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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93號原 告 羅祥文兼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謝美珍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被 告 陳譿誼

林夙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夙慧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譿誼與訴外人黃凱芸(原名為黃鈺閔)、黃安俊(原

名為黃揚峻)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元,除了調解當天當場交付40,000元,以及97年6月以後陸續給付7次10,000元外,剩餘之390,000元迄今均未給付,原告雖在97年間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債務人黃安俊之薪資債權,然未獲任何清償。

㈡102年5月24日原告為了要對陳譿誼、黃凱芸及黃安俊進行強

制執行,遂前往國稅局調取上開3 人之所得及財產清冊,因而發現陳譿誼名下有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號之房屋(含附屬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嗣原告於102年6月21日向台北地院遞狀聲請強制執行,於同年7月8日前往地政機關申請陳譿誼名下之系爭動產謄本時,發現系爭不動產已於同年6 月2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夙慧。

㈢依信託法第1條、6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規定,信託財產既

已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即非屬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是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即委託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均得行使撤銷權,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

6 條立法理由參照)。又信託法第6條第1 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

㈣綜上所述,陳譿誼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林夙慧,被告間

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等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2 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㈠陳譿誼事實上有協助往生者羅英雄(即原告羅祥文之父)做

一場佛、道教法事,聊表對往生者及原告之歉意及和解真意,另陳譿誼於和解後有匯款與原告數次。又陳譿誼目前尚有積欠林夙慧債務4,000,000元,分5年清償。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陳譿誼、黃凱芸及黃安俊依系爭調解筆錄應連帶給

付原告500,000 元,除了調解當天當場交付40,000元,及97年6月以後陸續給付7 次之10,000元外,剩餘之390,000元迄今均未給付,原告於97年間曾向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黃安俊之薪資債權,然未獲任何清償。嗣102年5月24日原告為了要對陳譿誼、黃凱芸及黃安俊進行強制執行,遂前往國稅局調取上開3 人之所得及財產清冊,因而發現陳譿誼名下有系爭不動產。然原告於102年6月21日向台北地院遞狀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同年7月8日前往地政機關申請陳譿誼名下之系爭動產謄本時,發現系爭不動產已於同年6 月2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夙慧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調解筆錄、陳譿誼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2 類謄本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 至19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陳譿誼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林夙慧,被告間

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2 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則執前詞置辯。

⒈按信託法第7 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5月24日向國稅局查詢後,知悉陳譿誼名下有系爭不動產,嗣其於102年6月21日向台北地院遞狀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同年7月8日前往地政機關申請陳譿誼名下之系爭動產謄本,發現系爭不動產已於同年6 月2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夙慧等情,核與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所載之申請日期相符,又原告係於102 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1 年除斥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⒉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準此,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受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本條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事實上信託行為移轉財產與受託人並無對價關係,無所謂有償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均得以撤銷;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特別保護之必要。本條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之成立,無償行為,只須有客觀要件,即⑴須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⑵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即可。此與有償行為並須有主觀要件不同,蓋債務人於資力薄弱之時,猶為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甚為明顯,且受益之人雖經撤銷,亦不過喪失其無償所得之利益,未受積極之損害,故與其保護無償受益之第三人,不若保護權利危殆之債權人。

⒊經查,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陳譿誼與黃凱芸及黃安

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 元,陳譿誼等人於調解期日當天已給付40,000元,其後,黃安俊於97年6月20日、同年12月5日、98年1月5日、同年2月5日、同年3月5日、同年4 月13日及同年6 月12日分別匯款10,000元予原告謝美珍,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7 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被告亦未能再提出其他之清償證明,是原告主張陳譿誼等人尚欠其390,000元等情,應堪認定。⒋次查,陳譿誼於102年6月26日與林夙慧簽立系爭不動產之信

託契約,並於同月2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斯時,陳譿誼對原告尚有390,000 元之債務未償,然陳譿誼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林夙慧後,伊名下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為陳譿誼當庭所自承,並有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又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陳譿誼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林夙慧,將導致原告無法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以供清償陳譿誼對其所負之債務,足認陳譿誼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林夙慧此舉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⒌再者,林夙慧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如果5 年後清償完畢,系

爭不動產上之信託登記可以塗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2頁),由此可知,陳譿誼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林夙慧,僅係供擔保之用,並未實際減少陳譿誼之債務總額,陳譿誼仍需繼續分期清償對林夙慧之債務,益證陳譿誼之上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縱認被告抗辯陳譿誼目前尚積欠林夙慧債務4,000,000元未償等節屬實,亦不影響本院之前揭認定。

四、綜上所述,陳譿誼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林夙慧,確有害於原告對陳譿誼之債權行使,且陳譿誼此舉係屬於無償行為。是以,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詳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區 ○○○段│ │ 383 │建│5,628.06 │100000分之1119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1522 │新北市中和區圓│鋼筋混│合 計:100.21 │平台:12.65 │ 全部 ││ │ │通段383地號 │泥土造│ │儲藏室:50.12 │ ││ │ │--------------│ │ │ │ ││ │ │新北市中和區中│ │ │ │ ││ │ │興街26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 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同段1494建號,面積466.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13 │├─┼────┼───────┬───┬───────────┬─────────┬────┤│2 │1496 │新北市中和區圓│鋼筋混│防空避難室:776.33 │ │ 53分之3││ │ │通段383地號 │泥土造│停車場:743.44 │ │ ││ │ │--------------│ │合 計:1,519.77 │ │ ││ │ │上開編號1 建物│ │ │ │ ││ │ │之停車場、防空│ │ │ │ ││ │ │避難室 │ │ │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
裁判日期:2013-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