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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10號原 告 林錦發原 告 戴保羅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被 告 陳朝興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訴訟代理人 鍾欣惠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依兩造於民國79年7月3日所訂股東契約退股約定條款就原告之退股為結算。

被告應按前項結算結果返還原告應分配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長期從事有關塑膠電子零件、塑膠玩具之事業,在此行業擁有豐富的人脈。民國70年代末期,原告二人意欲利用此人脈,新成立公司投資經營,但因原告二人均無法離開原來之工作,故與被告於79年7月3日簽立股東契約,約定原告與被告三人各出資新台幣(下同)70萬元,投資成立惠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分配為每人三分之一,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上開股東契約就公司營運約定:1.每月須按時呈報公司營運之損益表給各股東簽名認可。2.會計年度終了,提公司資產負債表、年度損益表給各股東簽名認可。但公司成立後,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提供相關帳冊予原告認可,原告因每年均能分紅,且三人聊天,被告對原告所詢之公司事務,並未迴避,故原告不疑有他,仍然相信原告,並未干涉被告之經營。然近一、二年來,分紅金額減少,被告亦漸漸以公司負責人自居,不理會原告,原告二人遂於101年11月間口頭向被告表示退股,並請求提供帳冊供閱覽,被告不予理會。原告乃於102年2月7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重申退股之意,並請被告提供帳冊供閱覽,被告已於102 年2月8日收到該存證信函。依兩造所訂退股條款:1.股東如欲退股,須於半年前提出申請。2.退股分配基準:公司一切財務依退股生效日帳面金額,按股權80%分配。應收帳款部分,以應收帳款總額70%計算之,視公司財務狀況分期攤還退股股金。茲原告以102年8月8日為退股生效日,請求被告依上開約定,以102年8月8日之帳冊資料,結算原告得分配之金額,並按結算結果返還原告應分配之金額。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惠得公司為一股份有限公司,按我國公司法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退股之機制,此一目的係在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資產之完整,尚不得以股東間存有約定為由,主張退股。此退股協議違反公司法之規定,應為無效。股份有限公司僅有清算制度,為保護公司債權人以及股東權益,公司之清算應選任清算人為之,在公司未解散或廢止設立之前,被告個人無從依清算制度為原告了結公司資產狀況,原告亦無請求計算及分配損益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東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被告對於兩造訂立股東契約固不爭執,惟以該股東契約違反公司法之規定為無效,且在公司未解散或廢止設立之前,被告個人無從依清算制度為原告了結公司資產狀況,原告亦無請求計算及分配損益之權利等語置辯。經查,原告與惠得公司間關於股東之權利義務,固依公司法之規定,然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則依兩造所訂之股東契約決定。兩造就退股事宜,約定「須於退股前半年提出申請,其分配基準按依退股生效日帳面金額,按股權80%分配。應收帳款部分,以應收帳款總額70%計算之,視公司財務狀況分期攤還退股股金」,並未違反強制規定,自為有效。至於惠得公司是否解散進行清算,則依公司法之規定,與原告請求被告結算,係屬二事,被告混為一談,容有誤會。原告依據有效之股東契約請求被告履行退股協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等
裁判日期:201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