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159號原 告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國良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被 告 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蔣玲娜訴訟代理人 饒騰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規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備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然原告係訴請確認民國101 年8 月23日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規約第31條無效,核屬財產權之訴訟,且因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據此本院於102年11月5 日當庭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其已繳納之3,000 元,尚應補繳14,335元,原告並應於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已記明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前述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