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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74號原 告 吳富彤

吳長歡吳富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複 代理人 張瑞玲被 告 吳富陞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程序事項: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2、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祭祀公業)間之管理權不存在。依系爭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序第2 條所載,管理人辦理租利支收祭典一切義務(原證1號),是祭祀公業之管理權,包括得為該祀產之改良、保存、收益及利用,則被告本於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祀產即得為一定之管理行為;又原告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免祀產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就被告與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存否此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3、按「公同共有物之管理權與公同共有物本身之權利有別,確認管理權之有無,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亦非對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行使行為,應無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而被上訴人未得其他派下同意而提起本件確認管理權之訴,仍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035號判例要旨( 原證2 號) 參照。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之所謂派下權,雖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且公業財產又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原證3 號) 闡釋至明。

4、原告吳富彤、吳長歡、吳富國及被告吳富陞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

(1)原告吳富彤部分: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6 號民事確定判決(原證8 號) ,可資證明原告吳富彤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2)原告吳長歡部分: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11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欄四、( 三) 明載:「……吳奇來直系後輩為吳熾昌,其下有8 房吳宏春、吳宏安、吳宏康、吳宏祿、吳宏勳、吳宏展、吳宏奎、吳宏文,其中吳宏春一房有吳阿振擔任過代表人,吳宏康一房有吳長興、吳阿和二人擔任過代表人、吳宏文一房有吳阿才、吳庭珍、吳庭塗擔任過代表人( 見該判決書第8 頁所載) ,參以吳熾昌下吳宏春等八房之系統表,可知吳長歡是吳熾昌八子吳宏文之五男吳金茂所生三男吳庭河之子,亦有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書及吳熾昌系統表可證

(原證9 號) ,可資證明原告吳長歡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3)原告吳富國部分:同上,吳富國則為吳熾昌七子吳宏奎之次男吳金相所生長男吳廷華之孫,亦有該系統表( 見原證

9 號) 、吳阿添除戶謄本(102年4 月26日亡) 、吳富國等四位男系子孫之戶籍謄本可證( 原證10號) ,可資證明原告吳富國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4)被告吳富陞部分:同上,吳富陞為吳熾昌八子吳宏文之四男吳金箱之孫吳長登之子,有原證9之系統表及確定判決可證被告吳富陞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5)末查被告否認原告吳長歡及吳富國二人具有本件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員身分乙節,惟查前述被告吳富陞等21人提起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11號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 原證33號) ,該訴訟之21名原告並均書立有同意書,其內容略載:發現並查明吳阿添等人( 吳阿添為吳富國之先父,見原證28號繼承系統表第8 頁) 為吳從子旺之派下員,我等同意向政府辦理申報補漏列為派下員,有該同意書可證( 原證34號) ,足證原告吳長歡及吳富國二人均為本件公業之派下員甚明。

5、查原告三人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員,依前揭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三人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財產之公同共有人,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吳富陞自民國(下同)102 年5 月18日起對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管理權不存在,無需得其他派下同意,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二)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除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設立人之繼承人外,其他第三人不得享有派下權:

1、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除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設立人之繼承人外,其他第三人不得享有派下權。」、「祭祀公業如為享祀人之後人所設立者,其派下係以設立人之及其繼承人為限,並非享祀人之後代子嗣均得為派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參照( 原證11號) 。

2、次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公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又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縱係享祀者之後裔,仍非當然取得派下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裁判意旨闡釋至明( 原證12號) 。

3、準此,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員,以「設立人」及「設立人之繼承人」為限。享祀人之後裔,如非設立人之子孫,亦非派下員。

(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乃子昇公後代之15世祖熾昌公之子等八張犁派,為祭祀一世祖孟伯公傳下,出資而以吳庭珍具名購買吳從旺公會等之財產而設立:

1、緣清朝嘉慶17年開始,原告之來台先祖出資置產放息收益祭祖( 原證13號) 。嗣日本統治台灣,原告之先祖們或於中日戰爭中戰死,或逃回大陸。

2、一世祖( 開基祖) 孟伯公傳下第七世為子昇公、子旦公(約西元1545年,明世宗嘉靖年間人) ,子昇公傳下第十五世熾昌公生有八位兒子,為宏春、宏安、宏康、宏祿、宏勳、宏展、宏奎、宏文。熾昌公歿,其妻乃攜八位兒子遷居桃園平鎮庄,後來又遷居桃園龍潭八張犁庒定居,稱八張犁派。

3、民前6 年光緒32年明治39年(1906),吳從旺公會( 「吳從旺公會並非祭祀公業,僅各享祀人之後裔以祖產成立之公會」) 總財產22筆土地,悉保存登記於日據時期之「台北地方法院桃園登記所」( 原證14號) 。

4、民前3 年宣統元年明治42年(1909),吳從旺公會管理人吳金箱邀吳從旺公會之各諸關係人等吳國潮、吳源潮、吳錦潮、吳春榮、吳鳳( 以上均子旦公後裔) 、吳土星、吳廷扶,一同將「吳從旺公會」全部財產22筆土地,以2000大圓出售予子昇公後裔八張犁派( 原證15號) ,八張犁派於明治四十二年四月十五日(1909)以吳庭珍( 宏文公之次男吳金統長男) 為代表出首承買」吳從旺公會全部祀產(原證16號) 。

5、民國元年大正元年2 月26日(1912),八張犁派再出資17大圓,以吳庭珍名義出首買下謝金財等4 人存楊梅庄126 號池沼地持分( 原證17號) 。

6、民國2 年大正2 年3 月5 日(1913),八張犁派下出資12大圓,再由吳庭珍名義買下吳上榮等4 人在楊梅庄126 號池沼地持分( 原證18號) 。

7、民國3 年大正3 年(1914),八張犁派正式設立「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再將前共出資2029大圓,以吳庭珍名義出首承買之「吳從旺公會全部祀產」、謝姓人氏及「子旦公」六和派下私人土地126 號池沼地,於大正3 年5 月19日全部將之贈與「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原證19號) ,公舉熾昌公八子宏文公之四男吳金箱( 既吳庭珍之叔叔) 為首任管理人。

8、基上,「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乃八張犁派下於大正3 年出資設立。「吳從旺公會」並非「祭祀公業」,僅公會「業主」( 即不動產所有人) ,此觀之地政機關登記之「吳從旺」祀產全部於明治42年賣渡予「八張犁派」出名之吳庭珍。大正3 年,八張犁派再推由出名之吳庭珍連同其他購買的土地一併贈與新設立「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及大正元年公會名稱仍為吳從旺,迄大正3 年始有「吳從子旺祭祀公業」( 原證20號) 即明。「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及其獨立財產既為八張犁派設立、出資,派下員限於八張犁派之子,合先陳明。

(四)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斷,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

(五)按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51年台上字第655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緣系爭祭祀公業於大正12年(民國12年)農曆8 月11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全體派下議決訂立祭祀公業契約書

(以下稱原始規約) ,依該原始規約序第2 條明定:「本祭祀嘗業之管理人認定,於公舉貳拾名之內選擇勤勞誠實者,以為管理篤辨其租利支收祭典一切之義務,如無照例任命辦理者,即臨時開會協議改選半數以上者裁決為照。」( 見原證1 號) 。足證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產生方式有二,其一為召開派下會員大會,由派下全員選任之,其二為由合法公推之20名派下代表選出,此參諸上述之系爭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序第2 條所規定之內容即明。

(七)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22號確定判決,亦已就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產生之方式,一則召開派下會員大會,由派下全員選任之,二則由合法公推之20名派下代表選出,此重要之爭點詳為調查確認後而為認定,此亦有該判決書第6 頁及第7 頁分載「…第2 條則記載:『本祭祀嘗業之管理人認定,於公舉貳拾名之內選擇勤勞誠實者,以為管理篤辨其租利支收祭典一切之義務,如無照例任命辦理者,即臨時開會協議改選半數以上者裁決為照。』」( 見該判決書第6 頁) 、「…而管理人之選任則係由前揭20名派下員代表於派下員代表中推選,如無照例選任管理人,即臨時召開派下員會議改選,採半數以上同意而推選管理人。」凡此亦有該確定判決書之記載可稽( 原證4 號) 。

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方式,本事件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被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殊明。又被告吳富陞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48 號事件之103 年1 月7 日辯論期日,就法官所問:「( 問:你對於被證24的規約為吳從子旺祭祀公業的規約有何意見?)答:真正沒有意見。」、「(問:按照規約第二條對於管理人選任已有約定有何意見?)答:契約寫的沒有意見。」,有是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原證41號) 。則本件被告吳富陞既已自承係以書面方式選任者,已違反規約之約定方式而不生效力,至於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人數如何計算?吳富乾選任方式是否允當等節應由另案管理權訴訟事件調查審理,與本案無關應無庸審究,併此陳明。

(八)本件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方式,應依規約之規定方式行之:

1、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條文既已明定: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益證當祭祀公業之規約若已規定管理人之選任方式者,應依規約之規定方式選任管理人,毋庸置疑。

2、再者,內政部102 年10月17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第二點亦明載:「……另本部97年6 月2 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 如附件) 說明四略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如召開派下現員大會,以過半數出席過半數之決議選任之,亦可直接經現任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亦明揭: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始得直接經現任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原則。足證被告所稱其已獲得超過已登記之派下員108 人之半數72人書面同意,被選任為管理人,除被告所主張之派下員人數108 人,有包括不具派下員身分之人外,且被告所稱經書面同意之方式被選任為管理人,該書面同意之選任方式亦與本件祭祀公業之規約規定不符而無效,法之所當然。

(九)本件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20名代表,如有死亡者,不能以繼承方式取得代表之身分:

1、按祭祀公業規約倘訂有管理人之選任方式,必待依該方式完成選任,派下員與管理人間之選任契約始行有效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原證5號 )。而祭祀公業之規約係屬派下員間私法上權益關係之約定,亦為公業內部權利義務關係之規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下,其內容在不違背法令或公序良俗時當由派下全體同意後訂定,且祭祀公業規約攸關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派下權之繼承、派下權之權利行使並涉及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處分等重要事項之認定,故其制訂或變更,依法自應依派下員全體之決議或規約之規定為之。

2、查本件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序第1 條記載:「該吳從子旺公之祭祀嘗業,…………,歷來公議指定各舉拾名編為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途中如有都合或要名義變更者,宜聽其義務之人連署承認方則換名過簿照。」;第2條 則記載:「本祭祀嘗業之管理人認定,於公舉貳拾名之內選擇勤勞誠實者,以為管理篤辨其租利支收祭典一切之義務,如無照例任命辦理者,即臨時開公協議改選半數以上者裁決為照」,其後5 項批明部分亦記載:「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玉泉於大正15年間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謙光相續承訂是實」、「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阿開於昭和5 年間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阿城相續承訂是實」、「子昇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保於昭和7 年間死亡,其男吳錦祥因有種種都合(即「緣故」之意),甘愿選定其伯父吳阿應承訂是實」、「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彩榮因有種種都合對眾代表者決議選下其四男吳玉海承訂是實」、「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阿琳因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長奐相續承訂是實照」,足徵………該派下員代表如有變更時,則………,由派下之派下員決議或協定由何人承續擔任代表,而管理人之選任則係由前揭20名派下員代表於派下員代表中推選,如無照例選任管理人,即臨時召開派下員會議改選,採半數以上同意而推選管理人。

3、上開事實除有原證1 規約序第1 條所載可資證明外,尚有規約序後附之批文記載可稽( 原證30號) ,且為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22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參見原證4 號) 。因此被告102 年10月21日當庭辯稱:『選任管理人同意書裡面有其中20名代表的繼承人有13位有同意,因為代表都死亡。』,要屬無據而無可採。

(十)訴外人吳富乾業經於102 年8 月25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員大會過半數選任為管理人:

1、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原始規約明定,管理人之選任應臨時召開派下員會議改選,採半數以上同意推選管理人( 見原證1 號) 。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2 項規定:「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

2、如前所述,吳鎮守業經法院確定判決並非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管理人( 見原證4 號)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全體派下現員共253 人( 原證21 號),吳富彤係經過177 名派下員書面連署請求召集( 原證22號) ,經召集人通知開會( 原證23號) ,並於102 年8 月5 日函知楊梅市公所( 原證24號) ,於102 年8 月25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是日159人出席,訴外人吳富乾經過半數派下員157 人一致推選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凡此事實經過有大會簽到簿、委託書( 原證25號) 、會議記錄及投票單( 原證26號) 、祭祀公業管理人吳富乾並於102 年9 月17日申請為管理人之備查( 原證27號) 可資證明。

(十一)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亦認:「……次查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之認定、管理人之選任暨派下員會議之決議,俱屬私權範圍,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機關無從論斷。故上訴人雖以就其為管理人之情事,向台中縣龍井鄉公所聲請准予備查。然該鄉公所之准予備查僅屬形式上之審查,並無實質確定私權之效力,法院自得就上訴人是否確係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而為實體上之審究。………按祭祀公業規約倘訂有管理人之選任方式,必待依該方式完成選任,派下員與管理人間之選任契約始行有效成立。」( 見原證5 號)。且查:

1、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設立人為熾昌公之子等八張犁派所設立,其派下員即如原證21號之派下現員名冊所示約計253人,並非只有楊梅市公所檔存之105 人,何況該105 人中亦有一部分之人,實際上並非設立人之繼承人,而被誤列為派下員之錯誤存在。

2、參諸桃園縣楊梅市公所102 年9 月18日桃楊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二、四項亦明載:

(1)『二、………因該祭祀公業於97年至102 年間,經法院判決確定補列者及死亡者人數眾多,截至目前為止尚無人造報變動後派下全員證明書向本所申請備查核發,且依祭公業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公所申請備查,無需公告:

(一) 派下全員證明書( 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 。( 二) 規約( 無規約者,免附) 。

(三) 選任之證明文件。」,爰本所無法亦未曾再備查該公業管理人,合先敘明。四、………爰本所檔存該公業派下員人數共計105 人;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102 年

8 月12日桃院晴民純101 年度重訴字第348 號函覆本所,該公業現有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尚在法院審理中。』

(2)承上可知,桃園縣楊梅市公所對於祭祀公業吳從子望之派下現員亦認為非僅以其檔存之105 人為限,且該公所准予備查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僅屬形式上之審查,並無實質確定私權之效力。

3、被告主張祭祀公業吳從子望之派下員只有108 人( 楊梅市公所登記有案的) ,並主張其已獲得超過已登記之派下員

108 人之半數72人書面同意,被選任為管理人,經查被告所主張之派下員人數108 人,與事實不符,且選任之方式亦與規約規定不符而屬無效:

(1)查祭祀公業吳從子望之派下員合計有253 人,除有原證21號之派下員名冊外,並有繼承系統表可證( 原證28號)。

(2)依據桃園縣楊梅市公所102 年9 月18日桃楊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第二、四項之說明,可知該所目前備查登記有案之派下員,並未涵蓋包括全部之派下員。

(3)被告主張祭祀公業吳從子望之派下員只有108 人,卻未提出派下員繼承系統表說明之,不足採信。

4、再按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總數之計算,應包括已登記之派下員及未登記之派下員在內:

(1)按:司法院民事廳(82)廳民一字第13700 號研討審查通過之意見,亦認:「應包括未登記派下員合計過半數同意始為有效。按派下證明固為祭祀公業申請辦理登記事宜必須具備文件,但論其性質,不過係行政機關提供登記機關之一種參考資料而已,並無法律上效力( 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0 頁) ,且民政機關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本證明書係應當事人之申請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八條參照)。 本件該祭祀公業雖另有真正派下員十人尚未登記,惟民政機關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既無確定私權之法律上效力,仍不喪失其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應包括未登記派下員十人合計過半數同意始可。」( 原證29 號)。

(2)足證被告主張其經已登記派下員108 人,過半數72人之同意被選任為管理人,姑不論其以書面選任管理人之方式,除因違反規約所規定之應以召集派下員大會投票決議之方式而無效外,即被告所主張之72人亦未超過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員253 人之半數127 人,亦屬無效甚明。

5、被告吳富陞辯稱依楊梅市公所備查登錄有案之派下現員僅有105 人,並援引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內政部88年5 月6 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 號函為依憑,所述顯屬無理由且於法不合,查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存否,屬私權事項,不以鄉鎮市公所出具派下員證明書為必要:

(1)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除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設立人之繼承人外,其他第三人不得享有派下權。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除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設立人之繼承人外,其他第三人不得享有派下權」、「祭祀公業如為享祀人之後人所設立者,其派下係以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並非享祀人之後代子嗣均得為派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分別著有裁判可稽(原證35)。

(2)次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該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體均得為派下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著有裁判可稽(原證36)。

(3)再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存否,屬私權事項,不以鄉鎮市公所出具派下員證明書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裁判意旨闡釋至明(原證37)。再按,司法院(82)廳民一字第1370號研究意見明揭:「民政機關核發之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係應當事人之聲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未登記之派下員並不當然喪失其派下員資格」(原證38)。

(4)桃園縣楊梅市公所出具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其上更明文記載周知:「本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全員證明,係應貴公業申報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原證39)。

(5)實則,內政部77年10月22日(77)台內民字第643608號函示明文:「縱尚未依規定辦理派下員變動登記,仍應視其為該公業之派下員。故對於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之計算,倘公業規約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外,為維護全體派下員之權益,仍應就依規約或民事習慣得繼承派下權之人合併計算出席人數。」,亦即,內政部函文亦明揭縱尚未為派下員變動登記,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出席派下員之計算,亦應將得繼承派下權人合併計算之,不以派下員名冊為限(原證40)。

(6)按認事用法乃法院之專業及權責,並非內政部,前述最高法院裁判已明揭鄉鎮公所出具之「派下員名冊」非認定派下員之標準。是否具有派下員身分而得參加派下員大會,應以是否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據,而非「派下員名冊」為準,法理至灼。

(7)又依大法官釋字第137 號解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或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須資為裁判之基礎,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惟各種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範圍廣泛,為數甚多。其中是否與法意偶有出入,或不無憲法第172 條之情形,未可一概而論。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為其應有之職責。在其職責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如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故就被告援引之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之規定及內政部88 年5月

6 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 號函,辯稱應依派下員變動備查之派下員名冊為準,已與上述各判例之意旨及函令相違,鈞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本不受該函令之拘束,而得為正確闡釋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

6、被告102 年11月25日民事答辯( 三) 狀被證7 號選任管理人( 吳富陞) 證明書,不生效力:

(1)查原告已否認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 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則被告依法除應先就該選任同意書內簽名及印章之真正舉證外,實質上並應就簽名者簽名署押之真意為何?該簽名署押者是否具有派下員之身分而有選任管理人之權?以及渠等是否有選任吳富陞為管理人之意思表示? 等等為證明。

(2)按:「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做成陳述書狀。」、「證人以書狀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2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3)被告於102 年11月25日民事答辯( 三) 狀提出被證7 號選任管理人( 吳富陞) 證明書,其上雖蓋用印鑑章並提出印鑑證明相佐,然查該證明書係事後訴訟進行中始製作者,雖檢附印鑑證明書以證明該被證7 之選任管理人證明書上之印章為真正,但就證明書上所載之內容即:「出具證明書人係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現員,為選任本公業管理人,曾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簽立同意書,同意選任本公業派下現員吳富陞為管理人在案。為證明該同意書確係本人所書立,茲提出印鑑證明書,並蓋上本人之印鑑章,以資證明前簽立之『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之真實。」,該證明書上之陳述,因違反前揭民事訴訟法第第305 條第2 款或第6 款之規定,依法不生效力。

7、至於被告另辯稱原證21號所列之253 位派下員,其中除吳富彤等23人經法院判決確認其具有派下權者外,其餘人員不但經公業本身否定其派下權,並經派下現員等對其派下權之主張異議等語,與事實不符。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本身從未否認原證21號所列之253 位派下員,至於被告所稱異議之派下現員為何人?未見被告具體指明派下現員何人?顯屬子虛烏有,委無可採。

8、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選任之方式,惟有合法召開派下員大會,經全體派下過半數選任之,不得以書面選任方式為之:

(1)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原始規約明文規定,管理人之選任應臨時召開派下員會議改選,經出席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推選管理人。

(2)因此姑不論系爭公業派下現員為253 人,且被告吳富陞未經過半數派下員之推選,且最重要的是被告主張其是經派下員以書面同意方式所選任者,選任方式違反系爭公業之規約之規定而不生效力。

(3)承上,被告吳富陞主張其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管理人,顯屬無據且無理由。

(十二)就桃園縣楊梅市公所102 年10月28日桃楊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逐一表示意見如下:

1、依該函說明欄第三點之記載,係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8 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尚在審理中,依據內政部99年1 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即:「……訴訟標的與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關者,自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無法備查管理人而檢還所送原件。然查:鄉( 市) 公所核發祭祀公業之派下證明或是管理人選任之備查,均係行政慣例所為便民工作,並無確定私權之法律效果,因此楊梅市公所對於本件祭祀公業於102 年8 月2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吳富乾為管理人乙節,雖未同意備查,惟仍不影響吳富乾被選任為本件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事實。

2、至於該函說明欄第四點所載:「該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變動名冊、變動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 ,本所前於98.10.21以桃楊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派下員17人( 如附件三) 」,如前所述,鄉

(市) 公所核發祭祀公業之派下證明,係行政慣例所為便民工作,並無確定私權之法律效果,因此原告對於上開備查之該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 含派下變動名冊、變動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 等私文書形式及實質真正均爭執,併予敘明。

3、另該函說明欄第五點所載,依法院判決申請補列為本件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判決計有吳德來等6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14號確定判決) ;吳碩德等15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80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07 號確定判決) ;吳禮光等11 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2 號確定判決) ;吳富陞等21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11 號 確定判決) ;吳富乾等26人( 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6 號確定判決) ;吳茂睿等9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95 號確定判決) ;合計88人部分,查本件祭祀公業已對吳碩德等15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80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07 號確定判決) ;吳禮光等11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2 號確定判決) ;吳茂睿等9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95 號確定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規定,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有起訴狀二份可資證明(原證31號) ,原告否認該35人具有派下員之身分,而被告提出之被證3 號同意書,其中亦包括前述35人中之31人在內( 原證32號), 足證被告所稱取得72名派下員書面同意,亦非事實。

(十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否認被告提出之書面選任書簽名及印章之真正,即應由被告就該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十四)聲明: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管理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中吳長歡、吳富國並不具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簡稱系爭公業)派下員身分。其訴在程序上即有不合。被告否認其派下員身分。經查吳長歡、吳富國並非系爭公業,或主管機關楊梅市公所登記有案之派下員,更未經法院判決確認其派下員身分。吳長歡、吳富國既非系爭公業派下員而提起本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以下稱系爭公業)係被告之先祖(七世祖)子昇公及子旦公(兄弟)設立者。並非如原告所云係吳庭珍或八張犁派所設立。

1、有原告本身所提原證(1 )號(原告在另案以被告身分所提被證三號影本),系爭公業原始規約序第二頁第一條記載,及被告在本書狀所附被證(4 )號規約序劃有黃色所示部分可稽。並有原告本身所提原證8 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246 號)確定判決第3 頁下段及第4 頁上段記載可稽,並有本書狀後附被證(5 )號判決書節本劃有黃色所示部分可證。除上開案件外,尚有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2號案,97年訴字第1714號案,99年訴字第1811號案,99年重訴字第352 號案,由子昇公或子旦公派下子孫訴請「確認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之訴訟,各該案件歷經各審確定判決,一致認定系爭公業設立人係吳子昇及吳子旦(即各該當事人之7 世祖子昇、子旦公),並以此作為各該判決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子孫具有公業派下權之理由依據。(請調閱各該案卷證可以證明,如原告空言否認上開判決存在之事實,並有必要時被告可補其各該確定判決之影本以資證明)。

2、誠如原告本身之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請參原告起訴狀第3 頁下段及第

4 頁上段記載。並請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原告在本訴,竟否定本身在上開台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246 號案之主張及確定判決確認之法律關係,並否定上開多件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自非法之所許,也非有理。

3、被告吳富陞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應合法存在:

(1)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按管理人之選任,可直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內政部97年6 月2 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上開法律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係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之法律依據。請參後附被證(1 )號祭祀公業條例及內政部函。

(2)經查系爭公業規約並未規定管理人之選任,須開派下員大會由大會選舉。易言之,亦未規定不得以書面推選。

(3)系爭公業原管理人出缺後,不能長期無管理人處理公業業務,乃經通知各房代表於102 年5 月12日召開協商會議,經出席全體代表一致決議選任吳富陞為管理人。並依內政部函釋意旨以超過1/2 以上之派下員以書面同意方式簽名或蓋章推選吳富陞。(請參102 年9 月30日答辯狀所附被証(2) 號協商會議記錄及被証(3) 號同意書)。

(4)開臨時協商會議,協議改選並以過半數以上者選任,正符合原始規約之規定意旨,請參被証14號原規約。「臨時開公協議」,不能曲解指為須開派下員大會選任。

(5)因系爭公業原管理人出缺,不能群龍無首荒廢公業業務,各房派下代表乃依系爭公業規約規定,於102 年5 月12日開會協商選任新管理人事宜。經充分討論後決議「由派下現員以書面同意方式推選吳富陞(被告)為系爭公業管理人。(請參後附被證(2 )號協商會議記錄)。

(6)按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共有108 人(原始登記之派下代表17人,加上近年來陸續經法院判決確認而在主管楊梅市公所登記有案者),被告吳富陞已獲其中之72人以書面選任為管理人,超過1/2 以上之法定及系爭公業規程規定之人數(有後附被證(3 )號書面同意書可證。)。

(7)原告空言否認被證(3 )號同意書簽章之真正,被告除明確表明如有不實願負「偽造文書」罪責外,將補具公文書證明類以資證明。

(8)請參後附被證(6 )號統計表,被告吳富陞不管是依大正12年(民國12年),系爭公業派下員公推之20名代表及其代表繼承人中選任(原證(1 )號規約第2 條),或依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原派下員及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之派下現員選任,均符合原始規約或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之規定。

(三)原告就被告102 年9 月30日答辯狀所附被證(3) 號派下現員72人選任被告吳富陞為管理人之同意書,對於「形式及實質」否認其真正乙節,被告說明心情,並補充證明如下:

1、被告自公職退休後,派下人等信賴被告之為人處事,以及自上祖以來為公業之奉獻,派下現員等乃在原管理人員吳鎮守解職後,系爭公業眾人無首,一切業務停擺情況下,一再勸請被告出任管理人職務,並依法選任被告為管理人。(開協商會決議及提出選任同意書)。原告竟輕言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難道被告會偽造該同意書?!有該必要嗎?!

2、原告既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被告茲依法舉證提出公文書(戶政事務所出具之印鑑證明書)及蓋有選舉人印鑑章之「選任管理人(吳富陞)證明書」以資證明被證(3) 號,各該派下現員於102 年5 月15日簽立之「選任吳富陞為管理人同意書」之真實。附被證(7) 號選任證明書及印鑑證明書。按被告原提出之同意書簽名蓋章者為72人,而補提蓋有印鑑章者為71人。其實,派下現員105 人(楊梅市公所原登記17人加上依法院判決確認補登者總數)。縱使依具有印鑑證明書之69人,也遠超過派下現員105 人中之1/

2 以上。

(四)有關管理人、派下現員身分及人數認定之依據:

1、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管理人、派下現員身分之認定,依鄉鎮市公所備查者為依據,但有爭執或異議者,則以法院判決實質私權上之認定為準,並依法院判決辦理。請參後附被證(8) 號,條例17條及前附內政部函釋影本。

2、選任管理人決議人數:按選任管理人不論大會上選任或書面同意選任,均須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為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四項所明定,並經內政部函釋有案。次按「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參加人數及決議(包括書面同意選任)人數之計算,除該祭祀公業之規約另有規定外,以辦理派下員變動備查後之派下員名冊為準」,有內政部88年5 月6 日台內民字第0000

000 號函可稽(請參被證9 號)。經查,系爭公業規約對此部分並無另外特別規定,依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自應以主管楊梅市公所審認備查有案之派下員為人數認定之依據(目前為105 人)。

3、經查,目前為止主張有系爭公業派下權之吳姓人士有吳學生等100 多人,經原告等異議否定其派下權後,早經該吳學生等向法院起訴,訴請確認其派下權,現繫屬於桃園地方法院(案號為101 年度重訴字第348 號該院純股),歷經將近兩年審理,尚在等候調查中,一審都還未判決,如經三審爭訟可能還須幾年後才有結果。(該吳學生等100多人如具有派下權,同樣也同意被告吳富陞擔任管理人)另一主張有系爭公業派下權者,即原證21號名冊所列253位吳姓人員,其中除吳富彤等23人經法院判決確認其具有派下權者外,其餘人員不但經公業本身否定其派下權,並經派下現員等對其派下權之主張提出異議,但迄今各該人員均未向法院訴請確認其派下權存在。更未向楊梅市公所聲請(事實上也無依據、無從申請)派下員之備查。

4、對於上開有爭議或經異議而自行主張有「系爭公業派下權者」除非已得法院確定判決確認,依公業條例17條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楊梅市公所自不能補列登記其為派下員,依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更不能列為選任管理人決議人數計算之依據。

(五)被告經系爭公業派下現員1/2 以上選任為管理人,其經過事證詳如102 年9 月30日民事答辯狀所載。楊梅市公所為何拖延不予處理,未予備查?簡言之「係被告聲請備查案,未遵照主辦課長之推介(要求)高價委任其特別關係之代書辦理」因此,極盡刁難之能事,在法律規定外一再退回,迄不作准或不准之處理,就是無理的拖。有關此部分之經過被告在近日內將另狀並附證據補陳。楊梅市公所迄今雖未做行政上之備查,但既然有人異議,甚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終究實質上之審究,還是有待法院法律上之裁判予以確認,備查與否已非關鍵。

(六)被告吳富陞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於法應合法存在。按系爭公業管理人之選任,綜合雙方之主張,出現有三種方式所具之派下人推選選任。一種方式係由原始規約推舉之20名代表選任(部分出缺,目前只剩17人)。另一種方式係由主管機關審查核備列冊有案之105 人派下員選任。再一種方式係由凡主張為派下員者(包括有爭議性訴訟中,或有爭議性尚未起訴者等在內)。合計481 人派下員選任。上開三種方式之任何一種推選管理人,被告吳富陞都獲得其中之派下員1/2 以上之支持、同意選任為管理人。舉證分項說明如下:

1、依系爭公業原始規約推舉之派下全員,其中1/2 以上之派下員推選被告為管理人:

(1)按依原始規約推舉之派下員( 代表) 共貳拾名(因部分出缺目前剩17人)。請參被証10號主管機關核發之派下全員証明書及派下現員名冊。

(2)該全員17人中,被告獲得吳富來、吳義光、吳振耀、吳貴珠、吳富華、吳延壽、吳富隨、吳貴斌、吳進呈、吳敏男、吳錦貴等11人之支持選任為管理人,遠超過派下全員1/

2 以上。請參被証10號名冊劃有紅色記號者。並有102 年

9 月30日呈庭答辯狀後附被証3 號推選被告為管理人之同意書內所列該11人之名字可証。

(3)系爭公業子昇公、子旦公派下推舉之原始代表( 派下)20名中,經年雖有死亡,但均經相關之房份派下人員推舉新的接續人選。方式係由派下代表連署推舉。有原告所提原証30號証及本答辯狀附件被証11號原始文件可証。係經協議公舉連署產生,並非繼承而取得接替身分。

2、被告吳富陞,經主管楊梅市公所核備列冊在案之派下員10

5 人中,獲得72人超過1/2 以上之派下員選任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有被証3 號選任管理人同意書,及被証7 號選任証明書及印鑑証明書可証)。

(1)楊梅市公所核備列冊在案之派下全員共計105 人,詳情請參卷附鈞院102 年10月15日收文,楊梅市公所復函第2頁第三項記載。既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之派下權,自有私權上確認派下身分之效力。

(2)依此方式被選為管理人,完全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後段之規定及內政部88年5 月6 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 號函意旨(請參102 年11月25日答辯狀( 三) 第3 頁第四項(一) 款及第4 頁( 二) 款所載及所附被証8 號及被証9 號內政部函)。此一方式推選之管理人應最具合法性。

3、退一步,如依原告準備書狀( 五) 主張之派下員不以鄉鎮公所核備列冊有案之派下員為限,未登記之「派下員」並不當然喪失其派下員資格而言,被告亦獲得各該主張為派下員者總計1/2 以上之人員推選為管理人。

(1)依此主張計入為派下員者合計有481 人。人員有楊梅市公所所核列造冊在案之105 人及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48 號確認派下權案訴訟繫屬中之吳學生等176 人(起訴時179 人因死亡原因撤回後剩176 人),以及原告造冊主張之人員200 人(造冊253 人中有吳富華等21人及吳富乾等26人及原代表中6 人已列入在楊梅市公所登記有案造冊之105 人中,該53人應從253 人中扣除,否則將重複計算)。如依原告之主張則派下員人數共計為481 人。

(2)即使按此481 人指為派下員被告亦獲得其中252 人超過半數以上之人員推選為管理人,隨狀附上被証12號吳貴在等

181 人蓋有印鑑章之書面選任管理人(吳富陞)之同意書及印鑑証明書181 份。加上前呈答辯狀( 三) 所附印鑑章同意書及印鑑証明書69份及吳德旺、吳德龍之2份(被証13號) 。共有252 派下員蓋有印鑑章之選任管理人同意書及印鑑証明。

4、綜上所陳,依上開三種方式,不論以何種方式計算派下人數,被告吳富陞都經過其中人數之1/2 以上派下員選任為管理人。

(七)原告所提選任吳富乾為系爭公業管理人部分,於法顯屬無據,依法更屬無效:

1、原證13號至20號證,不但未能( 不能) 證明吳庭珍係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且與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法律關係不符。況查,如依原告不實之主張,假設吳庭珍為系爭公業設立人,則原告及原證21號證所列人員除149 號吳桂忠等9 人外均非吳庭珍之後裔子孫,於法亦不具派下權。何況吳庭珍並非系爭公業設立人,概如上開第一項所述。

2、原告所提原證21號所列名單中,除編號1 號、59號、67號、125 號至136 號、152 號、153 號、156 號、194 號至

205 號及218 號至238 號等51人係經主管機關審查公告登記有案,或經法院終局判決確認具有系爭公業派下權者外,其餘人員均不具派下員身分。被告否認其派下員身分,其派下員身分既有爭議且未經主管機關登記有案,如該列名者主張有派下權,或原告主張其具有派下權,則依祭祀公業管理條例規定,應經由法院裁判確認其派下權,否則均不具系爭公業派下權。

3、原告所提選任吳富乾為系爭公業管理人部分,經查該所謂出席投票選任「吳富乾為管理人」之吳長科等157 人中除吳富彤等23人外,其餘134 人既未經法院判決確認其派下權,亦未經系爭公業或主管楊梅市公所備查登錄有案。該

134 人或屬吳姓宗親,但不具派下員身分。況查,原告所謂102 年8 月25日召開之派下全員大會,既未通知真正具有派下權者(如楊梅市公所原登記有案及嗣後陸續經法院判決確認具有派下權並經該市公所登錄在案者)出席,更未讓該派下人參與投票選舉。所謂派下員大會及選舉於法均屬無效。對上開吳富乾部分,業經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吳禮光等提起確認其管理權不存在之訴在案,目前繫屬於鈞院民事庭。

4、因此原告所提原證22號至27號所謂選舉管理人書表,既係無派下人身分之投票單,根本就無審認之必要及認定之價值。何況,該所謂「派下員大會」係僅邀請八張犁居住之熾昌公(15世)後裔子孫參加外,對子昇公、子旦公派下真正具有系爭公業派下權者,並未邀請,更未參與。足證該所謂「派下員大會」,「派下員選舉」,依法自無從成立,於法更屬無效。原告主張吳富乾於102 年8 月25日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選任為管理人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於法亦屬無據。

(八)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首應審酌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之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能否直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

(一)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內政部97年6 月2 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如召開派下現員大會,以過半數出席過半數之決議選任之,亦可直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見內政部祭祀公業及神明會解釋函令彙編102 年7 月版第38頁),內政部102 年10月17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亦認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如召開派下現員大會,以過半數出席過半數之決議選任之,或直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有內政部102 年10月17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然祭祀公業條例自97年7 月1 日施行,所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自97年7 月1 日起,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如召開派下現員大會,以過半數出席過半數之決議選任之,亦可直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亦即自97年7 月1 日起,規約規定或召開派下現員大會,以過半數出席過半數之決議選任之或直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均可選任祭祀公業管理人已明。

(二)經查,系爭公業原始規約序第2 條明定:「本祭祀嘗業之管理人認定,於公舉貳拾名之內選擇勤勞誠實者,以為管理篤辨其租利支收祭典一切之義務,如無照例任命辦理者,即臨時開會協議改選半數以上者裁決為照。」( 見原證

1 號) 。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原始規約產生方式有二,其一為召開派下會員大會,由派下全員選任之,其二為由合法公推之20名派下代表選出,又依前開說明,除規約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亦可直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甚明。

四、又應審酌原告主張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22號確定判決認定就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產生之方式,本事件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22號確定判決,亦已就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產生之方式,一則召開派下會員大會,由派下全員選任之,二則由合法公推之20名派下代表選出,此重要之爭點詳為調查確認後而為認定,此亦有該判決書第6 頁及第7 頁分載「…第2 條則記載:『本祭祀嘗業之管理人認定,於公舉貳拾名之內選擇勤勞誠實者,以為管理篤辨其租利支收祭典一切之義務,如無照例任命辦理者,即臨時開會協議改選半數以上者裁決為照。』」( 見該判決書第6 頁) 、「…而管理人之選任則係由前揭20名派下員代表於派下員代表中推選,如無照例選任管理人,即臨時召開派下員會議改選,採半數以上同意而推選管理人。」凡此亦有該確定判決書之記載可稽( 原證

4 號) 。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方式,本事件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等語。

(二)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參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民事判決)。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三)經查:

1、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22號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吳富彤、吳富乾,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為吳鎮守;本件原告為吳富彤、吳長歡、吳富國,被告為吳富陞,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22號與本訴,僅吳富彤同為前後兩訴訟之原告外,兩訴訟其餘原告及全部被告均非同一,前後兩訴訟當事人顯非同一,已不符爭點效之適用。

2、又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定有明文。然祭祀公業條例自97年7 月

1 日施行,且依前開說明,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自97年

7 月1 日起,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如召開派下現員大會,以過半數出席過半數之決議選任之,亦可直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縱使有爭點效之適用,該爭點效亦違背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明文規定,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22號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顯然違背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亦不符爭點效之適用。

3、所以,原告主張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22號確定判決認定就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產生之方式,本事件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並無理由。故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產生方式,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除規約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亦可直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

五、再應審酌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之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派下現員是否以備查後之派下員名冊及法院判決確定具有派下權為準?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以何為準?

(一)按內政部88年5 月6 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 號函釋意旨:「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參加人數及決議人數之計算,除該祭祀公業之規約另有規定外,宜以辦理派下員變動備查後之派下員名冊為準。」(見內政部祭祀公業及神明會解釋函令彙編102 年7 月版第5 頁);內政部79年11月14日台內民字第848099號函釋意旨:「祭祀公業派下員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具有派下權,其是否經民政機關備查,應不影響其派下權之行使。惟為便利祭祀公業之清理及避免紛爭,祭祀公業派下權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如派下員有變動者,宜儘速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見內政法令解釋彙編民政類下冊84年9 月版第1496頁);司法院82年7月23日]82 )廳民一字第13700 號函釋意旨:「某祭祀公業依規約規定其處分不動產應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行之,惟該祭祀公業經向民政機關登記者僅有派下員二十人,尚有派下員十人迄未登記,則其處分不動產應包括未登記派下員合計過半數同意始為有效。按派下證明固為祭祀公業申請辦理登記事宜必須具備之文件,但論其性質,不過係行政機關提供登記機關之一種參考資料而已,並無法律上效力(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五○頁),且民政機關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祭祀公業士地清理要點第八條參照)。本件該祭祀公業雖另有真正派下員十人尚未登記,惟民政機關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既無確定私權之法律上效力,仍不喪失其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應包括未登記派下員十人合計過半數同意始可。」。然因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4 項、第22條定有明文。祭祀公業若無管理人,祭祀公業事務,財產之管理就有所影響,祭祀公業派下員有人異議後,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確認派下權之訴從起訴至確定,時常長達多年之久,影響祭祀公業事務,財產之管理甚大,且因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時,派下員依限無人異議始准備查,所以,備查後派下員名冊之派下員,應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權;無派下權人異議之未登記派下員(如有人異議,應經法院判決確定具有派下權之派下員,未確定前無法認定其有無選任權)及經法院判決確定具有派下權之派下員,均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權。所以,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之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參加選任決議人數之計算,除該祭祀公業之規約另有規定外,以辦理派下員變動備查後派下員名冊之派下員、無人異議之未登記派下員及經法院判決確定具有派下權之派下員為準。

(二)又祭祀公業管理人向主管機關備查,此處所謂「備查」,係指祭祀公業派下成員,依法選任管理人後,陳報主管機關使之知悉,不應與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許可」相混淆,蓋後者法定效力之完成尚須行政機關對人民申請或陳報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該事項之法定效力始屬完成,前述「備查」與「核准」或「許可」有所差異。換言之,祭祀公業管理人是否為合法之管理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之規定,應以其產生方式是否合於規約之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含可直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為準,至於有無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或備查,對管理人之合法性均不影響,均得代表祭祀公業為訴訟行為。

(三)桃園縣楊梅市公所102 年9 月27日桃楊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3、19條規定暨內政部99年1 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略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公所申請備查,無需公告:㈠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㈡規約(無規約者,免附)。㈢選任之證明文件。......訴訟標的與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關者,自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爰請台端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三、查貴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本所前於98年10月21日以桃楊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派下員17人,惟貴公業於97年至102 年間,經法院判決確定補列者及死亡者人數眾多,然貴公業於本案申請前無人造報變動後派下全員證明書向本所申請備查核發,併予敘明。四、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及98年6 月9 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略以:「... 祭祀公業條例第8 條規定,派下全員戶籍謄本係祭祀公業申報時應檢附之文件之一,原核發證明時無系統表之祭祀公業,為補行製列系統表,自得請該公業檢附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據以審查。... 」,經查所送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未檢具相關戶籍資料佐證其正確性,且名冊核與派下全員系統表尚有未合,爰有關管理人變更案仍請台端依上開規定,造報正確之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並檢具相關戶籍資料,俾利本所審查。五、依祭祀公業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該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102 年8 月12日桃院晴民純101 年度重訴字第

348 號函覆本所,貴公業現有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尚在法院審理中,爰請台端俟判決確定後,再依前開說明四規定辦理。』;桃園縣楊梅市公所102 年10月28 日 桃楊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二、經查祭祀公業派下員吳富彤於102 年8 月5 日函文本所,該公業於102 年8 月25日召開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員臨時會頁,惟內文並吳附件(如附件一)。二、次查該祭祀公業於102 年9 月17日向本所申請備查管理人案,惟所送資料文件均為影本,且未檢具相關戶籍謄本佐證其正確性,另名冊(派下員253名)與派下系統表(依內政部99年11月1日 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重新補登列全體派下員,原則應以原核發之派下現員名冊往前、往後依戶籍資料及變動名冊釐清祭祀公業設立人以下之派下員親屬關係後填列系統表)資料與本所檔存資料(98年10月21日以桃楊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未合,另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函覆本所,該公業目前尚有派下權(179 名)存在四件尚在法院審理中,爰本所檢還所送原件,無法備查管理人。(如附件二)。

四、復查該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變動名冊、變動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本所前於98年10月21日以桃楊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派下員17人。(如附件三)。五、綜上,該公業於97年至10 2年期間,經法院判決確定列為派下員者計有:吳德來等6人、吳碩德等15人、吳禮光等11人、吳富陞等21人、吳富乾等26人、吳茂睿等9 人,爰本所依法院判決申請補列檔存該公業派下員人數共計105 人(如附件四);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102 年8 月12日桃院晴民純102 年度重訴字第348 號函復本所(如附件五),該公業現有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179 名)尚在法院審理中,致有關管理人備查案,截至目前為止,因該公業無人依祭祀公業條第17、18調規定,造報完整派下源全員證明書向本所申請備查,爰本所無法合發派下全員證明書(105 人全體),亦無法依祭祀公業第19條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公所申請備查,無需公告:㈠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㈡規約(無規約者,免附)。㈢選任之證明文件。」,辦理該公業管理人之備查,再予敘明。』,有桃園縣楊梅市公所102 年9 月27日桃楊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10月28日桃楊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經查: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48 號系爭公業現有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尚有179 名確認派下權存在審理中,原告吳富彤參加訴訟否認渠等有派下權,因案件繁雜,10

1 年7 月20日起訴至今尚未審結;又原告吳富彤於於102年9 月17日向桃園縣楊梅市公所申請備查102 年8 月25日召開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員選任管理人案,桃園縣楊梅市公所認為所送資料文件均為影本,且未檢具相關戶籍謄本佐證其正確性,另名冊(派下員253 名)與派下系統表(依內政部99年11月1 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

重新補登列全體派下員,原則應以原核發之派下現員名冊往前、往後依戶籍資料及變動名冊釐清祭祀公業設立人以下之派下員親屬關係後填列系統表)資料與本所檔存資料(98年10月21日以桃楊鎮民字第000000 0000 號函)未合,且除其中係經主管機關審查公告登記有案,或經法院終局判決確認具有系爭公業派下權者外,其餘人員因有人異議,應經法院判決確定具有派下權之派下員,未確定前無法認定其有無選任權。

2、何況,原告並未檢具檢附派下全員戶籍謄本佐證其正確性,根本無法證明原告所提派下員253 名除其中經主管機關審查公告登記有案或經法院終局判決確認具有系爭公業派下權者外其餘人有無派下權,且被告亦否認原告所提派下員253 名除其中經主管機關審查公告登記有案或經法院終局判決確認具有系爭公業派下權者外其餘派下權存在,自應依法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於法院判決確定前,自無法確認有無派下權。依前開說明,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派下現員應以備查後派下員名冊之派下員、無人異議之未登記派下員及法院判決確定具有派下權為準,所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48 號確認派下權179 名及原告所提派下員25 3名除其中經主管機關審查公告登記有案或經法院終局判決確認具有系爭公業派下權者外,因選任時尚無法確認具有系爭公業派下權,均無法參與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甚明。

3、桃園縣楊梅市公所於98年10月21日以桃楊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派下員17人。及該公業於97年至102 年期間,經法院判決確定列為派下員者計有:吳德來等6 人、吳碩德等15人、吳禮光等11人、吳富陞等21人、吳富乾等26人、吳茂睿等9 人,爰本所依法院判決申請補列檔存該公業派下員人數共計105 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以該備查後派下員名冊之派下員及法院判決確定之10

5 人為準。然其中已備查派下員吳阿師、吳振立分別於98年7 月2 日、98年4 月4 日死亡,吳建億為吳阿師兒子,吳成文、吳成林、吳成賀、吳成棟為吳振立兒子,吳建億、吳成文、吳成林、吳成賀、吳成棟5 人亦為備查派下員,有權選任管理人屬明。所以,備查後之派下員名冊及法院判決確定具有派下權共計109 人。

(四)又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吳富銘已對吳碩德等15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80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07 號確定判決) ;吳禮光等11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2 號確定判決) ;吳茂睿等9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95 號確定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規定,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有起訴狀二份可資證明( 原證31號) ,原告否認該35人具有派下員之身分,而被告提出之被證3 號同意書,其中亦包括前述35人中之31人在內( 原證32號) ,足證被告所稱取得72名派下員書面同意,亦非事實等情,經查:

1、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已指明公所是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如已起訴者,應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

2、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是確定終局判決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除非其他事實情事變更,而以訴推翻確定判決,否則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88年判字第3908號判決、93年判字第782 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除訴外人吳富銘已對吳碩德等15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80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07 號確定判決) ;吳禮光等11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2 號確定判決) ;吳茂睿等9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95 號確定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規定,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勝訴判決推翻前開已確定判決外,否則,原告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3、然前開第三人撤銷之訴於102 年9 月間起訴,有起訴狀二份可資證明( 原證31號) ,尚未確定判決推翻前開已確定之判決,原告否認該35人具有派下員之身分,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之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派下現員應以備查後之派下員名冊及法院判決確定具有派下權共計109 人為準,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除依系爭公業原始規約序第2 條規約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亦可直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且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方式,並非以開會決議選任,自毋庸同時為之甚明。

六、未應審酌被告主張其被選任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即法院判斷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必先認定事實,然後適用法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如真偽不明時,除法院依法應依職權調查者外,法院既不得拒絕裁判,則不得不將事實真偽不明而生之不利益,歸諸於一造當事人,此一造當事人為避免法院為其不利益之判斷,必須舉出證據,使該事實顯明,此即為舉證責任。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盡其舉證責任時,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此不利益之判斷,乃係敗訴之危險負擔,並非訴訟法上之權利或義務。是以舉證責任如何分配於原告與被告之間,關係一造當事人敗訴之危險負擔,故舉證責任應如何公平合理地分配于兩造,即屬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分配之要務。然關於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此命題之學說紛紜,然各學說各有其偏重點,優劣互見,迄今學界尚無法提出一完整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故綜合上開各種具體原則,本於誠信原則,並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及社會經濟政策思想之運用,而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較為妥適。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二)依前開說明,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之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能直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派下現員應以備查後之派下員名冊及法院判決確定具有派下權共計109 人為準。被告主張其已獲其中之72人以書面選任為管理人,超過1/2 以上之法定及系爭公業規程規定之人數(被證3 號選任管理人同意書可證)等情,原告否認選任管理人同意書真正,然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原告否認主張選任管理人同意書真正,即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派下員吳德華簽章的部分是由吳嘉權簽名,並非由吳德華所簽等情,然吳德華已於94年9 月8 日更名為吳嘉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所以,派下員吳德華與吳嘉權應屬於同一人。

2、被告於102 年11月25日民事答辯書狀( 三) 再提出被告所提系爭「選任管理人同意書」72人中之除吳建億、吳德龍、吳德旺外,其餘69人重新以印鑑章蓋章之「選任管理人證明書」或「同意書」,並提出該69人之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書」為證,因「印鑑證明書」必為本人或其委託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該69人以印鑑章蓋章之「選任管理人證明書」或「同意書」,足證,該69人於102年5 月間所書立之系爭「選任管理人同意書」,應屬真正無疑。

3、經本院查核結果,其中吳建億並未於102 年5 月間之系爭「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上簽名、蓋章,且未於被告102 年11月25日民事答辯書狀( 三) 提出之「 選任管理人證明書」及「同意書」簽名、蓋章,被告提出吳建億於102 年5 月間所書立之系爭「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並不生選任效力。

4、至於被告提出吳德龍、吳德旺2 人於所書立之系爭「選任管理人同意書」部分:

證人吳德來於本院103 年1 月15日審理時證述被證13吳德旺、吳德龍102 年12月25日出具「選任管理人證明書」是他們二人蓋章後親自拿給我的,有簽名委任我去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吳德龍之精神狀況還很好等情,有本院103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證13吳德旺、吳德龍102 年12月25日出具「選任管理人證明書」、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書」在卷可按,足證,被證13吳德旺、吳德龍

102 年12月25日出具「選任管理人證明書」應屬真正。依前開說明,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方式,並非以開會決議選任,自毋庸同時為之,102 年5 月15日出具「選任管理人證明書」縱使無法證明真正,被證13吳德旺、吳德龍102 年12月25日出具「選任管理人證明書」亦生選任之效力。

5、依前開說明,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共有109 人,經本院查核結果,其中吳建億並未於「立同意書人簽章」上簽名、蓋章,並不生效外,有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共有71人簽名或蓋章,選任被告為系爭公業管理人,應屬於有效,依法直接已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半數為55人)之書面同意為之,被告已為合法之系爭公業管理人,其有無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或備查,對管理人之合法性均不影響。

七、又被告主張原告中吳長歡、吳富國並不具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員身分,否認其派下員身分,原告吳長歡、吳富國並非系爭公業,或主管機關楊梅市公所登記有案之派下員,更未經法院判決確認其派下員身分,原告吳長歡、吳富國既非系爭公業派下員而提起本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等情。然依前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48 號確認派下權179 名及原告所提派下員253 名除其中經主管機關審查公告登記有案或經法院終局判決確認具有系爭公業派下權者外,因無法確認具有系爭公業派下權,且被告亦已為合法之系爭公業管理人,不論原告吳長歡、吳富國有無派下權,本院已依法實質審理被告是否已為合法之系爭公業管理人,併此敍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已為合法之系爭公業管理人,其有無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或備查,對管理人之合法性均不影響,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管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予以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日期:2014-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