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06號原 告 柯金鎧訴訟代理人 劉敏娟
楊擴擧律師被 告 柯櫻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處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鄰○○○○○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村0鄰○○0○0號(現為新北市○○區○○里0鄰○○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實際上為被告所建造,而為被告所有,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經核原告既被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足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處分權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胞兄柯茂松原共有新北市林口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林
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持分(即應有部分)1/2,嗣柯茂松因積欠中國電器公司新臺幣(下同)624,739元,前經鈞院就柯茂松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拍賣受償。原告之母親及被告(即原告之胞姐)惟恐被告步上柯茂松之後塵,以保護原告財產之理由,要求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於民國73年11月15日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3年11月12日起至83年11月12日止);原告於74年5月20日因拍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其餘1/2應有部分,原告之母親又以保護原告財產之同一理由(因該次購入系爭土地1/2應有部分之土地的價金係由原告母親所出資),要求在原告提供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74年6月13日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74年6月7日起至77年6月6日止);於79年6月11日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100萬元之第3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79年6月5日起至94年6月5日止)。嗣經原告訴請塗銷上列抵押權,由鈞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判決上列抵押權均應塗銷,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8號認上列抵押權設定係為擔保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而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1號判決上列第1次、第2次抵押權設定均應塗銷,但第3次抵押權設定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已確定之債權已歸於消滅而無擔保債權存在而請求塗銷為無理由之判決,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8號判決被告對系爭土地享有1/2之所有權,因此被告另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鈞院97年度訴字第2705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93號及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1967號均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
㈡被告於8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興建當時之土地
所有權人為原告,導致稅捐機關歷年來均認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而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核定原告應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惟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無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㈢在64年至101年間,被告從未繳納過其主張享有1/2所有權之
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係由原告繳納。至於房屋稅部分,因系爭土地上之4間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其中1間房屋有2個門牌號碼即新北市○○區○○村0鄰0○00號及系爭房屋,因興建當時係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故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列原告,且被告於另案即鈞院101年訴字第2138號亦不爭執系爭土地上4間房屋中,其中1間即系爭房屋係原告於85年間出資興建,復於另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足見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確有系爭房屋(依法應納房屋稅,惟被告自系爭房屋興建後均未繳納),故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與原告無涉,應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者為被告。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
:確認原告對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村0鄰○○0○0號建物(現為新北市○○區○○里0鄰○○0○0號,即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乃被告於85、86年間出資建築,當時請蔡先生來蓋系爭房屋,總價約200萬。蓋好之後就由柯茂松介紹房客,由被告租給別人當工廠。系爭房屋不出租以後被原告一家人占用作為溫博士涼床工廠使用,經訴訟於98年4月8日經過法院強制執行,將系爭房屋返還給被告。系爭房屋是被告的錢蓋的,原告不能處分那間房子,被告才有權利處分系爭房屋,由被告出租或出借或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10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0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2091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1967號民事裁定、房屋稅單、被告102年1月10日民事準備理由(二)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2263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年6月11日函及原告房屋稅核定稅額一覽表、102年房屋稅繳款書、原告最新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02年8月12日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請書、未辦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房屋稅籍分割申請書、101年房屋稅稅額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年11月27日函為證(見本院102年度補字第1247號卷第9-82頁、第88頁、本院卷第15-17頁、第33頁第36-39頁、第60頁、第81頁),且為被告所自認如上。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為被告所興建,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