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3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81號原 告 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永川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被 告 諱億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秀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原告在第一、二項債權及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將來強制執行費用內,對於被告交付予原告並放置在原告位於台中市○○區○○里○○路○○○號之五廠房內之型號SD-420熱軋之鋼筋貳萬玖仟零陸拾伍公斤,及型號SD-420W之鋼筋壹萬陸仟參佰參拾肆公斤範圍內有留置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1,389元及自10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78,76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確認原告在第一、二項所示債權及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範圍內,對於被告交付予原告並放置在原告所有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之5廠房內之鋼筋在50公噸之範圍內,有留置權。(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102年11月29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三項為:確認原告在第一、二項所示債權及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範圍及將來之強制執行費用內,對於被告交付予原告並放置在原告所有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之5廠房內之型號SD-420熱軋之鋼筋29065公斤及型號SD-420W之鋼筋16334公斤之範圍內,有留置權(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公司之長期客戶,以往皆由被告交付鋼筋予原告,並委託原告對鋼筋進行加工以供作營建工程直接使用,依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日所開具之授權書可知被告有將鋼筋加工事項發包予原告。查被告委託原告對於其所交付之鋼筋進行加工,約定加工報酬之計算方式為每公斤新台幣(下同)

0.48元,並由被告負責自行派車載運鋼筋原料及完成加工成品之進場和離場事項。本件被告委託原告加工等事項情形,如附表所示,其中102年6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間之交易總金額為461,389元;102年7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間之交易總金額為113,864元;102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間之交易總金額為64,897元,以上合計640,150元。其中被告就102年6月份之交易金額461,389元,被告簽發記載發票日102年8月20日,支票號碼LZ0000000,票面金額461,390元,受款人即原告之支票交予原告,惟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兌現,原告依票據法第133條、第1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再被告就與原告於102年7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間之交易總金額113,864元、於102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間之交易總金額64,897元亦未付款,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金額。

(二)次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時,債權人縱於其債權未屆清償期前,亦有留置權。債務人於動產交付後,成為無支付能力,或其無支付能力於交付後始為債權人所知者,其動產之留置,縱有前條所定之牴觸情形,債權人仍得行使留置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第93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約定之鋼筋加工承攬契約,占有被告所交付之鋼筋,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鐵線買賣價金、鋼筋保管租金及加工報酬等債權,均已屆期未受被告清償,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與原告占有之系爭剩餘鋼筋,乃是屬於兩造間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及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應視為有牽連關係,故原告對於被告交付而尚由原告占有之鋼筋,可依法對該等鋼筋行使留置權。復參照89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判要旨:「依我民法規定,留置權之取得無庸登記,債權人對債務人有無擔保債權,並無依國家機關作成之登記文件可明確證明。如債務人就留置物所擔保之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應由債權人循訴訟方式,取得債權確已存在及其範圍之證明,始得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留置物,以兼顧債務人之權益。」,則原告為了將來可以依法對被告交付原告並放置於原告所有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之5廠房內之鋼筋行使留置權,故提起本件訴之聲明第3項所載之確認訴訟,故原告請求確認留置權存在,具有法律上之正當利益。參以本件起訴裁判費為7,050元,原告請求之金額為640,150元,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審理期間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則本案之訴訟時間可能長達3年4個月,計算遲延利息為122,072元,總計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金額為769,272元,均與原告占有之留置物有牽連關係,應屬留置權所擔保之範圍;倘以102年8月23日台灣一週鋼市行情看板表計算,條鋼SD-420之最低價為每公噸17,100元,則原告以行使留置權之方式聲請法院拍賣最少需要

44.987公噸,依據民法第932條規定,若加上考量將來必須支出之相關強制執行費用,預估應為7,000元,原告應可在占有被告所交付予原告占有之45.399公噸鋼筋內行使留置權等語。

(三)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依據票據法第133條、第144條規定請求;訴之聲明第二項依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及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訴之聲明第三項依據民法第928條、第929條、第931條規定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1,389元及自10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78,76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確認原告在第一、二項所示債權及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範圍及將來之強制執行費用內,對於被告交付予原告並放置在原告所有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之5廠房內之型號SD-420熱軋之鋼筋29065公斤及型號SD-420W之鋼筋16334公斤之範圍內,有留置權。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102年7月1日授權書、102年8月27日列印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2張、102年6月份客戶帳款彙總表影本6張及統一發票影本5張、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張、102年7月份客戶帳款彙總表影本4張及統一發票影本3張、102年8月份客戶帳款彙總表影本1張及統一發票影本1張等為證(參本院卷第19頁至第4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上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堪認為真正。

(二)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為票據法第144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亦為同法第133條所規定。本件被告所簽發金額為461,390元之支票1紙,既經原告於102年8月20日屆期向付款人提示不獲兌付,則原告自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故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1,389元及自102年8月20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三)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確有將鋼筋交付原告加工,被告應支付102年7月承攬報酬113,864元、102年8月承攬報酬64,897元,總計178,761元,迄未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8,76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復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時,債權人縱於其債權未屆清償期前,亦有留置權。債務人於動產交付後,成為無支付能力,或其無支付能力於交付後始為債權人所知者,其動產之留置,縱有前條所定之牴觸情形,債權人仍得行使留置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第931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占有原告交付之鋼筋,且該鋼筋與本件債權之發生有牽連關係,債權已屆清償其未受清償;又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時,債權人縱於其債權未屆清償期前,亦有留置權;留置權擔保之範圍除原債權外,尚包括利息、遲延利息、實行留置權之費用,故原告主張於將來之強制執行費用內行使留置權,亦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在第一、二項所示債權及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範圍及將來之強制執行費用內,對於被告交付予原告並放置在原告所有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之5廠房內之型號SD-420熱軋之鋼筋29065公斤及型號SD-420W之鋼筋16334公斤之範圍內,有留置權,亦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第133條、第144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及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第928條、第929條、第93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1,389元及自10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8,76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確認原告在第一、二項所示債權及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範圍及將來之強制執行費用內,對於被告交付予原告並放置在原告所有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之5廠房內之型號SD-420熱軋之鋼筋29065公斤及型號SD-420W之鋼筋16334 公斤之範圍內,有留置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表┌─────────────────┬────────────────┬────────────────┐│102年6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 │102年7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 │102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 │├──┬────────┬─────┼──┬───────┬─────┼──┬───────┬─────┤│編號│ 品項 │含稅價金 │編號│ 品項 │含稅價金 │編號│ 品項 │含稅價金 ││ │ │(新台幣) │ │ │(新台幣) │ │ │(新台幣) │├──┼────────┼─────┼──┼───────┼─────┼──┼───────┼─────┤│ 1 │購買鐵線8260公斤│208,152元 │ 1 │50220公斤鋼筋 │44,609元 │ 1 │73580公斤鋼筋 │64,897元 ││ │ │ │ │之加工報酬及 │ │ │之加工報酬 │ ││ │ │ │ │3000公斤鋼筋 │ │ │ │ ││ │ │ │ │之倉租報酬 │ │ │ │ │├──┼────────┼─────┼──┼───────┼─────┼──┼───────┼─────┤│ 2 │680公斤鋼筋 │600元 │ 2 │70380公斤鋼筋 │62,075元 │ │ │ ││ │之加工報酬 │ │ │之加工報酬 │ │ │ │ │├──┼────────┼─────┼──┼───────┼─────┼──┼───────┼─────┤│ 3 │26180公斤鋼筋 │23,091元 │ 3 │8140公斤鋼筋 │7,180元 │ │ │ ││ │之加工報酬 │ │ │之加工報酬 │ │ │ │ │├──┼────────┼─────┼──┼───────┼─────┼──┼───────┼─────┤│ 4 │114980公斤鋼筋 │101,412元 │ │ │ │ │ │ ││ │之加工報酬 │ │ │ │ │ │ │ │├──┼────────┼─────┼──┼───────┼─────┼──┼───────┼─────┤│ 5 │145280公斤鋼筋 │128,137元 │ │ │ │ │ │ ││ │之加工報酬 │ │ │ │ │ │ │ │├──┴────────┴─────┼──┴───────┴─────┼──┴───────┴─────┤│小計 461,389元 │小計 113,864元 │小計 64,897元 │├─────────────────┴────────────────┴────────────────┤│總計640,150元 │└───────────────────────────────────────────────────┘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
裁判日期:2014-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