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06號原 告 潘鴻祥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被 告 任秀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所受利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於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為請求,嗣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追加以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之一,本院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為上開訴訟標的之追加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依據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朋友關係,被告因周轉之需,於88 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並約定1 個月後還款。嗣原告屆期未獲被告清償,被告始於88年9 月間簽立面額350 萬元之本票1 紙,以為88年10月3 日還款之擔保,惟被告於88年10月3 日仍無力清償,被告始再簽立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17紙及面額10萬元之支票1 紙交付原告,用以自88年10月30日起按月攤還借款,惟被告僅於88年10月30日、11月30日各兌現20萬元之支票後,即告知原告無力再使支票兌現,請原告不要再提示兌現云云,即消失無蹤。嗣原告於94年初,透過朋友輾轉尋得被告並催促其還款,故被告於94年4 月6 日至95年2 月7 日間曾轉帳還款10筆至原告配偶帳戶,共計37,500元,惟事後又消失無蹤。依上開資料,足證兩造間之借款及部分還款之事實。茲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及支票債權,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時效規定,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及民法第474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所受之利益及返還借款。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 紙、支票16紙、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然原告既稱被告就系爭350 萬元之借款,已於88年10月30日、同年11月30日各清償20萬元,及於94年4 月6 日至95年2 月7 日期間共計清償37,500元,則扣除上開已清償部分,被告應返還之金額應為3,062,500 元,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支票,該本票及支票債權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告既因此受有簽發系爭本票及支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對價利益,故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62,500 元,及自102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