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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39號原 告 吳鳳嬰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複代理人 劉玉麟被 告 陳靜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20日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5249建號主建物併同共同使用部分之同段5477、5482建號建物(即車位)出賣予訴外人宋金蘭(登記名義人徐浚清);復於同日將同段548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6)及其基地所有權出賣予被告,同時訂立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5萬元。詎料,因承辦代書事務所疏失,將原約定應併同移轉予訴外人宋金蘭之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同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被告。訴外人宋金蘭、徐浚清發現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並未隨同移轉後,要求原告解決此事,經原告轉達後,遭被告拒絕,原告不得以與訴外人合意解除前開買賣契約,並將原出售予訴外人之土地及建物回復登記予原告。本件因承辦代書事務所疏失,將非買賣契約標的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併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建物部分既僅有府中段5480建號之建物,惟因承辦代書事務所誤將買賣契約標的以外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一併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被告就此部分,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非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建物回復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依原告所提兩造於102年2月20日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契約書第一條關於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約定,僅記載新北市○○區○○段○號5480,出賣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16,及所屬基地應有部分;第十六條其他約定事項欄,亦記載:「二、買賣標的為地下四層128號」等情,並未包括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甚明。又本件依原告所提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號8樓之1),於本件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資料,被告確係增加共有部分府中段5480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6(含停車位編號地下四層128號),主要用途:停車空間等情,核與上開兩造所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建物標的內容相符。本院另依職權向地政機關函詢,若僅將建號5480之建物及其所屬基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同一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有卷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25日新北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詳本院卷第69、70頁參照),顯見兩造於102年2月20日就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6)及所屬基地所有權成立之買賣契約,於法並無不合。惟查:依原告所提被告所有府中段5040建號建物之登記簿謄本所載,被告因本件買賣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除取得上開5480建號應有部分外,原告另將非買賣標的物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一併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復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調閱登記申請書等資料互核相符(詳本院卷第35頁至第55頁參照),顯見本件被告確因系爭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非買賣標的物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波君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板橋區府中│11,885.36 │ 10000分之5 ││ │段5477建號 │ │ │├──┼────────┼──────┼────────┤│ 2 │新北市板橋區府中│6,947.49 │ 10000分之31 ││ │段5482建號 │ │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