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045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李榮彰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反訴被告即原 告 李啟達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查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係主張被告等人應將共同侵害原告應有部分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若不能回復即應賠償新台幣(下同)5,085,389 元;然反訴原告則主張確認反訴被告李啟達對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權不存在,經核本訴與反訴兩者訴訟標的並非相同,是反訴原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再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以被告李啟達所得繼承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權比例即5,085,389 元為訴訟標的,應徵裁判費51,3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