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20號原 告 王紹興訴訟代理人 江碧蓮
王文良被 告 蔡天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年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7日晚間9時2分許,騎乘腳踏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八德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原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依當時天候雨,現場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號誌指示,於復興路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紅燈時,即騎乘前揭腳踏車進入上開系爭路口內,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八德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經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勢,經治療後仍有器質性腦徵候群等重傷害。被告之過失重傷害情節經鈞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在案。伊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包括未來將支付醫療費用10萬元)、看護費用13萬8,000元、計程車費用6,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1萬4,560元(伊受傷前擔任模具師傅,因傷勢一年無法工作,按每月薪資1萬7,880元計算,共21萬4,560元)、減少勞動能力111萬8,648元(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以車禍發生日後1年即101年6月17日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算至65歲即128年6月15日退休年齡,勞動能力減少達30%,尚可工作27年計算,一次請求金額為111萬8,648元【計算式:(17,880×12×30%)×17.0000000=1,118,648】),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267萬7,20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67萬7,208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7萬7,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已提出收據或經各該醫療院所說明之醫療費用支出、就醫搭乘計程車支出之費用支出6,000元、出院後三個月內需專人看護而支出之費用13萬8,000元、自受傷後1年期間無法工作受有損失21萬4,560元及自受傷後1年起算至65歲退休時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等情節均無意見,惟否認被告所稱將來需支出醫療費用10萬元,對於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100萬元亦無法表示意見,且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闖紅燈之過失,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系爭路口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勢,經治療後仍有器質性腦徵候群等傷害,於亞東醫院、萬芳醫院、永峰診所、洪骨科診所及祥瑞中醫診所等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重傷行為,經刑事案件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上開醫療院所及支出救護車費用之收據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14、17至28、65至66頁),且經亞東醫院於103年1月24日以亞醫事字第1036430093號函(下稱亞東醫院汗)、萬芳醫院於103年2月8日以萬院醫門字第1030000938號函(下稱萬芳醫院函)及永峰診所於103年1月7日以永診字第1030117號函(下稱永峰診所函)分別檢送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於上開醫療院所治療支出之費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83至87頁),並有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司板調字第236號事件卷第5至7頁,下稱本院調字卷),復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對無誤(外附),堪信真正。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主張,是否有據?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以及如有過失其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經查: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各項賠償主張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0年6月17日晚間9時2分許,騎乘腳踏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撞及原告所騎乘沿八德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而來之系爭機車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勢,經治療後仍有器質性腦徵候群等傷害,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本院調字卷第5至7頁)以及刑事案件偵審卷宗附卷可按。按腳踏車於交通規則上屬於慢車之一類,慢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行車管制號誌紅燈係表示面對紅燈之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意,此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24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分別規定明確。被告於復興路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仍為圓形紅燈時,本應注意上開交通相關規定,不得闖越紅燈,依現場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逕自騎乘腳踏車進入系爭路口內,致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原告受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取。
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主張是否有據?經查: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因就醫治療
及搭乘救護車,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達10萬元,固據其提出醫療及救護車費用收據共62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至28頁),惟綜觀亞東醫院函、萬芳醫院函及永峰診所函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於各該醫療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數額或單據,加計原告另於洪骨科診所、祥瑞中醫診所及蕭中正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與上開救護車費用支出,合計共為5萬4,002元(計算式:【亞東醫院:29,617+17,497=47,114】+【萬芳醫院:360+360+278+360=1,358】+【永峰診所:2,880+850=3,730】+【洪骨科診所:250+50=300】+【祥瑞中醫診所:100】+【蕭中正醫院:900】+【救護車:000】=54,002),惟其中部分證明書費用550元(【亞東醫院:100年9月16日200元+同年11月23日200元】+【永峰診所150元】=550元),並非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必要損害,依法不得請求,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用為5萬3,452元(計算式:54,002-550=53,452)。至原告提出之健安護理之家收據,因原告並未證明其於上開處所支出費用係屬必要之醫療行為,且觀原告主要係在100年7月7日、8月1日,於前開護理之家支出名為「照護費」之費用,有上開收據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頁正反面),惟其於同時間已有聘僱專人看護並因此支出看護費用(詳後述⑵),是其此部分請求,即難憑採。此外,原告另以其因此購買眼鏡支出4,000元亦屬醫療費用云云,惟上開費用為訴外人瑞特股份有限公司所支出,並非原告,有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頁反面),況原告亦陳明捨棄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㈠第48頁面),是此部分即非本件所得審究。此外原告主張預為請求將來醫療費用支出10萬元之部分,經查原告自承此部分請求並無證據證明,且依其所述係考量其體重已由70增加至105公斤,可能會產生許多慢性疾病,故有預為請求醫療費用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頁反面、39頁反面),惟依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顏面麻痺及感覺神經性耳聾(見本院卷㈠65至67頁),嗣經本院送請亞東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於認知功能方面遺存較顯著影響,但於肢體活動力則無顯著影響等情,有該醫院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頁),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鑑定報告意見內容,尚難認定原告體重增加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必要之關聯,亦無從推論原告日後如罹有慢性疾病必係肇因於系爭車禍事故,是就原告預為請求將來醫療費用支出10萬元之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重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住院及出院後行動不便,自車禍發生日起至出院後約3個月需專人照顧,已支出看護費用13萬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看護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14頁至16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48頁反面),且依前述鑑定報告所載所載,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包括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於100年6月17日經急救並接受開顱手術及顱內壓監視器置入手術,其後轉至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月23日轉至普通病房,於7月7日始出院(見本院卷㈡第25頁),其傷勢甚為嚴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照顧,尚非無據;依其提出之上開費用單據所列數額,分別為6月23日至28日支出1萬元、6月28日至7月3日支出1萬元、7月3日至7日支出8,000元、7月7日至7月17日支出2萬元、7月17日至7月31日支出2萬8,000元、7月31日至8月15日支出3萬元、8月15日至8月31日支出3萬2,000元,每日支出約2,000元,經核亦與社會生活經驗無違。是原告主張告應給付看護費用13萬8,000元,應為可取。
⑶計程車車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傷及腦
部,無法搭乘一般大眾運輸工具,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至醫院就診,每趟往返共約600元,共10趟支出計程車費6,000元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8頁),核與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0年11月23日、101年2月22日、7月27日、8月22日、9月3日、9月19日至亞東醫院門診就醫,以及萬芳醫院函檢送原告於100年7月20日、7月27日、8月3日、8月17日之醫療費用支出所示原告就醫次數相符(見本院卷㈠第86至87頁、卷㈡第25至2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即無不合。
⑷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有1年
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1萬7,88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21萬4,56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48頁反面),觀原告於100年6月17日晚間9時2分許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勢,經急救並接受開顱手術及顱內壓監視器置入手術,於同年7月7日始出院,其後為治療所受傷勢,自同年7月20日、7月27日、8月3日、8月17日於萬芳醫院就診,嗣於同年9月6日、8日至洪骨科診所就醫,同年9月19日至祥瑞中醫診所就醫,同年9月20至23日、26至27日、29至30日、10月3至4日、6至7日、11日、13至14日、17至18日、20至21日、24至25日、27至28日、31日至11月2日、4日、7至8日、10至11日、14至15日、17至18日、21至22日、24至25日、28至29日、12月5日至永峰診所就醫,復於同年11月23日以及101年2月22日、7月27日、8月22日、9月3日、9月19日至亞東醫院門診就醫,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永峰診所收據、萬芳醫院函及鑑定報告可稽,參以亞東紀念醫院另於102年3月21日提出之精神鑑定報告亦認「…(原告)於車禍後之診斷為腦傷、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並損及其認知能力,目前認知功能屬於邊緣障礙程度,尤其以語言理解、思考處理速度及視動協調能力較差,評估依目前之功能應無法勝任獨立操作之工作。參照於半年前之心裡衡鑑,王員之認知功能於近半年內僅有微幅進步,進步並不顯著,根據臨床經驗推測,王員要恢復到車禍前的認知功能機率很低,但能恢復到何種程度無法預測」等情(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515號刑案卷宗第50頁正反面,下稱本院刑事案件,其卷宗則稱刑案卷宗),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1年無法工作乙情,堪信有此必要,亦符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原從事模具製造工作,為瑞特股份有限公司外包人員乙節,經核其於受傷前之99年度、100年度確自上開公司分別受有所得40萬4,484元、58萬7,697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03年1月20日南區國稅佳里綜所字第1032600323號函及所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6至80頁,下稱所得稅資料),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大致相符(見本院限閱卷),因此原告主張以21萬4,560元之數額計算其1年無法工作之損失,即屬有據。
⑸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因此減少勞動能
力至少達30%,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受傷後1年即101年6月17日起計算至65歲即128年6月15日退休之際尚可工作27年,每月薪資1萬7,880元,依霍夫曼系數扣除中間利息,所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11萬8,648元等語。經本院調取囑請原告傷後治療所載之亞東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其車禍...於認知功能方面遺存較顯著影響...其於民國101年9月14日接受神經心理衡鑑,全智商為74,語文智商為94,作業智商為69,整體認知功能屬於邊緣程度,與過去車禍前能力相較有明顯退步;民國102年3月18日(約第一次衡鑑半年後)再次接受神經心理衡鑑,權智商為77,語文智商85,作業智商68,整體認知功能屬於邊緣障礙程度,較車禍前有顯著下降,尤其以語言理解、思考處分速度及視動協調方面缺損較為明顯。兩次衡鑑結果,半年間之認知功能進步並不顯著;據臨床經驗推測要恢復到車禍前的認知功能機率很低,應可判斷為永久性失能」、「根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綜合評估結果,其減損全身失能百分比為20%;再經美國加州之勞動能力指引考量其職業及年齡後,調整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8%(亦即勞動能力留存72%)」,有亞東醫院提出之司法機關委託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案件意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62至163頁),,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合於上開鑑定機關意見部分,自屬有據。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非有年滿65歲之情形,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於101年6月17日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1年之際為38歲又2日,至128年6月15日年滿65歲,尚可工作26年11月又28日,則原告請求賠償其勞動能力損失,亦非無據。
③查我國法定基本工資100年1月1日以前為每小時95元,
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為1萬7,880元,每小時為98元、101年1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每月為1萬8,780元,此為眾所周知情節,原告舉其受傷時之法定基本工資數額,據為認定其於100年6月17日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1年後(即101年6月17日起),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薪資收入依據,可以憑採。依此計算,原告得一次向被告請求自101年6月17日起至128年6月15日年滿65歲止,共計26年11月又29日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2萬7,913元【計算式:《17,880×204.0000000+(17,880×0.00000000)×(205.00000000-000.0000000)》×28%=1,027,913。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惟其超逾上開數額之主張,即屬無據。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
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急救、住院併開刀治療,於認知功能方面遺存較顯著影響,即便日常生活之衣服搭配、外出購物亦須配偶或子女協助,要恢復到車禍前的認知功能機率很低,已達永久性勞動能力減少28%之程度,有上開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頁),是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虛。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已婚,育有兩名子女均未成年,崑山工專機械科畢業,受傷前於99年度之所得額約36萬餘元、100年度所得額約為67萬餘元,另有田賦、汽車,財產總額約9百萬元等;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國中肄業,育有兩名小孩均已服役完畢,99年間薪資所得將近20萬元、100年間薪資所得將近10萬元、101年間薪資所得將近68萬元,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檢送之所得稅資料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2年3月18日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21080319號函檢送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6至80頁、限閱卷以及刑案卷宗第42至46頁),並審酌原告身心受創程度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是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無依據。
⑺綜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合計為223萬9,925元(
計算式:53,452+138,000+6,000+214,560+1,027,913+800,000=2,239,925)。
㈡關於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之爭點: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係指被害人之行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71年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⒉經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因被告行爭系爭路口疏未注
意遵守號誌指示,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紅燈時即騎乘腳踏車進入系爭路口內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所致,已如前述,雖被告辯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八德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經系爭路口,亦有闖越紅燈之過失云云,惟未能就此舉證證明;況依系爭車禍事故現場路口燈號時相資料所示,系爭車禍事故案發生時為週五,被告所處復興路之號誌尚為紅燈,2秒後始轉變為綠燈,而原告所屬八德街之號誌甫為黃燈轉變為紅燈(見刑案卷宗第35至37頁),又本院刑事案件承辦法官勘驗系爭車禍事故現場錄得之監視器畫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越路口車輛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時起,至復興路方向號誌轉變為綠燈為止係歷經約2秒(見刑案卷宗第52至54、69至70頁),足見原告行經八德街車輛停止線,其行向燈號尚未變換為紅燈,參以系爭車禍事故迭經二度鑑定結果,除敘明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涉有騎乘腳踏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外,均未能認定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涉有闖越紅燈之行為,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0月24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5205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5日覆議字第1016202092號函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762號卷宗第11至12、16頁),是以被告上開辯解,即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萬9,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673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