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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0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80號原 告 楊立羣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蘇芃律師陸詩雅律師複 代理人 鄭楚君被 告 余金福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⑴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原證三圖示黃色部分,面積約為66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860 元,及民國自102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6 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81 元。103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庭呈民事準備一狀及以言詞變更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65.21 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61,900 元,及自102 年

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102 年6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181 元。衡以原告之聲明,均係基於共有部分遭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變更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且審理中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而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持有土地範圍2008分之1442,為持有系爭土地約71.81%之所有權人;被告則持有土地範圍1004分之17,約持有1.69% 之所有權。被告在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未有其他合法占有權源之下,擅以一水泥違章建築占用系爭土地65.21 平方公尺之面積,致全體共有人所有權遭受侵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訴請被告拆除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違章建築,並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另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無其他合法占有權源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應返還予原告;而原告除本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外,102 年5 月2 日再自訴外人弘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景公司)受讓其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008分之1392所有權,弘景公司及其前手黃柏盛並已將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予原告,又據悉被告目前將系爭違章建築出租第三人,每月租金10,000元,對被告而言,即非僅供住宅之用,而另有營利、業務性質,因此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限制,應以每月10,000元租金為被告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故其有關不當得利得請求給付之金額計算如下:

⑴弘景公司自100 年8 月11日起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原告受

讓其不當得利請求權,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0 年8 月11日起,每月以10,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年8 月11起至102 年6 月12日止不當得利為159,418 元。

(計算式:666 日×10,000/30 ×71.81%=159,418 ,小數點以下不計)⑵弘景公司前手黃柏盛自97年2 月25日起取得系爭土地持分

(12/2004 ,即0.59% ),原告受讓其不當得利請求權,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7年2 月25日起,每月以10,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7年2 月25日起至100 年8 月10日止不當得利為2,482 元。(計算式:1262日×10,000/30 ×0.59% =2,482 ,小數點以下不計)。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161,900元。

⑷又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2 年6 月13日起,至拆除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失7,181 元。(計算式:10,000元×71.81%=7,181 元)

(三)被告抗辯58年間其父親余添丁買地建屋時,就系爭土地即有分管約定存在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被證4 並非分管協議,蓋其上除無土地所有權人簽名確認外,表格亦無在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故否認有所稱分管協議存在。按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民法第826 條之1 規定可知,若第三人於受讓應有部分時,確實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時,則受讓人不受分管合約拘束,若該分管合約未登記,對受讓人亦不生效力,是縱認有分管協議存在,系○○○區○○段土地歷經重劃,除證人何欽煌以外證人之房屋皆非位於系爭土地上,而係位於○○區○○段○○○號上,因此,即便親自至山佳段現場觀察,亦難以想像、知悉不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間會有約定分管可能。此外,連被告皆需花費足3 個月時間(被告民事答辯狀載時間102 年10月16日至被告提出民事答辯二狀時間103 年1 月16日,可見其花費至少3 個月時間尋找文件)才找到買賣合約書,顯見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確實不知分管協議存在,五位證人亦證稱不認識原告,為保護善意之原告該分管契約對原告應不生拘束力。

(四)民事答辯二狀附件4 所○○○鎮○○○段○○○段縮圖,其約定範圍(即附表1~36號之總範圍)遠大於本案系爭土地,若與103 年4 月1 日調閱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相較,是時附表1~36號約定之範圍,尚包含○○段00號、000號、

000 號、000 號、000 號、00號、00號及00地號,是以縱使當時有「分管協議」存在,亦非係針對系爭土地所為之協議,蓋不論分管協議之契約主體、契約標的皆不相同,尚非屬系爭土地之約定,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五)被告父親所購買者僅為○○縣○○鎮○○○段○○○段

000 地號土地之1004分之17,尚非土地全部,而前開111地號土地被劃分為○○段00、000 、000 、000 、000、

00、00、00、00號土地,其中○○○段000 之00地號土地僅占○○段00地號面積之0.019841(即1.98% ),被告父親購買000 地號土地之17/1004 是否即為000 之00地號土地,若其取得000 之00地號土地,則是取得土地全部或部分,則不得而知,況000 之00地號僅占系爭土地1.98% ,當不會賦予被告合法占有之權源。土地重測後,原告僅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相信被告僅持有系爭土地○○段00地號範圍為1004分之17(即1.69% ),故被告尚無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其屬無權占有,至為灼然。

(六)綜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法應負返還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為65.21 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61900元,及自102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6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81 元。

二、被告答辯以:

(一)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係被告余金福父親余添丁在58年間向地主余福來買得土地後所建,地號為重測分割前之○○縣○○鎮○○○段○○○段000 地號,被告父親購買系爭土地時,該000 地號土地上即有分管約定存在,各共有人均在分管範圍內建築房屋使用,彼此相安無事長達45年,未聞爭議,被告父親死亡後,再由被告繼承房屋所有權利。

(二)上開重測分割前之111 地號土地,於76年7 月1 日依臺北縣政府76年5 月29日76○○○○字第000000號函逕為分割登記微○○縣○○鎮○○段○○○段000 、000 之0 、

000 之0 、000 之0 、000 之0 、000 之00、000 之00、

000 之00、000 之00等9 筆土地;86年2 月27日再因地籍圖重測,依序編定為○○縣○○鎮○○段00、000 、000、000 、000 、00、00、00、00號土地;其中系爭房屋坐落之○○縣○○○○○○段○○○段000 ○00號,即被編為○○縣○○鎮○○段○○○號即系爭土地。按民法第825條規定,原土地上之分管協議,對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共有人仍有效力,是系爭土地雖經重測編定,但仍由共有人依分管協議使用迄今,故被告並非無使用權限。

(三)原告身為鄉隆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弘景公司監察人,從事土地開發、不動產買賣事業,對於買賣之土地上是否有分管協議存在,顯較一般單純買賣土地之人,具有較高之背景知識,而系爭土地上房屋屋齡均在40年以上,原告自

100 年起開始收購系爭土地持分,對於系爭房屋及其他依分管協議興建房屋之事實,偽稱並不知情云云,顯違常理。蓋原告及弘景公司自100 年起,陸續向系爭土地及其他相關土地上之共有人收購持分,並稱多次與被告協調,足見其對於系爭土地上存有分管協議之事實,非如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文中所述之「善意第三人」,原告既係有意在系爭土地從事開發,陸續向共有人收購持分,於其進行收購持分前,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當有所悉,否則,以其專業之土地開發知識,絕無可能貿然進行收購,原告執意低價購入系爭土地上其共有人之持分,即可推知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既有之使用秩序(分管協議)已然默認。

(四)原告自100 年12月起,即陸續多次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買受土地持分,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協議存在,當有所悉,否則,其於100 年12月買受系爭土地持分時,即當提起本訴,何以遲至102 年6 月始為本訴之提起。

(五)103 年1 月間,弘景公司欲將其系爭土地2008分之1392應有部分所有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價賣予訴外人黃信吉,遂對包括被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以存證信函詢問是否優先承買,被告於指定期限內表示願意優先承買後,買賣契約即告成立,嗣原告要求弘景公司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持分,弘景公司開始推託,再經被告訴請移轉登記後,弘景公司為免敗訴,竟於訴訟繫屬中,擅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再由原告提起本訴,藉此阻擋被告請求弘景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之請求。由此可知,原告提起本訴並非單純主張所有權利,而是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六)無論原告或是其所屬弘景公司,專門從事土地開發事業,長期在系爭土地上低價收購持分,目前更由弘景限公司為實施者,對系爭土地實施「新北市○○區○○段○○○號等

8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另謀拆除系爭房屋之方法,原告不過為弘景公司之人頭戶,圖以拆屋為由,遂行圈地之實,著有違土地正義。

(七)綜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具有合法權源,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非適法,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未爭執事項:

(一)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008分之1442,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004分之17。

(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5.21 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基於分管契約:⑴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查:

⒈被告主張其父親於58年向重測分割前之○○縣○○鎮○

○○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余福來購買土地時,該土地上即有分管約定存在等語,業據其提出58年10月10日買賣契約書及其附圖為證(見卷第88、89頁),而余福來於45年1 月12日即經登記為該重測分割前之11

1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亦有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卷第12頁)。

⒉而依證人詹仁財所證稱:(問:你否認識被告?)認識

,他是我的鄰居,約10幾年了。(問:目前所居住的房子是你們自己蓋的嗎?)是的,是我父親蓋的。(問:

土地的部分是向誰買的?)從我父親跟之前土地所有人余福來先生所訂的買賣契約可以看出是向他買的。(問:你是買那一筆土地?)從買賣契約書可以看出是買地號○○○段○○○段000 地號,是買持分地。(問:當初向余福來買持分地時,是否有約定可以使用該土地的特定部分?)有劃一張使用圖,標註那一個位置是我們使用的。(問:是否知道當時余福來出售上開土地時也已同樣方式約定特定部分之使用,出售土地與他人?)答當時我們旁邊的鄰居都是用同樣的方式向余福來買土地的,(提示卷71、72頁,就你有記憶被告的房子是否就如照片的情形?)是的,只是多加了油漆彩繪等語(見本院103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證人詹仁財父親詹忠雄於69年3 月8 日與余福來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圖為證(見卷第159 、160 頁),及證人張李月嬌證稱:(問:你認識被告?)我認識,是我們鄰居40幾年了。(問:你房子和土地是和誰買的?)和余福來買土地,他有畫圖說我們可以用那一塊土地,我們才叫人家來蓋房子。(問:是你們先和余福來買土地,還是被告的父親先向余福來買的?)是被告父親先買的。(問:被告父親和余福來買土地的時候,余福來也有指定他可以使用的土地範圍嗎?)有。(問:當初余福來說被告父親可以使用的土地範圍,是否是被告現在住的範圍?)是的,(問:從你有印象時,被告父親的房子是否如照片所示?)是的,很久了等語(見本院

103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證人張李月嬌配偶張明雄於58年10月22日與余福來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附圖為證(見卷第161 、162 頁),及證人王勝明證稱:(問:你是向余福來買土地嗎?)經手人是余福來,但是因為他把土地賣給別人,所以我是和後手訂買賣契約書的。(問:買土地的時候,有約定說那一塊地是給你使用?)我不是買地來蓋,我是向王志賢買房子但是向余福來租土地,後來因為房子壞了我想要翻修房子,余福來不讓我翻修,所以我向余福來買土地,但是當時的地主已經不是登記余福來,所以我是跟孫潮金簽約的,但是余福來出面經手的,錢也是給他。(問:是否知道當時座落在000 地號土地上的房子都是向余福來買土地時,有約定分管的情形?)大家都是先和余福來租土地,後來才分割成一塊一塊,由各人向余福來買地。

(問:被告父親的房子,你有印象幾年?)約五十年。

(問:房子的油漆,是誰畫的?)是里長要美化社區的。(問:被告父親蓋房子的範圍,是否他向余福來買地的範圍?)我不知道他買地的範圍是多少,只知道他向余福來買地來蓋那間房子的,(問:你買房子的時候,

111 地號土地上的房子是否都已經蓋好了?)差不多都蓋好了。(問:從你買房子到現場,鄰居有無發生占用共有地的糾紛?)沒有發生糾紛,因為當初買土地的時候就已經有分割成一塊一塊了給每個人等語(見本院

103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證人王勝明與孫潮金68年8 月12日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附圖為證(卷第163 頁、164 頁),及證人何欽煌證稱:(問:何振富和你何關係?)是我父親。(問:你父親是否有向余福來買111 地號土地?)是向孫潮金買的,但是是余福來經手的,是在68年6 月25日買的。是買土地,房子是民國48年就向大豐機器鐵工廠買的,買房子後才向孫潮金買土地。(問:買土地的時候有無約定土地上的某特定範圍,是歸你使用?)有,是契約附圖的編號33。(問:你買土地的時候被告父親的房子是否已蓋好了?)蓋好了。(問:你是否知道被告父親的土地是和誰買的?)余福來。(問:你和余福來買編號00土地時候,是說你們只能在編號00號上使用?)是的。(問:

其他的鄰居是否都是如此方式使用土地?)是的,000地號上的房子都是如此。(問:你68年買土地的時候,

000 地號上的房子都蓋好了?)是的。(問:你有聽過鄰居在使用土地上有無糾紛?)沒有等語,並提出證人何欽煌父親何振富於68年6 月25日與余福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圖為證(見卷第165 頁、167 頁),及證人鄭天來證稱:(問:你是否有向余福來買土地?)這是我父親買的,他是買我的名字,但是都是他經手的。

(問:你手上有契約書?)契約書我找不到,我只有找到可以使用那塊地的附圖。(問:你父親是買地蓋房子?)我們本來是舊房子,但是地都是租的,後來才和他買地,房子是自己蓋的。(問:就你有印象以來,被告的房子是否就是在目前的房子?)是的,我小時候住那邊,被告的房子就在那邊,但是我現在不住那邊,被告的房子和我小時候印象是一樣的。(問:你們附近的共有人是否都在附圖的位置使用?)是的。因為各人有各人的房子,所以也沒有糾紛等語(見本院103 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附圖為證(見卷第117 頁);再參以被告父親余添丁、證人張李月嬌、證人何欽煌之父親何振富、證人王勝明、證人詹仁財父親詹忠雄、證人鄭天來確於58年至69年間先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現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證1 及卷第13頁至第30頁)。前開證人所為證詞,自堪採信。

⒊又上開臺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

於76年7 月24日依臺北縣政府76年5 月29日76○○○○字第000000號函逕為分割登記為○○縣○○鎮○○段○○○段000 、000 之0 、000 之0 、000 之0 、000 之

0 、000 之00、000 之00、000 之00、000 之00等9 筆土地;86年2 月27日再因地籍圖重測,依序編定為○○縣○○鎮○○段00、000 、000 、000 、000 、00、00、00、00號土地;其中系爭房屋坐落之○○縣○○○○○○段○○○段000 ○00號,即被編為○○縣○○鎮○○段○○○號土地,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卷第180 頁至第

188 頁)及臺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卷第96頁、97頁)為證。

⒋綜上可知,重測分割前之前開000 地號土地,確曾由土

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各承購者時約定其各自對特定範圍之土地使用權,自屬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並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此由共有人間對於實際上所劃定使用範圍及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已互相容忍,未予干涉,歷有數十年之事實,亦足認定其間確有分管契約之存在。而重測分割前之前開

111 地號土地,雖嗣後經地政機關於76年7 月24日逕為分割登記為9 筆土地,其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均仍轉載存在於逕為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共有人間均同意各共有人就分割前所占用之特定範圍於分割後繼續於各筆土地占領使用,而未表示反對,自應認分管之約定仍繼續存在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共有人間。況且,分管契約之約定本不以書面為必要,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於76年7月24日逕為分割登記後,又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近27年,其餘共有人既未表示異議,亦未干涉,亦足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有默示合意成立被告繼續占用如附圖所示特定範圍之分管契約。

⑵按民法第826 -1條第1 項雖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

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惟該條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參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且無得溯及既往適用之特別規定,而被告所主張之分管契約乃係存在於前開條文修正施行前,自無前開修正條文之適用。

(二)原告是否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⑴黃柏盛係於97年2 月2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黃劉兩家(於59

年8 月14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弘景公司係100 年8 月11日因買賣取得陳清靜、周陳碧欽、陳政雄、陳美玲、陳政和(均於65年2 月21日因繼承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則係於

100 年12月13日自黃柏盛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4分之

3 、於102 年4 月1 日自曹正宗(63年11月22日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受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4分之22、於102年5 月2 日自弘景公司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8分之1392,此有異動索引及土地謄本(見卷第13頁至30頁及原證1 )在卷可稽。

⑵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

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此固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在案。上開解釋意旨,係考量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交易安全保護而為利益衡量後,認為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見解於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受讓人不知悉且無從知悉之情形下,不得予以適用,以資保護善意受讓人,然受讓人如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共有土地上存有分割或分管契約之情形下,即非屬善意受讓人,最高法院前述判例見解仍應予以適用,此由該號解釋理由書載明:「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亦可得知。

⑶原告係因贈與或買賣為原因而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而其前手或前前手均為76年7 月24日逕為分割前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即重測分割前之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亦見前述,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5、60年間土地所有人與各承購人之分管約定,並由被告占用迄今約50年之事實,亦經證人詹仁財、張李月嬌、王勝明、何欽煌、鄭天來證述如前,是系爭土地除於原告之前手及前前手間存有分管契約外,並可藉由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上所存在與系爭房屋相同且併排之數棟地上建物之客觀情事而屬任何人均可得知悉,此參原告所自承「系爭房屋是早期勝和煤礦股份有限公司所建之員工派工所,○○○區○○段整排房屋建築與系爭建築一模一樣」(見原告準備一狀,卷第112 頁)及本院現場履勘照片(見卷第71頁至72頁)自明,且原告係弘景公司之監察人,弘景公司之前即曾接觸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勝明、何振富之繼承人何欽煌、鄭天來及被告交涉關於買地、合建之事,此經證人王勝明、何欽煌、鄭天來證述在卷(見本院103 年3 月

5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與原告、弘景公司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影本(見卷第43頁至46頁)及弘景公司通知被告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影本(見卷第58頁、59頁)在卷可稽,顯見原告並非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衡諸常情,原告於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前,對於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房屋存在多年之事實應有所知悉,是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存有分管協議之事要屬可得知悉之情形,原告自非善意受讓人,則依照前揭⑵之說明,原告自應受本件分管契約之拘束。

(三)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面積,非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為65.21 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1900元,及自

102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6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81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