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95號原 告 曾璟淮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複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被 告 謝淳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劉又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曾琨璋、曾琮棋、曾識桓、曾渝棠共有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一、二樓),其中曾渝棠為未成年人,其監護人為戴米杏),被告謝淳淳為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雇用之服務人員,原告於民國101年十月間委託被告仲介銷售(原證二),原告於委託當時悉依被告之要求提供全部相關文件,被告對於曾渝棠為未成年人之事完全知悉,以被告為仲介專業,自應熟稔過戶未成年人不動產持分之相關登記程序。民國101年11月間,買方李榮顯出價達到委託銷售之預定價格,原告等遂在被告之安排下與買方李榮顯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三),同時,被告又稱應以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之方式對買賣雙方較有保障,遂又在被告之安排下,簽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原證四),以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託專戶為履約保證(原證五),買方並將簽約款940萬元交付被告交由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存入信託專戶。
二、查原告在簽立買賣契約後完全依照被告之指示提出文件配合辦理不動產過戶程序,詎被告突然提出共有人曾渝棠為未成年人無法順利進行過戶之問題,其間被告一面聲稱必須向法院申請許可處分之文件,繼又改稱須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程序辦理,最後又稱上開程序均不可行,使過戶程序延宕數月,遲遲無法順利辦理。買方因早已提出價金存入信託專戶,不斷催促,並已開始主張違約之損害賠償。之後,被告又宣稱在其協調之下,買方同意由原告給付150萬元解除契約,並由原告開立支票先行墊還買方已存入信託專戶內之940萬元款項,故在買方委請之律師見證下,買賣雙方簽下協議書(原證六),其上內容明載:「…茲因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未盡其居間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向乙方(即原告)為正確之說明,致乙方無法履約,經雙方磋商後同意解除契約,…」;被告並要求原告必須給付仲介服務費141萬元,並繼續將系爭不動產專任委託其銷售六個月,否則被告不同意解除信託專戶,買方無法取回帳戶內之940萬元可能會擴大其違約求償之主張,使原商議之協議書條件破局,縱然原告先行兌現支票兌付予買方,原告亦無法順利取回帳戶內之940萬元,勢必蒙受更大損失,原告遭到被告如此強大之壓迫,只得再與被告依上開條件簽立協議書(原證七),並依協議書內容付訖賠償金及服務費。
三、詎民國102年6月初,系爭不動產繼續委託被告銷售之期限即將屆期,被告又開始同樣的花招手法,通知原告又有買方出價達委託銷售價額,要求原告進行簽約,在原告表明請買方備妥買賣價款、並要求被告提出過戶問題之具體程序方案時,被告此後即未再積極連繫。原告至此方知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之損害,且被告竟仍不當收取服務費、還意圖繼續銷售謀取不當之利益,原告實已無可忍讓,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權利。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追加請求權基礎及擴張訴之聲明,完全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程序上合先敘明。
五、次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經紀業不得雇用未具備經紀人員資格者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謝淳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此損害包括賠償買方之150萬元賠償金及給付之141萬元仲介費,共計291萬元。而被告謝淳淳為被告永慶房屋仲介公司之受僱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被告永慶房屋仲介公司為不動產經紀業者,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此損害包括賠償買方之150萬元賠償金及給付之141萬元仲介費,共計291萬元。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所示。
六、再按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損害賠償之則。」被告永慶房屋為房屋仲介之專業,並在成交時收取服務報酬,自應就委託銷售之事務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永慶房屋卻缺乏不動產移轉程序之專業知識,對於未成年之持分移轉無法及時提出解決之方法,致原告無法及時履約而必須賠償買方150萬元並解除契約,造成原告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永慶房屋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同法第738條第三款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同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被告永慶房屋未就其過失負責,卻反以不同意解除信託使買方得以擴大損失之求償金額、以及使買賣雙方無法順利取回信託帳戶內之940萬元為要脅,逼迫原告簽下協議書給付仲介服務費141萬元、及繼續六個月之專任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原告現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簽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到達,兩造間所簽之協議書已失其效力,被告受領服務報酬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永慶房屋自應將不當受領之服務報酬141萬元返還原告。上開金額共計291萬元,被告永慶房屋之給付責任與前述被告謝淳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間,兩者具不真正連帶關係,爰請求如備位訴之聲明所示。
七、依證人即買方李榮顯到庭證述之內容,已足證明以下事實:
1.原證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一之增補契約、被證四之協議書均為被告永慶房屋事先所撰擬;2.買方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已提出未成年人賣方無法依期限辦理過戶之疑慮,但被告及其人員均稱絕無問題,因而有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3.被告及其人員無法在被告撰擬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期限內辦理不動產過戶,又無法提出具體時間,迫使原告只能以和解及合意解除契約之方式以解決問題減少傷害;4.所有買賣雙方所進行之接觸均於被告之營業處所,被告皆派人員參與或在場;5.被告永慶房屋未向證人即買方收取服務費用。
八、由上述證人證述之內容可知,原告所陳述之前開事實,均有被告之參與,甚至與買方協調時均係於被告之營業處所,被告何能諉為不知?原告焉有與買方私下協議之可能?尤其,在買方下訂金正式簽約前,買方曾對未成年之所有權人部分是否會影響過戶程序進行一點特別提出疑問,被告及其在場人員均信誓旦旦表示絕無問題,買賣雙方才正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但被告及其人員無法在被告撰擬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期限內辦理不動產過戶,又無法提出具體時間,迫使原告只能以和解及合意解除契約之方式以解決問題減少傷害。
被告現臨訟卻一推了事,完全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全部過程,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買方李榮顯已到庭作證屬實,不容被告飾詞推諉卸責。為特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是為德便。
九、聲明:
A、先位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九十一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B、備位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九十一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人給付,其餘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十:證據(均影本):原證一:賣方間協議書1份。
原證二:委託銷售契約書1份。
原證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
原證四: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1份。
原證五:價金履約保證書1份。
原證六:買賣雙方協議書1份。
原證七:賣方與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協議書1份。
原證八:原告付款與李榮顯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文件。
貳、被告抗辯:
甲、
A、程序部分:
一、本件並非共同訴訟,無命其他共有人共同起訴之必要:查本件原告曾璟淮已與被告永慶房屋簽立協議書(原證7),就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及買賣之事宜達成和解協議,因此,原告之請求係屬該和解協議之效力及爭議問題,與原不動產委託銷售無直接關係,故其餘共有人曾琨瑋等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共同起訴之必要性。況查,原告係以其受詐欺、脅迫為由主張撤銷其和解之意思表示,而該意思表示是否不自由而得撤銷,各當事人應分別認定之,亦無對全體合一確定之必要性,故原告主張本案屬共同訴訟而應通知曾琨瑋等追加為原告,應屬無由。
二、原告並未敘明向被告謝淳淳起訴之請求權基礎: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九十一萬元整,略以被告違反受任人注意義務之損害賠償及撤銷協議書後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惟原告所稱「委任關係」(原證2)及「協議書」(原證7)均係存於原告與被告永慶房屋之間,與被告謝純純無關。謹請鈞院命原告敘明請請求權基礎,或逕予駁回原告此部分起訴。
B、謹簡述本案事實如下:
一、本案原告曾璟淮,與案外人曾識桓、曾琨璋、曾琮棋與曾渝棠共五人(下統稱賣方)共有「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賣方於101年8月21日委託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銷售系爭不動產,被告謝淳淳為該案承辦之業務員(原證2)。緣訴外人李榮顯(下稱買方)欲購買系爭不動產,雙方於101年11月10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3),又因賣方共有人之一曾渝棠為未成年受監護人,其監護人依法需取得法院之許可方能處分不動產,雙方乃於101年11月16日簽訂增補契約(被證1),確認聲請許可及用印、完稅、交屋日期延後等履約事宜,買賣雙方本應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增補契約之約定履行。
二、詎料,買賣雙方竟擅自私下於101年11月28日簽立協議書(原證6),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讓被告永慶房屋及仲介人員參與,亦未事先告知其協議之內容。該協議書約定,賣方應給付新台幣150萬元整予買方作為解約補償,另買方先前已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之簽約款新台幣940萬元整,賣方同意先墊還予買方等。
三、甚者,買賣雙方於未經被告永慶房屋參與達成上開解除契約之協議後,賣方竟要求被告永慶房屋需賠償其150萬元損失,並應返還其已支付之服務費用,被告永慶房屋乃委任薛欽峰律師與賣方委任之陳佑仲律師聯繫商討解決爭議之方式,經兩造律師多次協商後,賣方與被告永慶房屋於101年12月17日簽立協議書(原證7),約定被告永慶房屋僅酌收服務報酬141萬元及持續委託銷售等事項,並約定於協議書簽訂後雙方拋棄對他方就本件委託銷售、買賣之其餘請求權。協議書簽訂後,雙方俱依協議書之規定履行,迄原告曾璟淮無視前已達成和解協議及其他共有人之意見,無理自行提起本案訴訟。
C、本案被告永慶房屋及謝淳淳並未違反其注意義務,且原告業於101年12月17日與被告永慶房屋簽立協議書(原證7),具體解決兩造因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及買賣所生之爭議,該協議書內容經兩造及兩造委任之律師多次討論、修改後,基於自由意志所簽署,原告無由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返還服務報酬。析言之:
一、被告並未違反其受任人之注意義務,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況兩造既已簽署協議書終局解決雙方爭議,原告現請求150萬元之損害賠償,實屬無據:
(一)首查,被告永慶房屋業已告知雙方該未成年人處分不動產必須聲請法院許可,並協助買賣雙方達成協議,進而於101年11月16日簽立增補契約(被證1),同意等待法院之許可,並約定等待許可期間內雙方權利義務之問題。此觀增補契約約定:「一、甲乙雙方確認,因本案所有權人曾渝棠為未成年且為受監護人,…故雙方同意於曾渝棠取得法院同意處分函後五日內辦理後續用印及完稅手續…..。
」「二、…現雙方合意若因上述法院許可問題延宕,則自民國102年1月10日起之租金歸甲方收取…….。」甚且,該增補契約明訂系爭不動產最晚產權過戶及交屋日,以及屆期不能履約時「雙方同意以買賣契約第十一條違約罰則處理」等明確。足徵,被告永慶房屋實已善盡其居間、委任人之注意義務,協助雙方以增補契約解決系爭未成年人處分不動產所遇到之問題,該增補契約內之解決方案業經買賣雙方同意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可繼續履行,顯無原告所稱「無法即時履約而必須賠償買方150萬元並解除契約」之情。
(二)次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之損害賠償,係因買賣雙方於101年11月28日簽訂協議書(原證6),約定賣方支付買方150萬元作為解除契約之補償。惟該協議書為買賣雙方私下所簽,不僅未經被告永慶房屋到場介入協調,被告亦直至雙方簽完協議書後,方確實知悉買方以150萬元作為解約條件,姑且不論,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增補契約,賣方本得履行契約而無任何損害,縱有損害(被告否認之),原告亦應舉證說明其損害之內容與範圍,否則若賣方得持其與買方私下約定之協議書為據,向被告請求150萬之高額損害賠償,實難保買賣雙方並無勾串之情事,並以此詐害被告永慶房屋之脫法行為存在。
(三)退步言(假設語),縱認被告於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之過程中有任何疏失,因賣方與被告永慶房屋早已於101年12月17日簽署協議書,該協議書具和解契約之性質,其第五條並明文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後,除本協議書之約定外,甲乙雙方願拋棄對他方及乙方受僱人就本件委託銷售、買賣之其餘請求權。」已有使雙方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一切問題達成終局解決之和解效力,依民法第737條,原告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係屬無據,此按,「(一)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二)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三)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及「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同院82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二、協議書係原告基於自由意志所簽署,並無受詐欺、脅迫之情事,亦無陷於錯誤,被告受領141萬元服務費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需返還:
(一)首查,原告宣稱被告公司係以其無法順利取回信託帳戶內之940萬為要脅,逼迫其簽下協議書云云,均屬無稽。蓋買方存入履保銀行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履保專戶)之款項,係為保障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之權益,故必須確認買賣雙方確實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方能解除履保。惟買賣雙方私下原證6簽訂協議書之後並未主動將該解除契約之證據交予被告永慶房屋,被告自不可能甘冒法律風險而依原告要求解除履保。另查,該履保專戶內之款項包含買賣雙方應給付予被告永慶房屋之仲介費(參原證4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二條二、(一)及(四)),故於解除履保之前被告永慶房屋會向買賣雙方詢問是直接從履保專戶支付仲介費,抑或仲介費另外支付後將履保整筆退回,故永慶房屋亦不可能於上述協議完成前即予解除履保。上開情形,均經被告永慶房屋之人員向原告說明明確,並無扣款以要脅、逼迫原告簽署協議書之情。
(二)原告不僅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其所稱詐欺、脅迫原告簽署協議書之情事,實則,賣方與被告永慶房屋簽署協議書前經買賣雙方均委任律師多次協調、聯繫,賣方(即原告曾璟淮等)委任之陳佑仲律師甚至發函與被告之委任律師請求安排協商之時間與地點,當面協議解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之問題(被證2),系爭協議書亦經陳佑仲律師及原告審閱、修改後方簽署。此更顯見,該協議書之撰擬、簽署均基於雙方之自由意志,絕無可能有原告所稱要脅、逼迫或陷於錯誤之情事,彰彰甚明。此亦為共同簽署該協議書之其他賣方共有人均不願與原告一同提起本案訴訟之重要原因。
(三)綜上,101年12月17日協議書既合法、有效存在,亦無任何得撤銷之原因,被告永慶房屋依協議書受領141萬元服務費,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無權請求返還。
D、對原告主張事實與證據之意見:
一、原告稱「被告宣稱在其協調之下,買方同意由原告給付150萬元解除契約……故在買方委請之律師見證下,買賣雙方簽下協議書」(起訴狀第2頁倒數第9行起),均非事實。蓋101年11月28日買賣雙方簽署協議書(原證6)係私下為之,雙方均未讓被告永慶房屋參與,即完成協議書之簽署,被告直至事後委託律師向原告之陳律師要求協議書之影本後,方知該協議書之內容,更遑論有原告所稱「被告宣稱在其協調之下」做成該協議書之情。
二、又原告主張協議書(原證6)上明載「…茲因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未盡其居間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向乙方為正確之說明,致乙方無法履約,經雙方磋商後同意解除契約…。」惟該協議書為買賣雙方自行撰擬,被告永慶房屋並未參與,故被告否認有協議書所稱「未盡其居間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況經被告永慶房屋盡力協調買賣雙方後,雙方既已簽署補充契約(被證1),同意等待取得法院許可,則顯無「致乙方無法履約」之情。
三、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永慶房屋不同意解除信託專戶返還940萬元之壓迫,方不得不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原證7)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且不能據以否認原告在自由意志下同意簽署協議書之事實。蓋解除履保專戶有條件之限制,不得僅依原告單方要求逕予解除,而該協議書業據原告委任之陳律師多次討論、修改後方簽署,已詳如前述,故原告臨訟方悖於事實,惡意毀謗被告永慶房屋對其詐欺、脅迫,實不可採。
E、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
一、書證一:101年11月16日增補契約(被證1)待證事實:系爭不動產買賣雙方均已同意等待未成年人處分不動產之法院許可,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無不能履行之情。賣方(包含原告)逕自與買方簽訂協議書(原證6)並補償買方150萬元,與被告毫無關係,亦不得以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二、書證二:101年12月5日德益法律事務所(101)法仲字第1205號函(被證2)。待證事實:賣方(包含原告)與被告永慶房屋簽訂協議書(原證7),其內容經雙方委任律師多次協調、修改,並基於雙方自由意志下簽署,無原告所稱受詐欺、脅迫或陷於錯誤,而得撤銷該協議書之情。
三、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將另具狀補充。
F、綜上所陳,被告實已善盡其居間人之注意義務,盡力協助買賣雙方解決一切買賣中出現之問題,促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能順利履行。又系爭不動產既已成交,永慶房屋本可依據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內容收取376萬元之仲介報酬,不因買賣雙方私下解約而有影響,惟永慶房屋基於國內著名房屋仲介之責任心與服務客戶之精神,乃願意酌減仲介費用而僅收取141萬元,並繼續協助賣方銷售該不動產,已因和解而有所讓步,然此份善意竟遭原告扭曲,昧於事實指控被告壓迫其簽署協議書云云,實令被告難以接受。懇請鈞院審酌上開事實及證據,速予駁回原告之訴,實感德便。
乙、
A、程序部分:查原告曾璟淮於前次庭期撤回追加其餘四位共有人為原告之聲請,並提出原證1協議書,主張五人因系爭不動產買賣爭議而支付予被告永慶房屋之141萬元仲介費及支付予李榮顯之150萬元均係由原告墊付,而起訴向被告請求291萬元正。然查,上開支付予被告永慶房屋之141萬元仲介費乃基於原證7之協議書,支付予李榮顯之150萬元乃基於原證6協議書,此兩份協議書均係由原告曾璟淮與其餘四名共有人曾識桓、曾琨璋、曾琮棋與曾渝棠(下將五人統稱為「賣方」)所共同簽署,其金額亦係由賣方五人共同負擔,故雖原告主張其先墊付全數金額,然此亦為原告曾璟淮與曾識桓等四人間之借貸或贈與關係,並不妨礙該291萬元為賣方五人共同負擔債務之性質。而本案賣方五人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而不動產之處分依民法之規定必須共有人全體方能為之(除有土地法第34-1條之情形外),是故,原告曾璟淮一人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恐將使原證7之協議書全體歸於無效,致原告本案之請求為共有人全體之不可分債權,若僅有原告曾璟淮一人起訴,恐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又退步言縱認該債權係屬可分,本案原告曾璟淮亦應無權以自己之名義請求賣方全體支付之全數共291萬元之賠償金,否則被告即有事後遭其他四名共有人請求上開金額之部分比例,而需重複給付之風險,懇請鈞院審酌。
B、實體部分:
一、首查,原告備位聲明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九十一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人給付,其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然其所憑事實及法律係民法第535、544條之委任關係,及撤銷簽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不當得利,而該委任關係係存於原告與被告永慶房屋之間,該協議書所定141萬元之仲介服務費亦係由被告永慶房屋收受,均與被告謝淳淳無涉。故被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謝淳淳及永慶房屋應因不真正連帶關係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九十一萬元,實屬無據,先予敘明。
二、次本案買方(包含原告曾璟淮)與被告等早已就買賣房屋之相關爭議達成協議,簽署具民事和解性質之被證7協議書,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本案之重點爰為該和解協議之效力,而與先前之不動產買賣無任何關係。原告指述被告等於前不動產買賣過程中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等,甚至聲請傳喚買方李榮顯等,均係為混淆視聽,並無依據,懇請鈞院明察。析述如下:
(一)首查,原告雖於民事準備程序狀變更訴之聲明,以被告違反經紀人員之注意義務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及第185條應負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為先位聲明;又以被告永慶房屋違反委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請求150萬之違約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其和解之意思表示後以民法第179條請求不當得利返還141萬元仲介費。然查,姑且不論被告與賣方間於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過程中有何爭議,是否確有違反法律之侵權行為或違反契約之情事(實則,被告並未違背注意義務,並已盡力協助買賣雙方處理未成年人出售不動產之問題,進而協助買賣雙方簽立增補契約,詳民事答辯狀第2-3頁),賣方與被告永慶房屋既已於101年12月17日簽署原證7協議書,於第五條明文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後,除本協議書之約定外,甲乙雙方願拋棄對他方及乙方受僱人就本件委託銷售、買賣之其餘請求權。」顯見此協議書具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之和解契約性質(參民法第737條)。且觀原證7協議書之第二條,被告等本得收取之376萬仲介服務費,然依該協議書減少酌收141萬元,足見該協議書雙方已依民法第736條「互相讓步」,以求雙方就系爭委託不動產買賣之一切問題達成終局解決,彰彰甚明。故本案所應審究者係該和解契約(即原證7協議書)之簽署過程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原告得否依法撤銷之,而與先前系爭不動產買賣均不相關。原告無端牽扯指控被告未盡注意義務,又欲聲請傳喚買方李榮顯證明買賣雙方協調之過程、簽約之過程等,顯係故意混淆視聽,尚祈鈞院鑒察。
(二)次查,原告雖指稱被告以不同意解除信託、使買賣雙方無法順利取回信託帳戶內940萬元要脅,方始簽下原證7之協議書,故其得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被告並無上開要脅之情事,而原告亦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脅迫行為、且其係因受被告脅迫而不得不簽立協議書,是原告所述全係空口白話,自無可採。
(三)實則,賣方與被告永慶房屋簽署協議書之前,賣方委任陳佑仲律師與被告永慶房屋委任之薛欽峰律師多次聯繫,陳律師並發函請求安排協商時間與地點,當面協議解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之問題(被證2),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多經陳律師與薛律師多次來回討論、修改,陳律師並轉達原告之增補修改意見(被證3),該意見部分亦多列入最終簽署之協議書中,為雙方長時間討論而得之一致意思。此更顯見,該協議書之撰擬、簽署均基於雙方之自由意志,絕無可能有原告所稱遭被告「脅迫」之情(此部分本應由原告舉證,然為釐清事實,被告謹舉證如上)。況查,原證7協議書由賣方五人共同簽署,則豈可能僅有原告稱遭被告之脅迫,其餘四共有人均未有此主張,甚且其餘四位共有人經鈞院通知後,仍不願意擔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益證四位共有人因明知該協議書係賣方五人基於自由意志所簽,根本無原告所稱遭被告脅迫之情事,故方不願意一同起訴。
三、復查,本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後為結清履約保證帳戶內之金額(包括應付被告公司費用等部分),買、賣方及被告永慶房屋另於101年12月18日簽署三方協議書,足證賣方確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爭議達成和解,並無原告曾璟淮所稱遭脅迫而意思不自由之情:
(一)查買賣雙方於101年11月28日自行解除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後,因雙方始終未提供被告公司該解除契約之協議書,然買方持續要求被告公司結清履保帳戶,被告公司為避免事後責任無法釐清,方於101年12月17日與賣方達成減少收取服務費及繼續專案委託銷售之協議(即原證7)後,邀集三方簽署本協議書(被證4,下稱三方協議書)以結清賣方先前存入履約保證帳戶中940萬元,此可參原證7協議書第一條之記載,先予敘明。
(二)而細查被證4號101年12月18日之三方協議書第二條內容之訂定,即係因被告永慶房屋先自該履保帳戶中扣除141萬元之服務費,故被告公司僅需向履保銀行結清而匯給買方799萬元,剩餘141萬元則由買方匯入賣方帳戶,此與本案系爭原證7之協議書內容完全相符。
(三)況查,三方協議書第五條再次明訂:「本協議書簽訂後,
甲、乙雙方各不得在向他方及丙方及其受僱人就前揭事項為本件買賣以外之任何請求。」更顯見三方以此協議書作為終局解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一切問題之真意,而有民事和解之效力無疑。
(四)綜上,原告主張遭脅迫而簽署之原證7協議書與被證4之三方協議書,二者不僅內容完全相符,且均有使原告與被告公司達成和解之效力外,二份文件簽署之日期僅相距一日,且均由共有人五人親筆簽名,書立切結書為據(被證5),則原告空言主張其係遭脅迫所簽,顯屬無據。況退步言,原告本案僅請求撤銷原證7之意思表示,然被證4之三方協議書既仍合法有效存在,依該協議書第五條原告亦無由於本案向被告為任何請求,其理至明。
四、末就原告民事準備書狀所述內容不實之處,說明如下:
(一)原告書狀第3頁第1-4行所稱:被告以不同意解除信託使買方得以擴大損失之求償金額、以及買賣雙方無法順利取回信託帳戶內之940萬元為要脅,逼迫原告簽下協議書等情,俱非事實,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其「所稱之事實」。而買方存入履保銀行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即履保專戶)之款項,係為保障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之權益,故必須確認買賣雙方確實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協議該履保帳戶應退還之金額後,方能解除履保。惟買賣雙方於101年11月28日簽署協議書之後,並未主動將該解除契約之書面交予被告永慶房屋,被告自不能片面逕依原告要求解除履保(此即原證7協議書第一條寫明賣方應將該合意解約之協議書影本提供予被告公司之原因)。且查,該履保專戶內之款項包含買賣雙方應給付予被告永慶房屋之仲介費(參原證4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二條二、(一)及(四)),故於解除履保之前被告永慶房屋必需與買賣雙方協議仲介服務費之支付方式(直接從履保專戶支付仲介費或仲介費另外支付後將履保整筆退回),此亦為101年12月18日三方簽署上開被證4三方協議書之原因,此情均經被告永慶房屋之人員向原告說明明確,並經原告及其律師於自由意志下慎為考量後所為,並無扣款以要脅、逼迫原告簽署協議書之情,原告事後出爾反爾,實有失公道。
(二)原告書狀第4頁第1-2行所稱:被告又宣稱在其協調下,買方同意由原告給付150萬元解除契約云云,亦均非事實。
查被告自始至終均站在房屋仲介業之立場,協助買賣雙方於履約過程中發生之問題與爭議,包含系爭不動產有未成年人過戶之問題,被告亦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協助買賣雙方簽署被證1之增補契約,甚至提出可以用土地法第34-1條方式解決等,被告並未協調買賣雙方解除契約,更未向原告宣稱在其協調下由賣方給付買方150萬及先墊付940萬信託款而解除契約之選項。
(三)原告書狀第4頁第六、點所稱:買方協調時均係在被告之營業處所,原告不能諉為不知云云。查買賣雙方協調雖係由被告仲介人員出面聯繫,且雙方係至被告之營業處所會談,且買賣雙方簽署原證6解除契約之協議書當日亦為如此。然查,101年11月28日當日被告公司及仲介人員本係邀集買賣雙方到被告之營業處所協調履約之問題,詎料,買賣雙方似已私下協調意欲解約,當日買方李榮顯之律師又突然拿出已準備好之原證6協議書,希望賣方簽名同意解約,當時被告等及在場之被告公司仲介人員一再表示希望雙方能協調繼續履行契約,然在買方及其律師一再說服賣方其所受之損害未來可以向永慶房屋協商或請求之下,買賣雙方即不顧被告公司與仲介人員之勸說,達成解除契約之協議並簽署原證6協議書。上開解除契約之協調過程均係買賣雙方自行為之,且當日簽署解除契約之協議後亦未將該協議書影本給被告公司,故被告當時確實不知悉買賣雙方解除契約協議書之詳細內容,蓋若被告確實知悉並同意買賣雙方解除契約,則何以被告未於原證6協議書中一併簽名達成協議,而必須另外簽署原證7之協議書?被告永慶房屋又豈可能容許原證6協議書上記載:「茲因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為盡其居間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向乙方為正確之說明,致乙方無法履約…」之不實文字?故買賣雙方確係私下達成解除契約之協議至明。又縱其解約所生之150萬元費用,既係其自行與買方和解所致,亦非與被告等相關,亦應敘明。
丙、
A、程序部分:查原告曾璟淮雖撤回追加其餘四位共有人為原告之聲請,並提出原證1協議書,主張五人因系爭不動產買賣爭議而支付予被告永慶房屋之141萬元仲介費及支付予李榮顯之150萬元均係由其所墊付,而起訴向被告請求291萬元。
然查,上開支付予被告永慶房屋之141萬元仲介費乃基於原證7之協議書,支付予李榮顯之150萬元乃基於原證6協議書,此兩份協議書均係由原告曾璟淮與其餘四名共有人曾識桓、曾琨璋、曾琮棋與曾渝棠(下將五人統稱為「賣方」)所共同簽署,其金額亦係由賣方五人共同負擔,故雖原告主張其先墊付全數金額,然此亦為原告曾璟淮與曾識桓等四人間之借貸或贈與關係,並不妨礙該291萬元為賣方五人共同負擔債務之性質。而本案賣方五人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而不動產之處分依民法之規定必須共有人全體方能為之(除有土地法第34-1條之情形外),是故,原告曾璟淮一人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恐將使原證7之協議書全體歸於無效,致原告本案之請求為共有人全體之不可分債權,若僅有原告曾璟淮一人起訴,恐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又退步言縱認該債權係屬可分,本案原告曾璟淮亦應無權以自己之名義請求賣方全體支付之全數共291萬元之賠償金,否則被告即有事後遭其他四名共有人請求上開金額之部分比例,而需重複給付之風險。是原告之起訴與聲明程序上均非適法,懇請鈞院審酌。
B、實體部分:
一、首查,本案買方(包含原告曾璟淮)與被告等早已就本案買賣房屋之相關爭議達成協議,簽署具民事和解性質之被證7協議書,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本案之重點爰為該和解協議之效力,而與先前之不動產買賣無任何關係。原告屢以無稽說詞指控被告等於前不動產買賣過程中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等,卻始終迴避原告確實已簽署此和解協議之客觀事實,更未能舉證證明於和解過程中有何原告所稱遭詐欺、脅迫之情事,自不容原告事後反悔、無端毀約,罔顧兩造間已白紙黑字達成之和解協議!析述如下:
(一)首查,原告雖於民事準備程序狀變更訴之聲明,以被告違反經紀人員之注意義務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及第185條應負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為先位聲明;又以被告永慶房屋違反委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請求150萬之違約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其和解之意思表示後以民法第179條請求不當得利返還141萬元仲介費。
(二)然查,姑且不論被告與賣方間於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過程中有何爭議,是否確有違反法律之侵權行為或違反契約之情事(實則,被告並未違背注意義務,並已盡力協助買賣雙方處理未成年人出售不動產之問題,進而協助買賣雙方簽立增補契約,詳民事答辯狀第2-3頁),賣方與被告永慶房屋既已於101年12月17日簽署原證7協議書,於第五條明文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後,除本協議書之約定外,甲乙雙方願拋棄對他方及乙方受僱人就本件委託銷售、買賣之其餘請求權。」顯見此協議書具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之和解契約性質(參民法第737條),依民法第737條,原告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係屬無據,此按,「(一)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二)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三)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及「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同院82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亦著有明文。且觀原證7協議書之第二條,被告等本得收取之376萬仲介服務費,然依該協議書減少酌收141萬元,足見該協議書雙方已依民法第736條「互相讓步」,以求雙方就系爭委託不動產買賣之一切問題達成終局解決,彰彰甚明。故本案所應審究者係該和解契約(即原證7協議書)之簽署過程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原告得否依法撤銷之,而與先前系爭不動產買賣均不相關。原告無端牽扯指控被告未盡注意義務,又聲請傳喚買方李榮顯證明買賣雙方協調之過程、簽約之過程等,顯係故意混淆視聽,尚祈鈞院鑒察。
(三)次查,原告雖指稱被告以不同意解除信託、使買賣雙方無法順利取回信託帳戶內940萬元要脅,方始簽下原證7之協議書,故其得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被告並無上開要脅之情事,而原告亦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脅迫行為、且其係因受被告脅迫而不得不簽立協議書,是原告所述全係空口白話,自無可採。
(四)實則,賣方與被告永慶房屋簽署協議書之前,賣方委任陳佑仲律師與被告永慶房屋委任之薛欽峰律師多次聯繫,陳律師並發函請求安排協商時間與地點,當面協議解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之問題(被證2),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多經陳律師與薛律師多次來回討論、修改,陳律師並轉達原告之增補修改意見(被證3),該意見部分亦多列入最終簽署之協議書中,為雙方長時間討論而得之一致意思(上開文書證據,業經被告於民事辯論意旨狀中陳明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此更顯見,該協議書之撰擬、簽署均基於雙方之自由意志,絕無可能有原告所稱遭被告「脅迫」之情(此部分本應由原告舉證,然為釐清事實,被告謹舉證如上)。況查,原證7協議書由賣方五人共同簽署,則豈可能僅有原告稱遭被告之脅迫,其餘四共有人均未有此主張,甚且其餘四位共有人經鈞院通知後,仍不願意擔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益證四位共有人因明知該協議書係賣方五人基於自由意志所簽,根本無原告所稱遭被告脅迫之情事,故方不願意一同起訴。
二、復查,本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後為結清履約保證帳戶內之金額(包括應付被告公司費用等部分),買、賣方及被告永慶房屋另於101年12月18日簽署三方協議書,除足證賣方確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爭議達成和解,更進已履行完竣,並無原告曾璟淮所稱遭脅迫而意思不自由之情外,更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和解協議之約定,實屬無據:
(一)查買賣雙方於101年11月28日自行解除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後,因雙方始終未提供被告公司該解除契約之協議書,然買方持續要求被告公司結清履保帳戶,被告公司為避免事後責任無法釐清,方於101年12月17日與賣方達成減少收取服務費及繼續專案委託銷售之協議(即原證7)後,邀集三方簽署本協議書(被證4,下稱三方協議書)以結清賣方先前存入履約保證帳戶中940萬元,此可參原證7協議書第一條之記載,先予敘明。
(二)而細查被證4號101年12月18日之三方協議書第二條內容之訂定,即係因被告永慶房屋先自該履保帳戶中扣除141萬元之服務費,故被告公司僅需向履保銀行結清而匯給買方799萬元,剩餘141萬元則由買方匯入賣方帳戶,此與本案系爭原證7之協議書內容完全相符。
(三)況查,三方協議書第五條再次明訂:「本協議書簽訂後,
甲、乙雙方各不得在向他方及丙方及其受僱人就前揭事項為本件買賣以外之任何請求。」更顯見三方以此協議書作為終局解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一切問題之真意,而有民事和解之效力無疑。
(四)本件原告起訴時刻意忽視此三方協議書之存在,僅提出原證7之兩造間協議,並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惟原告既已明確承認被證4三方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詳參原告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故縱使原證7之簽署有任何得撤銷之情事(假設語!實則該文件之簽署完全係基於兩造自由意志,業如前述),亦無礙被證4三方協議書之有效成立,彰彰甚明。是依據此三方間具有民事和解性質之協議書,原告亦無任何理由,再向被告提起本訴訟。
三、退步言,縱鈞院認定應審究系爭買賣契約簽署之過程,然本案被告永慶房屋及謝淳淳並未違反其注意義務,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況兩造既已簽署協議書終局解決雙方爭議,原告現請求150萬元之損害賠償,實屬無據:
(一)首查,被告永慶房屋業已告知雙方該未成年人處分不動產必須聲請法院許可,並協助買賣雙方達成協議,進而於101年11月16日簽立增補契約(被證1),同意等待法院之許可,並約定等待許可期間內雙方權利義務之問題。此觀增補契約約定:「一、甲乙雙方確認,因本案所有權人曾渝棠為未成年且為受監護人,…故雙方同意於曾渝棠取得法院同意處分函後五日內辦理後續用印及完稅手續…..。
」「二、…現雙方合意若因上述法院許可問題延宕,則自民國102年1月10日起之租金歸甲方收取…….。」甚且,該增補契約明訂系爭不動產最晚產權過戶及交屋日,以及屆期不能履約時「雙方同意以買賣契約第十一條違約罰則處理」等明確。足徵,被告永慶房屋實已善盡其居間、委任人之注意義務,協助雙方以增補契約解決系爭未成年人處分不動產所遇到之問題,該增補契約內之解決方案業經買賣雙方同意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可繼續履行,顯無原告所稱「無法即時履約而必須賠償買方150萬元並解除契約」之情。
(二)次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之損害賠償,係因買賣雙方於101年11月28日簽訂協議書(原證6),約定賣方支付買方150萬元作為解除契約之補償。惟該協議書為買賣雙方私下所簽,不僅未經被告永慶房屋到場介入協調,被告亦直至雙方簽完協議書後,方確實知悉買方以150萬元作為解約條件,姑且不論,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增補契約,賣方本得履行契約而無任何損害,縱有損害(被告否認之),原告亦應舉證說明其損害之內容與範圍,否則若賣方得持其與買方私下約定之協議書為據,向被告請求150萬之高額損害賠償,實難保買賣雙方並無勾串之情事,並以此詐害被告永慶房屋之脫法行為存在。
四、 再依103年2月6日證人李榮顯之證詞,亦足徵原告之請求均屬無理由,析言之:
(一)首查,證人業已確認買賣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署之後,已合意簽署被證1之增補契約,該增補契約上寫明「雙方同意於曾渝棠取得法院同意處分函後五日內辦理用印及完稅手續」,故雙方當時有決議待法院許可後再辦理過戶(參103年2月6日筆錄第4頁倒數第11行起)。而雙方簽署該增補契約之後,並非因法院不核准而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而是「還沒到法院沒有核准的狀況」,雙方就決定協議解除該買賣契約(參103年2月6日筆錄第5頁第1行起)。且101年11月28日買賣雙方解除契約當日,被告永慶房屋之人員有告知雙方該房屋買賣仍可以繼續辦下去,希望雙方不要解約(參103年2月6日筆錄第6頁第5行起)。上開證人證詞足證,被告永慶房屋實已善盡其居間、委任人之注意義務,協助雙方以增補契約解決系爭未成年人處分不動產所遇到之問題,該增補契約內之解決方案業經買賣雙方同意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可繼續履行,而買賣雙方解除契約之當時,亦未遭受如「法院拒絕許可」之類之困難,則買賣雙方私下決定解約,自非可歸責於被告等,亦更無原告所稱「無法即時履約而必須賠償買方150萬元並解除契約」之情。
(二)次查,證人業已明確證稱,101年11月26日雙方解除契約之當日雖然是在永慶總部,當時有介紹人林國榮及永慶的店長在場,但有請介紹人離開(參103年2月6日筆錄第2頁倒數第4行起),永慶的人員進進出出的,和解時他們有進來看,但是沒有參與和解(參103年2月6日筆錄第4頁第9行、第16行)等語。另買賣雙方解約之原證6協議書是買方即證人李榮顯之律師先擬好,有先給賣方曾先生看過,但應該沒有給永慶看過(參103年2月6日筆錄第5頁第5行起),當日之和解與永慶無關,是買賣雙方作和解(參103年2月6日筆錄第5頁倒數第2行)等語。上開證人證詞顯見,101年11月26日買賣雙方解除契約並簽署原證6之協議書,確實是買賣雙方私下之協議,是以該協議書方會由買方律師撰擬,並先交賣方審閱。而當日買賣雙方雖係在永慶總部簽署協議,惟該過程被告永慶之人員並未參與、亦未全程在場,該協議書之內容更未讓永慶人員審閱,而永慶人員雖有表示希望雙方不要解約之立場,但雙方仍無視其提案逕自解約,此經證人證述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宣稱在其協調之下,買方同意由原告給付150萬元解除契約」等,與證人說詞有重大出入,自屬無稽。而系爭買賣契約既無任何不能繼續履約之情事(詳如前述),則豈容買賣雙方私下決定解除契約又約定高額之賠償金後,無端向被告等求償?
(三)末查,證人雖屢屢表示該買賣案件永慶房屋有退還其服務費,卻沒有退還原告(即賣方)服務費,並不合理云云。然查,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是否知道賣方有與永慶達成協議?」證人李榮顯回答:「我不知道,反正和解,我的錢、斡旋金都拿回來我就沒有再牽涉。」(參103年2月6日筆錄第7頁第5行起)故證人並不知悉兩造間已經另以原證7達成「減少收取服務費、延長委託期間」之相互讓步之和解協議,是證人部分與本案無關之自行揣測及誤認法律事實之言論,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已合意簽署原證7協議書與被證4之三方協議書,二者不僅內容完全相符,且均有使原告與被告公司達成和解之效力外,二份文件簽署之日期僅相距一日,且均由共有人五人親筆簽名,書立切結書為據(被證5),除原告對此二協議書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外,更可見此二協議書均係經原告基於自由意志所簽署,有前揭證據歷歷可參,而此二協議書中既均明文約定「拋棄對他方及受僱人除本件委託銷售、買賣之其餘請求權」,兩造自均應嚴守,原告空言主張原證7之協議書係遭脅迫所簽,卻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反係被告已提出其委任律師具體審閱協議內容之反證),其主張顯屬無據。況退步言,原告本案僅請求撤銷原證7之意思表示,然被證4之三方協議書既仍合法有效存在,依該協議書第五條原告亦無由於本案向被告為任何請求,其理至明。
六、末按,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乃我國民事法律之最高指導原則,而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只要雙方當事人在締約過程中未受任何不當影響,則雙方當事人即必須受契約之拘束,此即「契約嚴守原則」,否則私法秩序將因此大亂。本案兩造間既已基於自由意志合意、明文簽屬具民事和解性質之協議書,就和解之內容本即有各自風險利益考量,不能因事後反悔而率認有任何受脅迫或詐欺之情事,亦不容原告恣意毀約,又毫無理由提起本案訴訟,致被告等無端承受訟累,為此,懇請鈞院鑒察,惠速駁回起訴,以明事實,實感德便。
丁、 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戊、證據:被證1號:101年11月16日簽訂增補契約影本乙份。
被證2號:101年12月5日德益法律事務所(101)法仲字第1205號函影本乙份。
被證3號:101年12月12日至12月14日陳律師及薛律師往來傳真、電子郵件三封及其附件影本各乙份。
被證4號:101年12月18日三方協議書影本乙份。
被證5號:切結書影本乙份。
參、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主張: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查系爭不動產除原告外,尚有曾琨璋、曾琮棋、曾識桓、曾渝棠(未成年人,監護人:戴米杏)四位共有人,因當時相關款項均由原告墊付(原證一),在事不關己之心態下,此四位共有人一直不願列名為原告共同起訴,因本案對於全部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該未起訴之四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以利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併此表明本件並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程序上合先敘明。嗣原告撤回上開聲請,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 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九十一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九十一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九十一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人給付,其餘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上開法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經紀業不得雇用未具備經紀人員資格者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謝淳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此損害包括賠償買方之150萬元賠償金及給付之141萬元仲介費,共計291萬元。而被告謝淳淳為被告永慶房屋仲介公司之受僱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被告永慶房屋仲介公司為不動產經紀業者,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此損害包括賠償買方之150萬元賠償金及給付之141萬元仲介費,共計291萬元。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所示。再按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損害賠償之則。」被告永慶房屋為房屋仲介之專業,並在成交時收取服務報酬,自應就委託銷售之事務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永慶房屋卻缺乏不動產移轉程序之專業知識,對於未成年之持分移轉無法及時提出解決之方法,致原告無法及時履約而必須賠償買方150萬元並解除契約,造成原告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永慶房屋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同法第738條第三款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同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被告永慶房屋未就其過失負責,卻反以不同意解除信託使買方得以擴大損失之求償金額、以及使買賣雙方無法順利取回信託帳戶內之940萬元為要脅,逼迫原告簽下協議書給付仲介服務費141萬元、及繼續六個月之專任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原告現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簽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到達,兩造間所簽之協議書已失其效力,被告受領服務報酬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永慶房屋自應將不當受領之服務報酬141萬元返還原告。上開金額共計291萬元,被告永慶房屋之給付責任與前述被告謝淳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間,兩者具不真正連帶關係,爰請求如備位訴之聲明所示等情。被告抗辯:被告並未違反其受任人之注意義務,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況兩造既已簽署協議書終局解決雙方爭議,原告現請求150萬元之損害賠償,實屬無據。協議書係原告基於自由意志所簽署,並無受詐欺、脅迫之情事,亦無陷於錯誤,被告受領141萬元服務費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需返還等語。
三、經查:
(一)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買賣所生爭議,已合意簽署原證7協議書與被證4之三方協議書,二者不僅內容完全相符,且均有使原告與被告公司達成和解之效力外,二份文件簽署之日期僅相距一日,且均由共有人五人親筆簽名,書立切結書為據(參被證5),除原告對此二協議書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外,更可見此二協議書均係經原告基於自由意志所簽署,有前揭證據歷歷可參,而此二協議書中既均明文約定「拋棄對他方及受僱人就本件委託銷售、買賣之其餘請求權」,兩造自均應嚴守,原告空言主張原證7之協議書係遭脅迫所簽,卻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反係被告已提出其委任律師具體審閱協議內容之反證),其主張顯屬無據。況原告本案僅請求撤銷原證7之意思表示,然被證4之三方協議書既仍合法有效存在,依該協議書第五條原告亦無由於本案向被告為任何請求,其理至明。
(二)賣方與被告永慶房屋既已於101年12月17日簽署原證7協議書,於第五條明文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後,除本協議書之約定外,甲乙雙方願拋棄對他方及乙方受僱人就本件委託銷售、買賣之其餘請求權。」顯見此協議書具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之和解契約性質(參民法第737條),依民法第737條,原告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係屬無據,此按,「(一)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二)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三)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及「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同院82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亦著有明文。且觀原證7協議書之第二條,被告等本得收取之376萬仲介服務費,然依該協議書減少酌收141萬元,足見該協議書雙方已依民法第736條「互相讓步」,以求雙方就系爭委託不動產買賣之一切問題達成終局解決,彰彰甚明。故本案所應審究者係該和解契約(即原證7協議書)之簽署過程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原告得否依法撤銷之,而與先前系爭不動產買賣均不相關。原告雖指稱被告以不同意解除信託、使買賣雙方無法順利取回信託帳戶內940萬元要脅,方始簽下原證7之協議書,故其得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被告並無上開要脅之情事,而原告亦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脅迫行為、且其係因受被告脅迫而不得不簽立協議書。實則,賣方與被告永慶房屋簽署協議書之前,賣方委任陳佑仲律師與被告永慶房屋委任之薛欽峰律師多次聯繫,陳律師並發函請求安排協商時間與地點,當面協議解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之問題(參被證2),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多經陳律師與薛律師多次來回討論、修改,陳律師並轉達原告之增補修改意見(參被證3),該意見部分亦多列入最終簽署之協議書中,為雙方長時間討論而得之一致意思。此更顯見,該協議書之撰擬、簽署均基於雙方之自由意志,絕無可能有原告所稱遭被告「脅迫」之情。況查,原證7協議書由賣方五人共同簽署,則豈可能僅有原告稱遭被告之脅迫,其餘四共有人均未有此主張,甚且其餘四位共有人經本院通知後,仍不願意擔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益證四位共有人因明知該協議書係賣方五人基於自由意志所簽,根本無原告所稱遭被告脅迫之情事,故方不願意一同起訴。
(三)被告永慶房屋業已告知雙方該未成年人處分不動產必須聲請法院許可,並協助買賣雙方達成協議,進而於101年11月16日簽立增補契約(參被證1),同意等待法院之許可,並約定等待許可期間內雙方權利義務之問題。此觀增補契約約定:「一、甲乙雙方確認,因本案所有權人曾渝棠為未成年且為受監護人,…故雙方同意於曾渝棠取得法院同意處分函後五日內辦理後續用印及完稅手續…」「二、…現雙方合意若因上述法院許可問題延宕,則自民國102年1月10日起之租金歸甲方收取……」甚且,該增補契約明訂系爭不動產最晚產權過戶及交屋日,以及屆期不能履約時「雙方同意以買賣契約第十一條違約罰則處理」等明確。足徵,被告永慶房屋實已善盡其居間、委任人之注意義務,協助雙方以增補契約解決系爭未成年人處分不動產所遇到之問題,該增補契約內之解決方案業經買賣雙方同意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可繼續履行,顯無原告所稱「無法即時履約而必須賠償買方150萬元並解除契約」之情。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之損害賠償,係因買賣雙方於101年11月28日簽訂協議書(參原證6),約定賣方支付買方150萬元作為解除契約之補償。惟該協議書為買賣雙方私下所簽,不僅未經被告永慶房屋到場介入協調,被告亦直至雙方簽完協議書後,方確實知悉買方以150萬元作為解約條件,姑且不論,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增補契約,賣方本得履行契約而無任何損害,縱有損害(被告否認之),原告亦應舉證說明其損害之內容與範圍,否則若賣方得持其與買方私下約定之協議書為據,向被告請求150萬之高額損害賠償,實難保買賣雙方並無勾串之情事,並以此詐害被告永慶房屋之脫法行為存在。
(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後為結清履約保證帳戶內之金額(包括應付被告公司費用等部分),買、賣方及被告永慶房屋另於101年12月18日簽署三方協議書,除足證賣方確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爭議達成和解,更進已履行完竣,並無原告曾璟淮所稱遭脅迫而意思不自由之情外,更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和解協議之約定,實屬無據:⑴查買賣雙方於101年11月28日自行解除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後,因雙方始終未提供被告公司該解除契約之協議書,然買方持續要求被告公司結清履保帳戶,被告公司為避免事後責任無法釐清,方於101年12月17日與賣方達成減少收取服務費及繼續專案委託銷售之協議(即原證7)後,邀集三方簽署本協議書(參被證4,下稱三方協議書)以結清賣方先前存入履約保證帳戶中940萬元,此可參原證7協議書第一條之記載,先予敘明。⑵而細查被證4號101年12月18日之三方協議書第二條內容之訂定,即係因被告永慶房屋先自該履保帳戶中扣除141萬元之服務費,故被告公司僅需向履保銀行結清而匯給買方799萬元,剩餘141萬元則由賣方匯入買方帳戶,此與本案系爭原證7之協議書內容完全相符。⑶況查,三方協議書第五條再次明訂:「本協議書簽訂後,甲、乙雙方各不得在向他方及丙方及其受僱人就前揭事項為本件買賣以外之任何請求。」更顯見三方以此協議書作為終局解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一切問題之真意,而有民事和解之效力無疑。⑷本件原告起訴時刻意忽視此三方協議書之存在,僅提出原證7之兩造間協議,並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惟原告既已明確承認被證4三方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詳參原告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故縱使原證7之簽署有任何得撤銷之情事(假設語!實則該文件之簽署完全係基於兩造自由意志,業如前述),亦無礙被證4三方協議書之有效成立,彰彰甚明。是依據此三方間具有民事和解性質之協議書,原告亦無任何理由,再向被告提起本訴訟。
(六)按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乃我國民事法律之最高指導原則,而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只要雙方當事人在締約過程中未受任何不當影響,則雙方當事人即必須受契約之拘束,此即「契約嚴守原則」,否則私法秩序將因此大亂。本案兩造間既已基於自由意志合意、明文簽屬具民事和解性質之協議書,就和解之內容本即有各自風險利益考量,不能因事後反悔認有受脅迫或詐欺之情事而毀約。
(七)按民法第293條規定,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除前項規定外,債權人中之一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之事項,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債權人相互間,準用第二百九十一條之規定。查原告曾璟淮雖撤回追加其餘四位共有人為原告之聲請,並提出原證1協議書,主張五人因系爭不動產買賣爭議而支付予被告永慶房屋之141萬元仲介費及支付予李榮顯之150萬元均係由其所墊付,而起訴向被告請求291萬元。然查,上開支付予被告永慶房屋之141萬元仲介費乃基於原證7之協議書,支付予李榮顯之150萬元乃基於原證6協議書,此兩份協議書均係由原告曾璟淮與其餘四名共有人曾識桓、曾琨璋、曾琮棋與曾渝棠(下將五人統稱為「賣方」)所共同簽署,其金額亦係由賣方五人共同負擔,故雖原告主張其先墊付全數金額,然此亦為原告曾璟淮與曾識桓等四人間之借貸或贈與關係,原告曾璟淮一人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使原證7之協議書全體歸於無效,致原告本案之請求為共有人全體之不可分債權,原告一人起訴,僅得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原告請求向其一人給付,於法無據。
(八)綜上,被告受原告之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並未違反其受任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其間因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一為未成年人所生之爭議,買賣雙方與被告均已達成協議和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