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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43號原 告 林憲億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複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何恩得律師被 告 陳石輝

陳志忠林志雄蔡久忠陳信昌陳信興陳信隆陳穎農陳穎德陳福義陳柏融陳旭昇陳柏澄陳柏憲陳浩烈陳偉振陳永祥陳泰乙陳泰力蔡林先上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複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上被告(林志雄除外)共同訴訟代 理 人 林明忠律師

王寶蒞律師複代理人 李炎蒼 住台北市○○區○○街○段00號6 樓被 告 蔡金發 住新北市○○區○○路○○號之1

徐鴻祥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

5徐冠聖 住同上徐鴻鶴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4上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王寶蒞律師複代理人 李炎蒼 住台北市○○區○○街○段00號6樓被 告 蔡淑枝 住台北市○○區○○○路○○○ 號2 樓

蔡燦榮 住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蔡淑華 住台北市○○區○○路○○○ 號8 樓蔡林燦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6 樓蔡逢恩 住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唐育芳(原名:唐藝華)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王進發 住新北市○○區○○○0 號蘇王秀春 住新北市○○區○○○路○段○○○ 號2

樓王泰峰 住新北市○里區○道○○○號

居新北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進發、蘇王秀春、王泰峰應就被繼承人蔡清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十四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並由如附表五所示被告,依如附表五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由如附表四所示被告,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錢補償原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各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蔡淑枝、蔡淑華、蔡逢恩、唐育芳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蘇王秀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可資參照。

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初,其訴之聲明原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於102 年8 月1 日追加被告唐藝華並變更聲明如民事陳報、更正暨追加被告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1

1 頁),嗣經本院於102 年11月5 日履勘並測量後,原告於

103 年3 月12日變更先位及備位聲明如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又原告因蔡清吉於58年間死亡,追加請求林添貴辦理繼承登記,並提出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㈢狀(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及於104 年1 月21日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又於104 年4 月10日提出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追加被告王進發、蘇王秀春、王泰峰,並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嗣因原告請求本院就系爭分割土地為鑑價後又於104年5 月2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並陳報4 種金錢補償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26 頁)及於104 年6 月17日陳明其分割方案之優先順序(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嗣於104 年6 月21日因蔡和興之應有部分移轉給被告蔡久忠,另以更正聲明暨陳報狀,並陳報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或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揭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又原告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4分之5 為蔡清吉所有,蔡清吉於58年10月25日死亡,又其父親林添貴已於45年3 月17日死亡,又蔡清吉之繼承人中僅王蔡茉莉得以繼承,王蔡茉莉死亡後,其所繼承自蔡清吉之遺產由配偶王懷禮、子女王進發、蘇王秀春繼承,而王懷禮死亡後,其遺產則由王進發、蘇王秀春及養子王泰峰繼承。因此,就蔡清吉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持分,繼承人王進發、蘇王秀春、王泰峰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追加被告王進發、蘇王秀春及王泰峰,嗣渠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進行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核無不合,原告此部分追加被告王進發、蘇王秀春、王泰峰,應予准許。

四、另被告蔡和興於104 年5 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乙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9 頁),原告陳稱被告蔡和興於死亡前即將應有部分移轉給蔡久忠,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是被告蔡和興之應有部分(即288 分之5 )業於103 年7 月移轉給蔡久忠,故蔡和興之應有部分即非遺產,無由繼承人繼承,原告前於104 年6 月17日庭訊時請求追加蔡和興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即不再主張,爰不聲明承受訴訟,即屬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緣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為5538平方公尺筆土地,原告持有十六分之一,各共有人姓名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查上開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亦於101 年11月19日發律師函予被告請求協議分割共有物,惟被告等皆置之不理,經原告向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聲請調解,被告等人亦拒絕分割,致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824 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分割。

(二)又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4分之5 原為蔡清吉所有,蔡清吉於58年10月25日死亡,又其父親林添貴已於45年3 月17日死亡,又蔡清吉之繼承人中僅王蔡茉莉得以繼承,王蔡茉莉死亡後,其所繼承自蔡清吉之遺產由配偶王懷禮、子女王進發、蘇王秀春繼承,而王懷禮死亡後,其遺產則由王進發、蘇王秀春及養子王泰峰繼承。因此,就蔡清吉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持分,繼承人王進發、蘇王秀春、王泰峰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追加被告王進發、蘇王秀春及王泰峰,嗣渠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進行分割,爰追加請求被告王進發、蘇王秀春、王泰峰應就被繼承人蔡清吉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4分之

5 辦理繼承登記。

(三)至分割方式,係因上述分由原告部分並無地上建築物,而其餘部分則由被告陳石輝、陳志忠、林志雄、陳信昌、陳浩烈、陳偉振、陳永祥、徐鴻祥、徐冠聖、徐鴻鶴、陳泰

乙、陳泰力等人搭蓋建築物自住或出租他人,為免現狀變更造成困擾,請鈞院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式分割,若被告爭執原告持分面積(346.125 平方公尺)較請求分割面積(362 平方公尺)為小,原告可將鄰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339 平方公尺)持分16分之1 (即21.1875 平方公尺)併入分割,或以現金補償均可。又倘若鈞院認應原物分割,金錢補償,則提出附表六之補償方案,又方案之優先順序則為如附表六編號二、三、一、四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

(四)又針對被告陳石輝等人所提之分割方案,縱使以鑑定報告的16分之1 價格4,188,113 元,原告也不同意出賣持分,更何況是被告等人所提2,699,775 元,原告不考慮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承購持分、金錢補償原告的方式分割,原告希望取得土地。又本件並無分管約定,此見原告亦無取得分管土地即明,被告陳信昌等人於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築物並出租,獲取巨大利益,實屬無權佔用,本不應予以保護,而原告無法取得土地利用,卻仍要負擔高額地價稅捐(土地蓋有建物之地價稅較素地地價稅為高),若由被告等以現金補償原告,尚有失衡,並不公平。

(五)另系爭土地上有七棟建物,建物門牌分別為新北市○○區○○路○○○○ 號、14之2 號、14之5 號、14之6 、14之7、14之8 、16號,均未辦保存登記,其佔用人及佔用位置即如附表二所示,經查,被告陳石輝、陳志忠、林志雄、陳信昌、陳浩烈、陳偉振、陳永祥、徐鴻祥、徐冠聖、徐鴻鶴、陳泰乙、陳泰力等人於附圖所示部分均有搭蓋建築物自住或出租他人,顯已侵害共有人使用土地之權利,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前、中段、第82

1 條,請求占用人應將佔用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築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六)關於被告陳石輝等21人主張共有人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約定由林志雄等14人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並獲取自住利益或出租收益,並援引最高法院67年判例主張云云,原告否認之。且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有明文,因此,被告所述尚有違誤。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項「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規定,原告亦從未收到任何書面通知,謂共有人同意由林志雄等14人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並獲取自住利益或出租收益,被告被告陳石輝等21人主張顯有不實。

(七)聲明: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王進發、蘇王秀春、王泰峰應就被繼承人蔡清吉所有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4分之5 辦理繼承登記。

②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一筆土地,地目田,面積為5538平方公尺,准予裁判分割。

其分割方式優先順序為:

⑴如附圖所示53、53(1 )、53(2 )部分面積443 平方公

尺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53、53(1 )、53(2 )以外之部分由被告按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由原告補償被告841,211 元,及由被告按其持分比例取得。

⑵如附圖所示53、53(1 )部分面積373 平方公尺由原告取

得,如附圖所示53、53(1 )以外之部分由被告按如附表六編號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由原告補償被告121,094元,及由被告按其持分比例取得。

⑶系爭土地全由原告取得,並依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補償被告⑷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將變價之金額依附表六編號四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陳信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3(1 )、53(2 )一層樓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部分(面積362 平方公尺)地上建築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②被告陳浩烈、陳偉振、陳永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3(3 )、53(4 )一層樓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部分(面積

443 平方公尺)地上建築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③被告陳泰乙、陳泰力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3(5 )一層樓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部分(面積669 平方公尺)地上建築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④被告林志雄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3(6 )、53(7 )二層樓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號部分(面積835 平方公尺)地上建築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⑤被告徐鴻祥、陳石輝、陳志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3(8 )、53(9 )、53(10)、53(11)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部分(面積1373平方公尺)地上建築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⑥被告陳石輝、陳志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3(12)一層樓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部分(面積448 平方公尺)地上建築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⑦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信昌、陳浩烈、陳偉振、陳永祥、陳泰

乙、陳泰力、林志雄、徐鴻祥、陳石輝、陳志忠等人共同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石輝、陳志忠、林志雄、蔡久忠、陳信昌、陳信興、陳信隆、陳穎農、陳穎德、陳福義、陳柏融、陳旭昇、陳柏澄、陳柏憲、陳浩烈、陳偉振、陳永祥、陳泰乙、陳泰力、蔡林先部分(即委任陳彥嘉律師部分):

⒈被告等人經再商討後,均同意由附表三所示之被告以2,69

9,775 元出資購買原告之持份土地,並列表各被告願購買原告持分比例及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俾使系爭土地維持分管現況,而合於土地最大利用經濟價值,且為本案最妥適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反面、第123 頁)。或依庭呈認購表即如附表四所載之認購人及認購比例(見本院卷二第253 、254 頁),由部分被告依比例取得原告的持分,並金錢補償給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倘無法整合成功,則請求由被告陳柏融單獨所有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反面)。

⒉被告陳柏融另以系爭土地總共有18筆,當年購買時就已經

分管了,繼承之後再繼續分管,大家都相安無事。被告可以數人湊錢買下原告持分的部分,其他的人維持現狀。故提出分割方案由被告陳柏融將系爭土地全部買下,並以鑑定之價值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

伊是為了維持其他還有多筆土地以及系爭土地的分管現狀,伊並沒有占用系爭土地。

(二)被告蔡金發、蔡燦榮、蔡林燦:系爭土地本來就是陳家在耕作的,被告蔡家在系爭土地上都沒有占有使用,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也不同意原告所提的分割方案,被告陳石輝等人所提的分割方案如果金錢補償金額合理的話,則同意被告陳石輝等人所提的分割方案,被告蔡家沒有分割方案。但倘仍需要分割希望原物分割,不要變價分割。同意被告陳石輝等人提出之認購表,即第一個方案是由部分被告取得原告之持分,由全體被告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如無法依第一方案分割,則請求由被告陳柏融單獨所有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反面)。

(三)被告王進發、蘇王秀春、王泰峰:同意被告陳石輝訴訟代理人所提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反面)。

(四)被告被告蔡淑枝、蔡淑華、蔡逢恩、唐育芳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蔡金發、陳石輝、陳志忠、蔡久忠、陳信昌、陳信興、陳信隆、陳穎農、陳穎德、陳福義、陳柏融、陳旭昇、陳柏澄、陳柏憲、陳浩烈、陳偉振、陳永祥、徐鴻祥、徐冠聖、徐鴻鶴、陳泰乙、陳泰力、蔡林先另補充(即委任王寶蒞、李炎蒼律師部分):

⒈系爭土地係與同小段地號第20、20-1、20-2、56-2、66、

68、68-1、70、70-1、145 、146 、56-5、56-6、57-1、

24、26、52、56-1、65、56、56-3、56-4、22地號土地。最早由陳川、陳格、蔡軟三人向新莊鄭家各購入四分之一的土地持分(共3/4 持分),當時共有人間已有分管協議之存在。

⒉嗣新莊鄭家所剩的1/4 土地持分,後來賣給張家,且張家

在購買鄭家土地時,已知如現況分管的事實,亦從無異議。張家後來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葉良」家佃作至42年。42年間因政府之耕者有其田政策實施,當時將張家的土地依實際耕作面積分割放領給佃農葉良,但因為系爭土地從未分割,致張家在目前三大家族所分管土地上仍有持分在。也因為張家使用的土地經徵收放領給了葉家,當時已有分回股票給張家(即原告所繼受之由來),是原告提出之請求是否有據?縱有依據,其能主張之權利範圍是否如其所述,均非無疑。

⒊對原告先位聲明之概要答辯: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

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此民法第827 條第1 項,同法第8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屬於部分分別共有,同時部分應有部分為數人公同共有之情形。次查所謂應有部分,在共有土地未分割之前,所持分產權並無特定位置,因此,其持分權利係存在於全部共有土地之上。準此以觀,在原告請求鈞院裁判分割之系爭土地上,被告蔡金發等人(下稱系爭公同共有人)之公同共有權利,係存在於全部系爭共有土地之上,則原告主張其得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即有誤會。蓋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的同時,無論分割方法為何,勢將破壞系爭公同共有人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先位主張自不可採。

⒋對原告備位聲明之概要答辯:系爭土地及其他同小段地號

第20、20-1、20-2、56-2、66、68、68-1、70、70-1、14

5 、146 、56-5、56-6、57-1、24、26、52、56-1、65、

56、56-3、56-4、22地號土地,各共有人間應受最初之分管協議或以行之多年之分管事實所拘束,是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並無理由。查本件就目前已知不同意變價分割之共有人,其持分已達多數。且前開共有人或在系爭土地農作,或對此土地為使用收益(前開共有人間對於何人分管何部分都井然有序並知之甚明),逕為變價分割,絕非妥適。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1 、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

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二)又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參照)。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至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依此,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以協議方法完成分割等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四)次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蔡清吉於起訴前58年10月25日已死亡,有戶籍謄本乙份可憑,由被告王進發、蘇王秀春、王泰峰繼承其權利,有本院103 年度亡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及除戶登記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

185 至198 頁),惟被告王進發、蘇王秀春、王泰峰就其等繼承蔡清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則原告請求被告王進發、蘇王秀春、王泰峰應就原共有人蔡清吉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應有部分5/64)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亦應准許。

(五)又系爭土地非農牧用地,其上坐落7 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占用人及占用位置即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或為共有人自己使用或出租他人使用等情,業經本院依履勘現場及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 、238 頁、第280 至287 頁),又多數共有人均同意原物分割,並同意依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原告,堪認原物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除原告外之其餘多數共有人均明示同意原物分割並願取得原告持分及金錢補償原告,繼續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情,因認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亦即由如附表五所示被告,依如附表五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由如附表四所示被告,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錢補償原告(金錢補償方式詳如下述)。

(六)第按分割方法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中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中信事務所)鑑定其合理之交易價格,認系爭土地持分1/16之價格為4,188,113 元,有中信事務所檔案編號00000000-0號鑑價報告書存卷可參,雖被告等人認應以2,699,77

5 元補償購買原告之持分,然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因認應以上述中信事務所之鑑價報告內容作為被告購買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格補償,較為合理。從而,本院應由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依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錢補償原告,較為公平。

(七)至原告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即其中如附圖所示53、53⑴、53⑵部分(面積總計443 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然依原告1/16之持分,面積為346.125 平方公尺,則上述方案原告將多取得面積96.875平方公尺,且如附圖所示53⑴、53⑵所示部分,為共有人陳信昌搭蓋,現並為其所使用,有勘驗筆錄為憑,則原告取得後將產生拆屋還地之虞,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至原告所提出附表六之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方案,而優先順序則為如附表六編號二、三、一、四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然上述方案均為到場之共有人所反對,且系爭土地上現仍存有7 棟建物,分別為不同之共有人搭建、使用、收益,已如前述,倘系爭土地全由原告取得再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將53、53⑴、53⑵或53、53⑴由原告取得再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則均將造成建物與土地分屬不同人而有拆屋還地之虞,顯不妥適;又倘以如附表六編號四所載之變價分割之方式由法院予以拍賣,非但曠日廢時,且系爭土地因遭上開地上物占有,勢必影響拍定價格,況系爭土地並無不能以原物分配或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自應以原物分割較為妥適,是原告所為變價分割之主張,洵非可採。

(八)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規定甚明。至共有人與他共有人之前手間,因分管位置利用價值不同,致分管面積有所差異,乃渠等間之債權契約,自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分割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在各家族間,當時共有人間已有分管協議之存在,揆之前開判決意旨,自亦不能拘束法院為分割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王進發、蘇王秀春、王泰峰應就被繼承人蔡清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4分之5 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亦有理由,而其分割方案則由如附表五所示被告,依如附表五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由如附表四所示被告,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錢補償原告,較為妥適公平。而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本院即勿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眞附表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序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 1 │ 林憲億 │ 16分之1 │├──┼──────┼───────┤│ 2 │ 王進發 │ 64分之5 ││ │ 蘇王秀春 │ ││ │ 王泰峰 │ │├──┼──────┼───────┤│ 3 │ 蔡金發 │ 192分之25 │├──┼──────┤ ││ 4 │ 蔡燦榮 │ │├──┼──────┤ ││ 5 │ 蔡林燦 │ │├──┼──────┤ ││ 6 │ 唐藝華 │ │├──┼──────┤ ││ 7 │ 蔡逢恩 │ │├──┼──────┤ ││ 8 │ 蔡淑枝 │ │├──┼──────┤ ││ 9 │ 蔡淑華 │ │├──┼──────┼───────┤│ 10 │ 陳石輝 │ 192分之5 │├──┼──────┼───────┤│ 11 │ 陳志忠 │ 192分之5 │├──┼──────┼───────┤│ 12 │ 林志雄 │ 96分之5 │├──┼──────┼───────┤│ 13 │ 蔡久忠 │ 288分之25 │├──┼──────┼───────┤│ 14 │ 陳信昌 │ 288分之5 │├──┼──────┼───────┤│ 15 │ 陳信興 │ 288分之5 │├──┼──────┼───────┤│ 16 │ 陳信隆 │ 288分之5 │├──┼──────┼───────┤│ 17 │ 陳穎農 │ 96分之5 │├──┼──────┼───────┤│ 18 │ 陳穎德 │ 96分之5 │├──┼──────┼───────┤│ 19 │ 陳福義 │ 144分之5 │├──┼──────┼───────┤│ 20 │ 陳柏融 │ 144分之5 │├──┼──────┼───────┤│ 21 │ 陳旭昇 │ 144分之5 │├──┼──────┼───────┤│ 22 │ 陳柏澄 │ 96分之5 │├──┼──────┼───────┤│ 23 │ 陳柏憲 │ 96分之5 │├──┼──────┼───────┤│ 24 │ 陳浩烈 │ 288分之5 │├──┼──────┼───────┤│ 25 │ 陳偉振 │ 288分之5 │├──┼──────┼───────┤│ 26 │ 陳永祥 │ 288分之5 │├──┼──────┼───────┤│ 27 │ 徐鴻祥 │ 288分之5 │├──┼──────┼───────┤│ 28 │ 徐冠聖 │ 288分之5 │├──┼──────┼───────┤│ 29 │ 徐鴻鶴 │ 288分之5 │├──┼──────┼───────┤│ 30 │ 陳泰乙 │ 192分之5 │├──┼──────┼───────┤│ 31 │ 陳泰力 │ 192分之5 │├──┼──────┼───────┤│ 32 │ 蔡林先 │ 288分之5 │└──┴──────┴───────┘附表二:共有人及佔用現況┌────┬──────┬───────┬────────────┐│附圖編號│ 面積 │門牌號碼 │佔用人 ││ │ 平方公尺 │ │ │├────┼──────┼───────┼────────────┤│53(1) │ 292 │壟鈎路14之2號 │ 陳信昌 │├────┼──────┤ │ ││53(2) │ 70 │ │ │├────┼──────┤ │ ││合計 │ 362 │ │ │├────┼──────┼───────┼────────────┤│53(3) │ 237 │壟鈎路14之1 號│ 陳浩烈、陳偉振、陳永祥│├────┼──────┤ │ ││53(4) │ 206 │ │ │├────┼──────┤ │ ││合計 │ 443 │ │ │├────┼──────┼───────┼────────────┤│53(5) │ 669 │壟鈎路14之5號 │ 陳泰乙、陳泰力 │├────┼──────┼───────┼────────────┤│53(6) │ 102 │壟鈎路14之6、 │ │├────┼──────┤14之7號 │ 林志雄 ││53(7) │ 733 │ │ │├────┼──────┤ │ ││合計 │ 835 │ │ │├────┼──────┼───────┼────────────┤│53(8) │ 643 │壟鈎路14之8 號│ 徐鴻祥、陳石輝、陳志忠 │├────┼──────┤ │ ││53(9) │ 44 │ │ │├────┼──────┤ │ ││53(10)│ 501 │ │ │├────┼──────┤ │ ││53(11)│ 185 │ │ │├────┼──────┤ │ ││合計 │ 1373 │ │ │├────┼──────┼───────┼────────────┤│53(12)│ 448 │壟鈎路16號 │ 陳石輝、陳志忠 ││ │ │ │ │└────┴──────┴───────┴────────────┘附表三:由部分共有人購買原告持分比例及金額┌──┬────────┬─────────┬─────┐│編號│ 買受人 │ 買受應有部分 │價金(元) │├──┼────────┼─────────┼─────┤│1 │林志雄 │ 原告持有應有部分 │449,962.5 ││ │ │ 之1/6 │ │├──┼────────┼─────────┼─────┤│2 │陳石輝、陳志忠 │ 同上 │同上 │├──┼────────┼─────────┼─────┤│3 │陳泰乙、陳泰力 │ 同上 │同上 │├──┼────────┼─────────┼─────┤│4 │陳信昌、陳信興 │ │ ││ │、陳信隆等3 人 │ 同上 │同上 │├──┼────────┼─────────┼─────┤│5 │陳浩烈、陳偉振 │ │ ││ │、陳永祥等3 人 │ 同上 │同上 │├──┼────────┼─────────┼─────┤│6 │徐鴻祥、徐鴻鶴 │ │ ││ │、徐冠聖等3 人 │ 同上 │同上 │└──┴────────┴─────────┴─────┘附表四:

┌──┬────────┬─────────┬─────┐│編號│ 買受人 │ 買受應有部分 │ 價金 │├──┼────────┼─────────┼─────┤│1 │林志雄 │ 原告持有應有部分 │698,019 元││ │ │ 之1/6 (1/96) │(計算式 ││ │ │ │為4,188,11││ │ │ │3 ÷6 =69││ │ │ │8,019 ,元││ │ │ │以下四捨五││ │ │ │入,下同)│├──┼────────┼─────────┼─────┤│2 │陳石輝 │ 原告持有應有部分 │349,009元 ││ │ │ 之1/12 (1/192) │(計算式為││ │ │ │4,188,113 ││ │ │ │÷12=349,││ │ │ │009 ) │├──┼────────┼─────────┼─────┤│3 │陳志忠 │ 同上 │349,009元 │├──┼────────┼─────────┼─────┤│4 │陳泰乙 │ 同上 │349,009元 │├──┼────────┼─────────┼─────┤│5 │陳泰力 │ 同上 │349,009元 │├──┼────────┼─────────┼─────┤│6 │陳信昌 │ 原告持有應有部分 │232,673元 ││ │ │ 之1/18 (1/288) │(計算為4,││ │ │ │188,113÷1││ │ │ │8=232,673││ │ │ │) │├──┼────────┼─────────┼─────┤│7 │陳信興 │ 同上 │232,673元 │├──┼────────┼─────────┼─────┤│8 │陳信隆 │ 同上 │232,673元 │├──┼────────┼─────────┼─────┤│9 │陳浩烈 │ 同上 │232,673元 │├──┼────────┼─────────┼─────┤│10 │陳偉振 │ 同上 │232,673元 │├──┼────────┼─────────┼─────┤│11 │陳永祥 │ 同上 │232,673元 │├──┼────────┼─────────┼─────┤│12 │徐鴻祥 │ 同上 │232,673元 │├──┼────────┼─────────┼─────┤│13 │徐鴻鶴 │ 同上 │232,673元 │├──┼────────┼─────────┼─────┤│14 │陳冠聖 │ 同上 │232,673元 │└──┴────────┴─────────┴─────┘附表五:

┌──┬──────┬───────┐│序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 1 │ 王進發 │ 64分之5 ││ │ 蘇王秀春 │ ││ │ 王泰峰 │ │├──┼──────┼───────┤│ 2 │ 蔡金發 │ 192分之25 │├──┼──────┤ ││ 3 │ 蔡燦榮 │ │├──┼──────┤ ││ 4 │ 蔡林燦 │ │├──┼──────┤ ││ 5 │ 唐藝華 │ │├──┼──────┤ ││ 6 │ 蔡逢恩 │ │├──┼──────┤ ││ 7 │ 蔡淑枝 │ │├──┼──────┤ ││ 8 │ 蔡淑華 │ │├──┼──────┼───────┤│ 9 │ 陳石輝 │ 32分之1 │├──┼──────┼───────┤│ 10 │ 陳志忠 │ 32分之1 │├──┼──────┼───────┤│ 11 │ 林志雄 │ 16分之1 │├──┼──────┼───────┤│ 12 │ 蔡久忠 │ 288分之25 │├──┼──────┼───────┤│ 13 │ 陳信昌 │ 48分之1 │├──┼──────┼───────┤│ 14 │ 陳信興 │ 48分之1 │├──┼──────┼───────┤│ 15 │ 陳信隆 │ 48分之1 │├──┼──────┼───────┤│ 16 │ 陳穎農 │ 96分之5 │├──┼──────┼───────┤│ 17 │ 陳穎德 │ 96分之5 │├──┼──────┼───────┤│ 18 │ 陳福義 │ 144分之5 │├──┼──────┼───────┤│ 19 │ 陳柏融 │ 144分之5 │├──┼──────┼───────┤│ 20 │ 陳旭昇 │ 144分之5 │├──┼──────┼───────┤│ 21 │ 陳柏澄 │ 96分之5 │├──┼──────┼───────┤│ 22 │ 陳柏憲 │ 96分之5 │├──┼──────┼───────┤│ 23 │ 陳浩烈 │ 48分之1 │├──┼──────┼───────┤│ 24 │ 陳偉振 │ 48分之1 │├──┼──────┼───────┤│ 25 │ 陳永祥 │ 48分之1 │├──┼──────┼───────┤│ 26 │ 徐鴻祥 │ 48分之1 │├──┼──────┼───────┤│ 27 │ 徐冠聖 │ 48分之1 │├──┼──────┼───────┤│ 28 │ 徐鴻鶴 │ 48分之1 │├──┼──────┼───────┤│ 29 │ 陳泰乙 │ 32分之1 │├──┼──────┼───────┤│ 30 │ 陳泰力 │ 32分之1 │├──┼──────┼───────┤│ 31 │ 蔡林先 │ 288分之5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