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294號原 告 阮清草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被 告 粘錫文
粘麗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就原告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預告登記,應為塗銷。」部分之訴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同法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被上訴人所訴之事實觀之,其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此有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80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 項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關於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即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為之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之訴,就上開請求塗銷不動產預告登記部分,原告阮清草係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而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於上開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就該部分之訴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訴訟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