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0號原 告 臺北鄉村別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玉鳳訴訟代理人 陳輝雄
陳怡文律師被 告 德利春天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佩玓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蘇育萱律師孫珮瑾律師被 告 黃應時
林佩玓吳靜茹饒維鑫蔡佩樺林耀瑜涂詩婷朱美英于茂元林詩哲李芳玫林張秋梅王志惠鄭素卿楊文玲陳壻妹江珮宜王寶金陳艷莊許秋鄉黃凱琳陳玄霖邱申智周梅娟李雯娟蔡欣蒨(原名蔡欣倩)上2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複 代理人 蘇育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如附表2 所示德利春天別墅社區各住戶為被告(以下簡稱住戶被告),依據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給付如附表2 所示金額;繼於本院審理中,改為依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將之列為備位之訴,另追加德利春天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給付如附表1 所示金額,且列為先位之訴,因被告均同意此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德利春天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涂詩婷變更為林佩玓,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屬臺北鄉村別墅社區,與被告所屬德利春天別墅社區之出入口同一,使用同一警衛哨,故建設公司建造德利春天別墅社區時,即委由原告對德利春天別墅社區坐落土地上之設施管理維護,嗣德利春天別墅社區住戶自行成立管理委員會,仍於民國89年11月4 日決議委請原告管理、清潔該社區,並請德利春天別墅社區之住戶將依前述委任關係應繳交之管理費直接匯入原告帳戶,直至99年12月止,各住戶均有繳交管理費。詎自100 年1 月起,各住戶即不再繳納管理費,然德利春天別墅社區之管理仍由原告為之,包括掛號信件之代收,出入口設置警衛等,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德利春天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依約給付管理費。倘法院認原告與被告德利春天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無委任關係,因原告確有為管理行為,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住戶被告給付管理費,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住戶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管理之利益。
(二)聲明:先位聲明如附表1 所示;備位聲明如附表2 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德利春天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因與原告就管理費之計算方式意見不同,於99年12月底即通知原告,自100 年起不再支付管理費,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原告亦決議倘德利春天別墅社區住戶未繳交管理費,將不再提供管理,且已實際停止保全巡邏、清潔、郵件包裹代收、第四臺收視費代收等各項服務,原告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德利春天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付管理費,顯無理由。至原告所言代收之掛號信件,每月僅2 、3 封,與住戶被告信件收件量相較,差距甚大,當是郵務人員依循過往習慣誤遞,或原告主動收取所致;所指出入口設置警衛部分,原告並無限制住戶被告通行供公眾使用之巷道的權利,原告在公有地上設置警衛哨,非為住戶被告為管理,住戶被告亦未受有利益,況原告縱有為該等行為,已違反住戶被告明示之意思,為不適法之無因管理,原告不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住戶被告給付相當於管理費之費用或利得。
(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德利春天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於89年10月29日至99年12月31日間,委由原告為德利春天別墅社區之住戶為保全巡邏、清潔、郵件包裹代收、第四臺收視費代收等服務之管理工作,原告與被告德利春天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間存有委任關係。
(二)被告德利春天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於89年11月4 日決議,請德利春天別墅社區之住戶將依前述委任關係應繳交之管理費,直接匯入原告帳戶,直至99年12月止,各住戶被告均有繳交管理費。
(三)如附表2 所示被告,均為德利春天別墅社區之住戶。
(四)倘原告與被告德利春天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0 年1 月至101 年9 月間仍具有前述委任關係,住戶被告在不符合折扣條件之情形下,應給付如附表2 「訴之聲明」欄所載金額之管理費。
(五)臺北鄉村別墅社區與德利春天別墅社區之出入口相同。
四、本院就爭點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德利春天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0 年1 月至
101 年9 月間,是否存有委任關係: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法律對於終止委任契約之方式無特別規定,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當終止之意思表示生效時,契約即為終止,且終止之方法,不論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被告德利春天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所辯已與原告終止委任契約乙節,業經提出臺北鄉村別墅管理委員會99年12月7 日(99)臺北鄉村管字第014 號函、臺北鄉村別墅管理委員會公告資料為證,觀之各該文件內容,前者載有:「……無任何文字合約、紀載,約束德利香榭、德利春天住戶需將管理費繳至臺北鄉村管委會」、「99年春天管委會函文臺北鄉村別墅管理委員會,提出管理費計算基礎拒繳管理費……」等語;後者載有:「時間:99年11月24日開會討論」、「決議:100 年度管理費自元月份起開始收取,經管理委員會討論比照99年度費用繳交。(德利春天住戶享有管理費9 折優待;年繳再9折優待)未能配合繳交管理費;將不再給予服務」等語,可知被告德利春天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9年底之前,確已向原告表達不再給付管理費之意,而原告與被告德利春天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乃有償契約,斟酌其等交易習慣,被告德利春天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所陳不再繳交管理費,自有終止委任契約之意,且為原告所明知,否則不會有「將不再給予服務」之決議,由原告為此決議,尚可知被告德利春天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到原告,且為原告所了解,依據首揭說明,原告與被告德利春天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契約當已終止,被告德利春天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無再給付原告報酬之義務。因此,原告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德利春天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付如附表
1 所示金額,洵屬無據。
(二)原告得否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住戶被告給付相當於管理費之費用或利得:
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 月之後,仍有為德利春天別墅社區住戶代收掛號郵件之事實,固據提出各類掛號郵件登記簿為證,然住戶被告辯稱原告代收之掛號信件每月僅2 、3封,與住戶被告信件收件量相較,差距甚大等情,亦已提出信件物品代收登記簿為憑,兩造並不爭執臺北鄉村別墅社區與德利春天別墅社區之出入口相同,且原告與被告德利春天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於89年10月29日至99年12月31日存有委任關係,委任之工作包括郵件包裹代收,住戶被告所辯當是郵務人員依循過往習慣誤遞等說詞,未違情理;而臺北鄉村別墅社區與德利春天別墅社區之出入口既然相同,原告在其社區出入口設置警衛哨,是否有為住戶被告管理之意思及行為,同有疑義。此在住戶被告辯稱原告已實際停止保全巡邏、清潔、郵件包裹代收、第四臺收視費代收等各項服務,未見原告予以駁斥之情況下,益徵有疑。實則,被告德利春天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已向原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住戶被告顯不欲原告再為其等為管理行為,且代收掛號郵件或在出入口設置警衛哨是否屬於有利他人行為,本有仁智之見,例如何時收受掛號郵件常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未經授權逕以代收人身分代收信件,未必有利當事人,而無因管理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始得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請求償還,民法第176 條規定甚明,是原告之行為顯非適法之無因管理,自不得依此規定請求住戶被告給付費用。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住戶被告有因原告之行為受有利益,且欲享有因原告的管理所得利益之民法第177 條要件,抑或住戶被告因原告之行為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要件,故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請求住戶被告給付如附表2 所示金額,俱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德利春天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付如附表1 所示金額,又依據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請求住戶被告給付如附表2 所示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因無理由而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綾附表1 :
┌──┬─────────────┬──────────────┐│編號│被 告│地 址│├──┼─────────────┼──────────────┤│ 1 │德利春天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新北市○○區○○路○○○ 巷○○號│├──┴─────────────┴──────────────┤│訴之聲明: ││一、被告德利春天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5,200 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2 :
┌──┬─────────────┬──────────────┐│編號│被 告│地 址│├──┼─────────────┼──────────────┤│ 1 │黃應時 │新北市○○區○○路○○○ 巷○○號│├──┼─────────────┼──────────────┤│ 2 │林佩玓 │新北市○○區○○路○○○ 巷○○號│├──┼─────────────┼──────────────┤│ 3 │吳靜茹 │新北市○○區○○路○○○ 巷○○號│├──┼─────────────┼──────────────┤│ 4 │饒維鑫 │新北市○○區○○路○○○ 巷○○號│├──┼─────────────┼──────────────┤│ 5 │蔡佩樺 │新北市○○區○○路○○○ 巷○○號│├──┼─────────────┼──────────────┤│ 6 │林耀瑜 │新北市○○區○○路○○○ 巷○○號│├──┼─────────────┼──────────────┤│ 7 │涂詩婷 │新北市○○區○○路○○○ 巷○○號│├──┼─────────────┼──────────────┤│ 8 │朱美英 │新北市○○區○○路○○○ 巷○○號│├──┼─────────────┼──────────────┤│ 9 │于茂元 │新北市○○區○○路○○○ 巷○○號│├──┼─────────────┼──────────────┤│ 10 │林詩哲 │新北市○○區○○路○○○ 巷○○號│├──┼─────────────┼──────────────┤│ 11 │李芳玫 │新北市○○區○○路○○○ 巷○○號│├──┼─────────────┼──────────────┤│ 12 │林張秋梅 │新北市○○區○○路○○○ 巷○○號│├──┼─────────────┼──────────────┤│ 13 │王志惠 │新北市○○區○○路○○○ 巷○○號│├──┼─────────────┼──────────────┤│ 14 │鄭素卿 │新北市○○區○○路○○○ 巷○○號│├──┼─────────────┼──────────────┤│ 15 │楊文玲 │新北市○○區○○路○○○ 巷○○號│├──┼─────────────┼──────────────┤│ 16 │陳壻妹 │新北市○○區○○路○○○ 巷○○號│├──┼─────────────┼──────────────┤│ 17 │江珮宜 │新北市○○區○○路○○○ 巷○○號│├──┼─────────────┼──────────────┤│ 18 │王寶金 │新北市○○區○○路○○○ 巷○○號│├──┼─────────────┼──────────────┤│ 19 │陳艷莊 │新北市○○區○○路○○○ 巷○○號│├──┼─────────────┼──────────────┤│ 20 │許秋鄉 │新北市○○區○○路○○○ 巷○○號│├──┼─────────────┼──────────────┤│ 21 │黃凱琳 │新北市○○區○○路○○○ 巷○○號│├──┼─────────────┼──────────────┤│ 22 │陳玄霖 │新北市○○區○○路○○○ 巷○○號│├──┼─────────────┼──────────────┤│ 23 │邱申智 │新北市○○區○○路○○○ 巷○○號│├──┼─────────────┼──────────────┤│ 24 │周梅娟 │新北市○○區○○路○○○ 巷○○號│├──┼─────────────┼──────────────┤│ 25 │李雯娟 │新北市○○區○○路○○○ 巷○○號│├──┼─────────────┼──────────────┤│ 26 │蔡欣蒨(原名蔡欣倩) │新北市○○區○○路○○○ 巷○○號│├──┴─────────────┴──────────────┤│訴之聲明: ││一、被告黃應時、林佩玓、吳靜茹、饒維鑫、蔡佩樺、林耀瑜、涂詩婷││ 、朱美英、于茂元、林詩哲、李芳玫、林張秋梅、王志惠、鄭素卿││ 、楊文玲、陳壻妹、江珮宜、王寶金、陳艷莊、許秋鄉、黃凱琳、││ 陳玄霖、邱申智、周梅娟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33,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雯娟、蔡欣蒨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