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13號原 告 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天德訴訟代理人 許天助被 告 緯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如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參仟參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捌萬捌仟玖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捌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緯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緯竑公司)於102年7月26 日為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惟尚未呈報清算人,公司唯一股東為原任董事高如慧等情,有被告緯竑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從而,被告緯竑公司雖經解散登記而應進行清算,且以全體股東即高如慧為清算人,惟於清算範圍內仍視為公司法人格存續,再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高如慧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被告緯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列其為被告緯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向原告訂購各式鋼鐵材料,總價金計新台幣(下同)503,355元,原告早已交付貨物予被告多時,然被告為延展付款時間,一再交換支票,展延票期,且僅交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一紙,以供部分貨款之清償;其餘貨款88,902元被告則未給付,為此原告曾於102年1月16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出面清償全部欠款,並應依法負給付貨款及票款之責任,惟未獲被告置理。詎料,原告待上開支票屆期而向銀行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銀行退票,是故原告除得請求被告支付貨款88,902元及票款414,453元外,尚得一併請求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
(二)次查,訴外人林偉明為被告公司職員,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如慧為夫妻。林偉明於102年年初時,向原告公司職員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許天助商借80萬元,並指示許天助直接匯入被告公司於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行所開設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雙方並言明由許天助匯款790,800元,其餘差額則充當借款之利息;並因該筆借款係許天助向原告所借貸,故乃商請林偉明逕向原告償還借款即可,事後林偉明乃直接交付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一紙予原告,以供上開借款之清償。詎料,原告待上開支票屆期而向銀行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銀行退票,依據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被告簽發之支票經到期提示而不獲兌現,被告即應負有給付票款80萬元之義務。
(三)本件爰依據給付貨款及票據法第126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各式鋼鐵材料,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而被告迄未給付貨款88,902元,及被告開立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另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原告屆期提示亦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三聯式統一發票、通律法律事務所102年1月16日通律字第D4 75 號蕭股函文暨信封等件影本、玉山銀行匯款單等件影本為證,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堪認為真正。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及返還票款,從而,原告依給付貨款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表┌───────────────────────────────────────┐│支票附表: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票據號碼 │受款人 │提示日 ││ │ │(新台幣)│ │ │ │ │├──┼──────┼─────┼────┼─────┼─────┼──────┤│ 1 │102年1月31日│414,453元 │緯竑工程│AB0000000 │群錩鋼鐵股│102年1月31日││ │ │ │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 2 │102年1月20日│800,000元 │緯竑工程│AB0000000 │群錩鋼鐵股│102年1月21日││ │ │ │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