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248號原 告 廖陳芬華上列原告與被告乙泰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乙泰興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
18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年9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