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63號原 告 施世斌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被 告 路項馨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柒佰伍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捌佰伍拾捌萬捌仟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經拍賣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2年7月16日業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乃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卻就系爭房屋為占有使用收益。原告自得依民法767條規定,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並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所受利益。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25萬6,800元,系爭房屋所在基地之土地申報地價為43萬4,176元【計算式:(104㎡+24㎡)×16,960元(102年1月申報地價)×1/5(應有部分)=434,176元】,故依土地法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758元【計算式:(256,800元+434,176元)×1/10(不逾百分之十)/12(月)=5,758元】。從而,原告即得請求自102年7月16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58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乃被告與配偶即訴外人張一之於96年6月15日婚後共同購買,被告出資、裝潢、維護至今,自當有居住使用之權利,雖因當初尚未取得身份證而無法登記產權,但不能因客觀法律規定,即否定被告之不動產所有權。況法院拍賣公告已載明「不點交」,原告既以低於市價約4成之價格拍定,即默認承擔不點交之風險。㈡被告受原告恐嚇交屋,向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報案時,曾表明依私法行為說之法律性質,債權人將第三人之房地誤以為是債務人所有而聲請查封拍賣,拍定人縱已取得所有權,其拍定仍視為無效,第三人之所有權不受影響,拍定人僅能對債務人請求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㈢被告母女係依法院和解內容無償且合法居住系爭房屋,依法律規定,和解書之效力與民事判決同,且得具民事契約之性質,自可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㈣原告於準備書狀承認與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張一之是有通聯的,卻無法舉證其事先並不知情,原告花868萬元購買1間不點交之法拍屋,且不弄清楚即下標,實有悖常理。拍賣公告明確註明系爭房屋目前長期由被告居住使用中,原告貪圖低價買受便已承擔此一風險,故此不能成為原告損害被告權益之正當理由。㈤觀之系爭房屋拍賣之得標狀況,原告及其家族成員乃該第三拍程序唯一投標者,手法嫻熟,並非初次投標客誤標,係專業買家;三拍公告為773萬元,原告既然貪圖便宜,卻又在毫無競爭對手情況下自行抬高價金,是否擔心張一之無法清償債務,會因損害債權而受刑罰。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三拍通知中使用情形可知,若被告與張一之之官司勝訴,縱系爭房屋拍定,法院亦得撤銷拍定,將款項還給拍定人,拍定人即可省下與被告之訴訟費用,僅需耐心等待即可,為何如此大費周章苦苦相逼,難道係受人之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張一之所有,原告經拍賣程序拍定系爭房屋,並於102年7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0年度婚字第452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係其夫妻共同購買,只因當時無身份證
無法為產權登記,而登記於夫張一之名下,債權人將系爭房屋誤以為係債務人張一之所有而聲請查封拍賣,原告縱已拍定取得所有權,該拍定仍視為無效,被告之所有權仍不受影響;況拍賣公告上載不點交,原告自應承擔該風險,故被告乃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惟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抗辯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然其既知系爭房屋將被強制執行,竟未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開始起至系爭房屋拍賣程序終止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被告是否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已非無疑。又縱認被告與張一之間係借名登記關係,則在被告依法終止其與張一之間之借名契約,請求張一之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前,系爭房地仍為登記名義人張一之所有,而此一登記有絕對效力。嗣因張一之之債權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屋,原告因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上說明,被告自不得再對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原告,主張其始為真正之所有權人,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是被告抗辯其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為有權占有云云,洵屬無據,尚非可採。
㈡被告復抗辯其與女兒係依和解書內容無償且合法居住系爭房
屋,而和解書之效力與民事判決同,得具民事契約之性質,自可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云云。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雖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所明文。惟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64條、第425條亦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依據係和解筆錄,惟查該和解筆錄內容記載「兩造於離婚前,原告(即張一之)同意將名下房屋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其中一間房間及客廳廚房衛浴設備等共用區域,提供給被告及子女張馨兒居住生活」等語,有本院100年度婚字第452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0頁),乃原告之前手張一之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一部分,應係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租賃關係,依上說明,要無買賣不破租賃關係之適用。是被告抗辯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其有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亦無可採。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2年7月16日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無正當權源仍占有系爭房屋,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7月16日起至返還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數額審究如下:
㈠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至於建築物申報總價,目前縣市地政機關並未開辦建築物價額估定業務,原告主張依房屋課稅現值作為計算基準,應為可採。
㈡查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區○○○路○段,面臨路寬逾12
米之四線道道路,鄰近板橋國小、板橋高中、板橋觀光夜市、板橋車站,有系爭房屋位置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週邊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年息10%計算系爭房屋之租金尚屬適當。次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萬6,960元、房屋課稅現值為25萬6,800元(本院卷第6、7、12頁)。依此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758元【計算式:(104㎡+24㎡)×16,960元×1/5(應有部分)=434,176元;(434,176元+256,800元)×10%÷12月=5,7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2年7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