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6號原 告 林美英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被 告 玄泰富帝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君如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複 代理 人 張琇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5日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召開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陳長壽所召集之會議,應屬無效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已影響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且原告因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依上列說明,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玄泰富帝-仁武區(下稱玄泰富帝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玄泰富帝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原為林士智,林士智為求該社區大公及小公之點交嚴謹以維護所有住戶權益,建議先由數家知名驗收廠商(SGS、太古等)中票選,以協助管理委員會與建商及主管機關進行點交事宜,嗣經管理委員會決議表決選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SGS)作為驗收廠商。SGS遂向管理委員會要求提供建築及電竣工圖等,孰料社區總幹事忽然變更為蔡三泰,各棟電梯旋出現玄泰富帝社區101年10月2日第一屆第十次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並於101年10月3日張貼欲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罷免主任委員之公告,然上開101年10月2日之管理委員會召開,完全未通知林士智、林美姿及蘇素芸三名委員與會,卻逕行記載應到七名委員,亦未曾經三分之一以上委員請求召開,即由無權召開管理委員會之陳長壽逕行召開,已違反社區規約第2章第2條規定。嗣旋於101年10月5日晚間,陳長壽即以召集人名義召開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並以主席身分主持會議,作出罷免林士智之決議。
㈡依玄泰富帝社區規約第1章第3條第2項規定,如因有急迫情
事,固得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臨時會,且得於公佈欄公告,惟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然系爭會議召開前,社區保全及驗收廠商均已表決選出確定,自無任何急迫情事,則101年10月3日張貼公告,同年月5日晚間隨即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罷免主任委員,明顯不合15日前以書面通知之規約規定。再者,縱認有急迫情事而得以公告方式便宜行事,公告期間亦不得少於二日,而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始日不算入,則系爭會議係於101年10月3日張貼公告,同年月5日晚間隨即召開,明顯少於2日,亦未合於公告期間;且依社區規約第1章第3條第1項、第2章第5條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陳長壽當時並非主任委員,僅為副主任委員,依上開社區規約之規定,陳長壽並無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而當時之主任委員林士智亦未曾授權陳長壽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林士智復無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主任委員職權之情事,自無所謂前揭社區規定第2章第5條第5項代理職務規定之適用。復亦無任何曾經其他委員請求林士智召開而遭其否准之情事,足見系爭會議確由無召集權人陳長壽所召開,揆諸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及92年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系爭會議之召集人陳長壽並無召集權,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不生效力。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
:確認被告於101年10月5日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會議決議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玄泰富帝社區住戶因不滿前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士智於
任期內之作為,依據系爭社區規約第2章第1條第5項規定,匯集30位區分所有權人之連署(符合區分所有權人93位總數五分之一,即19位以上之規定),經玄泰富帝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決議於101年10月5日晚上7點30分於玄泰富帝社區一樓會議室,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因會議係以「罷免主任委員林士智」為主要議題,則「林士智」自屬有利害衝突之關係人,依衡平法理自難期待渠等召集罷免自己之會議,故系爭管委會乃依玄泰富帝社區規約第2章第5條第5項,認定主任委員林士智於該次會議之召集有「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遂由副主任委員陳長壽代理擔任該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
㈡101年10月5日晚上7點30分於該社區一樓會議室召開之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係依玄泰富帝社區規約第2章第1條第5項規定,經過五分之一之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提交系爭管委會後,因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討論內容與主任委員林士智個人有利害關係,因此經管委會依社區規約認定,屬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因此經由管委會決議,改由副主任委員召集,應屬合法有效;社區管委會委員總計七員,該次會議出席人數有四位(已過半數),且對於會議提案內容做出全體同意之決議(即四票同意),此觀被證1第2頁決議一之記載即明,因此縱有未通知其他委員情形(被告否認),亦不影響該次會議之效力,更況101年10月5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召開,係由五分之一以上住戶連署要求,非101年10月2日管委會決定;系爭管委會於101年10月2日決議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後,同日隨即委由社區總幹事蔡三泰將召開會議之時間、地點及會議議題,以「緊急公告」之形式,張貼於社區各棟出入電梯內及其他公告欄位,供社區不特定住戶閱覽。因張貼日期為101年10月2日,會議召開日期為101年10月5日,距離二日以上,核與系爭社區規約第1章第3條第2項規定相符。
㈢101年10月5日會議當日,經會議主席清點現場人數後應到住
戶人數為93員、實到住戶人數為52員(出席比例為55.9%),已達玄泰富帝社區規約第2章第1條第5項需二分之一出席之規定,經主席宣布開會且就議題一「罷免主任委員林士智」之議案投票表決,表決結果:51票同意票,1票不同意票(同意比例98%),核與玄泰富帝社區規約第2章第1條第5項規定需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相符,因此會議主席宣布該議案決議通過。嗣後系爭管委會並將當日會議記錄公告於社區公佈欄。
㈣系爭管委會將所有程序及文件整理完備後,向新北市泰山區
公所申請變更登記,經其查核「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建築物合法證明文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最新規約內容」、「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冊」等資料後,以「新北泰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准予備查,此有泰山區公所公函乙紙為證。
㈤綜上所述,101年10月5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於召
集程序、決議方式及過程,均依玄泰富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應無瑕疵,原告所提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為玄泰富帝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玄泰富帝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原為林士智,嗣經30位區分所有權人之連署(符合區分所有權人93位總數五分之一,即19位以上之規定),而由系爭管委會決議於101年10月5日晚上7點30分於玄泰富帝社區一樓會議室,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由副主任委員陳長壽代理擔任該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召開系爭會議,並決議通過提案一:罷免主任委員林士智及提案二:本社區被罷免之委員,爾後不得再被選任為本社區委員。系爭管委會復將該會議所有程序及文件整理完備後,向新北市泰山區公所申請變更登記,經該公所以101年12月4日新北泰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此有新北市泰山區公所101年11月16日函、101年10月2日玄泰富帝社區第1屆第10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01年10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告戶籍謄本、原告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泰山區公所101年12月4日新北泰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30位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15頁、第49-50頁、第97-99頁、第43頁、第45-50頁、第153-163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系爭決議是否無效?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依玄泰富帝社區規約第2章第1條第5款約定:「委員之任免
亦得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連署,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經二分之一出席,二分之一通過任免之。」、第1章第3條第1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第一次由起造人擔任召集人,其後由主任委員擔任)。」及第2章第5條第5款約定:「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可知於委員(含主任委員)之任免得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連署,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經二分之一出席,二分之一通過任免之,且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應由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其職務而擔任召集人。查玄泰富帝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原為林士智,嗣經30位區分所有權人之連署(符合區分所有權人93位總數五分之一,即19位以上之規定),而由系爭管委會決議於101年10月5日晚上7點30分於玄泰富帝社區一樓會議室,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由副主任委員陳長壽代理擔任該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召開系爭會議,並決議通過提案一:罷免主任委員林士智及提案二:本社區被罷免之委員,爾後不得再被選任為本社區委員。系爭管委會復將該會議所有程序及文件整理完備後,向新北市泰山區公所申請變更登記,經該公所以101年12月4日新北泰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會議經會議主席清點現場人數後應到住戶人數為93員、實到住戶人數為52員(出席比例為55.9%),已達玄泰富帝社區規約第2章第1條第5款二分之一出席之規定,經主席宣布開會且就議題一「罷免主任委員林士智」之議案投票表決,表決結果:51票同意票,1票不同意票(同意比例98%),核與玄泰富帝社區規約第2章第1條第5款二分之一通過任免之之規定相符,足見系爭會議係由副主任委員陳長壽代理擔任該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所召開,且已依規約決議通過全部提案。矧系爭會議之上列2個提案既係罷免主任委員林士智及增訂本社區被罷免之委員,爾後不得再被選任為本社區委員之規約,顯然均對時任主任委員之林士智不利,衡情自難期待林士智召集罷免自己之會議,此時主任委員林士智就系爭會議而言,應屬事實上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則依上列規定,自應由時任副主任委員之陳長壽代理擔任系爭會議之召集人。是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陳長壽召開,自不生效力等語,即有未合,尚無可採。
㈡按「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委員
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主任委員應儘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玄泰富帝社區規約第2章第2條第2、3項約定甚明。依101年10月2日玄泰富帝社區第1屆第10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4-15頁)所示,101年10月2日玄泰富帝社區第1屆第10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係以罷免主任委員林士智為唯一提案,其情形亦與系爭會議相同,亦即該時主任委員林士智就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而言,亦屬事實上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故依上列規定,亦應由時任副主任委員之陳長壽代理擔任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集人。又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係由7位委員中之王君如、謝思賢、陳雅然、陳長壽等4位委員出席(已過半數),且就提案內容做出全體同意之決議(即4票同意),故縱有未通知其他委員情形,亦不影響該次會議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陳長壽召開,已違反社區規約第2章第2條規定等語,亦有未合,自無可採。
㈢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臨時會,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5日
以前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佈欄公告之,惟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玄泰富帝社區規約第1章第3條第2項約定甚明。
準此,玄泰富帝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時,得於公佈欄公告,但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查系爭管委會於101年10月2日決議罷免主任委員林士智及於101年10月5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自屬「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且於101年10月2日即委由玄泰富帝社區總幹事蔡三泰將召開會議之時間、地點及會議議題,以「緊急公告」之形式,張貼於玄泰富帝社區各棟出入電梯內及其他公告欄位,供社區不特定住戶閱覽等情,有召開系爭會議之「緊急公告」、翻拍照片多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105頁、第155-157頁),距101年10月5日召開系爭會議,顯已逾2日以上。是原告主張並無任何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即系爭會議),而不合15日前以書面通知之規約約定,且於101年10月3日始張貼公告,距101年10月5日召開系爭會議,顯少於2日等語,即屬無據,尚無足採。更退一步言之,系爭會議縱認有原告所稱無任何急迫情事,而不合15日前以書面通知之規約約定,且張貼公告距101年10月5日召開系爭會議,顯少於2日等情,亦僅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情形,僅生是否依法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問題,並非「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而無效」。
㈣基上,系爭決議係屬有效。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