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293號原 告 楊嘉逵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一、具狀補列被告高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起訴狀中未列該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具狀陳明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公司應發給投資股票、股份暨歷年股利、股息」之明確數額、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