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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64號原 告 陳貴玉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律師被 告 陳美粟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000 元,及其中300,000元自民國8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其擴張聲明部分,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邱清正向原告借款300,000 元,被告為邱清正之連帶

保證人,系爭借款已於88年9 月29日收訖,除約定於88年10月5 日清償借款外,如有違約,借款人願無條件給付違約金600,000 元(含本金)。惟系爭借款清償期限業已屆期多時,經原告多次催討,邱清正迄今仍未清償。為此,原告曾於102年7 月15日以新北市土城青雲郵局第22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立即清償借款,惟被告於收受信函後,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其中300,000元自8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亦未曾擔任邱清正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及本票等,均係偽造:

⒈原告先以1紙600,000元本票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持向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101 年度司促字第9317號支付命令。然被告係居住在新北市○○區○○街○○○ 號,並經營崧旺牛肉乾工廠,根本無從收受支付命令。

⒉原告之前自稱其經營討債公司可受任催討債務,受任報酬則

為催討所得之50% ,兩造乃簽立委任契約,關係僅止於此,兩造之委任與雲林縣毫無地緣關係,詎原告催討所得不僅從未交還被告,更偽造變造被告所交付伊之債權證明以違法方法向第三人請求,訛詐數倍金額,經第三人向被告抱怨,卻已遍尋不著原告,原告僅留郵政信箱之聯絡方式,無從找尋。兩造基於上開委任關係,被告從未簽立過任何票據交付原告,何來以本票聲請支付命令之事。且原告故意違背專屬管轄規定遠向雲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令確定。

⒊被告遲至雲林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37號執行查封時,方

知上開支付命令之存在,急向雲林地院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經雲林地院102 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撤銷,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09號駁回確定。上開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及抗告程序中,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兩造無借貸關係、票據係偽造、兩造僅有委任等節,均未有任何抗辯。

⒋上開程序終結後,原告乃再以其本件起訴狀所附土城青雲郵

局第222號存證信函主張其與被告有保證契約、被告負有300,000元借款及300,000違約金義務,經被告以鶯歌郵局第189號存證信函回覆。另原告所提借據上僅記載債務人2 人,然本票竟有3 名債務人簽名。又前開借據上陳美粟之簽名非被告所簽,其上印章亦係盜刻,本票上則僅有盜刻之印章。再者,該借據記載本金300,000元、月息9,000元、違約金600,000元,惟其擔保本票何以僅記載600,000元。

㈡原告於102年11月25日具狀擴張聲明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

本金300,000元,自88年10月5日起算月息9,000元),其中逾年利率20%及5年短期時效部分,被告均得拒絕給付。㈢縱認兩造間有保證契約,然系爭借款債務原有定清償期,原

告既已同意主債務人邱清正緩期、分期清償,而未得被告同意,依民法第755條規定,被告之保證債務亦因而消滅。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邱清正向原告借款300,000 元,被告為邱清正之連

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已於88年9 月29日由邱清正收訖,雙方除約定於88年10月5 日清償借款外,另言明如有違約,借款人願無條件給付違約金600,000 元(含本金)。惟系爭借款清償期限業已屆期多時,經原告多次催討,邱清正迄今仍未清償。嗣原告曾於102年7月15日以新北市土城青雲郵局第22

2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立即清償借款,惟被告於收受信函後,迄今仍未清償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曾向伊發函催討系爭借款一事並不爭執,然抗辯伊並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擔任邱清正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另依民法第755 條規定,原告同意邱清正緩期、分期清償,而未得被告之同意,故被告之保證債務因而消滅;此外,原告請求之利息逾年息百分之20及超過5年短期時效部分,被告均得拒絕給付等語。

㈡經查,證人李文慶到庭證稱:(證人是否認識邱清正?)認

識,在八德金紙店認識,金紙店是陳美粟跟邱清正合開,當時陳美粟來到永和公司租賃公司找我太太,說要跟1 個人合夥開金紙店,那個男人要借300,000 元。(那個男人是否就是邱清正?)是。(300,000 元的債權人是何人?)陳貴玉。(當時在八德金紙店的時候,有幾個人在場?)4 個人,兩造及證人我及邱清正。(提示本院卷第6 頁,是否有看過這個借據?)有看過,在八德金紙店簽的,借據內容是我寫的,邱清正是他自己簽名,印章是他自己蓋的,陳美粟也是自己簽,印章也是自己蓋。(提示被證五,有無見過此和解書?)這個是原告叫我去找邱清正,那個時候邱清正說他現在沒有收入,希望可以每個月付500元,我希望是每個月10,000元,後來他考慮1個星期,打電話給我說他現在打零工,沒有什麼收入,所以才簽這個和解書。(邱清正向你還是向你太太借款?)是向我太太陳貴玉借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參以本院依原告聲請將其所提出之借據原本及輔助鑑定資料送至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系爭借據上陳美粟之筆跡是否為被告本人所簽,經該實驗室於102年12月18日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內容略以:鑑定結果:甲類筆跡(即系爭借據)與乙類筆跡(即被告當庭書寫筆跡、台北縣鶯歌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卡、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中央信託局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台北縣鶯歌鎮農會印鑑卡、圖章掛失申請書及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儲戶更換印鑑、密碼申請書,其上被告親簽之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再者,該實驗室於比對說明欄記載:⒈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⒉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有該鑑定書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綜上,依證人李文慶之證詞、系爭借據及上開鑑定書所示,堪認原告主張邱清正曾向其借款300,

000 元,及被告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㈢至於證人邱清正雖到庭證稱:(是否認識坐在原告席的原告

陳貴玉?)不認識。(你沒有跟陳貴玉借過300,000 元嗎?)沒有。(證人被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菊字第37487 號強制執行的債務本金300,000 元?)我沒有跟原告借錢,我是向李文慶借款,借300,000 元。(請提示原證一借據,是否有簽過這個借據嗎?)時間太久不記得,因為那個時候父母生病,我在照顧父母,所以不記得。(有請被告擔任你那300,000元債務的保證人嗎?)沒有。(後來300,000元有還給李文慶嗎?)前面還幾次,後來照顧老人家就沒有還了。(提示被證五和解書,為何和解書就債務方面你每個月給付500元是如何來?)李文慶在102年10月19日來找我,約定每個月還他500 元,那個時候要還款的金額還很多,確實金額不記得。(為何和解書記載總金額2,214,000 元,為何會這麼多?)我向李文慶借款300,000 元,其他沒有,我也不知道為何要還到200多萬元。(你在何處借300,000元?)八德市○○路○○○ ○號,隔壁就是永久家庭五金行,這個地方是我租的。(租屋的目的為何?)開金紙店。(借錢時,在場有幾個人?)我跟李文慶、陳美粟,原告沒有在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記載略以:立借款和解書人:債權人:陳貴玉,簡稱甲方;債務人:邱清正,簡稱乙方。為桃園地方法院92(應係96之誤載)年度執菊字第37487 號事達成和解如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又證人邱清正並不否認渠有簽立上開和解書,而該和解書已明確載明債權人為陳貴玉,證人邱清正於簽立和解書時對此復未有所爭執,且證人邱清正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748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未曾表示陳貴玉非系爭借款之債權人,是證人邱清正於本院審理中始證稱渠係向李文慶借款300,000 元,且忘記有無簽立系爭借據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抗辯系爭借據上之印章係遭人盜刻,且系爭借據上僅

有債務人2人,本票卻有3名債務人簽名,本票上僅有盜刻之印章。另系爭借據記載本金300,000元、月息9,000元、違約金600,000元,惟其擔保本票上何以僅記載600,000元云云。

然查,系爭借據上之簽名業經本院認定係被告本人所簽,詳如前述,則系爭借據上之印章是否真正均不影響被告已簽名同意擔任系爭借據所載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效力。況且,系爭借據中被告之簽名下方緊鄰被告之印章,倘他人要偽造被告之印章,理應僅會有被告之印文,而不會再有被告之簽名,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簽名或印章均係遭人偽造,是被告抗辯系爭借據上之印章係遭人盜刻云云,不足採信。再者,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借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則系爭本票是否真正及本票上之內容是否與系爭借款所載吻合,充其量僅係佐證系爭借據是否真正之證據之一,惟系爭借據上被告之簽名既經專業鑑定機關鑑定與被告本人平日簽名相符,且有證人李文慶之證詞及上開和解書為證,已足以認定系爭借據為真正,是被告之前揭抗辯,均非可採。

㈤被告抗辯縱認兩造間有保證契約,然本件借款債務原有定清

償期,原告既已同意主債務人邱清正緩期、分期清償,而未得被告同意,依民法第755 條規定,被告之保證債務亦因而消滅云云。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 條定有明文。參以該條立法理由記載:保證人就定有清償期限之債務而為保證者,若債權人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時,此種延期清償之允許,對於保證人之效力若何,不可不有明白之規定,俾免無益之爭論,故本條明示應以保證人之意思為準。如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延期清償之允許,不表同意,則主債務延期,保證債務消滅,保證人即不再負保證責任,蓋債權人自己拋棄期限之利益,應不使保證人因此而受不利之影響也。由此可知,債權人主動拋棄期限利益而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即可依該條規定免除保證責任。然查,原告曾就系爭借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邱清正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74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8月29日核發債權憑證,足認原告並未同意邱清正延期清償。原告與邱清正於102 年10月29日雖有簽立和解書,然該和解書係在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後,針對積欠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清償方式為分期攤還之約定,原告並未拋棄期限利益,邱清正仍須償還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是本件並無民法第755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不合,委無可採。

㈥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據記載:借款人願於88年10月5 日付清借款,如未清償,願自本日起,每月5 日以前付9,000元利息(參見本院卷第6頁)。又本件借款本金為300,000元,以此計算,月息為3%(9,000÷300,000=0.03),年息則為36%,顯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年息20%之上限,故原告對於超過年息20%之利息,並無請求權。

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1 年9月25日雖曾就系爭借款聲請雲林地院向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然該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予被告,業經本院調取雲林地院101 年度促字第9317號支付命令卷、102 年度聲字第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09號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訛,除此之外,原告即未曾向被告催討系爭借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系爭借款在起訴前超過5 年部分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僅得請求起訴日(102年8月7日)前5年內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邱清正曾向其借款300,000 元,並邀被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至88年10月5日,屆期未獲清償,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且依系爭借據所載違約金為300,000 元等情,均屬可採。惟兩造所約定之利息利率已逾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利率上限年息20%,且起訴前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亦罹於消滅時效。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0元,及其中300,000元自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予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4-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