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08號原 告 楊瑞達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被 告 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訴訟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
林重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被告前於民國99年2 月24日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80 號民事判決,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7431 號假執行原告所有財產,原告為免遭強制執行,爰於99年7 月5 日向鈞院提存所提存反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492,000元聲請免予假執行;嗣該假執行案所涉本案業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原告始克於102 年8 月5 日取回前述反擔保金。原告自99年7月5 日提存反擔保金時迄102 年8 月5 日取回,計3 年又32天無法使用該筆款項,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原告所受利息損害2,391,709 元,扣除提存所已給付原告之利息65,889元,尚有差額2,325,820元,應由被告賠償予原告。另被告藉口假執行,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不動產,客觀上足使原告被指為債信不良因而信譽低落,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 元。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原則上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無論所受損害抑或所失利益,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以其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且衡量損害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期數額之多寡。至於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不當得利之請求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顯見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及請求範圍均屬不同,不可混為一談。本件被告於前案以書狀撤回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原告請求(臺灣高等法院重上更㈠字第102 號案卷第14、55頁),復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8號案中陳稱:其所受損害不是因為重劃工程遲延,致其遲延取得分配土地所受之損害,其所提重劃工程遲延之損害僅係用以佐證其依原租金額計算損害並無過高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8號案卷第78頁)。被告既於該案僅依兩造租約第6 條第6 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其損害賠償之範圍並非以重劃遲延所受之損害為度,則被告應就新泰農產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公司)遲延返還系爭租賃物致其所受損害之範圍負舉證責任。被告固主張系爭重劃工程係於97年7月25日開始進行施工,因新泰公司遲延返還系爭租賃物,致其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受有每月相當原定租金之損害云云;然被告既已撤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則被告逕依相當於原定租金額作為其損害計算標準,乃係以一般情形下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作為計算其損害之標準,顯然混淆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及請求範圍之適用,並不足取。
(三)另被告係以系爭土地參加重劃,經重劃會於96年5 月30日、96年6 月27日先後限期被告於96年8 月12日、同年8 月24日之前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重劃土地地上物拆遷,認符合系爭租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系爭租賃物若市地重劃以致於全部無法使用之情形,故其於96年6 月15日向新泰公司終止系爭租約,收回系爭土地,有重劃會96年5 月30日信華自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6 月27日信華自重字第000000000 號函為證,而重劃會為加速重劃工程之順利進行,先後於96年11 月2日、96年11月13日、97年2 月29日、97年5 月2 日,邀新泰公司協商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遷事宜,嗣因協調不成,重劃會報請新北市政府代為強制拆除,新北市政府於97年5 月14日函催新泰公司於97年5月26日前自行拆除,足見被告係出於重劃會要求拆除參與重劃之系爭土地地上物以利進行重劃工程,故而向新泰公司終止系爭租約以收回系爭土地,且重劃會對於重劃工程刻正積極進行中,則縱被告如期收回系爭土地,衡情應靜待重劃工程之進行,而無將之另行出租予他人之可能,是被告主張因新泰公司未依約返還系爭租賃物,致其無從另行出租而獲有相當於原定租金額之利益,顯與事實不符。況系爭土地之重劃工程自97年6 月3 日已由新北市政府開始進行強制拆除妨礙公共設施之地上物,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99年5 月24日北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本區重劃工程自97年6 月3 日開始強制拆除妨礙公共設施之地上物,並於98年1 月21日完成重劃區內公共設施及地籍樁位驗收完竣在案,目前各項重劃作業已完成」,益證遲至97年6 月3 日新北市政府業已開始強制拆除重劃區內土地之地上物,被告實已無法再行利用系爭土地。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新泰公司未依約返還系爭租賃物致其受有何損害,被告謂依一般情形,其未及時收回系爭租賃物,當然受有自96年7 月20日起至97年6 月19日止,相當租金額之損害,顯然無稽。至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認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有權人對占有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780號判例認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未依約返還租賃物,出租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與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土地參加重劃致全部不能使用而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且重劃工程已實施在即,被告已無從再將系爭土地另行出租他人獲得租金收益之情形不同,不得比附援引。是被告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6 項約定,請求原告與新泰公司連帶給付15,491,113元及附加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從而,被告依嗣遭廢棄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80 號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原告之財產,顯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之財產及名譽均受有損害。
(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主文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並未廢棄假執行之宣告,且當時該案尚未確定,僅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重新審理而已,是被告抗辯最高法院判決宣示全部廢棄,假執行之宣告已全部失效,提存原因不存在云云,顯與事實有悖,被告辯稱原告99年7 月5 日之提存屬提存錯誤,即顯不足採。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2,825,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主張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故請求權人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此,故意以提起民事訴訟實施假執行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提起訴訟實施假執行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例如,明知對他人並無債權,而仍矇騙法院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是。非謂假執行之原因不存在,而債權人仍聲請假執行者,當然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非謂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即得當然認定債權人於假執行之初構成侵權行為,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二)被告前以訴外人新泰公司於93年5 月27日邀原告及訴外人林文燦為其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書」,承租被告所有之廠房及土地,依據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1,575,000 元,96年5 月起因部分土地被徵收闢為道路,租金比例減少為每月1,408,283 元;租期自93年8 月16日起至99年8 月15日止,惟租賃期間租賃標的物若經政府徵收或市地重劃(公辦或自辦)或出售他人,即無條件終止租約;租約期滿或終止時,新泰公司應於終止期滿之翌日起15日內,將租賃物內各項機械器具及貨物等物品騰空,及自行興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租賃物一併交還被告,新泰公司如未依約交還租賃物,除應支付被告按租金額5倍計算之違約金外,並應依照被告之請求賠償被告因而所生之損害,原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嗣因租賃標的土地全部參加市地重劃,被告依約終止系爭租約,案經鈞院三重簡易庭認定系爭租約自96年7 月2 日起終止,並判令新泰公司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返還被告,原告並應與新泰公司連帶給付被告違約金確定。詎新泰公司仍拒絕將租賃標的物返還被告,直至97年7 月間始放棄占有租賃標的物,遲延返還期間超過11個月,遲延期間被告因無法使用租賃標的物受有相當於原定租金額計算之損害(自96年7 月20日起至97年6 月19日止計11個月之損害金15,491,113元),被告乃依據系爭租約第六條第六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提起訴訟請求原告應與新泰公司連帶賠償被告上述之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80 號判決被告勝訴及宣告假執行,被告依據勝訴判決實施假執行。由兩造訴訟過程觀之,被告提起訴訟及實施假執行,係依據兩造間租約規定而為請求,屬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絕無虛構債權矇騙法院情事,雖訴訟最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要難謂被告具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故意,殊不得以被告提起之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當然認定被告提起訴訟初即構成侵權行為。
(三)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者,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提存錯誤,或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者,擔保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之提存人,倘於提存時其假執行之宣告已全部失其效力,提存原因即不存在,其提存即屬錯誤,提存人於提存後即得聲請該管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至若提存後其假執行之宣告始失其效力,提存人仍非不得聲請提存所返還其提存物。本件原告於99年7 月5日為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提存擔保金之時,其本案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於同年6 月30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宣示全部廢棄,假執行之宣告已然全部失其效力,提存原因顯已不存在,原告於提存原因不存在猶為提存,其提存即屬錯誤,此項錯誤之提存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者。是故,原告於99年7 月5 日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提存,縱有擔保金利息之損害,該項損害與被告行使債權之訴訟行為,顯然無關。易言之,該項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訴訟行為間不具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該項利息損害,即非有理。
(四)綜上,被告依據系爭租約規定行使契約債權,並無不法情事,且於善良風俗復無違背,實不具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故意。此外,原告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所為之擔保提存時,其提存原因早已不存在,其提供擔保金縱有利息之損害,其損害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與被告之訴訟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原告依據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擔保提存所生之利息損害,顯非有理。
(五)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2 月24日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8 0號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原告所有財產,原告為免遭強制執行,爰於99年7 月5 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反擔保金15 ,492,000 元聲請免予假執行,嗣該假執行案所涉本案業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原告始於102 年8 月5 日取回前述反擔保金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431 號損害賠償執行案卷、99年度存字第13 52 號擔保提存案卷、102 年度取字第1122號取回提存物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實。
(二)又原告主張其自99年7 月5 日提存反擔保金,迄至102 年
8 月5 日取回,計3 年又32天無法使用該筆款項,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原告所受利息損害2,391,709 元,扣除提存所已給付原告之利息65,889元,尚有差額2,325,820 元,另被告藉口假執行,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不動產,客觀上足使原告被指為債信不良因而信譽低落,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 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
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茲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5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 項所謂有廢棄或變更之情形,雖未涉及假執行,其原宣告之假執行因無所附麗亦隨之於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對於第二審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提起上訴,因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58 條),第三審將原判決廢棄、或變更時,應將假執行部分除外,於此情形若無該39 5條之適用,則已廢棄或變更之原判決,豈非仍可付諸假執行,殊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
316 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關於被告於99年2 月24日對原告所有財產聲請假執行所憑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80 號民事判決,其對被告勝訴之判決,雖有「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玖萬貳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案判決部分經原告不服提起笫三審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於99年6 月30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宣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此有被告所提前開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揭諸前開說明,前開最高法院發回判決固載「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惟該假執行宣告實因本案判決經廢棄,而於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宣示時即99年6 月30日已失其效力。
⑵再按廢棄執行名義或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裁判已有執行力
,例如廢棄確定判決之再審判決已確定,廢棄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之判決已宣示,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之裁定已宣示或送達,或認異議之訴為有理由之判決已確定時,其裁判正本一經提出,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之(十)已有解釋。查,被告所憑為聲請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既經最高法院於99年6 月30日判決廢棄,原告本得提出判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停止強制執行,乃原告捨此不為,仍依已失效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80 號民事判決所為假執行宣告,於99年7 月5 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反擔保金15,492,000元聲請免予假執行,並直至102 年8 月
5 日始取回擔保金,則原告於此段期間縱因無法使用擔保金而受有相當法定利息之損害,然其乃係肇因於不須提存而提存之原告自己錯誤行為所致,自與被告之聲請假執行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其為免假執行而提存擔保金所受相當法定利息之損害,為無理由。
⑶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藉口假執行,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不動產
,客觀上足使原告被指為債信不良因而信譽低落,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 元部分,查:
⒈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 條、第195 條、第
797 條、第999 條等是。是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假執行其所有不動產之行為,而受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元,然因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並無明文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故原告除受有財產上損害,可依法請求賠償外,其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無據。
⒉次按民法第195 條,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或自由者為要件,而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之請求權,乃本於「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自自不得僅以被告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法定事由,即謂被告有故意過失。再者,「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於給付之判決確定前,付與可實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故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法院假執行,縱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嗣經判決債權人敗訴,並應返還假執行案款確定,亦與所謂侵權行為有間,原審指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既屬自始不當,對被上訴人言,自屬一種侵權行為,自有可議。」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關於原告為被告與訴外人新泰公司於93年5月27日所簽訂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因新泰公司於96年7 月2 日租約終止後,遲至97年6 月19日止仍未返還租賃物,原告乃針對新泰公司之遲延返還租賃物,請求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因被告未能舉證新泰公司遲延返還租賃物致其受有損害之範圍,而經法院判決駁回其請求,並確定在案,此參兩造所提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8
0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2 號民事判決、同院10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號民事判決自明,是知被告並非無端興訟,而被告基於第二審法院勝訴判決所准假執行宣告,對原告所有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亦無不合,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假藉訴訟程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情事,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500,
000 元,自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25,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