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193號上 訴 人 林夙慧兼 上1 人訴訟代理人 陳譿誼被 上訴人 羅祥文
謝美珍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係請求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2年6月26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102年6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主文第2 項則係命上訴人林夙慧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2年6月2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而本件上訴人係請求原審判決全部廢棄,是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回復原狀之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房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本院審酌起訴時之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628.06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4,900元,系爭房屋暨其地下層之評定現值分別為396,900元及1,752,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函在卷可參,依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13,150元【計算式:(5,628.06㎡×74,900元×1119/100000)+396,900元+(1,752,500×3/53)=5,213,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01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區 ○○○段│ │ 383 │建│5,628.06 │100000分之1119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1522 │新北市中和區圓│鋼筋混│合 計:100.21 │平台:12.65 │ 全部 ││ │ │通段383地號 │泥土造│ │儲藏室:50.12 │ ││ │ │--------------│ │ │ │ ││ │ │新北市中和區中│ │ │ │ ││ │ │興街26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 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同段1494建號,面積466.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13 │├─┼────┼───────┬───┬───────────┬─────────┬────┤│2 │1496 │新北市中和區圓│鋼筋混│防空避難室:776.33 │ │ 53分之3││ │ │通段383地號 │泥土造│停車場:743.44 │ │ ││ │ │--------------│ │合 計:1,519.77 │ │ ││ │ │上開編號1 建物│ │ │ │ ││ │ │之停車場、防空│ │ │ │ ││ │ │避難室 │ │ │ │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抗告,則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
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