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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2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25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被 告 利歆凜

利麒勳上列原告與被告利歆凜、利麒勳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叁仟零玖拾元。惟查,本件先位聲明係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係屬虛偽,該買賣之債權行為應屬不存在,故請求確認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暨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備位聲明則係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抑或有償行為,係為詐害行為,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是以本件並非單純之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本件原告訴訟之利益。次查鄰近系爭不動產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坪28.67 萬元,系爭不動產之總面積共計30.7

3 坪,故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為捌佰捌拾壹元乙節,業經原告陳報在卷,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即應為捌佰捌拾壹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叁仟零玖拾元後,尚應補繳捌萬伍仟壹佰貳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等
裁判日期:201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