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86號原 告 臺北市私立學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即葉靜芳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賴麗容律師被 告 林懿慧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律師
劉于萱律師吳筱涵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或等值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日起委任被告
辦理劉毅兒童美語之加盟事宜,被告於101年9月1日與訴外人台北市私立水晶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水晶補習班)簽署5份原告分校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分校合作契約書),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加盟金。嗣兩造於101年11月8日終止前開契約,並於同日簽訂加盟證明暨加盟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就101年9月1日至101年11月8日間因執行共40家加盟分校之加盟事宜,經原告交付50﹪之加盟金報酬予被告,可見被告係受有報酬而受原告委任執行加盟事宜。然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告並無授權被告承諾加盟分校由原告派任教師,惟原告竟逾越授權範圍,於系爭分校合作契約上手寫加註:「總部所派任之老師如有不適任之行為,乙方(即加盟分校)有權撤換老師,甲方(即原告)則再派適任之老師任職」等文字(下稱系爭加註約定),致水晶補習班以原告未派任老師到職,解除系爭分校合作契約,原告已將加盟金110萬元退還水晶補習班,致使原告因被告違反委任契約之逾越授權範圍行為而受有110萬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0年9月與劉毅以口頭約定推廣加盟補習班,雙方立於
合作平等之合作契約,系爭分校合作契約,經原告未為反對意思表示,認可蓋用大小章時,並收受水晶補習班交付之加盟金110萬元,約定被告抽成取得加盟金百分之50,被告自行負擔訓練講師、助理費用、交通費等費用,被告自行決定與推廣之執行方式,足認被告係已完成一定工拃,兩造間應屬承攬關係。雖系爭協議書中有「證明乙方曾於100年9月1日至101年11月
8 日委託甲方加盟事宜」之字句,然依兩造約定真意及實際合作模式,自不可僅憑上開「委託」二字即認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況系爭協議書僅為兩造於101年11月8日終止合作關係之證明,自不得認係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之憑據。
㈡被告曾協助原告派駐6位教師至水晶補習班授課,被告之工作
已於系爭分校合作契約書簽立時完成,兩造終止合作關係後,有關協尋老師服務已交接予原告人員,依常理而言,原告難就被告於尋得教師後將之派任於加盟分校一事諉為不知,是原告與水晶補習班間後續因教師派任所生爭議,俱與被告無關。
㈢原告並無證明已返還加盟金110萬元予水晶補習班。縱使原告
確實已向返還加盟金,然其所受之損害僅為55萬元,並非110萬元。另就原告商譽之損害部分,原告所指摘皆非事實,原告自無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6頁、102年10月2日筆錄):
㈠兩造於101年11月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自100年9月1
日起至101年11月8日委託被告就劉毅英文補習班,辦理加盟事宜,同意加盟之補習班得使用劉毅英文商標,並給付加盟金於原告,兩造於100年11月8日終止上開契約,被告抽取加盟金百分之50,有系爭協議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10頁)。
㈡被告於101年9月1日代表原告與水晶補習班簽定系爭分校合作
契約書,被告於其上自行記載系爭加註約定即「總部所派任之老師,如有不適任之行為,乙方(即水晶補習班)有撤換老師,被告應再派適任之老師任職」,有系爭分校合作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29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逾越授權範圍向水晶補習班承諾由原告派任
老師,已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致原告遭水晶補習班解除契約,並受有退還加盟金110萬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兩造間之契約為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㈡被告是否已逾越委任之權限?被告加註上開文字,原告是否同意而簽署於契約?㈢水晶補習班退出原告之加盟補習班,請求原告返還加盟金,是否與被告加註前開文字有因果關係?㈣如被告有違約,原告應退還水晶補習班之加盟金為110萬元或55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契約為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⒈按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上開二契約關係相異處,除了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亦即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固於101年11月8日終止契約當日始簽屬系爭協議書,惟
被告既承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則系爭協議書自可作為論斷兩造間契約性質之憑據,先為敘明。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第1條明定:「茲證明乙方(即原告)曾於100年9
月1日至101年11月8日委託甲方(即被告)加盟事宜,授權甲方:⑴加盟店家得於簽約生效後期限內使用劉毅英文商標。
⑵加盟店以五折購買學習出版社之書籍。⑶加盟店於簽後期限內有效,以後須每次重新議約經乙方同意始生效力。⑷未經乙方同意之加盟店家,對乙方無拘束力。⑸若辦理加盟需經乙方認可,並繳清加盟金...始生效力。⑹加盟部各分校交接事項,如附件。」,足認兩造間契約內容在於被告為原告招攬加盟分校,並處理商標使用、書籍販售等事宜,被告依約推廣加盟事宜,自屬受原告委託辦理加盟之相關事務。
⑵就被告辦理前開招攬加盟分校事務而言:參以證人即劉毅英文
副班主任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原告委任被告作加盟推廣事務,有提供何協助?)報紙廣告的刊登,費用由原告負擔、書籍訂購有折扣,其他如何推廣由被告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反面、102年11月5日筆錄),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與原告如何談契約內容?)...招募方式由我決定,招募的費用也是我自己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102年10月2日筆錄),核與被告自認負擔訓練講師、助理費用、交通費用等情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42頁答辯狀),可見就加盟分校招攬業務,係由被告自由裁量處理事務之方法,核與承攬契約係由承攬人需完全依照定作人之指示施作不同。
⑶就被告於終止契約後辦理交接時而言:兩造於101年11月8日簽
署系爭協議書,以被證7之相關事宜進行交接,並以被證7之事項列為系爭協議書之附件,為兩造所不爭,就兩造之交接事項包括「⒈兒童美語老師教育訓練...⒉櫃檯教育訓練...⒊招生話術訓練...⒋每年寒假、暑假招生季及春節前、聖誕節前共四次,可協助分校辦大型招生活動,應協助提供人力資源。⒌櫃檯人員協尋。⒍美語老師協尋。⒎工讀生協尋。⒏協助DM設計製作、旗幟、招生用品印製及各分校相關名片等事務用品。⒐各分校開班、授課、招生、行政相關事項諮詢解答。⒑一口氣系列特色招班課程講座。⒒美語教務專員到校輔導,一學期一次。」等事項,有加盟部各分校交接事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頁),上開應交接事項,均由被告自行擬定,並與原告討論後,再將上開事項交接於原告,並經證人李霙千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4頁、102年11月5日筆錄),堪認被告招攬加盟分校並推廣加盟業務,自行決定招攬方式,並於原告委託之推廣招攬事務範圍內,原告並未加以指示,係由被告自主決定前開推廣加盟分校之各項措施,且被告於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後要求原告,因被告推廣之加盟分校,簽訂加盟契約後仍應持續提供上開各項服務,作為達成招攬加盟分校事務之目的,因此,被告基於受任關係,獨立進行受任事物,並於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將其受任事物一一交接於委任人,則兩造間關係應認定為委任關係,顯與承攬人完全需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之完成工作之情形有別,從而被告抗辯其於加盟分校簽署加盟契約後即屬承攬工作之完成云云,自無可採。
⒊被告以使加盟分校簽訂契約並經原告認可而蓋上大章時,工作
即屬完成,據此取得加盟金50%之報酬,兩造間自屬承攬契約等語置辯。惟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係約定:「下列40家加盟店之加盟,甲方以無給薪、員工薪水自付制之方式,自創兒美加盟部門業經甲方交付50%之加盟金報酬予乙方」,核其約定,係指被告報酬為被告推廣加盟分校之加盟金,僅載明計算報酬之方式,無從徒憑此一報酬之約定即認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
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㈡被告是否已逾越委任之權限?被告加註上開文字,是否業經原
告同意而簽署於契約?⒈原告主張被告招攬水晶補習班為加盟分校,並於系爭分校合作
契約書上以手寫附記系爭加註約定,同意由原告派任教師至水晶補習班。惟對照前開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授權範圍,系爭加註約定並不在該條約定所載明之原告授權範圍內,被告自已逾越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授權範圍,並據證人甲○○證述:師資派遣並不在授權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102年11月5日筆錄),亦與被告自認幫原告找加盟補習班,沒有包括幫原告招募或訓練老師或派任老師,派任招募訓練老師是基於雙方情誼,沒有報酬,是額外幫原告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102年10月2日筆錄),足見,師資派遣並非兩造委任之授權範圍,可堪認定。
⒉被告抗辯原告已於附加系爭加註約定之系爭分校合作契約書上
蓋大章並收受加盟金,可認原告未反對系爭加註約定而應受拘束云云。然查,兩造於100年9月1日委任契約成立伊始,並未簽署書面契約,係於101年11月8日委任契約終止後另行以書面協議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對外超出上開承諾事宜以外之事宜,需經乙方書面同意始生效力,否則應自行對外負責」,就並非原告授權範圍之系爭加註約定,被告自應個別取得原告對被告提出之書面同意,始得認定為原告授權之範圍,自無從僅憑原告已於系爭分校合作契約書上蓋章同意加盟,即承認被告有另行同意被告另行加註系爭加註約定。且據證人李霙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合作契約書係由會計陳雅琪蓋的,他負責會計業務,他對於契約內容不知情,對於招募或加盟事宜不清楚,系爭合作契約書劉毅沒有看過,劉毅也不知道有加註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背面、102年11月5日筆錄),足見,被告並未因會計人員於契約上用大小章後,而擴大兩造間委任之授權範圍至明。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已協助派任6位教師至水晶補習班,且被告交
接事項中包括教師之協尋,原告自明知被告於協尋教師後會將之派任於加盟分校云云。上開加盟部各分校交接事項,固有「⒍美語老師協尋」一項,惟為加盟分校協尋教師後,是否由原告僱用訓練再派至加盟分校,或是由加盟分校自行僱用,則詳載於前開交接事項。斟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該交接事項「⒌櫃檯人員協尋⒍美語老師協尋⒎工讀生協尋」是甚麼意思?)被告說總部經營時間比較久,被告希望我們協助各分校找尋5、6、7的內容,但找到以後,還是由他們自行管理招聘」(見本院卷第224頁、102年11月5日筆錄),準此,美語老師協尋等文字,核與系爭加註文字之文義,係由原告訓練教師後派遣至水晶補習班之情形不同,被告於系爭分校合作契約書上附記系爭加註條款,已逾越系爭協議書之授權範圍,嗣後亦未得原告之書面追認,自應認被告已逾越委任契約之授權範圍,堪以認定。
㈢水晶補習班退出原告之加盟補習班,請求原告返還加盟金,是
否與被告加註前開文字有因果關係?⒈被告雖以101年11月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兩造間契約已終止
,原告與水晶補習班之爭議,並非被告所得參與,原告解除契約退還加盟金與被告無關云云。參以證人戊○○即水晶補習班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水晶補習班與原告協商返還加盟金之過程如何?)劉毅有來補習班看,也有看我簽約加盟金的票及契約,沒有看課堂上的師資是否合格...劉毅說要確認票是不是真的,如果是真的,就會全額退還給我,沒有任何爭議」、「(問:解約只是因為被告派來的老師不是劉毅培訓的師資而解約嗎?)是,後來也因為被告一直未將兩造所簽約的契約交給我,我才想要解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3頁、103年1月14日筆錄),足認水晶補習班解除與原告間簽訂之系爭分校合作契約書,即原告並無授權被告加註師資派遣之文字,且被告未履行經由原告合格訓練之師資,派任至水晶補習班授課,水晶補習班遲未取得水晶補習班與原告簽署之正式合約,因而遭水晶補習班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加盟金,從而,水晶補習班向原告終止系爭分校合作契約,自與被告附加系爭加註約定間具有因果關係。
⒉再者,參以水晶補習班負責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你何時及如何知悉會有派任老師服務?)被告來和我談加盟的時候。」、「(問:丙○○、晏翊薇、羅雅文、丁○○、王珞宣等人至水晶補習班教授兒童美語課程,是否有事前評定及事後審查教師是否合格之程序?)我沒有親自面試老師,被告說這些老師都經過劉毅課程的培訓,後來他們不適任,我才知道他們都沒有經過劉毅老師的培訓...關於老師的勞健保是由被告負責」、「(問:你如何認定派任之教師不合格?)老師沒有帶任何東西,只說要來上英文,我到課堂上發現他們所教的內容跟劉毅英文不一樣...」、「(問:你認為加盟劉毅英文是否就是要得到劉毅英文的師資和教材?)是」、「(問:你是否可以說明哪位老師有跟你說過沒有受過劉毅老師培訓?)Moris,是男老師,其他的我不知道中文名稱和英文名字的老師也有跟我說過他們沒有受過劉毅老師的培訓」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反面至第243頁、103 年1月14日筆錄),另證人丙○○即被告派遣至水晶補習班任教之教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教師受訓過程,你是否知道你要上的是劉毅的英文課程?如何知道?)是,在上課時就有告訴我們要上劉毅的課程,是被告告訴我的」、「(問:教師訓練過程中,是否有看過劉毅本人?)沒有」、「(問:是在哪裡上課?)劉毅補習班總部,由被告授課... 櫃檯是開放式的,被告告訴我說這是劉毅英文的教育訓練課程」、「(問:是否有取得劉毅英文師資班的合格證書?)沒有所謂的證書,被告說經過這樣的訓練就可以教書了」、「(問:戊○○是否有詢問過你是受何人指派到水晶補習班上課?)有,我說我是被告派過來的,從劉毅總部受訓來授課的,我說我們是代表劉毅的,我以為被告是劉毅英文的教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102年11月5日筆錄),並參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民國100年9月1日至101年11月18日這段期間,被告或劉毅有無對加盟廠商提供派師服務?)沒有」、「(問:...丙○○、晏翊薇、羅雅文、丁○○、王珞宣是否為劉毅英文所訓練的師資?完成劉毅英文訓練的師資,補習班會不會出具證明書?)...丙○○、晏翊薇、羅雅文、丁○○都不是劉毅英文的師資,如果訓練完成會出具證明書」、「(問:被告是否可以任意使用劉毅補習班內的教材設備教室,是否須額外付費?)可以口頭借教室,不用付費,因為要協助他辦加盟,我們不清楚被告借教室是做什麼用,她只跟我們說是辦說明會」、「(問:被告如果自行辦理師資訓練,你們是否會知道?)我們不會知道」、「(問:簽原證2(即系爭協議書)時有對被告說師資派遣不在授權範圍內,被告如何回應?)被告說要協助他們找,他承認沒有師資派遣授權這件事,被告沒有接受過劉毅的師資訓練」(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26頁、102年11月15日筆錄)。綜合以上證詞,足認被告派遣至水晶補習班任教之美語教師,並非經由原告合格訓練及格之教師,顯不符合被告於系爭分校合作契約之加註約定,從而,水晶補習班解除契約,與被告逾越兩造間授權範圍之系爭加註約定有因果關係,彰彰至明。
㈣如被告有違約,原告應退還水晶補習班之加盟金為110萬元或
55萬元?⒈原告與水晶補習班解約後,原告開立由日盛銀行擔任付款人,
票號CC0000000號,面額為110萬元予水晶補習班,並經水晶補習班於101年12月26日取得票款,有附記兌現資訊支票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47頁),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實有收受11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3頁反面、103年1月14日筆錄),自可認訂原告於解約後,係退還水晶補習班加盟金110萬元。從而,水晶補習班因解除契約已收受110萬元等情,可堪認定。
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
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亦,民法第544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逾越系爭協議書之授權範圍,未經原告同意而於系爭分校合作契約書上附記系爭加註約定,致水晶補習班因原告未能履行該約定所記載之派任教師之義務,而解除其與原告間之契約,致原告受有退還加盟金之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違反委任契約致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惟查,被告之報酬為百分之50之加盟金,本件水晶補習班給付110萬元加盟金,原告給付被告55萬元作為委任報酬,被告已受領水晶補習班55萬元之加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因解除契約而返還水晶補習班110萬元,據此扣除原告先前已受領55萬元,原告所受損害僅為55萬元,原告亦未舉證系爭分校合作契約解除後,尚受有其他損害等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則為同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02年7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