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81號原 告 鄭依雯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陳冠州律師陳姵璇律師被 告 前景國際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鄭淳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股東及法定清算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於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規定甚詳。經查,被告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97年9月2日業已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又被告當時之唯一董事為原告,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在卷可稽,被告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被告行使代理權,自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181號裁定選任被告之前任董事鄭淳芳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故本件訴訟即應由受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鄭淳芳為被告進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法定清算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嗣於102 年8月6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參見本院卷第17頁)。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亦未投資被告公司或領得任何紅利,然其日前經財政部通知因被告欠稅新臺幣(下同)6,216,49
8 元,其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因而遭限制住居等情,是兩造間是否有董事、股東及法定清算人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且民眾申請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時,尚無從得知原告並未擔任被告之董事及股東職務,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9年6月間收到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被告欠稅6,216,498元為由,依法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被告之清算人(即原告)限制出境(起訴狀誤載為限制住居),原告至此才知被列為被告之董事及法定清算人。然原告與訴外人鄭淳芳係姊妹關係,因鄭淳芳對外有債務問題,而向原告請託借名供渠為被告公司登記之用,惟原告並不知悉其將成為被告之董事,且原告並未實際投資被告公司,亦未領得任何紅利,因原告遭列名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而遭限制出境及追繳稅款,致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遭受侵害之危險,非提起確認訴訟無法除去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辭任董事及法定清算人之意思表示,並同時對鄭淳芳為終止股份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99年6 月1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 頁、第18至21頁),又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告董事及股東等情,均屬消極事實,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應由主張該等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自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及股東等情,應堪採信,據此其與被告之間應自始即無董事及股東關係存在,兩者間亦無法定清算人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股東及法定清算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