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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46號原 告 王仲人被 告 傅玉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示許可外國判決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前項請求許可執行之訴,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 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日期:201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