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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212號原 告 資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宏揚被 告 鼎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宏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日向原告購買ciMes軟體,授權費總計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兩造簽訂軟體產品授權使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兩造簽約完成後,被告應先支付15%軟體授權費計45萬元,其餘85%軟體授權費於驗收後分24期支付,惟被告所交付之其中一期支票於102年7月1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亦表明經營困難,已無法支付後續款項。被告尚有未清償之款項1,450,318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等語。然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書第14條第7項約定:「雙方如有爭執而協調無效,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3-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