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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14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訴訟代理人 陳怡嘉被 告 韓宏道

智享科技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德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智享科技有限公司、韓宏道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韓宏道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智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智享公司)於民國

101 年5 月28日與原告訂立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保證書,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000 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之1 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2 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智享公司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2,885,612 元及自101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517%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 節第10條之約定,被告智享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原告業已聲請法院對被告智享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惟被告智享公司為免於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被強制執行,竟與被告韓宏道設立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所有權移轉信託,並於101年12月13日完成登記。由於被告智享公司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就本件信託目的純係被告智享公司發現其財產狀況難以週轉,為逃避債務受追討所預為之詐害行為,爰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及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銀行授信函、保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促字第147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且兩造確有於101 年12月10日簽訂信託契約書,由被告智享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同年月13日,以信託為由,移轉登記與被告韓宏道,亦經本院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查明屬實,有該所102 年9月6 日函送之101 年板登字第359590號登記案件影本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易言之,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均屬之。本件被告智享公司於積欠原告前揭借款債務後,在101 年12月10日與被告韓宏道簽訂信託契約書,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同年月13日,以信託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就該不動產取償,且被告智享公司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則原告對於被告智享公司之前揭借款債權顯已陷於清償不能之狀態甚明,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因信託行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有據。

五、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信託法第6 條第

1 項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特別規定,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登記行為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規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故原告請求被告韓宏道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以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其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韓宏道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12月1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淑芳附表:

┌─┬─────────────────────┬─┬─────┬─────┐│編│ 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號│縣 市 ○ 鄉鎮市區 ○ 段 ○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1│新北市 │ 板橋區 │介壽│ │ 928 │建│ 121 │100,000 分││ │ │ │ │ │ │ │ │之219 │├─┼────┼─────┼──┼───┼───┼─┼─────┼─────┤│2│新北市 │ 板橋區 │介壽│ │ 954 │建│ 1,594 │100,000 分││ │ │ │ │ │ │ │ │之219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1981│新北市板橋區介│鋼筋混│地下一層:616.38 │ │10,000分││ │ │壽段954 地號 │凝土造│ │ │之467 ││ │ │--------------│11層樓│ │ │ ││ │ │新北市板橋區館│ │ │ │ ││ │ │前東路98號地下│ │ │ │ ││ │ │一樓 │ │ │ │ ││ ├──┼───────┴───┴───────────┴─────┴────┤│ │備考│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
裁判日期:2013-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