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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 盧伊玲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被 告 陳若盈

莊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若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若盈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莊龍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零伍佰貳拾玖元為被告陳若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莊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以:①被告陳若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5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61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民國102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庭呈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59頁以下),變更聲明:①被告陳若盈應給付原告181,5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陳若盈應給付原告2,61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莊龍應給付原告2,61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102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庭呈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75頁以下),減縮訴之聲明為:①被告陳若盈應給付原告181,5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陳若盈應給付原告2,61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莊龍應給付原告2,58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衡以原告變更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屬變更並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揭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莊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93年8 月左右,被告陳若盈向其表示欲借用銀行帳戶,原告乃將自己所有台北富邦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借予被告陳若盈使用,嗣原告請被告陳若盈將其名下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投保之保單解約以資金週轉,原告於保險公司文件簽名後,僅在94年9 月16日匯得187,000 元;100年間原告向台北富邦銀行調閱明細時,發現三商美邦公司於93年12月21日尚有匯款34,822元、94年8 月11日匯款147,000 元、94年8 月19日匯款178,000 元、94年9 月8 日曾匯款187,000 元,以上四筆計546,822 元至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經向三商美邦公司查證,始知被告陳若盈交給原告簽署之保險公司文件係作保單借款之用,雖陳若盈曾於94年8 月30日自行還款三商美邦公司113,149 元、65,085元,共計178,234 元,然未還款部分(546,822 -187,000 -178,234 ),依照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若盈自負返還181,588 元予原告之責。

(二)據原告與三商美邦公司之交易明細,可知94年8 月18日保單借款178,000 元、94年8 月10日借款147,000 元、94年

9 月7 日保單借款187,000 元,僅94年8 月30日以「保單還款」方式清償178,234 元,其餘借款均係於解約時,由保險公司逕自由解約金中扣除,故記載為「解約還款」。

刑事偵查程序,原告已確認保單借款契約書非其所親簽,顯係被告陳若盈擅持原告保單進行借款且未還款,導致原告解除保險契約時遭扣款337,005 元(計算式:65,064+122,120 +149,821 ),而被告陳若盈僅於94年9 月16日以自己名義匯款187,000 元予原告,原告仍受有150,005元之損失。另被告陳若盈尚將三商美邦公司於93年12月21日所匯之34,822元擅自取走,故有關保險部分,陳若盈共造成原告損失184,827 元。

(三)93年12月間,被告陳若盈稱其男友欲投資飲料公司,希望原告協助其男友進行投資,雙方約定借款利率為月息3 分,於被告陳若盈向原告借錢時,原告便依其所需金額,匯入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原告曾以自己或盧瑞文名義,於93年12月24日匯款291,000 元、93年12月27日匯款194,

000 元、93年12月28日匯款485,000 元、94年1 月21日匯款985, 000元、94年3 月7 日匯款970,000 元,合計2,925,000 元;被告陳若盈則分別於93年12月27日匯款460,00

0 元與林志龍、94年1 月24日提領現金70,000元、匯款900,000 元與魏源莉、94年1 月31日曾提領997,000 元,其中匯款900,000 元與魏源莉、匯款17,000元入原告郵局帳戶。由此可知,原告共借給被告陳若盈2,925,000 元,伊僅給付50,850元之利息,經向被告陳若盈催討,被告陳若盈竟全盤否認更完全斷絕聯繫,嗣陳若盈雖請自稱冠洋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莊龍出面,表示願意清償2,900,00

0 元,並立具切結書予原告,然莊龍亦於分期清償311,00

0 元後即不再給付。準此,被告陳若盈仍積欠原告2,614,

000 元(計算式:2,925,000 -311,000 =2,614,000 ),被告莊龍仍積欠原告2,589,000 元(計算式:2,900,000-311,000 =2,589,000 )。

(四)被告二人就上開借款,乃係基於不同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惟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給復金額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五)並聲明:⑴被告陳若盈應給付原告181,5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陳若盈應給付原告2,61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莊龍應給付原告2,58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若盈答辯以:

(一)被告陳若盈從未向原告借帳戶使用,但有依原告委託幫其至銀行提款,提款後即將存摺返還原告。原告分別於94年

8 月、94年9 月7 日向保險公司保單借款,94年9 月22日才陸續解約,原告豈能推說不知情。原告所列保單解約金額,事實上即係原告向保險公司貸款之金額,而解約金保險公司已全數匯給原告。93年12月21日之34,822元、94年

8 月11日之147,000 元、94年8 月19日之178,000 元三筆保單借款,都是被告陳若盈領現交給原告的,只有94年9月8 日之187, 000元,因原告沒空才受託匯給原告。且94年保險公司規定保單借款,須保單正本、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及貸款文件,確實原告有拿到前三筆款項,第四筆才匯至原告戶頭,若有爭議,原告豈會拖了七年才提起訴訟。

而且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上開三筆保單借款,但這三筆保單借款均已還給三商美邦公司,被告陳若盈並無侵占。

(二)被告莊龍並非其男友,僅因聽說被告莊龍欲開設公司居中介紹認識,被告陳若盈未向原告借錢何來給付利息?原告指稱被告陳若盈斷絕連絡亦非實在,蓋被告陳若盈電話從未更改、任職公司也未變換,原告隨時可以找到被告陳若盈,由此可知,被告陳若盈並未欺騙原告,也未拿走保單解約金。又若確為被告陳若盈向原告借款,為何所有匯款都未轉入被告陳若盈帳戶?被告陳若盈確實係受原告之託,轉匯而已。況被告莊龍亦坦承確實是他向原告借款,而且簽寫切結書給原告,由原告證物可發現這些年被告莊龍一直在還錢給原告,原告豈會不知是誰向原告借款。

(三)綜上,被告莊龍才是本件的借款債務人,另三商美邦公司之保單解約金也係原告領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莊龍答辯以:被告莊龍曾向被告陳若盈借款2,000,000元,係約在銀行碰面領取,一次拿1,000,000 元,並開立兩張支票給被告陳若盈,這兩張票還沒到期,被告莊龍就在94年1 月入監服刑,這兩張支票並沒有退票,是否票兌現後另外再借的我就不知道,之後就再也沒有向被告陳若盈借錢。

被告莊龍寫切結書係幫弟弟莊民還錢給原告,不是幫被告陳若盈還錢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陳若盈給付181,588 元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陳若盈於93年8 月向其借用系爭帳戶,嗣原

告請被告陳若盈將其三商美邦公司之保單解約,惟原告僅在94年9 月16日收到被告陳若盈所匯之187,000 元,嗣於

100 年間原告向台北富邦銀行調閱明細時,發現三商美邦公司於93年12月21日尚有匯款34,822元、94年8 月11日匯款147,00 0元、94年8 月19日匯款178,000 元、94年9 月

8 日曾匯款187,000 元,共計546,822 元至系爭帳戶,始知被告陳若盈擅將原告所簽署文件作為保單借款之用,陳若盈於保單借款後,雖曾於94年8 月30日自行還款三商美邦公司113,149 元、65,085元,共計178,234 元,然就未還款部分181,588 元(即546, 822-187, 000-178,23 4),被告陳若盈仍返還予原告等語,被告陳若盈則否認有向原告借用系爭帳戶及侵占保單借款之事,辯稱:伊係依原告委託至銀行幫忙提款,提款後即將存摺返還原告,93年12月21日之34,822元、94年8 月11日之14 7,000元、94年8 月19日之178,000 元三筆保單借款,是原告向保險公司保單借款,由伊領現給原告的,只有94年9 月8 日之187,000 元保單借款,因原告沒空才受託由伊匯給原告,原告均有拿到款項,否則為何7 年後才提告等語。是以此部分所應審酌者應係原告是否自93年8 月起即出借系爭帳戶予被告陳若盈使用?原告所投保之三商美邦公司於93年12月21日匯款34,822元、94年8 月11日匯款147,00 0元、94年8 月19日匯款178,000 元、94年9 月8 日匯款187,000元,共計546,822 元至原告系爭帳戶,經被告提領後是否已交付予原告?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自93年8 月起即出借系爭帳戶予被告陳若盈使用乙節,已為被告陳若盈所否認,原告雖提出系爭帳戶歷史對帳單、及被告陳若盈所寫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90 號答辯狀影本及取款憑條、傳票、匯款委託書影本等件為證(參原證

2 、8 、5 ),惟此等文件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陳若盈有於93年12月27日、94年1 月24日、94年1 月31日、94年8 月16日、94年8 月23日、94年9 月9 日之各該次之領、匯款行為,並不能證明原告即係出借系爭帳戶予被告陳若盈使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⒉又依主張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陳若

盈既自承原告之系爭帳戶內,由三商美邦公司於93年12月21日匯款34,822元、94年8 月11日匯款147,000 元、94年8 月19日匯款178,000 元、94年9 月8 日匯款187,

000 元,共計546,822 元,均係由被告陳若盈幫忙領款後,全數交予原告等情,自應由被告陳若盈就此交付款項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除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陳若盈曾於94年9 月16日匯款187,000 元予原告外,被告陳若盈就其餘提領款項359,822 元(即546,822 元-187,000元),並未能確實舉證其已交付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並未收到此等款項,自屬有據。

⒊雖被告陳若盈另辯稱三商美邦公司於94年8 月11日匯款

147,000 元、94年8 月19日匯款178,000 元、94年9 月

8 日匯款187,000 元均係原告之保單借款,且已清償,被告陳若盈並未侵占云云,惟經本院函詢三商美邦公司關於原告保單之質借還款事宜,可知①原告於94年8 月10日以保單借款147,000 元,此筆借款於94年11月21日因終止保險契約,而自原告得領回款項扣抵149,821 元(見卷內第92、93、94頁),②原告於94年8 月18日以保單借款113,000 元及65,000元,共計178,000 元,此二筆借款已於同年8 月30日還款113,149 元及65,085元(見卷內第81、82、83、86、87、88、89頁),③原告於94年9 月7 日以保單借款122,000 元及65,000元,共計18 7,000元,此二筆借款於同年9 月16日因終止保險契約,而自原告得領回款項中扣抵122,120 元及65,064元(見卷內第84、85、86、90、91、92頁及第119 頁),有三商美邦公司102 年5 月2 日(102 )三法字第35

4 號函在卷可參,可知原告因未清償對三商美邦公司之上開①③筆保單借款,而於終止保險契約時遭三商美邦公司自原告得領回之解約金中直接扣抵337,005 元(即149, 821元+122,120元+65,065 元)。是以,被告陳若盈既未能證明其已將所提領之上開保單借款款項交付予原告,且原告嗣於終止保險契約時又遭保險公司扣抵解約金清償,原告確受有損失至明。被告陳若盈抗辯上開保單借款業已清償,其未有侵占云云,並無可採。

⑵綜上,原告主張三商美邦公司93年12月21日、94年8 月11

日、94年8 月19日及94年9 月8 日匯款共計546,822 元,扣除被告陳若盈於94年9 月16日匯款之187,000 元外,其餘359,822 元均為被告陳若盈侵占入己,扣除保單借款已清償予三商美邦公司之178,234 元(即前項②部分:113,

149 元+65,085 元),被告陳若盈因侵占行為,受有181,

588 元(即359,822 元-178,234元)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洵屬有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若盈返還。

(二)原告請求被告陳若盈給付2,614,000 元,被告莊龍給付2,589,000 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陳若盈多次向其借款,約定借款利率為月息

3 分,而由原告以自己或盧瑞文名義,於93年12月24日匯款291,000 元、93年12月27日匯款194,000 元、93年12月28日匯款485,000 元、94年1 月21日匯款985,000 元、94年3 月7 日匯款970,000 元至系爭帳戶,合計2,925,000元,嗣經原告向被告陳若盈催討,被告陳若盈雖請自稱冠洋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莊龍出面,表示願意清償上開款項,然莊龍亦於分期清償311,000 元後即不再給付,被告陳若盈仍積欠原告2,614,000 元(計算式:2,925,000-311,000 =2,614,000 ),被告莊龍仍積欠原告2,589,

000 元(計算式:2,900,000-311,000 =2,589,000 )等語,被告陳若盈辯稱:款項都未轉入被告陳若盈之帳戶,被告陳若盈係受原告之託,轉匯而已,被告莊龍亦坦承確實是他向原告借款,並簽寫切結書給原告等語,被告莊龍則辯稱:伊曾向被告陳若盈借款2,000,000 元,之後就再也沒有向被告陳若盈借錢,伊簽切結書係幫弟弟莊民還錢給原告,不是幫被告陳若盈還錢等語。是以此部分所應審酌者乃係原告與被告陳若盈間是否存在2,925,000 元之借款關係?被告莊龍是否依切結書對原告負有清償借款之責任?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⒉原告所據為主張其匯入系爭帳戶之2,925,000 元均係借

貸予被告陳若盈云云,無非以系爭帳戶係借予被告陳若盈使用及原證5 之取款憑條、傳票、匯款委託書均為被告陳若盈所填寫辦理為憑,惟就出借系爭帳戶予被告陳若盈乙節,原告並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帳戶內之2,925,000 元款項是否均係被告陳若盈所提領,已非無疑;而依卷附由被告陳若盈書寫之原證5取款憑條、傳票、匯款委託書,充其量則僅能證明被告陳若盈曾於93年12月27日自系爭帳戶提領460,000 元後匯款予林志龍、於94年1 月24日提領970,000 元(領取現金70,000元、匯款900,000 元予魏源莉)、於94年1月31日提領997,000 元(匯款900,000 元予魏源莉、匯款17,000元入原告郵局帳戶),共計2,427,000 元,尚無法遽為證明兩造間就被告陳若盈所提領之此等款項即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原告所提原證11之郵局存摺,固能證明被告陳若盈曾於94年1 月31日至94年9 月2 日匯款14筆予原告,然觀以各該筆款項金額不一,有的係一個月給付一筆,有的係一個月內給付二筆,有的係一個月給付四筆,且此等各次給付之金額、次數,亦明顯與原告所主張雙方約定月息

3 分,其係於93年12月24日匯款291,000 元、93年12月27日匯款194,000 元、93年12月28日匯款485,000 元、94年1 月21日匯款985,000 元、94年3 月7 日匯款970,

000 元借予被告陳若盈之各該筆借款所應付利息互有差異,自難認定此14筆款項即係被告陳若盈所支付予原告之2,925,000 元借款利息。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若盈間有2,925,000 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尚無可採。

⒊又依被告莊龍所自承其向被告陳若盈借款2,000,000 元

之事實,及被告陳若盈亦不爭執此借款之資金來源係提領自原告系爭帳戶之事實,雖能證明被告莊龍與被告陳若盈間有2,000,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被告陳若盈取得原告金錢之原因不一,究難遽為推論被告陳若盈與原告間亦當然存在有此筆2,000,000 元之借貸關係。而依證人莊民到庭證稱:(問:你認識原告或被告嗎?)我認識被告陳若盈。和原告見過一次面。(問:你有向原告或被告陳借錢嗎?)我沒有向他們借錢,當時是因為我哥的工廠經營的時候,因為我哥入獄,我就接手經營,因為當時工廠及我哥的外債很多,所以我就一一幫他清理。(問:你哥的債務有包含欠原告或被告陳的債務嗎?)都有,我不知道欠誰,只要有債權人來找我就會幫他處理。(問:你哥欠原告或被告陳多少錢?)證人答支票的部分大約二百萬,但是欠誰的我不知道,我都是針對拿票的人,當時是被告陳拿我哥開的票來找我說時間到了要還款。(問:你為何見到原告?)是被告莊龍出獄後,好像是被告陳若盈和原告說要有交待,要我要出面,那次出面是討論被告莊龍二百萬的問題。(問:你哥出獄後,有簽任何切結書承諾幫你還你欠的債務嗎?)因為我哥在監的期間我幫他經營工廠和處理債務,所以這段期間的債務我哥出獄後,說他要回歸由他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102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以原告所提由被告莊龍於95年6 月20日立具予原告之切結書上記載:「茲莊龍於盧伊玲雙方同意計貳佰玖拾萬元正今由莊龍每月先付伍萬元正,於明年每月先付壹拾萬元正,付到貳佰玖拾萬元正債務財算全部付清。」(見原證6 ),可知被告陳若盈對被告莊龍之借貸債權已債權移轉予原告至明,被告莊龍自應依切結書之約定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⑵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莊龍依切結書之約定,應給付原告29

0 萬元,惟僅清償311,000 元,尚欠2,589,000 元等語,既為被告莊龍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陳若盈尚欠其2,614,000 元(即2,925,000元-311,000 元)借款云云,則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若盈給付181,5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莊龍給付2,58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陳若盈給付2,61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1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