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8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吳唐仲被 告 張生龍
陳佩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張生龍於民國92年9 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詎被告張生龍曾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卻未依約給付,截至101 年8 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33,950 元及其中426,486 元自101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依契約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張生龍違約後,嗣於101 年10月11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另一被告陳佩伶,顯有脫產之嫌,原告合理懷疑被告間有為避免被告張生龍因債務問題,導致其所有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足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
㈡另被告張生龍於負債期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予被告陳佩伶,已侵害原告之債權。被告間明知此買賣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受債權人執行甚明。因此,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9月27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10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⑵被告陳佩伶就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10月11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生龍所有。詐害債權之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101 年9 月27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10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陳佩伶應就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10月11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生龍所有。
二、被告等人則以:被告間前為夫妻關係,於101 年6 月25日離婚後,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700 萬元,被告張生龍並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佩伶。至兩造間離婚之原因係被告張生龍外遇而無法維持婚姻關係,且被告張生龍於離婚後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佩伶,係因被告張生龍對外積欠債務,為清償債務遂與被告陳佩伶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並非如原告所主張為免債務清償而脫產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陳佩伶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時,並不知情被告張生龍尚與原告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張生龍對於積欠原告債務乙情亦未明確告知,自不能指為詐害債權等語置辯,併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間於101年6月25日兩願離婚。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張生龍所有,嗣於101 年9 月27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至被告陳佩伶名下,並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內容、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參。
㈢被告張生龍迄今尚積欠原告433,950 元及其中426,486 元自
101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所為之移轉登記,其買賣契約關係是否確實存在?㈡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登記有償行為,原告可否聲請法院撤銷?茲詳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所為之移轉登記,其買賣契約關係是否確實存在?」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4
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⒉查原告既係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之結果,依法應歸無效、不存在等語,然惟被告否認之,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所為買賣契約關係,係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並不存在,自屬無據。
㈡關於「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登記有償行為,原告可否聲請法院撤銷?」之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雖定有明文可參。然該條所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亦為民法第245 條所明定。抑且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此亦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01 年11月23日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第4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同年9 月27日之債權行為、同年10月11日之物權行為及回復原狀等,距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尚未逾10年,並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是原告如經認定有該權利,則其訴請撤銷被告間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回復原狀,因行使撤銷權之時點未罹於除斥期間,堪認有據,洵足採信。
⒊次按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
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㈠須為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㈡須該有償行為損害債權人之權利。㈢須債務人於行為當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㈣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債權人。再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例要旨、51年台上字第30
2 號判例要旨、75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買賣損害其對被告張生龍之債權,且為被告等所明知,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惟查:
⑴原告僅泛稱被告張生龍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
權予其前妻即被告陳佩伶,致原告求償困難,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間買賣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損害原告對被告張生龍之前開債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佩伶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已知本件債務,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生龍已達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從而,無從依原告舉證證明所述為真實,原告又無法另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⑵況系爭不動產前已經被告張生龍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日期為94年9 月27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20,000 元,此有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縱然被告張生龍未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陳佩伶,原告對被告張生龍之前開普通債權,亦無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而受償之拍賣實益,自難謂被告間系爭買賣有害原告對被告張生龍之債權。甚者,上開抵押權登記亦係被告陳佩伶另貸款清償而塗銷,迄今仍由被告陳佩伶繳納貸款等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復審酌被告張生龍出售系爭不動產,亦收受被告陳佩伶所交付之金額,難謂未獲得相當之代價,被告張生龍辯稱將此價金用以清償其他債務,實有減少總體債務之金額,依前說明意旨,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⑶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聲
請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迄今並無法積極舉證證明,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如何詐害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先位依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主張: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9 月27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10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⑵被告陳佩伶就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10月11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生龍所有。詐害債權之備位主張: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9 月27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10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陳佩伶應就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10月11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生龍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語杰附表:
┌────────────────────────────────┐│ 土地標示 │├─────────────┬──┬──┬──────┬─────┤│ 土地坐落 │ │ │ │ │├──────┬───┬──┤地號│地目│ 面積 │ 權利範圍 ││ 鄉鎮市區 ○ 段 ○○段│ │ │(平方公尺)│ │├──────┼───┼──┼──┼──┼──────┼─────┤│新北市○○區○○○段│ │ 212│ 建 │ 1330.84 │1000分之27││ │ │ │ │ │ │ │└──────┴───┴──┴──┴──┴──────┴─────┘┌────────────────────────────────┐│ 建物標示 │├──┬───────────┬───────┬──────┬──┤│ │ 基 地 坐 落 │ │ 附屬建物、 │權利││建號│----------------------│建物層次、面積│ 面積 │範圍││ │ 建 物 門 牌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新北市○○區○○段212 │ │ │全部││778 │地號 │ 層數:5層 │陽台:5 │ ││ │----------------------│總面積:78.96 │露台:4.76 │ ││ │新北市○○區○○路三段│ │ │ ││ │207巷2弄6號5樓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