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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96號原 告 高泉吉被 告 高義朝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複 代理人 游千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新北市○○區○○○路○○○號一樓店面(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及二樓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二樓不當得利租金新臺幣(下同)1,44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一樓不當得利租金6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租金23,000元至被告搬遷為止。102 年8 月30日原告以民事陳報狀,追加聲明請求准予供擔保為假執行。102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言詞表示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均更正為年利率百分之五,聲明第三項起算日從102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為止按月給付23,000元。衡以原告之聲明,均係基於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變更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且審理中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而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房屋)1 、

2 樓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詎自84年起,被告全家即使用系爭房屋2 樓至今,該2 樓面積計27.25 坪,以原告應有部分,可將該坪數隔成二間房間出租,則以出租行情每間6,000 元計算,依法往前追溯10年,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1,440,000 元;又自102 年1 月2 日起,被告私自將系爭房屋一樓店面(即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換鎖作為倉庫使用,依之前出租金額每月22,000元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11,000元,是自102 年1 月2 日起至10

2 年6 月止,被告共受有66,000元之不當得利。

(二)就被告答辯回應以:⑴被告稱20年前系爭房屋增建為四層後,經兩造與原告母親

協議,由被告及其家人管領使用2樓、原告使用3 樓,但四樓遭原告占用拒絕被告使用,1樓租金則僅給付部分云云,並非實在,蓋20年前被告年僅3歲,88年間才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權,其何來20年前與原告、原告母親協議使用事宜?72年間原告母親先將其名下不動產過戶給原告兄弟二人,但言明1 樓租金收入全歸母親所有,此由證物一租約時間83年不動產所有人為被告父親及原告,可見當時原告兄弟是同意一樓租金歸母親所有,101年1 月母親過世,租金至3 月到期即未再出租了,故被告稱原告曾同意每月支付10,000元云云,以20年前協議時點根本不可能,被告所辯顯係虛偽杜撰,不足為信。

⑵依地政機關資料,被告僅就系爭房屋1、2 樓擁有二分之

一應有部分,且3、4 樓係原告經被告父親同意所增建,費用全由原告負擔,故被告若認為就3、4 樓部分享有所有權,即應負舉證之責。

⑶被告主張84年前就已有口頭分管協議,被告一家人住2樓

,原告住三樓,但證人劉玉花到庭證明兩點,第一點證詞係原告母親跟其及被告父親說她出錢蓋三樓,被告等人住二樓、原告住三樓,而且每月答應給被告10,000元云云,惟是時原告並不在場,且事後不知情也沒有同意之意思表示,故縱有分管協議也不拘束原告,加上三、四樓乃原告出資興建,原告母親及被告一家人根本無能力負擔該筆費用,第二點證詞係原告母親在世時,被告父親沒有撫養過原告母親一天,沒付過任何生活費用給原告母親,則原告母親過去20年的生活費用從何而來?不就是從租金收入得來的嗎?這也是原告與被告父親答應以此方式撫養原告母親的,被告繼承其父親遺產,不應該繼承其父親對母親的承諾嗎?⑷被告自88年起至今沒有繳過一次系爭房屋地價稅、房屋稅

,原告母親罹患老年癡呆、洗腎和大便失禁時,被告家人未有一人在母親其住院、病危時照顧一天,屢屢都是原告與外傭背著母親從三樓背下樓看醫生,一個人可以只要權利而不盡任何義務嗎?要擁有父親留下來的遺產,卻不盡任何義務。

(三)綜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2 樓及1 樓店面,依法應負返還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二樓不當得利租金1,4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一樓不當得利租金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自

102 年7 月1 日起每月應給付原告23,000元至被告遷讓房屋為止。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被告使用系爭房屋2 樓,不構成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系爭房屋未經辦理保存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共同持有,持分各為二分之一,原為二層樓,近20年前增建為四層樓,增建後,兩造曾與原告母親協議,由被告及其家人管領使用二樓,原告使用三樓,故被告及家人依據雙方分管協議使用二樓,係有法律權源而屬有權占用,不構成不當得利。至四樓部分近20年來均遭原告占領使用並拒絕被告與家人使用,一樓部分近20年來亦遭原告占用出租他人收取租金,雖兩造曾協議一樓租金收益由被告享有每月10,000元,但20年來僅有2 年6 個月期間原告曾給付被告每月5,00

0 元租金,其餘期間則未曾給付。

(二)被告使用系爭房屋1 樓店面,不構成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

⑴原告母親(即被告祖母)101 年2 月間過世後,102 年1

月2 日兩造在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調解,就一樓部分達成分管協議:1.被告使用原出租予便當店使用之倉庫。2.原告使用1 樓鐵皮屋部分。3.後半部美容院於102 年11月底租期屆滿不續出租。4.原被告雙方不得就1 樓出租他人或供自己做生意使用。該協議自102 年1 月2 日起至生效,1樓倉庫由被告管領使用。惟被告依據該協議於102 年1 月

2 日晚上向原告索取一樓倉庫鑰匙,原告託詞遲未交付,因原告曾有對出租房客使用房間偷牽電之不良紀錄,為免再次發生、保全倉庫內財產安全、日後管理便利,乃基於分管協議將倉庫鑰匙、鎖與遙控器更換,並僅作為倉儲使用,並無出租他人或店面使用,故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一樓店面乃有權占有,並不構成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

⑵原證3 影本內容恐經原告變造,仔細觀察原證3 影本附註

5 下方,有書寫字跡遭逢塗改痕跡;再者,102 年1 月2日當天被告母親劉玉花亦在場親見親聞原被告雙方就系爭房屋一樓分管協議書寫於原證3 末尾,由雙方各留存一份,雖被告該份調解書遺失,然原告所留存調解書內容亦書寫分管協議內容,原證3 顯係原告為求勝訴、不擇手段以塗改方式變造文書,欺瞞鈞院,更恐觸及刑法上偽證罪、變造文書罪相關責任。請命原告提出原證3 正本,以供勘驗是否有字跡遭逢塗改事實,並查證若有字跡遭逢塗改,該被塗改內容是否為系爭房屋一樓分管契約,如原告抗命不提出原證3 正本供勘驗查證真相,此即證實原告為求勝訴不擇手段之心虛,按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原告變造證據文書之不正當行為,構成證明妨礙,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得認定102 年1 月2 日雙方確實就系爭房屋1 樓訂有上開分管協議內容之事實為真實。

⑶原證4 影本並無日期、地點之標示,無從知悉為何時、何

地點拍攝?原告102 年10月17日當庭提示此證物,並無實質證明力證明被告在一樓倉庫作店面、做生意使用。再原證4 為系爭房屋一樓倉庫內部,102 年1 月2 日兩造分管協議後,被告基於該分管協議而更換該倉庫門鎖、鐵門遙控鎖,基於分管部分之使用權排他性,被告並未提供鑰匙給原告,原告何以能進入倉庫內部拍攝?原告可能自行破壞門鎖進入倉庫拍照或未經被告允許翻越窗戶進入,倉庫經分管協議後,乃被告私人使用空間,故原告侵入拍照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宅罪。準此,原證4 即屬原告侵入住宅罪之鐵證,此屬民事訴訟證據之不正取得,應無證據能力,當不得採為證據。

(三)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一、二樓之不當得利,其理由不以原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而係房屋遭被告無權占用,並提出稅捐機關之房屋稅籍證明為據;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稅捐機關之稅籍資料係屬稅務行政事項,與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無涉,因此原告以稅捐機關房屋稅籍為證,並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對此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請求系爭房屋二樓不當得利金額,依據以「2 樓共計27.25 坪,除以二,等於被告占用原告13.6坪,此坪數可隔成二間房間,依此地段出租行情每間房間收益至少新台幣(下同)6000元,因此兩間就是12000 元/1個月。」惟原告就前開坪數可隔成兩間房間,以及隔間後平均租金收益可達6,000 元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對此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共同持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自84年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二樓部分迄今,因此依法往前追溯10年,請求不當得利1,440,000 元;惟原告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原告仍應就其係於何時、向何人、以何方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負有舉證責任,以證明其有權向被告請求向前追溯10年之不當得利,惟其迄今僅空言主張外從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該部分之主張應予駁回。再退步言,縱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二樓部分得向被告請求10年不當得利,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逾5 年部分業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原告請求10年之不當得利亦顯屬無理。

(五)退步言之,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於原告母親在世時從未有過任何爭議,原告亦從未對被告有任何主張或請求,於原告母親過世後,始以各種理由要求被告以明顯偏低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屋及土地,經被告嚴詞拒絕後又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就原告請求先前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同意自原告之母親去世時即101 年1 月10日起算。

(六)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是以當事人於訴訟上所主張之不利己事實,經他造為一致之陳述者,即應生自認之效力,而可免除另一造就該事實之舉證責任,且於他造未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及當事人應併受拘束,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勿庸更為何項之調查。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2樓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自84年起即占用2樓至今,且自102年1 月2 日更換1 樓店面鎖及鐵門遙控器而占用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調卷第5 頁),而依被告於答辯一狀及102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庭所辯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持分各為二分之一,20年多前,經兩造及被告祖母協議,2 樓由被告及其家人管領使用收益至今,被告非無權占用,被告確自102年1 月2 日使用系爭房屋1 樓,並更換店面之鎖及鐵門遙控器做為自己賣衣服的倉庫,係基於兩造102 年1 月2 日於三重區公所達成之分管使用協議等語,顯然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之1 、2 樓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2 樓由被告自84年起占用至今,1 樓店面由被告於102 年1 月2 日換鎖占用至今之不利己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揭諸前開規定,被告既未合法撤銷其此部分事實之自認,其嗣後又以稅捐機關房屋稅籍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原告應就其係於何時、向何人、以何方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負有舉證責任,以證明其有權向被告請求向前追溯10年之不當得利云云為辯,要無可採。

(二)又被告占用系爭房屋2 樓及1 樓店面之事實,既經被告自認,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屋2 樓之面積為27.25 坪即90.1平方公尺等語,亦為被告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

103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就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屋1 樓店面之面積部分,則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履勘測量結果,被告所占用之店面面積應為37.77平方公尺,此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不可歸責事由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自應認被告占用系爭房屋2 樓及1 樓店面之面積各為90.1平方公尺、37.77 平方公尺。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其占用系爭房屋2 樓及1 樓店面之事實,雖辯稱:兩造間於二十年前就2 樓有口頭之分管協議,於102 年1 月2 日就1 樓有於三重區公所達成分管之調解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分管協議存在之利己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舉證人劉玉花為證,惟依證人劉玉花即被告母親到庭證稱:(問:你現在是住○○○○○○路000 號0 樓?)是的,我是結婚的時候就住在那邊了,住了二十幾年了,其中有和我先生搬出去外面幾年又搬回來。(問:你住二樓的時候,原告住幾樓?)原告也是住在二樓,後來我婆婆說二樓住不下了,所以拿錢出來蓋三樓,三樓給原告住,我們住二樓,兄弟比較公平。(問:你婆婆說這話時,二兄弟是否都在?)原告不在,我婆婆是跟我和我先生說。(問:他們兄弟有協議二樓誰住,三樓誰用?)沒有,我婆婆說土地的權狀都是共有的,(問:一樓部分兄弟有約定是何人出租?)沒有等語(見本院10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其證詞,顯然被告辯稱2 樓部分有分管協議云云,並無可採;而被告另辯稱兩造曾於102 年1 月2 日於三重區公所達成1 樓之分管調解部分,則與原告所提是日由兩造親自簽名成立之新北市○○區00000000 000000號調解書內容不符(見卷第72頁),雖被告另以原告有塗改該調解書下方字跡為辯,惟經原告於102 年11月28日當庭提出正本供予被告核對,亦未見有相關1 樓分管協議之約定,是證人劉玉花雖另證稱:102 年1 月2 日調解的事情有結果,在調解書下方空白地方約定以後祭祀由原告負責,一樓部分鐵皮屋部分由原告使用,一樓部分我們使用臨中正北路的店面云云,然此等內容既未經兩造約明記載於前開調解書上,要難僅以被告母親事後之片面陳述,遽為認定兩造於102 年1 月2 日確有作成1 樓分管之調解。

是被告就1 樓及2 樓有分管協議之抗辯,洵屬無據。

(四)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雖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惟該條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參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且並無得溯及既往適用之特別規定,是於該條修正前關於共有物之管理事項,自應適用修正前同條項:「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之規定。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查,系爭房屋1、2樓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惟被告自84年起即占用系爭房屋2 樓(面積90.1平方公尺),並自102 年1 月2 日占用

1 樓之店面(面積37.77 平方公尺),顯已逾越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而對共有物為使用,原告自得就被告占用系爭房屋2 樓及1 樓店面所受超過之使用利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返還。

(五)次按不當得利制度目的並不在填補損害,而是在於返還其依權益歸屬不應取得之利益,並不以請求人受有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必要,是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非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使用共有之屋頂平台,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惟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而無權占有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2樓及1樓店面,自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2 樓之每月租金行情為24,000元、

1 樓店面之每月租金行為22,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為證,惟為被告否認租賃契約之真正,原告復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惟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建物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建物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查,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區○○○路,附近有三重商工,臨近中山高速公路,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有本院103 年3 月2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圖附卷足憑,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及鄰近地區之發展狀況,認以被告所占用系爭房屋1 樓店面及2 樓之租金應以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 計算不當得利為當。又參酌分層地上權就土地上方空間分層劃分使用區域之概念,被告占用系爭房屋2 樓及1 樓部分店面所受之利益,應類似於占用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上方某一特定空間所受之利益,是應據此計算被告占用部分所受之利益,於計算占用土地申報總價時,另須依系爭房屋之層數、面積比例,加以折算,始屬公允。

(六)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

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66年度第7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房屋2 樓期間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雖非無據,惟被告已提出時效抗辯,依前揭說明,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之5 年短期時效。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6 月30日回溯10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在即102 年3 月14日往前推算5 年以外,亦即於97年6 月30日以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業已罹於5 年時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七)是依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於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960元及9,692 元,此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5頁、16頁),又查無102 年前五年之申報地價(非原告所提公告土地現值),自以前開申報地價為本件土地之計算標準;而系爭房屋1 、2 樓之課稅現值,97年至102 年各為111,000 元、108,700 元、106,20

0 元、103,700 元、111,500 元、108,800 元,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附卷佐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及被證

4 );是計算被告於97年7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期間占用系爭房屋2 樓全部,及自102 年1 月2 日起至102 年

6 月30日止占用1 樓店面之所受所受相當租金利益,及自

102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為止,按月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是被告前開占用系爭房屋1 樓店面及2 樓所受相當租金利益,於逾越其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外,應屬不當得利,共有人之原告自得請求返還(金額詳如附表)。

(八)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被告給付163,254 元(即2 樓部分149,147 元+1樓部分14,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1 樓店面(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及2 樓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852 元(即2 樓部分2,488 元+1樓部分2,36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 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二│⑴97年7月1 日至97年12月: ││樓│ 土地價額【(10,960元×160 平方公尺)+ (9,692 元││部│ ×43平方公尺)】×1/4 樓 =542,589元 ││分│ 建物現值111,000 元×1/2 樓=55,500元 ││ │▲租金:(542,589 元+55,500 元)×0.1 ×6/12=29, ││ │ 904元 ││ │⑵98年: ││ │ 2 樓部分: ││ │ 土地價額【(10,960元×160 平方公尺)+ (9,692 元││ │ ×43平方公尺)】×1/4 樓 =542,589元 ││ │ 建物現值108,700 元×1/2 樓=54,350元 ││ │▲租金:(542,589元+54,350元)×0.1=59,694元 ││ │⑶99年: ││ │ 2 樓部分: ││ │ 土地價額【(10,960元×160 平方公尺)+ (9,692 元││ │ ×43平方公尺)】×1/4 樓 =542,589元 ││ │ 建物現值106,200 元×1/2 樓=53,100元 ││ │▲租金:(542,589元+53,100元)×0.1=59,569元 ││ │⑷100 年: ││ │ 2 樓部分: ││ │ 土地價額【(10,960元×160 平方公尺)+ (9,692 元││ │ ×43平方公尺)】×1/4 樓 =542,589元 ││ │ 建物現值103,700 元×1/2 樓=51,850元 ││ │▲租金:(542,589元+51,850元)×0.1=59,444元 ││ │⑸101 年: ││ │ 2 樓部分: ││ │ 土地價額【(10,960元×160 平方公尺)+ (9,692 元││ │ ×43平方公尺)】×1/4 樓 =542,589元 ││ │ 建物現值111,500 元×1/2 樓=55,750元 ││ │▲租金:(542,589元+55,750元)×0.1=59,834元 ││ │⑹102年1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 ││ │ 土地價額【(10,960元×160 平方公尺)+ (9,692 元││ │ ×43平方公尺)】×1/4 樓 =542,589元 ││ │ 建物現值108,800 元×1/2 樓=54,400元 ││ │▲租金:(542,589 元+54,400 元)×0.1 ×6/12=29, ││ │ 849元 ││ │ ││ │⑴至⑹租金,共計298,294 元(即29,904元+59,694 元 ││ │ +59,569 元+59,444 元+59,834 元+29,849 元) ││ │▲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149,147 元(即298,294 元/2││ │ ) │├─┼─────────────────────────┤│一│⑴102年1月2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 ││樓│ 1 樓部分: ││部│ 土地價額【(10,960元×160 平方公尺)+ (9,692 元││分│ ×43平方公尺)】×1/4 樓=542,589元 ││ │ 建物現值108,800 元×1/2 樓×37.77/83.1《即1 樓店││ │ 面占1 樓房屋總面積之比例》=24,725元 ││ │▲租金:(542,589元 +24,725 元)×0.1 ×(【30/31 ││ │ ×1/12月】+5/12月)=28,213元 ││ │⑵計28,213元 ││ │▲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14,107元(即28,213元/2) │├─┼─────────────────────────┤│ │自102年7月1日起至被告搬遷為止,按月之租金: ││ │⑴2樓部分: ││ │ 土地價額【(10,960元×160 平方公尺)+ (9,692 元││ │ ×43平方公尺)】×1/4 樓 =542,589元 ││ │ 建物現值108,800 元×1/2 樓=54,400元 ││ │▲租金:(542,589 元+54,400 元)×0.1 ×1/12=4,97││ │ 5元 ││ │▲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2,488 元(即4,975 元/2) ││ │⑵1樓部分: ││ │ 土地價額【(10,960元×160 平方公尺)+ (9,692 元││ │ ×43平方公尺)】×1/4 樓=542,589元 ││ │ 建物現值108,800 元×1/2 樓×37.77/83.1《即1 樓店││ │ 面占1 樓房屋總面積之比例》=24,725元 ││ │▲租金:(542,589 元+24,725 元)×0.1 ×1/12=4,72││ │ 8元 ││ │▲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2,364 元(即4,728 元/2)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