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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173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蔣文邦被 告 奚局英

奚順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係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奚局英與奚順源間就如下列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地號:新北市○○區○○段101 ,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新北市○○區○○段128 ,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12;建號:新北市○○區○○段817 ,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0 號)。被告奚局英於民國99年

7 月2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奚局英所有。而備位聲明則係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進而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7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奚局英所有。查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因所主張之數項標的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應塗銷不動產登記之該不動產交易價額計算之,而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債權額259,581 元計算之,是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原告陳報系爭不動產相鄰房地產交易價格為每坪172,600 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經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75,00

0 元【計算式:108.71㎡×0.3025×172,6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232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760 元外,尚應補繳54,4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等
裁判日期:2013-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