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293號原 告 楊嘉逵被 告 高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辛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原告起訴程式不合上開規定,而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明確,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仍未補正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不明確,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惟原告僅追加被告曾辛東,至今仍未補正上述事項等情,有前揭裁定、原告所提補正狀附卷可憑,故其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