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2294號原 告 粘人懿
粘藝馨粘家甄兼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阮清草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複 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被 告 粘錫文
粘麗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預告登記,應為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阮清草與訴外人粘秉閎於民國93年12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3 名女兒即原告粘人懿、粘藝馨、粘家甄,粘秉閎不幸於102 年3 月28日因病去逝,原告4 人為其繼承人。粘秉閎於101 年間罹患肺腺癌,粘秉閎之大哥、大姐即被告粘錫文、粘麗貞,以粘秉閎之3 名女兒年幼,原告阮清草為越南籍難以管理財產為由,向粘秉閎提出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67,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巷○○號
3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於被告2 人及原告阮清草,委由被告2 人共同監管上開財產。粘秉閎因身罹絕癌,自知久不人世,乃同意被告2 人之建議,於101 年12月20日要求原告阮清草與被告2 人簽立委託書,同意將系爭房地,委由被告2 人辦理預告登記。上開委託書簽立後,粘秉閎及原告阮清草另分別簽立「預告登記同意書」,載明同意將系爭房地預約出賣於被告2 人,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移轉等之請求權,同意向主管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等事項,將相關文件交予代書辦理上開預告登記事項,並已完成預告登記。嗣於102 年3 月28日粘秉閎逝世之後,由原告4 人繼承粘秉閎之系爭房地所有權。
二、訴外人粘秉閎及原告阮清草就系爭房地,並無與被告2 人預約買賣,故預告登記同意書所載之「預約買賣」及依預約買賣辦理預告登記,乃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
1 項規定,應屬無效,預告登記亦失所附麗,應予塗銷,惟被告2 人迄今未塗銷預告登記,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2 人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若認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係隱藏將系爭房地委託由被告2 人監管之意思。惟於102 年3 月粘秉閎就醫期間,粘秉閎及原告阮清草已向被告2 人表示終止委託之意思,被告2 人亦曾表示同意塗銷預告登記,惟迄今被告未辦理塗銷,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再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委託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2 人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
三、並為聲明:㈠被告就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
2,828 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粘人懿、粘藝馨、粘家甄、阮清草,權利範圍各40000 分之67。102 年1 月7 日板登字第527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粘錫文、粘麗貞,持分各30000分之67,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粘秉閎,限制範圍:10000 分之67,102 年1月8 日登記之預告登記,應為塗銷。
㈡被告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3 樓之1) ,所有權人粘人懿、粘藝馨、粘家甄、阮清草,權利範圍各4 分之
1 。102 年1 月7 日板登字第527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粘錫文、粘麗貞,持分各3 分之1 ,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粘秉閎,限制範圍:全部,102 年1 月8 日登記之預告登記,應為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本件係訴外人粘秉閎於得知罹患癌症後意識完全清醒時,親自交付囑託,並非原告主張之事實。當時沒有買賣,預告登記只是為了幫我弟弟粘秉閎看守財產至他的3 個小孩成年,怕財產被原告阮清草賣了走人,這樣3 個小孩沒人照顧。被告希望到原告粘人懿、粘藝馨、粘家甄成年時,不動產歸原告粘人懿、粘藝馨、粘家甄所有,系爭房地也沒有被告名字,以後都是原告的,如果現在房子給了原告阮清草,原告阮清草把系爭房地賣了,原告粘人懿、粘藝馨、粘家甄要怎麼辦,原告阮清草以前是被告粘錫文妹妹的媳婦,是後來再嫁給我弟弟粘秉閎的等語,以資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粘秉閎所有,原告4 人係於102 年4 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而系爭房地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102 年1 月7 日板登字第5270號限制登記,就土地部分,載明「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粘錫文、粘麗貞、阮清草持分各30000 分之67,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粘秉閎,限制範圍:10
000 分之67,102 年1 月8 日登記。」,就建物部分,載明:「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粘錫文、粘麗貞,阮清草持分各3分之1 ,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粘秉閎,限制範圍:全部,102 年1 月8 日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委託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等件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1911號卷第7 至10頁、第12頁、第14至17頁,下稱補字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是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請求權人依上開法文所規定之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是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查依卷附之預告登記同意書,上載:「立同意書人(即訴外人粘秉閎)同意所有下列標示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依土地法第79條之1 ,預約出賣給粘錫文(即被告)、粘麗貞(即被告)、阮清草(即原告),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移轉等之請求權,同意向主管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並立同意書為據,如有虛偽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見補字卷第10頁、第12頁),是顯然系爭預告登記係在保全原告阮清草及被告2 人基於與粘秉閎間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任何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此為被告所是認,是上開「預告登記同意書」所載之請求權並不存在,意即被告並無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請求權,則系爭預告登記自失其依據。復按民法第767 條第1項 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而系爭預告登記之繼續存在,足以妨害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則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主張排除妨害,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其係為粘秉閎看守財產至原告粘人懿、粘藝馨、粘家甄成年時,始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等情縱為實在,然此並非預告登記之目的,且原告既不同意,並已請求被告塗銷,則被告自不得據此為拒絕辦理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附表:
┌────┬───────────────────────┐│土 地│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 │2,828 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粘人懿、粘藝馨、粘家甄││ │、阮清草,權利範圍各40000分之67。 │├────┼───────────────────────┤│預告登記│102 年1 月7 日板登字第527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粘錫文、粘麗貞,持分各30,000分之67,未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 │粘秉閎,限制範圍:10000 分之67,102 年1 月8 日││ │登記。 │├────┼───────────────────────┤│建 物│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巷○○號3 樓之1 ,││ │所有權人粘人懿、粘藝馨、粘家甄、阮清草,權利範││ │圍各4 分之1。 │├────┼───────────────────────┤│預告登記│102 年1 月7 日板登字第527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粘錫文、粘麗貞,持分各3 分之1 ,未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粘秉││ │閎,限制範圍:全部,102 年1 月8 日登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