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054號原 告 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鑫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被 告 蔡宋瓊華訴訟代理人 黃繼永被 告 蔡威辰
蔡榮泰蔡正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20元,然查: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蔡宋瓊華、蔡榮泰、蔡正儀與被告蔡威辰間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向鈞院執行處101年度司執金字第78059 號陳報之「土地租約合約書」不存在。㈡被告蔡宋瓊華、蔡威辰應返還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予被告蔡榮泰、蔡正儀,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乃係確認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係屬因租賃權涉訟,且定有租賃期間,揆之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自應以其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作為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本件租賃契約之存續期間為98年1 月1 日至108 年1 月1 日共計10年,每年租金60萬元,其租金總額600 萬元並未超過租賃物之價額即系爭土地102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600 萬元計算之;另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480 萬元,又因原告所主張之前開2 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40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8,520元,尚不足1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