明該假扣押案影響、車馬費及餐費等事項,實際支出已逾3萬元,為便於計算損害金額,方以3萬元計云云,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560號提存書為據,然前開提存書僅足以證明原告就被告假扣押之聲請曾提出反擔保,無從推認原告已支出委託他人辦理撤銷假扣押相關事務費用3萬元,此外,原告就委託他人辦理撤銷假扣押相關事務支出費用3萬元之情,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可採。

(2)原告為撤銷假扣押提供擔保金,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210萬元之利息58,883元:

原告主張其財產遭被告以不法之假扣押執行為限制處分,而其為籌措假扣押裁定內所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所需之擔保金,係自富邦銀行安和分行貸款帳戶貸款額度中提撥210萬元供撤銷假扣押擔保用,且該筆擔保金210萬元係以每期百分之2.4以上之複利計算利息,自101年5月15日至102年7月14日,原告就該擔保金需支付58,883元之利息一節,業提出被告未否認真正之富邦銀行放款卡及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第68頁),足徵本件原告因被告為系爭假扣押之實施而受有利息損害58,883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

(3)原告將向富邦銀行貸得之210萬提供反擔保,致無法清償汐止房屋貸款,致無法取得該行之優惠利率,額外支出742,462元利息: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辦理南港都更案向富邦銀行申請房貸1,

823萬元,且經該行同意放款,於本得以前揭供反擔保之210萬元清償積欠富邦銀行之汐止房屋貸款,以獲取該行百分之

1.85優惠利率,因提供反擔保210萬元而無法清償前揭汐止房屋貸款餘額,故改為百分之2.25利率,以原房屋貸款1823萬元,借貸期20年,每期調升0.4%利率,採複利計算,自101年5月15日至111年5月15日止,增加利息742,462元等節,雖提出富邦銀行提供原告貸款複利利息金額計算表1份、富邦銀行消費金融業務部出具說明書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第71頁),然債務人籌措資金之管道及方式甚多,非必向銀行申辦貸款一途,且關於貸款利率之核定,銀行除斟酌債務人之資力、償債能力外,各銀行往往於不同時期提供優惠專案,利率高低並無一定標準,故認為在一般情形上,債務人為撤銷遭假扣押之執行命令而提供反擔保,非必發生房屋貸款利息調升之同一結果,難認被告持前揭假扣押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與原告之房屋貸款無法適用優惠利率而增加利息742,462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③綜上,原告之房屋貸款無法適用優惠利率而增加利息742,46

2元,與被告持前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受有房屋貸款無法適用優惠利率而增加利息742,462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亦非可取。

(三)原告是否因被告所為假扣押行為,受有信用及名譽上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1、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而所謂「信用」,乃個人履行財產上給付之社會評價,亦即個人財產上給付能力與給付意思在社會上所受信賴程度,是所謂信用權之侵害,自應以經濟給付能力受信賴程度是否貶損以為判斷依據。再者,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債權人對債務人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在將來之強制執行而設。又債權人就其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聲請假扣押之裁定時,如僅係主張他造當事人有給付不能等債務不履行等情者,考諸目前台灣社會已步入工商發達時期,經濟活動頻繁,彼此進行商業交易時有所齟齬或糾葛,所在多有,是以縱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而為假扣押之裁定,甚或債權人進而執以聲請假扣押執行者,就假扣押裁定及實施執行行為時所示義務人即債務人而言,尚無任何負面評價可言。而本件被告為假扣押聲請時,關於假扣押所由之原因事實均僅單純陳述兩造間關於合建契約之糾紛,並未有其他足以貶抑原告社會評價之指摘等情,有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附卷足參。況參諸本件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相關裁定、執行行為並未公告周知或通知原告之往來對象及客戶,自不影響社會一般人對原告品德、聲望所加之評價,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上述假扣押行為,原告已受有信用及名譽上之非財產上損害之主張,洵非可採。

2、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財產遭被告為假扣押執行致名譽及信用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並應以不小於10號字體於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台北市版報頭下方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3日,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為系爭假扣押之實施而受有利息損害58,883元,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表:

┌───────────────────────────┐│ 道歉聲明 ││因銳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廖恕平,明知自己與周││致明先生未簽訂有任何合建契約,亦未有金錢款項往來,竟憑││空捏造周致明先生對其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聲請假扣押周致││明先生名下財產,嗣後雖知自始不當聲請假扣押而自行撤回執││行,惟已造成周致明先生財產及名譽之重大損害,經法院查證││屬實,甚感愧疚,特登啟示道歉,以蒙愿宥。 ││ ││ 道歉人: ││ 銳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廖恕平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