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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181號原 告 鄭依雯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陳冠州律師被 告 前景國際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鄭淳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鄭淳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於原告對被告前景國際有限公司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時,為被告前景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稱:原告與訴外人鄭淳芳為姊妹,因鄭淳芳對外有債務問題,而向原告請託借名供其為被告公司登記之用,然原告並不清楚將成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亦不曾實際投資被告公司,或領得任何紅利,故原告對被告公司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原告是否須履行被告公司法定清算人之義務亦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然因被告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致財政部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為由通知原告遭限制出境,故此項危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公司之實際出資及經營者為鄭淳芳,為避免本件訴訟因被告公司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拖延,爰依民法第51條第1 項及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鄭淳芳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原告為被告前景國際有限公司遭經濟部為廢止登記前之唯一董事,而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今原告與被告前景國際有限公司立於訴訟之對立地位,自不應由原告擔任被告前景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有為被告前景國際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鄭淳芳為被告前景國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初之股東、董事及實際負責人,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故本院認為選任鄭淳芳於本事件中擔任被告前景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裁判日期:2013-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