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54號原 告 盧漢鴻原 告 盧明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周敦偉律師被 告 盧天濤被 告 盧瑞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 年
2 月 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等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參閱原證一號)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就被繼承人由原告保管之遺產予以強制執行(參閱原證二號),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544號受理在案,然於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等有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等請求之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14號家事判決,該繼承事件被繼承人盧夢珠所遺之現金部份共計為新台幣(下同)9,646,577元,扣除相關繼承之必要費用共780,869元後,尚餘8,865,708元,又依前開判決之附表三所載,被告等2人於繼承人盧孟珠之繼承事件中所得主張之特留分各為1/15,故於現金部份被告於102年度司執字第4544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得請求實現之金額應各為591,047元。【計算式:(9,646,577元-780,869元)*1/15(特留分)=591,047元】
二、請求權基礎: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8年度家訴字第214號民事事件中,法院以原告等不具當事人適格為由,自程序上駁回被告等於該事件對原告之起訴,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該事件中,並未就原告所提實體上抗辯予以審酌,先予敘明。
(三)故於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等實有下述權利而得向被告等主張抵銷,故今以民國(下同)102年9月27日之民事起訴狀向被告等2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抵銷後,前開被告等2人依執行名義所請求之債權各591,047元,自應消滅:
1、被告盧天濤部分:
(1)遺囑執行人報酬1,000,000元:
A、按「依遺囑執行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已為各國立法之趨勢,應解釋遺囑執行人得請求報酬...我民法就遺囑執行人之報酬未設規定,實為立法上之疏漏,允以解釋彌補之。就遺囑執行人之職務權限觀之,其主要任務為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而遺囑執行人因執行遺囑執物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與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權限、地位相類似,依民法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而關於遺囑執行人之報酬請求權,以類推本條規定較為妥當。」參學者林秀雄之見解(民法親屬繼承實例問題分析,
P.385-386,2009年3月,參閱原證五號)。
B、又查,原告等係由被繼承人盧夢珠先前預立遺囑指定為遺囑執行人,負責處理遺產分配等事宜。而原告等自擔任遺囑執行人以來,其本可依法就遺囑內容為分配,惟因被告盧天濤、盧瑞麟二人夥同訴外人盧茲璽無端對原告等提出各類民刑事訴訟,至本件執行遺囑延宕近10年,且原告等於各級法院疲於奔命,不但支出許多車馬費用,且至今已花費至少3,000,000萬餘元之費用委請律師進行訴訟(截至98年7月1日止原告等已支付之律師費用已達2,600,000元,參閱原證六號),為此,被告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請求遺囑執行人報酬至少3,000,000元,實屬有據。
C、另有說明者係,上開報酬費用3,000,000元,本應由被繼承人盧夢珠之遺產中支付,惟上開律師費用之支出,全係因被告盧天濤、盧瑞麟二人夥同訴外人盧茲璽為己私利,以諸多毫無理由之原因對原告等提起訴訟之故,若需由被繼承人盧夢珠繼承事件中之所有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平均支付,實有不公,且更讓被告等二人及訴外人盧茲璽無端受有不當之利益,故前開原告等得主張之遺囑執行人報酬共3,000,000元,應由被告等二人及訴外人盧茲璽平均分攤為妥,據此,原告等應得對被告盧天濤請求支付遺囑執行人報酬1,000,000元,原告等以此債權自得向被告盧天濤主張抵銷。
(2)原告等對於被告盧天濤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457,151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12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3號):經查,訴外人楊貝玲以本件被告盧天濤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決被告盧天濤敗訴確定(參閱原證三號、原證四號),故訴外人楊貝玲對被告盧天濤應有確定債權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457,151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閱原證三號、原證四號),而上開債權訴外人楊貝玲已依法債權讓與原告等二人,並經由另案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通知被告盧天濤,故原告等應得依上開確定債權向被告盧天濤主張抵銷。
(3)訴外人楊貝玲與被告盧天濤間之不當得利訴訟,原告揚貝玲預繳納之裁判費共20,800元(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12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3號):查訴外人楊貝玲與被告盧天濤間之不當得利訴訟,被告盧天濤終敗訴確定已如前述,就前開訴訟訴外人楊貝玲所預繳納之裁判費共20,800元(參閱原證三號、原證四號)自應由被告盧天濤支付,且查訴外人楊貝玲已將此裁判費之請求權依法債權讓與原告等二人並經由另案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通知被告盧天濤,故原告等應得依此確定債權向被告盧天濤主張抵銷。
(4)被告盧天濤與原告等間之給付扶養費訴訟,原告該訴訟曾上訴第三審並預繳納之裁判費28,081元(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99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1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查被告盧天濤對於原告等曾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訴訟,終敗訴確定,然其中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12號曾判決原告等敗訴,原告等曾上訴第三審並繳納裁判費28,081元(原證九號),故原告自得以此裁判費之金錢債權對被告盧天濤主張抵銷。
(5)被告盧天濤與原告等間之交付遺產訴訟,原告該訴訟曾上訴第二審並預繳納之裁判費14,370元(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78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查被告盧天濤對於原告等曾提出過交付遺產訴訟,終敗訴確認,然其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78號曾判決原告等敗訴,原告等曾上訴第二審並繳納裁判費14,370元(原證十號),故原告自得以此裁判費之金錢債權對被告盧天濤主張抵銷。
(6)綜上所述,原告等得對被告盧天濤主張之確定債權至少為1,520,402元【計算式:1,000,000元+457,151元+20,800元+28,081元+14,370元=1,520,402元】,而被告於102年度司執字第4544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得請求實現之金額應僅有591,047元,其給付種類相同,兩相抵銷後已無謄餘,故被告盧天濤依執行名義所請求之債權即591,047元自應消滅。
2、被告盧瑞麟部分:
(1)遺囑執行人報酬新台幣1,000,000元:
(2)被告盧瑞麟與原告等間之交付遺產訴訟,原告該訴訟曾上訴第二審並預繳納之裁判費22,290元(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26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家上易字第43號):查被告盧瑞麟對於原告等曾提出過交付遺產訴訟,終敗訴確認,然其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26號曾判決原告等敗訴,原告等曾上訴第二審並繳納裁判費22,290元(原證十一號),故原告自得以此裁判費之金錢債權對被告盧瑞麟主張抵銷。
(3)綜上所述,原告等得對被告盧瑞麟主張之確定債權至少為1,022,290元【計算式:1,000,000元+22,290元=1,022,290元】,而被告於102年度司執字第4544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得請求實現之金額應僅有591,047元,其給付種類相同,兩相抵銷後已無謄餘,故被告盧瑞麟依執行名義所請求之債權即591,047元自應消滅。
(四)末有說明者係,按「加之遺囑執行人與繼承人之間,又立於類似委任之關係,故宜解釋應類推適用民法549條之規定,遺囑執行人得隨時辭職,不以有正當理由為必要。...就現行法未如外國立法例設有明文規定之情形下,解釋上似乎不必限定有正當理由,亦得隨時辭職。況且,在我國執行遺囑並非一定須由遺囑執行人執行不可,在遺囑人未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時,遺囑之執行得由繼承人為之,因此,遺囑執行人若辭職,則自應由繼承人執行遺囑,亦即縱無遺囑執行人存在,亦未必無法實現遺囑人之意思,...」參學者林秀雄之見解(民法親屬繼承實例問題分析,P.388-390,2009年3月,參閱原證七號)。經查,原告盧明明已於民國98年8月21日解除被繼承人盧夢珠之遺囑執行人一職(參閱原證八號),並以存證信函(原證十二號)通知被告等與其他繼承人,由此足證原告盧明明既已依法解除被繼承人盧夢珠之遺囑執行人職務,其實非受本件執行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原告盧明明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於法有據,請鈞院明鑒。
三、聲明:
(一)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44號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四、證據:原證一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原證二號:被告等所提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暨訴訟救助聲請狀。
原證三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12號判決。
原證四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決。
原證五號:林秀雄著,民法親屬繼承實例問題分析,P.385-386,2009年3月二版。
原證六號:遺產清冊及費用支出明細。
原證七號:林秀雄著,民法親屬繼承實例問題分析,P.388-390,2009年3月二版。
原證八號:盧明明解任書影本。
原證九號:台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家上字第 12 號、台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家上更 (一 )字第 12 號、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150 號民事判決。
原證十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78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原證十一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原證十二號:存證信函影本。
貳、被告抗辯:
一、緣被繼承人盧夢珠乃被告等姊妹,父母已逝,無偶無兒女,於民92年6月12日獨居住所暴斃,真正死因疑涉及原告等與其母楊貝玲,被告將續在新北地檢檢股102年度他字第2323號背信等刑案中,續予查舉新事證追加告訴(答證1及附陳情書),由於目前所有遺產均被原告等侵占在手,10餘年來屢催拒付還,屬第3人的遺產,非其等債務,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後段「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當為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條規定,原告等既是本件遺產之遺囑執行人,縱非上述執行名義上之當事人,惟仍有其適用之適格,本件乃強制執行交付遺產,非強制執行債務(答證2附哀鳴狀)。本件異議之訴起訴狀所具理由不實。原告等以台北地院98家訴第214號「分割遺產」(原告避提案由4個字)一案「未就原告所提實體上抗辯予以審酌」,不實告後續發展的4件同性質衍生至交付遺產強制執行裁准進行扣得原告等300多萬的事實,事實是本件經上開分割遺產案件(誤認不適格),高院二審上訴(涉委任狀造假,上訴不合法駁回不得抗告定讞),適格的不當得利一審敗訴判決,適格之二審不當得利正在審理,交付遺產一審正在審理等5案中,原告均有提出權利種種不同的名義請求抵銷「債務」(項目比本件提出的多,金額則僅及3分之1,是次舊瓶新酒換湯不換藥無限擴張金額,目的是不欲交付遺產予所有繼承人及慈濟等受贈人「約新台幣600多萬元」,侵占遺產10餘年屢催不付還,利息賺了300萬以上,侵占充「保管」,得了便宜還賣乖做賊叫捉賊,被告等兩人乃受害人,訴訟10餘載雖現已有法扶扶助,惟7年前花了3年多的時間及金錢訴訟,損失逾百萬元,其等所提之抵銷項目,根本是不需交付「債務」後還可成為被告的「債主」,貪婪罕見),雖然上開分割遺產案件在判決上,誤認「不適格」等上,但在審判過程隻字不提,全程由本件原告等的律師參與,抗辯暢所欲言,均作實體審酌言詞駁回,部分准許的項目在判決上列明,另4案(同類型)有的被不合法上訴駁回,但是也與上件一般,在言詞辯論時有些獲准大部分駁回,因其等不合法致法官依法不需將審理結果列出,不當得利一審敗訴判決上,二審正在進行,交付遺產審理中,這兩件正對其等抵銷項目作最實體的抗辯審理,彼等仍用更多法條沒有的抵銷項目漫天擴張金額來請求。(答證3.4.5.6.7)。基於上述理由,相同一案不兩審,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名義不成立,提訴的理由,屬子虛烏有。恭請鈞座睿察,駁回原告等不合法的起訴,免致其等藉此件審理拖延時間損害被告及其他慈濟等受遺贈機構之權益。
二、恭請鈞座依職權調閱以下五案審理錄音光碟及筆錄暨判決書等資料證據,證實相對人起訴理由不實違法聲請起訴,依法應駁回其等起訴並廢棄102年聲字194號裁定: 1.北院福股98家訴字第214號判決(答證1分割遺產)2.高院貴股101家上易字第15號裁定(答證2分割遺產)3.北院福股不當得利101家訴字第254號判決(答證3)4.高院辛股102家上易第28號正在實體上審酌抵銷「債權」訴求(答證4)5.新北地院家股交付遺產102家訴字第84號正在進行審理,因法官睿智洞悉相對人違法,知法玩法,除對其等抵銷「債務」訴求經實體上抗辯及實體上審酌後法官以言詞駁回相對人所聲請外,並以「後核辦」言詞駁回相對人隱匿「暫停執行」及「異議之訴」,兩事卻僅以「交付遺產已遭強制執行」為由聲請終止審判的狡詐知法玩法違法的聲請(答證5)相信相對人在與本件有關之高院辛股102家上易第28號不當得利一審敗訴二審上訴正在審理一案中,亦會提出如上述「終止審判」之聲請。(答證5)抵銷「債權」訴請,相對人所請求正在上述高院不當得利辛股102家上易28號二審及新北地院家股交付遺產實體上審理審酌中,完全相同的聲請出現在以上兩案中,相對人為求不依法交付所侵佔的新台幣一千四百多萬元包括被告等姊妹盧夢珠小姐遺產,竟又知法違法,用不實之「理由」獲准「暫停執行」,又以「債務」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抵銷「債權」,於法有違,且一案不二審,異議之訴實質欲聲請抵銷「債權」,「債務」項目聲請抵銷已由上述兩案實體上審酌審理中,相對人違法提起相同訴求的異議之訴,除起訴名義不成立應依法駁回其訴外,相對人所陳異議之訴「理由不實」屬違法行為,故102聲194號新北通股裁定亦應依法審酌予以廢棄。
三、
(一)本件原告不得以擔任盧夢珠遺囑執行人之報酬與系爭執行債權主張抵銷:關於遺囑執行人得否請求報酬,現行民法並無規定,因此應採消極解釋,本件原告固經被繼承人盧夢珠以遺囑指定為遺囑執行人,然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伊得請求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所憑之法律依據為何?其主張是否有理,已非無疑。退萬步言之,縱認(此僅為假設語氣,非表自認)遺囑執行人得請求報酬,其報酬數額亦非由遺囑執行人片面決定,今原告僅於起訴狀中略稱:伊擔任遺囑執行人以來因被告提出各類民刑事訴訟,疲於奔命花費高達百萬元費用委請律師,故應得請求至少300萬之報酬云云,此均為原告片面之詞,毫無任何實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無可採。又,系爭執行名義係遺產分割判決,執行法院係依遺產分割判決命遺囑執行人即原告交付被繼承人盧夢珠之遺產(指存款與黃金)與執行法院,以利執行法院分配與各繼承人,顯非金錢債權之執行,故原告以其對被告二人有所謂之遺囑執行人報酬債權,欲主張抵銷,顯然與民法第334條規定,欲主張抵銷者需二者給付種類相同之要件不相符合,從而,本件應無不許原告主張抵銷。末者,有關原告主張關於被繼承人盧夢珠遺囑執行人之報酬,早於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於兩造間另案之不當得利訴訟(繫屬法院: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家上易字第28號,辛股)及交付遺產訴訟(繫屬法院: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84號,家股)均提出主張並以之與被告不當得利債權相互抵銷,本件應不容原告再以同一事由主張抵銷,否則即有重複主張抵銷債權之嫌。
(二)原告主張其2人已受讓母親楊貝玲對被告盧天濤之不當得利債權45萬7,151元及利息,其2人得以此債權與被告盧天濤之執行債權主張抵銷云云,並無理由:系爭執行名義係遺產分割判決,執行法院係依遺產分割判決命遺囑執行人即原告交付盧夢珠之遺產(指存款與黃金)與執行法院,以利執行法院分配與各繼承人,顯非金錢債權之執行,故原告以受讓自楊貝玲之不當得利債權對被告盧天濤主張抵銷,顯然與民法第334條規定,欲主張抵銷者需二者給付種類相同之要件不相符合。再者,本項債權原告早於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於兩造間上開高等法院辛股不當得利訴訟及新北地院家股交付遺產訴訟提出主張,並以之與該案被告不當得利債權相互抵銷,本件應不容原告再以同一事由主張抵銷,否則即有重複主張抵銷債權之嫌。
(三)原告主張其等分別對盧天濤、盧瑞麟擁有他案之裁判費債權,可以之與被告二人之執行債權主張抵銷云云,並無理由:就此,被告仍抗辯與民法第334條抵銷之要件不合。
且原告就相同之債權於上開高等法院不當得利訴訟中已將該債權提出與該案被告之債權相互抵銷,原告不得再重複主張之。此外,就原告主張之裁判費關於被告盧天濤部分亦有錯誤之處。按有關楊貝玲對被告盧天濤之不當得利訴訟雖最終楊貝玲勝訴,然於該案中楊貝玲曾將原起訴金額自200萬元減縮為50萬1,343元,最後法院確定判決係命被告盧天濤給付45萬7,151元,訴訟費用由盧天濤負擔10分之9,故就該案被告盧天濤應給付與楊貝玲之訴訟費用應以50萬1,343元計算之裁判費乘上10分之9,始為正確,並非以楊貝玲原起訴之金額200萬計算裁判費(原告主張之20,800元就是以200萬計算之一審裁判費),且亦非全額由被告負擔,原告起訴狀第3頁關於此部分主張與判決內容不合,不足為採。
四、檢附答狀(四)證1、證2、證3,證明盧明明原以交付遺產遺囑執行人自居,夥同其兄盧漢鴻及母親楊貝玲涉嫌非法先後冒、詐領亡姊盧夢珠全部遺產及涉嫌侵害被告2人不動產扣減權暨涉嫌購買不實之死亡證明書火化亡姊遺體滅證謀財害命刑案後,急欲卸責,自行辭任交付遺產遺囑執行人「答狀
(四)1、2、3證」。盧明明既然已自行辭任交付遺產遺囑執行人一職,其所提異議之訴便為不合法。
五、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以擔任盧夢珠遺囑執行人之報酬與系爭執行債權主張抵銷云云,並無理由:原告主張依據學者見解,伊可類推民法第1183條遺產管理人之規定,向被告2人主張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各1百萬云云。然查,關於遺囑執行人得否請求報酬,現行民法並無規定,因此應採消極解釋,學者見解並非實務見解,對鈞院並無拘束力。且縱認(此為假設語氣,非表自認)遺囑執行人得類推適用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規定請求報酬,然依照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數額係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遺囑執行人報酬,均為其片面主張,並未事先請求召集親屬會議就其擔任遺囑執行人得請求之報酬為何予以酌定,則其數額既未依照上開程序酌定,原告焉能片面主張其遺囑執行人報酬高達300萬,並主張應由被告2人及訴外人盧滋璽各分擔100萬元,且不得自盧夢珠遺產中予以扣除,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再者,系爭執行名義係遺產分割判決,執行法院係依遺產分割判決命遺囑執行人即原告交付被繼承人盧夢珠之遺產(指存款與黃金)與執行法院,以利執行法院分配與各繼承人,顯非金錢債權之執行,故原告以其對被告二人有所謂之遺囑執行人報酬債權,欲主張抵銷,顯然與民法第334條規定,欲主張抵銷者需二者給付種類相同之要件不相符合,從而,本件應無不許原告主張抵銷。末者,有關原告主張關於被繼承人盧夢珠遺囑執行人之報酬,早於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於兩造間另案之不當得利訴訟(繫屬法院: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家上易字第28號,辛股)及交付遺產訴訟(繫屬法院: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84號,家股)均提出主張並以之與被告不當得利債權相互抵銷,本件應不容原告再以同一事由主張抵銷,否則即有重複主張抵銷債權之嫌。
(二)原告主張其2人已受讓母親楊貝玲對被告盧天濤之不當得利債權45萬7,151元及利息,其2人得以此債權與被告盧天濤之執行債權主張抵銷云云,並無理由:系爭執行名義係遺產分割判決,執行法院係依遺產分割判決命遺囑執行人即原告交付盧夢珠之遺產(指存款與黃金)與執行法院,以利執行法院分配與各繼承人,顯非金錢債權之執行,故原告以受讓自楊貝玲之不當得利債權對被告盧天濤主張抵銷,顯然與民法第334條規定,欲主張抵銷者需二者給付種類相同之要件不相符合。再者,本項債權原告早於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於兩造間上開高等法院辛股不當得利訴訟及新北地院家股交付遺產訴訟提出主張,並以之與該案被告不當得利債權相互抵銷,本件應不容原告再以同一事由主張抵銷,否則即有重複主張抵銷債權之嫌。
(三)原告主張等分別對盧天濤、盧瑞麟擁有他案之裁判費債權,可以之與被告二人之執行債權主張抵銷云云,並無理由:就此,被告仍抗辯與民法第334條抵銷之要件不合。且原告就相同之債權於上開高等法院不當得利訴訟中已將該債權提出與該案被告之債權相互抵銷,原告不得再重複主張之。此外,就原告主張之裁判費關於被告盧天濤部分亦有錯誤之處。按有關楊貝玲對被告盧天濤之不當得利訴訟雖最終楊貝玲勝訴,然於該案中楊貝玲曾將原起訴金額自200萬元減縮為50萬1,343元,最後法院確定判決係命被告盧天濤給付45萬7,151元,訴訟費用由盧天濤負擔10分之9,故就該案被告盧天濤應給付與楊貝玲之訴訟費用應以50萬1,343元計算之裁判費乘上10分之9,始為正確,並非以楊貝玲原起訴之金額200萬計算裁判費(原告主張之20,800元就是以200萬計算之一審裁判費),且亦非全額由被告負擔,原告起訴狀第3頁關於此部分主張與判決內容不合,不足為採。
六、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等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等實有上開權利而得向被告等主張抵銷,故今以102年9月27日之民事起訴狀向被告等2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抵銷後,前開被告等2人依執行名義所請求之債權各591,047元,自應消滅。原告盧明明已於98年8月21日解除被繼承人盧夢珠之遺囑執行人一職(參閱原證八號),並以存證信函(原證十二號)通知被告等與其他繼承人,由此足證原告盧明明既已依法解除被繼承人盧夢珠之遺囑執行人職務,其實非受本件執行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原告盧明明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於法有據等語。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被告等所提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暨訴訟救助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決、林秀雄著,民法親屬繼承實例問題分析,P.385-386,2009年3月二版、遺產清冊及費用支出明細、林秀雄著,民法親屬繼承實例問題分析,P.388-390,2009年3月二版、盧明明解任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12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78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惟被告等抗辯:本件執行名義為遺產分割判決。原告主張抵銷,與民法第334條規定,欲主張抵銷者需二者給付種類相同之要件不相符合,且原告在前開他案與本案重複主張抵銷,於法不含,本件應不許原告主張抵銷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等主張:原告以擔任盧夢珠遺囑執行人之報酬與系爭執行債權主張抵銷云云,並無理由。原告主張依據學者見解,原告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83條遺產管理人之規定,向被告2人主張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各1百萬云云。然查,關於遺囑執行人得否請求報酬,現行民法並無規定,因此應採消極解釋,學者見解並非實務見解,並無拘束力。且縱認遺囑執行人得類推適用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規定請求報酬,然依照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數額係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遺囑執行人報酬,均為其片面主張,並未事先請求召集親屬會議就其擔任遺囑執行人得請求之報酬為何予以酌定,則其數額既未依照上開程序酌定,原告片面主張其遺囑執行人報酬高達300萬,並主張應由被告2人及訴外人盧滋璽各分擔100萬元,且不得自盧夢珠遺產中予以扣除,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再者,系爭執行名義係遺產分割判決,本院係依遺產分割判決命遺囑執行人即原告交付被繼承人盧夢珠之遺產(指存款與黃金)與本院,以利本院分配與各繼承人,顯非金錢債權之執行,此經本院調閱本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故原告以其對被告二人有所謂之遺囑執行人報酬債權,欲主張抵銷,顯然與民法第334條規定,欲主張抵銷者需二者給付種類相同之要件不相符合。再有關原告主張關於被繼承人盧夢珠遺囑執行人之報酬,早於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於兩造間另案之不當得利訴訟(繫屬法院: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家上易字第28號,辛股)及交付遺產訴訟(繫屬法院: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84號,家股)均提出主張並以之與被告不當得利債權相互抵銷,此部分原告並未爭執,本件原告再以同一事由主張抵銷,即為重複主張抵銷債權。
(二)原告主張其2人已受讓母親楊貝玲對被告盧天濤之不當得利債權45萬7,151元及利息,其2人得以此債權與被告盧天濤之執行債權主張抵銷云云,並無理由。系爭執行名義係遺產分割判決,本院係依遺產分割判決命遺囑執行人即原告交付盧夢珠之遺產(指存款與黃金)與本院,以利本院分配與各繼承人,顯非金錢債權之執行,故原告以受讓自楊貝玲之不當得利債權對被告盧天濤主張抵銷,顯然與民法第334條規定,欲主張抵銷者需二者給付種類相同之要件不相符合。再者,本項債權原告早於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於兩造間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辛股不當得利訴訟及本院家股交付遺產訴訟提出主張,並以之與該案被告不當得利債權相互抵銷,此部分原告並未爭執,本件原告再以同一事由主張抵銷,即為重複主張抵銷債權。
(三)原告主張其等分別對盧天濤、盧瑞麟擁有他案之裁判費債權,可以之與被告二人之執行債權抵銷云云,並無理由。系爭執行名義係遺產分割判決,本院係依遺產分割判決命遺囑執行人即原告交付盧夢珠之遺產(指存款與黃金)與本院,以利本院分配與各繼承人,顯非金錢債權之執行,故原告以上開裁判費債權對被告主張抵銷,顯然與民法第334條規定,欲主張抵銷者需二者給付種類相同之要件不相符合。且原告就相同之債權於上開台灣高等法院不當得利訴訟中已將該債權提出與該案被告之債權相互抵銷,此部分原告並未爭執,原告不得再重複主張之。此外,就原告主張之裁判費關於被告盧天濤部分亦有錯誤之處。按有關楊貝玲對被告盧天濤之不當得利訴訟雖最終楊貝玲勝訴,然於該案中楊貝玲曾將原起訴金額自200萬元減縮為50萬1,343元,最後法院確定判決係命被告盧天濤給付45萬7,151元,訴訟費用由盧天濤負擔10分之9,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決在卷可憑,故就該案被告盧天濤應給付與楊貝玲之訴訟費用應以50萬1,343元計算之裁判費乘上10分之9,始為正確,並非以楊貝玲原起訴之金額200萬計算裁判費(原告主張之20,800元就是以200萬計算之一審裁判費),且亦非全額由被告負擔,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判決內容不合,不足為採。
(四)原告盧明明主張,伊已於98年8月21日解除被繼承人盧夢珠之遺囑執行人一職,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與其他繼承人,由此足證伊既已依法解除被繼承人盧夢珠之遺囑執行人職務,其實非受本件執行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於法有據等情。查民法繼承編第三章遺囑第四節執行,僅於民法第1218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此外,並未有遺囑執行人得自行請辭之相關規定,是其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三、綜上,原告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等對於被告等有上開債權,被告等對於原告之本件執行債權,因兩造間互負債務得相互抵銷,有消滅被告等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並非有據,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85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