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44號原 告 楊肇宏被 告 久揚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麗玲
參 加 人 王麗玲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對被告出資認股,亦未受通知出席被告之股東臨時會,被告前董事長即訴外人王明發竟於民國86年11月27日在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情形下,偽造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虛偽記載全體股東皆有出席,並決議補選原告為董事,然此未經原告同意,致原告於88年及92年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0餘元營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等語,並有被告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卡各1 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35頁)。故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民眾申請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時,尚無從得知原告並未擔任被告之董事職務,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雖未擔任該項董事職務,仍不得以其事由對抗第三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王麗玲陳稱本件原告以渠係被告之監察人為由,列渠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渠並未投資被告為股東,亦未擔任被告之監察人,乃係渠之兄長王明發,未經渠之同意,擅以渠名義列名為被告之股東及監察人,因被告有積欠鉅額稅款情事,故被告董事長即本件原告及董事胡世明、李文財、史玉珍及列名為監察人之王麗玲,均接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應於該命令送達日起10日內至執行處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限制出境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王麗玲否認渠為被告之監察人及股東,依前開規定,王麗玲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渠依法聲請參加訴訟,自屬於法有據。
三、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及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規定即明。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復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24條之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況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因此,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89年2 月29日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89中字第000000000 號函撤銷登記,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依法即應行清算程序,且本件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被告之監察人王麗玲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被告法定代理人王麗玲雖具狀陳稱其並未投資被告,更未擔任被告之監察人云云,惟依被告之目前登記資料所示,被告之監察人仍登記為王麗玲。此外,王麗玲並未提出確實之資料足憑認其已非被告之監察人,則形式上王麗玲在尚未確認渠與被告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前,本件目前自仍應認王麗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其並未對被告出資認股,亦未受通知出席被告之股東臨時會
,王明發竟於86年11月27日在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情形下,偽造被告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虛偽記載全體股東皆有出席,並決議補選原告為被告之董事,且未經原告同意,王明發復持該虛偽之決議,以原告名義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下稱建設廳)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換發執照。王明發將被告負責人變更為原告後,明知被告早已經營不善,即於87年間盜開盜賣金額龐大的發票給不知名之公司行號,致使原告於88年及92年時,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通知原告繳納20,000,000餘元之營業所得稅。原告於94年間向鈞院提告王明發偽造文書,惟因王明發逃匿,經鈞院於95年間發布通緝在案。
原告因遭列名為被告之董事,致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遭受侵害之危險,非提起確認訴訟,無法除去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參加人則抗辯:㈠王明發為參加人之胞兄,於85年間未經渠同意,擅自向主管
機關登記參加人為被告之監察人,致使渠多年經常收到國稅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通知,甚至被告董事對被告提起訴訟,均列參加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參加人並未參與被告之業務,使渠深受困擾,對渠生活影響甚鉅。
㈡依商場慣例,未出資或參與公司業務,然卻掛名為公司負責
人以領取負責人車馬費或津貼者,亦屬常有之事。85年間被告實際負責業務經營之人雖係王明發,然究竟係何原因登記原告為負責人不得而知,有可能係原告受託出任被告負責人一職。
㈢倘原告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及董事長,則被告如何能登記
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又如何取得原告身份證資料以登記原告為被告之董事長。茍原告主張係被冒用,則原告應就其身份證遺失,並被冒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事隔近20年始空言主張其係被冒用,實不足採信。再者,如原告擔任被告董事長一職並未經原告同意,依常理判斷,原告豈有不立即提出民、刑事訴訟,以釐清其法律責任,惟其竟拖延甚久時日,歷時將近17、8年始提出本件訴訟,與常理有違。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未受通知出席被告於86年11月27日召開之股東臨
時會,王明發在未實際召開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情形下,偽造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虛偽記載全體股東皆有出席,並決議補選原告為被告之董事,且未經原告同意,王明發復持該虛偽之決議,以原告名義向建設廳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換發執照,另原告於88年及92年間,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通知其繳納20,000,000餘元之營業所得稅,原告於94年間向本院提告王明發偽造文書,惟因王明發逃匿,本院於95年3月7日對王明發發布通緝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稅額繳款書、本院95年板院府刑育科緝字第224號通緝書、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各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至13頁),參加人對此並不爭執,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其未對被告出資認股,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等語,惟參加人仍執前詞置辯。
⒈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
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董事及董事長等情,均屬消極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由主張該等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至於參加人雖抗辯倘原告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及董事長,則被告如何能登記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長。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身份證遺失及被冒用等節。再者,原告如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長,依常理判斷,原告應會立即提出民、刑事訴訟,以釐清其法律責任,惟原告竟拖延近17、8 年始提出本件訴訟,與常理有違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董事胡世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是否知悉被告將負責人變更為原告這件事情?提示被告86年11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我沒有參與該次會議,這次會議不知道誰開的,我是92年偵查中才知道這件事情。(是否曾經在被告公司任職過?)我是董事,我只有出資,我出資百分之5 ,股份大約20萬左右。(你是原始出資者嗎?)是,當時出資者除了我,還有我弟弟,還有涂政華、王明發、李文財、易麗慧。(當時設立以何人為負責人?)涂政華。(實際經營者為何人?)王明發。(被告公司大小章由何人負責?)王明發。(原告是否有出資被告公司?)不知道。(是否認識原告?)不認識,從沒有見過。(是否有聽過王明發要變更負責人?)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另證人胡世揚到庭證稱:(是否投資過被告公司?)我是法人公司代表。(對於被告之公司營運狀況是否知悉?被告實際負責人為何?)一開始是我哥胡世明介紹我去投資,當時我哥告訴我負責人是王明發,我是相信我哥哥所以我沒有去查,對於公司營運狀況從來沒有參與過。(是否知悉被告公司曾經變更過負責人?)不清楚。(是否知悉原告曾經擔任過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我不認識原告,也不清楚這件事情。(86年11月27日臨時股東會議,證人是否有參加過這次會議?)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2 頁),又證人李文財及史玉珍均到庭證稱伊等沒有參加上述86年11月27日臨時股東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3頁及第144頁),由此可知,被告於86年11月27日確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亦即原告並未於該次股東臨時會經全體股東選任為被告之董事,參加人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反證,是原告主張其未擔任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等情,應屬可採。
⒉次查,依證人胡世明之證詞,可知被告之出資者為胡世明、
胡世揚、涂政華、王明發、李文財、易麗慧,並不包含原告在內。且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法認定原告有何出資被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即非全然無據。再者,參加人抗辯85年間被告實際負責業務經營之人係王明發,然究竟係何原因登記原告為負責人不得而知,有可能係原告受託出任被告負責人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參加人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參加人所述,充其量僅可認定原告與他人間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仍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
五、綜上所述,因原告從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而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原告迄今仍列為被告之董事長,然兩造間既無上述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