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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0號原 告 金昌民訴訟代理人 張燕芬被 告 何金環訴訟代理人 法律扶助律師 王中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八三八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參拾陸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肆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沒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限,應遷讓返還原告所有之房屋;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如後述。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事實上陳述之變更,就利息利率之請求部分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建號為同段838 號)房屋(下稱為系爭房屋),原由原告及大哥金昌國、二哥金昌代3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 。金昌代於98年1 月11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金昌國與原告繼承,繼承後兩人應有部分各為1/2 。金昌國嗣於100 年10月13日死亡後,因未婚又無子嗣,其應有部分已由原告繼承,原告於繼承後取得系爭房屋完全之所有權。被告使用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而為無權占有,且因此自91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失。爰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並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以每月14,000元計算,合計為120 萬元之金額。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⒈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自76年起即與訴外人即系爭房屋原共有人金昌國同居,

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金昌國同意,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原告多年來皆同意由金昌國使用居住於該屋,原告與金昌國間達成分管協議,依該分管協議,金昌國得單獨使用系爭房屋。金昌國死亡後,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繼續由原告繼承並繼續存在,故使用借貸契約存於兩造間,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㈡被告與金昌國於76年間,在被告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之老家舉

行公開結婚儀式,雖未有登記,但與金昌國同居近30年,且因被告雙眼全盲,於金昌國死亡前,事實上均仰賴其扶養,依法被告有遺產酌給請求權。金昌國既原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則被告基於遺產酌給請求權而為合法占有系爭房屋。又被告僅係使用系爭房屋,並無為排他性之占有,自亦未妨害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之爭點(參本院卷第

160 頁背面至第161 頁):㈠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98年3 月12日板院輔家試98年度繼字第

656 號函、98年4 月2 日板院輔家試98年度繼字第906 號函、98年2 月26日板院輔家試98年度繼字第503 號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為證(參本院卷第7 頁至第65頁、第103 頁至第112 頁),堪認為真正:

⒈系爭房屋原由原告及其大哥金昌國、二哥金昌代共有,應

有部分各為1/3 。金昌代於98年1 月11日死亡,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由金昌國與原告繼承,繼承後兩人應有部分各為1/2 ,金昌國於100 年10月13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原告繼承,原告於繼承後取得系爭房屋完全之所有權。

⒉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原告之間是否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並因此有使用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⒉被告是否為金昌國之配偶,於金昌國死亡後因繼承取得系

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原告並因原有的分管協議,受金昌國與被告間使用關係之拘束,被告因而得合法占有系爭房屋。

⒊被告是否對於原告有民法第1149條之酌給遺產請求權,而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則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被告,自應就其占有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無須舉證證明被告無權占有。次按當事人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可循。本件被告抗辯主張其因:⑴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⑵因繼承金昌國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原告受原有分管協議之拘束;⑶對於原告有酌給遺產請求權;等事由,而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就此自負有舉證之責。

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是以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默示之一致意思表示,方有契約之成立可言。本件被告主張自76年起即與金昌國同居於系爭房屋迄今乙節,為原告所不加爭執,復與證人即被告胞兄何進財在本院證述被告與金昌國一起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163 頁),堪認為真正而足為採信。惟被告雖自76年起即與金昌國同居於系爭房屋,然其是否係基於與金昌國間所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居住使用,則未據被告提出積極事證,客觀上並不能排除金昌國僅係事實上單純容留被告居住,而非以與被告間本於具法效意思之一致意思表示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出借系爭房屋予被告之可能性,則徒憑被告與金昌國長期同居於系爭房屋之事實,自尚不足以逕認被告與金昌國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確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此外,被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其主張因使用借貸關係而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自難憑認屬實而無足採。㈢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 月23修

正前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則依當時之法律規定,結婚當事人如舉行公開之儀式並有2 人以上之證人,其結婚即屬合法成立。而所謂公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本件被告就其主張與金昌國於76年間舉行結婚儀式乙節,自陳當時係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之老家住處內,邀集被告母親、兄弟姐妹與金昌國等人在家中聚餐,並無其他儀式等語(參本院卷第162 頁),核與證人何進財於本院證稱:很久以前金昌國曾至伊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之老家,表示要與被告結婚,伊遂通知姐妹買菜回家一起用餐,當時並無結婚儀式,只是家人一起用餐而已,金昌國家人亦不在場等語合致(參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第163 頁)。則當時金昌國縱有表示欲與被告結婚之意,然僅有單純之家庭聚餐而無定式之禮儀,聚餐地點復在被告老家私宅而無法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依上開之說明即與當時法律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之要件不符,自不因而使結婚合法成立。是以被告主張已與金昌國結婚,本於配偶之身分繼承金昌國對於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云云,即非屬實,其據以主張對系爭房屋得合法占有使用自亦無理由。

㈣再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

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4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據此僅有對於親屬會議為遺產酌給之請求權,如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不服時,亦得依同法第113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以裁判酌給而已,並非已取得對於遺產之所有權或使用收益權利,且亦無得就被繼承人遺產中之特定部分請求酌給之權利。本件被告主張受金昌國於生前繼續扶養乙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徒憑二人事實上同居於系爭房屋之事實,尚難遽認金昌國確有繼續扶養被告之情形。且縱認被告為金昌國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依上開說明,其亦僅有對於金昌國親屬會議請求酌給遺產之權利,並未實際取得遺產,亦無就包括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在內之特定遺產主張酌給之餘地。是以被告主張對於原告有酌給遺產請求權,而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節,亦非有理。㈤此外,被告就主張為有權占有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

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尚難認為真正,所辯尚無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堪可採信而足為認定。又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之時間為自91年12月1 日起迄今,惟其亦自陳不知被告實際搬入系爭房屋之時間,而係以大概之時間提出請求等語(參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則其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始期為91年12月1 日,僅屬臆測之詞而尚非可採。又被告生前係與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金昌國長期同居於系爭房屋,已如前述,顯見其在金昌國生前係得其同意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則被告主張與金昌國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乙節,雖因未能證明而不足採,然既係經當時房屋共有人金昌國之同意而同居於該屋,其於金昌國生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即難認為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金昌國生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亦為無權占有云云,即難認屬實而不足採,應認為被告無權占有之期間係自金昌國於100 年10月13日死亡之時開始至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上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者,依上開判例意旨之同一法理,自應認可獲得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本件被告自100 年10月13日起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不予返還,其於上開期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如租賃般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即原告受有損害,其利益與損害並均相當於系爭房屋之租金,是以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上開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此期間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而不能准許。

⒉次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得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規定甚明。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

148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查系爭房屋面積為73.73 平方公尺,其價值於100年間為191,500 元,101 年間為205,50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所載房屋課稅現值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

138 頁、第139 頁、第109 頁)。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面積為105.94平方公尺,依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土地應有部分1/4 計算為26.485平方公尺(計算式:105.94平方公尺÷4 =26.485方公尺),申報地價100 年及101 年均為每平方公尺12,88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與地價第一類謄本存卷可按(參本院卷第105 頁、第126 頁),則系爭房屋使用基地占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總價為341,126.8 元(計算式:12,880元×

26.485平方公尺=341,126.8 元)。合計土地與建物申報總價,100 年間為532,626.8 元(計算式:191,500 元+341,126.8 元=532,626.8 元),101 年間為546,626.8元(計算式:205,500 元+341,126.8 元=546,626.8 元)。

⒊爰審酌系爭建物係65年8 月24日建造,屋齡已達四十餘年

,為鋼筋混凝土材質,為4 層樓房中之1 戶,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臨近中和國中、興南國小,面臨10米道路○○○區○道路通達,住宅商店林立,生活機能佳,有卷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1 年12月3 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地圖及相片可據,以系爭房屋目前作為住宅使用、建物坐落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等情狀,本院認系爭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之申報總價年息9 %計算為適當。循此計算,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自100 年10月13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期間內依相當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以不超過55,536元為限【計算式:532,626.8 元×9%÷365 日×80日(100 年10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相當租金之金額)+546,626.8 元×9 %÷366 日×335 日(

101 年1 月1 日至同年11月30日相當租金之金額)=55,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復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182 條第2項 、第229 條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不當得利所生之債權,則原告併為請求被告就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生效日之翌日即102 年1 月5 日(該繕本係於101 年12月25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被告,參本院卷第118 頁附本院送達證書,依規定於寄存後10日後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10月13日起至101 年11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如上所示。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而不能准許。

㈦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對於原告包括使用收益在內之所有權能造成損害,然被告係因系爭房屋原共有人金昌國之同意而居住使用,已如前述,顯與一般毫無關係之人未經同意而擅自占有使用之情形有別,參以金昌國曾表示欲與被告結婚,其二人同居於系爭房屋長達數十年,關係至為密切,應堪認被告主觀上就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係有足以信其經所有權人同意之正當理由,則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尚不得謂為有過失。而原告對於被告就此確有故意或過失乙節復未舉出明確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亦成立侵權行為,自難認屬實,其本於侵權行為就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亦乏所據。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之所有權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返還,並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10月13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55,536元,及自102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其他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