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16號原 告 洪宓愃被 告 廖惠禎訴訟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08號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15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肆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捌拾伍萬肆仟零肆拾壹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訴外人吳姵萱介紹,與原告洽談臉部及胸部整形之事,被告稱其具有醫師資格,且在彰化開設整形美容公司,並稱其能替原告作整形,使原告相信被告所言進而同意被告為原告進行整形手術,且一併告知原告胸部之狀況,被告均稱其有辦法處理,因此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9日、2月24日、3月10日、3月18日、3月28日分別至原告住處,將不明之藥劑注射於原告之臉部、嘴角、下巴及胸部等部位,並向原告收取新台幣(下同)30萬8,000元之報酬。㈡原告於被告所指定之整形手術完成後約1星期,胸部便開始出現刺痛之症狀,即聯絡告知被告此情形,被告稱乃施打藥量不夠,便再次至原告住處施打3瓶不明藥劑於原告胸部,導致原告胸部更加不適,原告於同年6月27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求診,始知原告兩側乳房組織皆因藥物排斥引起發炎潰爛,而於同年8月9日在榮總進行雙側乳房全部切除手術,經此手術後,元氣大傷至今仍無法提重且胸部常感疼痛,再至榮總求診,醫師告知乃癒後不良,引起胸骨與肌肉皮層摩擦所導致,因此至今仍無法正常工作。㈢原告自本事件發生後,即承受諸多苦痛,且日後尚需做重建手術,又是1筆不小支出,被告對原告造成一生無法回復之傷痛,並嚴重造成原告生活上、工作上、感情上之諸多不幸,為此依民法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即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工作損失100萬元、醫療費用暨日後重復健費用100萬元、被告先前加害原告所得不法利益30萬8,000元,共計430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其好友吳姵萱均向被告購買其從事直銷之NU SKIN等美容產品,嗣稱其於96年間赴大陸為隆乳手術,致生乳房產生不明大小硬塊等併發症,被告即推薦其購買推脂按摩機,以及外用美容產品,藉以消除減少乳房硬塊,但原告不會使用,其後因退貨、買賣價金及投資大陸工程等事項衍生糾紛,原告及吳姵萱即以受被告詐欺為由,分別提起刑事告訴,嗣於100年11月4日、12月25日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582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408、1778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不意於100年8月30日,原告竟以被告對其臉部、乳房實施小針美容,致其雙乳割除,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執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㈡本件被告雖經刑事判決確定,但由以下事證,顯見被告係遭原告及吳姵萱挾怨誣攀構陷,事實上並未有、亦不可能有本件侵權行為,具體析陳於下: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庭自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拘束,而得獨立調查事實,為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揭櫫;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文。兩造間之刑事判決雖經被告提起上訴,但最高法院無非以榮總函覆原告手術原因之相關說明,雖非該院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選任為鑑定人後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而屬被告以外之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判時,就上開文書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等為其論斷基礎,執而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姑不問,上開刑事偵審判程序,忽視被告有利證據,僅以原告、吳姵萱虛偽證述、榮總101年5月3日北總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病患即原告之自訴,遽為被告有罪判決確定之主要論據基礎,實難令人甘服;即:⑴本件被告倘以從事小針美容為業,為何刑事警察大隊假「住宅防竊安全諮詢之名」而行搜索之實時,均未查獲有任何醫療病患,被告屋內陳設亦未發現相關醫療用品、設備等證物或通訊監察資料等積極證據,顯與常情未合。⑵原告及其好友吳姵萱,於刑事程序片面證稱被告如何實施臉部、乳房小針美容之方法、劑量,均與現行醫療美容實務不符,且屬方法不能,並與經驗法則有悖,可見被告係遭誣攀構陷,事實上並未、亦不可能為本件侵權行為,事理至明。⑶抑且,原告自承前於96年間曾於大陸地區為隆乳手術,並已產生不明硬塊等併發症,甚至遲於本件程序進行時,始陳稱亦同時為陰部整形美容;甚且榮總函文已明確說明:①於門診檢查,經以細針抽吸左側乳房為「膠狀物質」而不易抽出,…經與放射部醫師討論:「疑與邇來大陸盛行以聚丙烯胺(即不溶於水之膠狀化學致癌物)注射乳房行隆乳目的,陸續產生併發症之個案類似」。②是因上開外來物注射引起組織嚴重發炎甚至膿瘍產生,…同時此類外來物注射因常與原正常組織緊密包覆,難以剝離,無法移除,目前文獻多建議施行乳房切除並重建。③準此,本件原告割除乳房係因其於96年間赴大陸以聚丙烯胺(即不溶於水之膠狀化學致癌物)注射乳房行隆乳目的,而陸續產生之併發症所致,實與被告無關。⑷況原告於100年8月間就被告違犯醫師法等提出刑事告訴前,與吳姵萱即以受被告詐欺投資為由,分向台北、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其後,經由時任警員之原告男友介入,兩造於同年5月24日達成和解,同時返還投資金額32萬1,806元,俱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原告仍不撤回告訴,嗣於同年11月4日、12月25日始分別由台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觀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內容:①100年度偵字第20582號部分,「訴外人吳姵萱」以受被告詐欺而出資15萬元投資大陸造鎮陽光工程計畫提起告訴。但告訴人即訴外人吳姵萱確有向被告購買並取得直銷商品,除為吳姵萱所是認,並有被告提出如新公司(NU SKIN)出貨資料單等為憑,顯見告訴人所匯款項係購買直銷產品,應堪採信,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②100年度偵字第16408、17780號部分,原告仍以受被告詐欺而出資32萬1,806元投資大陸造鎮陽光工程,但依投資說明資料、大陸地區工商銀行現金存款憑證影本,以及證人吳宜臻證述,被告卻已依約交付上開金額予證人吳宜臻,而為告訴人即原告投資大陸地區土地開發之事實,並已達成和解返還上開投資金額,為告訴人所是認,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⑸再由原告所提100年8月30日刑事告訴狀之事實經過陳稱:因被告另案涉嫌詐欺而由鈞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0年度偵字第16408號),互為稽憑,則兩造既已於同年5月24日達成和解(即100年度偵字第16408號),並受領返還投資金額32萬1,806元,卻於100年8月30日刑事告訴狀再與吳姵萱設詞構陷被告違犯醫師法,聯手再強索和解金,此由原告再三否認曾向被告購買直銷商品,並於本件程序對已受領返還投資款項隻字未提,故以含混設詞而主張給付被告小針美容費用共計30萬8,000元,且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情極明。⑹抑有進者,倘被告有從事小針美容為業,則既明知原告曾於大陸地區隆乳而已產生不明硬塊等併發症,自己亦不具醫師資格,又何必貪圖小利,甘冒將來刑、民事責任之高度風險,仍為本件侵權行為,此乃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可合理判斷之事實。⑺被告年少時家境清苦、學歷不高,只得以美容、美髮學徒為業,附隨而應顧客要求以痘棒擠出青春痘之免費服務,因無知致誤觸法網,絕非甘犯刑章。俟被告服刑後,自我惕勵,轉以銷售直銷美容產品維持生計,而直銷產品,本即由直銷會員向公司訂購產品,再對外出售以賺取折扣價差,則原告陳稱從未以其名義向被告購買直銷商品,顯非實情。⑻被告並不否認有保密介紹友人至認識之醫美診所進行美容行為,而賺取微薄佣金,或因此致生自己從事醫療美容行為之誤會,但事實上被告不懂也不會小針美容醫療注射,實情如此。㈢倘鈞院認被告有本件侵權行為,但原告既已自承前於96年間在大陸地區為隆乳行為,復稽之榮總函文之相關說明,顯見原告割除雙乳係因其於大陸地區隆乳所致;抑且並有與有過失之適用,謹具體陳明於下: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醫師執照執行醫療業務,致被告受有損害,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仍應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法理至明;是以:⑴原告前於96年間赴大陸地區隆乳,並已發生不明硬塊等併發症,而榮總函文亦明確說明下述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①原告於門診檢查時,經以細針抽吸左側乳房為「膠狀物質」而不易抽出,…經與放射部醫師討論:「疑與邇來大陸盛行以聚丙烯胺(即不溶於水之膠狀化學致癌物)注射乳房形容乳目的,陸續產生併發症之個案類似」。②因上開外來物注射引起組織嚴重發炎甚至膿瘍產生,…同時此類外來物注射因常與原正常組織緊密包覆,難以剝離,無法移除,目前文獻多建議施行乳房切除並重建;原告甚至遲於本件程序進行時,始陳稱於96年間亦同時為陰部整形美容。⑵準此,原告於96年間於大陸地區隆乳後既已產生不明硬塊等併發症,復經檢查係抽出不明膠狀物質,再經與放射部醫師討論:「疑與邇來大陸盛行以聚丙烯胺(即不溶於水之膠狀化學致癌物)注射乳房形容乳目的,陸續產生併發症之個案類似」,顯見原告係因於大陸地區隆乳,而此類外來物注射因常與原正常組織緊密包覆,難以剝離,故施行乳房切除並重建,應可合理判斷。是即令被告有實施本件小針美容,亦與原告割除乳房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⒉倘鈞院認被告之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但原告既於96年間以膠狀致癌物隆乳再先,且已產生不明硬塊等併發症於後,並經榮總檢查認定此類外來物注射因常與原正常組織緊密包覆,難以剝離,僅能以施行乳房切除並重建為治療方法;則原告於96年間隆乳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該行為並有助成割除乳房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事極顯然。則本件原告既與有過失,依上如由被告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未免有失公平。㈣關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被告已請求原告提出相關證明單據、具體之計算方法及其請求依據,並聲請鈞院為闡明,但原告迄未提出,是謹就原告書狀陳述及其提出單據部分,具體答辯於下:⒈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0萬元部分:⑴就原告提出之榮總醫療收據共計1萬3,571元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⑵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其他醫療費用單據、計程車費、停車費、加油費用等單據,以及請求律師代為閱卷費用5,000元、請領戶籍謄本之規費等費用,除與本件損害無關,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屬無據;甚且,原告僅空言其重建費用為35至40萬元,而主張其請求醫療費用100萬元為合理數額,但迄未提出任何具體、明確之證明單據以實其說,已不足取。⒉就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00萬元部分:⑴原告一面陳稱其為停車場管理員,每月月薪2萬8,000元,另一面又主張該公司已易主經營而無法提出相關薪資扣繳憑證或工作證明,復再以其為派遣人員而直接領取現金,並無薪資單據可憑,而以26個月計算加計2個月年終為28個月,共計78萬4,000元,並以請求100萬元工作損失為合理相當之數額。⑵原告前後陳述不一,就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隻字未提,猶未提出具體事證為據,僅空言月薪2萬8,000元,故請求100萬元為相當合理云云,顯於法未符,亦不足取。
⒊對於原告請求返還30萬8,000元,以及慰撫金200萬部分:
⑴姑不問,被告否認有本件侵權行為,何況上開金額均屬原告歷來向被告購買直銷產品之總計;即令有之,但本件原告空言被告對其臉部、乳房為小針美容,含混設詞共計收取30萬8,000元,故與上開返還投資金額32萬1,806元互為混淆,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取。⑵關於原告請求慰撫金200萬元部分,依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予判斷,顯屬過高;同時該部分之請求亦有與有過失之適用,謹聲請減輕賠償金額或予以免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0年2月19日15時許,在臺北市○○○路○○○巷○○號4樓之1原告住處,以注射針筒將容量不詳、來源、成分不明之液態填充物,注射於原告鼻子山根及鼻翼兩側部位,而為原告為小針美容醫療行為,並向之收取費用5萬元;於100年2月24日16、17時許,在原告上揭住處,以注射針筒將容量不詳、來源、成分不明之液態填充物,注射於原告之額頭、接近兩耳部位處,而為原告為小針美容醫療行為,並向之收取費用4萬500元;於100年3月10日16時30分許,在原告同上住處,以注射針筒將容量不詳、來源、成分不明之液態填充物,注射於原告之額頭及下巴等部位,而為原告為小針美容醫療行為,並向之收取費用7萬7,500元;被告亦雖知其不具醫師資格者,不得執行醫療業務,惟既從事醫療美容業務,原應注意為胸部整型醫療美容時,有一定之使用藥物及療程方式,未具備醫療專業知識,擅自就人體胸部注射不明物質,有導致乳房組織壞死因而須予切除之重傷害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於100年3月18日(起訴書記載為100年3月10日,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17時許,在原告上揭住處,將4瓶來源、成分不明之白色粉末混摻於液態物中,並置於針筒內注射於原告胸部兩側乳房,以此方式為原告為美容醫療行為,並向之收取費用8萬元;嗣原告因上開隆乳手術後胸部不適,再向被告求診,詎被告竟以係因施打份量不足為由,復於100年3月28日(起訴書記載為100年3月18日,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18時許,在原告上揭住處,再以3瓶來源、成分不明之白色粉末混摻於液態物中,並置於針筒內注射於原告胸部兩側乳房,以此方式為原告為美容醫療行為,並向之收取費用6萬元;嗣原告因胸部刺痛感加劇,於100年6月27日向榮總求診,然因斯時兩側乳房組織嚴重發炎,症狀無法以藥物緩解,而於100年8月9日切除兩側乳房組織,原告因而受有胸部兩側乳房切除之重傷害之事實,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明白審認。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經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證無訛,並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08號、高等法院102年度醫上訴字第8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5至14、61至68、110至112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先後施打不明物質替原告進行小針美容刑事案件既經三審定讞,被告上開辯詞難謂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先後以施打不明物質替原告進行小針美容,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並因業務上過失使原告受有兩側乳房切除之重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日後重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伊已支出醫療費用3萬3,860元、律師閱卷費5,000元,目前仍在治療中,將來尚須重建,重建費用經醫師告知約需35至4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乃為合理之數額等語。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固據原告提出榮總門診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3紙、住院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1紙、門診、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紙、壢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紙、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1紙、德慈堂蔡明錦中醫診所診斷書暨醫療費用證明單5紙為證(本院訴字卷第41、42、45頁、第44頁背面),惟經核算上開單據,金額共3萬171元;至於車資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訴字卷第43、44頁),惟查,油費及停車費難以證明乃往返醫院之用,不應准許,而上開計程車運價證明7紙經本院核算共1,620元(本院訴字卷第43、44頁),則應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將來重建費用約需35至40萬元,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致本院無法判斷是否為真,故此部分難謂可採。又律師閱卷費,並非損害賠償之增加生活上需要的項目,礙難准許,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1,791元(30,171+1,620=31,791),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㈡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自100年8月9日手術過後,身體狀況太差,以致於至今共2年2個月無法工作,原告原為停車場之收費管理員,月薪為2萬8,000元,故至今之工作損失已達78萬4,000元【28,000元×(26個月+2個月年終獎金)=784,000元】,且不知尚須多久始能回復工作狀況,因此向被告請求100萬元,當為合理之數額等語。經查,原告就其乳房切除所致無法工作之期間多長,並未提出醫師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就原告所提榮總門診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觀之(本院訴字卷第42頁),原告於100年8月9日進行乳房切除手術後,至100年9月26日較密集地至醫院回診,故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不超過兩個月,而原告固主張應以其開刀前擔任停車場收費管理員之月薪2萬8,000元計算,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驟予採信,本院因認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以100年基本工資每月1萬7,880元計算2個月,合計應為3萬5,760元(17,880×2=35,760),逾此部分則難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被告對其為注射整形,致兩側乳房發炎潰爛而遭全部切除,原告之身心重創至今,而被告卻無悔悟之心,為此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本院斟酌原告遭受兩側乳房切除之重傷害及原告高職畢業、事發時擔任停車場收費員月入約2萬多元、名下有房屋1棟;被告中學肄業,以直銷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之NU SKIN美容產品為業、102年度年收入1萬7,153元、名下無財產等(本院訴字卷第104頁背面、第121、134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原告支付被告之整形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2月19日、2月24日、3月10日、3月18日、3月28日分別至原告住處,將不明之藥劑注射於原告之臉部、嘴角、下巴及胸部等部位,並向原告收取30萬8,000元之報酬,此乃被告加害原告所得之不法利益,依民法第181條應返還原告等情。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分別為民法第179條、第181條所明文。查原告於100年2月19日、100年2月24日、100年3月10日、100年3月18日、100年3月28日接受被告之小針美容,而分別給付5萬元、4萬500元、7萬7,500元、8萬元、6萬元予被告做為報酬等情,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已如上述,則被告取得該30萬8,000元,係屬被告為原告實施整形美容而由原告給付之報酬,尚難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30萬8,000元,即難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交通費用等3萬1,791
元、工作損失3萬5,76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06萬7,551元。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整形傷害之發生,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固有故意過失,惟原告於96年間曾在大陸接受注射隆乳物質,常有乳房硬物感,嗣任令被告在其住家為其作小針美容,悖於醫療行為之常情,原告顯有違注意義務,亦有過失(上開本院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應為2比8,經過失相抵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5萬4,041元(元以下4捨5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4,0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2月27日(本院附民字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