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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21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被 告 劉姿儀(原名劉美惠)被 告 葉幼被 告 王信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姿儀(原名劉美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被告劉姿儀(即劉美惠)自民國92年5月9日起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僅繳息至95年4月22日(逾期前均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目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本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與利息未清償,此有信用卡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及歷史帳單可稽。被告劉姿儀(原名劉美惠)積欠前述款項後,竟為逃避強制執行,於95年2月24日與被告葉幼簽訂買賣契約,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31及同段建號717所有權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葉幼名下,被告葉幼於96年8月24日再與被告王信淵簽訂買賣契約,移轉登記至被告王信淵名下,此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土地與建物謄本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之95年樹資字第043380號及96年樹資字第176250號不動產異動清冊可稽。查被告劉姿儀(原名劉美惠)與被告王信淵為配偶關係,渠等共謀脫產以規避債權人追索,串謀以俗稱「三角移轉」之方式,先將系爭房地移轉至不具親屬關係之被告葉幼名下以掩人耳目,再由葉幼將系爭房地移轉至王信淵名下,企圖以迂迴移轉方式以妨礙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該不動產雖經二次移轉,其登記原因雖均為「買賣」,惟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得知被告劉姿儀原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塗銷,且經原告調閱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紀錄,得知該筆房屋貸款至起訴時止仍以被告劉姿儀(即劉美惠)為繳款之債務人,再參酌前述系爭房地於短期內又移轉回被告王信淵,顯然違反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態,故被告等三人之真意並非買賣而係為脫產。被告等三人如無法證明渠等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依民法第87條規定,渠等之二次買賣行為均屬無效。末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其行為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故被告王信淵、葉幼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姿儀所有。被告三人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不動產,顯已危害原告之債權。被告間是否存有買賣關係,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2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劉姿儀與被告葉幼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被告葉幼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請求確認被告葉幼與被告王信淵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王信淵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劉姿儀(原名劉美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葉幼則以:未與被告劉姿儀成立買賣契約,可能是被告劉姿儀自己拿伊證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王信淵則以:伊跟被告劉姿儀是97年結婚的,101年3月離婚,在結婚之前,是債權人與債務人的關係,當時她欠伊39萬元,她說要把房子賣給伊作為清償。伊是用提款卡提現金給被告劉姿儀,未立借據,劉姿儀與伊約定以欠款39萬元與由伊代繳以劉姿儀為債務人之房屋貸款49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費用及稅金均由伊支付,迄今房屋貸款仍由伊按月繳納,繳款單據都在伊這邊,伊因為重新申請房貸須再提出款項,伊無力負擔,所以仍沿用原債務人之名義未辦理變更。受讓房屋時,伊與葉幼並不認識,原告主張伊與葉幼、劉姿儀三人通謀虛偽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2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為等情,既為被告王信淵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以被告劉姿儀於移轉所有權登記後,未向貸款銀行申請變更債務人名義,認為被告間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惟查債務人名義是否變更,係買賣雙方之約定,被告王信淵認為「重新申請房貸須再提出款項,伊無力負擔,所以仍沿用原債務人之名義」,無意轉貸成為債務人,可知被告王信淵另有考量,自不能以債務人名義未變更,即指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又被告王信淵提出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按月匯款至劉姿儀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明細,亦可證明被告王信淵所言系爭房地貸款係由其繳納為真。再查,被告劉姿儀與葉幼為母女關係,被告劉姿儀與被告王信淵於97年7月4日結婚,於101年3月3日離婚,有戶籍資料可稽,系爭房地於96年8月2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王信淵時,被告劉姿儀與被告王信淵並非夫妻關係,原告指「被告劉姿儀與被告王信淵為配偶關係,渠等共謀脫產以規避債權人追索,先將系爭房地移轉至不具親屬關係之被告葉幼名下以掩人耳目,再由葉幼將系爭房地移轉至王信淵名下」,自屬臆測,且與事實不符。雖系爭房地並非直接由被告劉姿儀移轉至被告王信淵,惟從被告葉幼所言「伊並未向被告劉姿儀買房子,可能係被告劉姿儀自行拿伊證件將房子移轉登記給伊」及被告王信淵所稱「葉幼沒有拿錢給伊,係被告劉姿儀要將系爭房子賣給伊以抵債」等語,可知系爭房地於被告劉姿儀與被告葉幼之間並無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則系爭房地仍屬被告劉姿儀所有,嗣被告劉姿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信淵以抵償,自屬有權處分,其與被告王信淵間亦有以借款及代償房屋貸款作為買賣價金之合意,是被告劉姿儀間與被告王信淵間成立買賣關係,被告王信淵亦以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繳納房屋貸款七年,可知被告劉姿儀與被告王信淵間並非通謀虛偽成立買賣。被告劉姿儀與被告葉幼間,被告葉幼與被告王信淵間無買賣關係存在,為被告葉幼、王信淵所是認,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此法律關係於兩造間並無爭執,又被告劉姿儀與被告王信淵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劉姿儀係有權處分,被告王信淵取得所有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王信淵塗銷所有權登記,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劉姿儀與被告葉幼間,被告葉幼與被告王信淵間無買賣關係存在,不能除去原告無法受償之危險,不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併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