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4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被 告 姜仁德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詹棨棟(原名詹豐發)擔任訴外人微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 月9 日向原告申辦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借款契約,約定自92年1 月12日起至94年1 月10日止分期付款,約定年利率為10.5% 。
豈料訴外人自92年8 月10日逾期未繳,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訴外人對原告尚欠1,515,812 元及自92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 計算之利息,暨如所承執行名義所載之違約金未償。
(二)查訴外人詹棨棟自92年8 月10日逾期未繳且於同年8 月28日將坐落新北市○○區○○街○○○ 巷○○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移轉過戶予被告,原告嗣後雖已知悉,但因無從知悉有詐害之情事,故而轉向其他標的訴追。嗣訴外人詹棨棟迄今無意還款且惡意逃避,原告於101 年8 月派員至訴外人詹棨棟新舊住宅查訪,結果因遷移他處而訪視無獲。而系爭房屋現已非被告所有,但經原告向鄰居探尋始知被告竟為訴外人詹棨棟之姊夫,據此原告驚覺訴外人詹棨棟以買賣方式處分系爭房屋,惟被告在買受系爭房屋時與訴外人詹棨棟戶籍設於同一住所,難謂被告當時對訴外人詹棨棟債務陷於困難之情無從知悉,而訴外人詹棨棟與被告於逾期後立即移轉系爭房屋,足證被告早已知悉且惡意移轉,此處分行為顯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又原告於101 年8 閱23日查詢系爭房屋異動索引,知悉被告業於98年8 月21日將系爭房屋處分移轉予訴外人張家豪,訴外人張家豪再轉讓予訴外人施盈君,被告處分行為致使原告無法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之規定,訴請回復登記至被告所有,使原告債權無法就財產範圍內得以受償,始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次查,被告於92年8月28日明知訴外人詹棨棟對債務已陷於無法清償之情,系爭房屋於受強制執行之際所為之惡意移轉行為,確實已詐害原告債權,嗣後被告再為買賣予第三人所有,使原告無從訴請回復登記,對系爭房屋執行受償。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意旨,被告之詐害行為已導致原告之債權陷於全部無法受償,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15,8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被告為訴外人詹棨棟之妹詹美容之配偶,因此訴外人詹棨棟屢向被告借用金錢,於92年4月15日,訴外人詹棨棟又開口向被告借用70萬元,借用期間為3個月,並同意屆期如無法償還,願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並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嗣被告貸予訴外人詹棨棟70萬元後,屆期不獲清償,因此訴外人詹棨棟於92年8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訴外人詹棨棟以2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而其價金之支付,除以92年
4 月15日向被告借用之70萬元充第1期款,另由被告承接訴外人詹棨棟原有之貸款110萬元,及扣減各項稅費後,剩餘5,850元,此有尾款結算明細表可稽,又訴外人詹棨棟於98年間趁不動產市場高漲時,透過房屋仲介公司於同年7月22日以275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張靜枝,而訴外人張靜枝於辦理過戶登記時,則指名登記在訴外人張宗豪名下,是被告與訴外人詹棨棟於92年8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並非雙方通謀為意思表示,以詐害訴外人詹棨棟之債權人或原告為目的。
(二)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詹棨棟擔任訴外人微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92年1月9日向原告申辦200萬元之借款契約,約定自92年1月12日起至94年1月10日止分期付款,約定年利率為10.5%,詎訴外人自92年8月10日逾期未繳,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訴外人對原告尚欠1,515,812元及自9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暨如所承執行名義所載之違約金未償,而被告為訴外人詹棨棟其妹之配偶,訴外人詹棨棟於92年8月28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聲請書、債權憑證、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2年8月28日明知訴外人詹棨棟對債務已陷於無法清償之情,系爭房屋於受強制執行之際所為之惡意移轉行為,確實已詐害原告債權,嗣後被告再為買賣予第三人所有,使原告無從訴請回復登記,對系爭房屋執行受償,被告之詐害行為已導致原告之債權陷於全部無法受償,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訴外人詹棨棟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否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茲敘述如下。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次按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或抵付,並無必然之關係,買賣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則原告主張訴外人詹棨棟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二)查上開房地原為訴外人詹棨棟所有,而訴外人詹棨棟於92年4月15日向被告借用70萬元,嗣訴外人詹棨棟於92年8月
15 日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訴外人詹棨棟以200萬元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其價金之支付,除以92年4月15日向被告借用之70萬元為第1期款,另由被告承接訴外人詹棨棟原有之貸款110萬元,及扣減各項稅費後,剩餘5,850元,有匯款回單、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尾款結算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則參以系爭房地於98年7月22日係以275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張靜枝之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由此可見,被告辯稱與訴外人詹棨棟間確有買賣上開房地之事實,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訴外人詹棨棟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則被告所為即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有間,被告對原告並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5,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