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85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李水忠被 告 侯明的
張銘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侯明的、張銘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第2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侯明的與張銘釧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所為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張銘釧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12月19日所為以買賣為名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侯明的所有;備位聲明:(一)被告侯明的與張銘釧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11月3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4年
12 月19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張銘釧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12月19日所為以買賣為名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侯明的所有。(見本院卷第3頁)。嗣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以書狀撤回先位聲明,僅請求就上開備位聲明之部分為判決(見本院卷第9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訴之一部撤回,並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應視為同意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所為之一部撤回,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侯明的於91年間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期間被告多次持卡消費,每月並未全額清償而僅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惟自94年11月8日以後即未依約繳款。嗣後新光銀行將上開信用卡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權總額為82,691元)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原告已合法受讓債權,對債務人即被告侯明的生效。查被告侯明的原所有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352.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83)及其上同地段127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房地)曾於94年10月28日遭假扣押,同年11月11日塗銷假扣押,又於同年11月22日遭假扣押,復於同年12月14日塗銷假扣押,被告侯明的顯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旋於94年12月19日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銘釧所有。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侯明的、張銘釧為親屬關係,張銘釧理應對於侯明的負債情況知之甚詳,然其於侯明的負債之際,及系爭房地於同年12月14日第二次塗銷假扣押後,隨即協助侯明的於94年12月19日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間點過於緊密,且為何買賣價金之一部份會支付給訴外人即被告侯明的配偶張燕珠?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倘被告無法舉證買賣價金之收受及資金流向,雖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因為買賣,形式上為有償行為,實際上屬無償之贈與行為,即為詐害債權行為。再者,被告張銘釧除無法就現金支付部分提出憑證外,對於其僅僅以480萬元為對價即取得系爭房地,顯見被告間係以與客觀價值不相當之對價移轉所有權,縱屬有償行為,實質上亦為詐害債權行為,對原告債權之實行造成影響,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侯明的所有等語。
(二)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一)被告侯明的與張銘釧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11月3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4年12月19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張銘釧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12月19日所為以買賣為名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侯明的所有。
二、被告侯明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張銘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之民事答辯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伊於94年11月向被告侯明的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約定為540 萬元,伊係以民間標會之現金支付第一次款(簽約)50萬元和第二次款(用印)10萬元,共60萬元,第四次款(尾款)480萬元則是由伊向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貸款,一部分價金2,666,147元是代償給訴外人即被告侯明的配偶張燕珠,一部分價金2,126,000元匯款至被告侯明的帳戶。後來系爭房地是租給房客住,伊並沒有住。伊與被告侯明的很少往來,故伊並不清楚被告侯明的的個人負債情形,只知道當時被告侯明的需要用錢,所以想要賣系爭房地,伊也想買房子所以才買,本身也有背負房貸。原告沒有證據就濫行起訴,根本就沒憑沒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侯明的所有,嗣於94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張銘釧名下,有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內容、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參,復為被告張銘釧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30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4年12月19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情事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2人間於94年11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94年12月19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基於詐害債權所為,原告得否請求撤銷並請求被告張銘釧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5)須撤銷權之行使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其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備位訴訟等語,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該當於民法第244條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張銘釧抗辯以買賣價金550萬元之價格,向侯明的買受系爭房地,頭期款60萬元係以民間標會後支付侯明的現金,餘480萬元向板信商業銀行貸款,並將貸得款項中之2,666,147元於94年12月21日代償姑姑張燕珠、94年12月23日將2,126,000元匯款給姑丈侯明的等情,業據被告張銘釧所提出原告所不否認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足徵被告張銘釧所應支付之買賣價金,業已悉數支付與被告侯明的完畢,而被告侯明的嗣後係將所收取之買賣價金,清償抵押權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而於94年12月23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故被告侯明的之消極財產(即負債部分)顯然同時因而減少,可徵被告侯明的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張銘釧,雖一方面足生積極減少其財產之結果,但因同時另一方面亦減少其本身所負擔之總體債務,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客觀上被告此舉係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甚明。從而,原告主張本於民法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94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且被告張銘釧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被告侯明的所有云云,於法無據。
(三)再者,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銘釧已否認知情被告侯明的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係有害於其債權人,對此受益人知其情事之有利於原告之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稱系爭不動產價值為1,837萬元,卻僅向銀行貸得480萬元即取得系爭不動產,買賣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應可推知被告張銘釧知悉,且被告間雖少往來,亦可透過第三人了解侯明的狀況云云,惟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時間為94年間,與本件起訴時之102年間,不動產價值本非可比擬,況近年北部之不動產交易價值高漲,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原告執系爭不動產94年間與今年度之交易價值對照主張價金不合理,顯非可採。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張銘釧有知悉被告侯明的積欠原告債務及明知系爭不動產買賣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侯明的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張銘釧,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30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請求被告張銘釧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侯明的所有,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侯明的與張銘釧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30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4年12月19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張銘釧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侯明的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表┌───────────────────────────┐│土地標示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新莊區榮富│ 建 │4352.64 │83/10000 ││ │段148地號 │ │ │ │└──┴────────┴──┴──────┴─────┘┌───────────────────────────────────┐│建物標示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1 │1276│新北市新莊區榮│新北市新莊區中│四層面積:111.39 │1/1 ││ │ │富段148地號 │信街84巷9號4樓│附屬建物-陽台: │ ││ │ │ │ │16.0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