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蘇秀霞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被 告 楊海婷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1054號,附民案號:101 年度附民字第337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變更為「民國101 年5 月23日」(見本院卷第80頁),經核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且係基於被告相姦、公然侮辱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劉清鐔為夫妻,100 年4 月間伊因乳癌在三軍總醫院開刀,100 年6 月7 日由劉清鐔駕車接送欲至醫院回診,詎行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即中壢工業區附近),竟遭1 輛車號0000-00 黑色裕隆休旅車高速逼車,劉清鐔緊急煞車,該休旅車中有人吼叫令伊下車,伊與劉清鐔下車,原告因不識該人,即問來者為何人?被告竟回稱「笑死人了」,即轉身向劉清鐔說「老公! 告訴她我是誰」,原告於現場令劉清鐔不准開口,請被告親口說明,劉清鐔不敢言語,致使被告暴跳如雷,竟於現場以不堪入耳,極盡羞辱之言語怒罵原告,原告難以承受,現場即以手機錄音,劉清鐔請被告開車至中壢休息站旁的公園欲於該處協商,被告仍繼續謾罵,原告因需回診無法停留於該地,故向巡邏公園警員求助。在上開二址,被告以「你太老了啦,更年期啦,太老了不好玩了啦,臭啦! 」、「乞丐婆就要錢啦」、「一付八珍的樣子,我就是看衰小妳啦(台語)」、「跳樓好了啦,誰稀罕你要不要活啊,妳為什麼不死在手術台上面」、「妳只是中華民國遊民,就是棺材板旁睡的人吶」、「妳知道妳下面多臭嗎,不要臉」、「沒能力的女人,自己下面生東西,都沒有錢,窮光蛋一個」等極盡羞辱之言語不斷辱罵原告;原告提出告訴後,劉清鐔供認於94年7 月間起至100 年3 月間某日止,連續於桃園縣楊梅市○○街○○○ 巷○ 號7 樓被告住處,平均以1 週1 次頻率,發生數次姦淫行為,被告之相姦、公然侮辱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被告長期破壞原告婚姻,與原告之夫劉清鐔發生多年之性關係,以第三者身份,用羞辱言語謾罵原告,藉以強逼原告與劉清鐔離婚,並交還婚姻中所生財產,致使原告感情嚴重受創,時常半夜驚醒,僅能徬徨無助,終日流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被告妨害家庭與毀損名譽2 項侵權行為,各請求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精神慰撫金,共計 400萬元。併為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400 萬元及自101 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服刑事判決,但不爭執刑事判決之事實及證據;劉清鐔長期向被告借貸,並將新北市新莊區之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該抵押權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17號判決抵押權設定有效在案;原告係於被告向劉清鐔提起支付命令後,始出面提告相姦犯行,動機可議;被告係因一時氣憤失控才對原告講出不禮貌言語,伊是遭劉清鐔騙取金錢,也是受害人。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劉清鐔為夫妻;被告與劉清鐔原為同事,被告
明知劉清鐔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接續自94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3 月間某日止,在桃園縣楊梅市○○街○○○ 巷 ○號7 樓被告住處,平均以1 週1 次之頻率,發生數次相姦行為;嗣100 年6 月7 日下午,被告欲要求劉清鐔結束婚姻,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找尋劉清鐔,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即中壢工業區附近),見劉清鐔駕車搭載原告行經上址,被告因遭原告質疑身分,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址及接續在中壢休息站旁公園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公共場所,公然以「妳太老了啦!更年期了啦!太老了啦!不好玩了啦!臭啦!」、「乞丐婆就要錢啦!」、「她還一副八珍(臺語)的樣子,我就是看衰小(臺語)妳啦!」、「來跳樓好了啦!誰稀罕妳要不要活啊?妳為什麼不死在手術檯上面!」、「妳只是中華民國遊民」、「就是棺材板旁邊睡的人吶!」、「妳知道妳下面多臭嗎?不要臉!」、「沒能力的女人,自己下面生東西,沒有錢!窮光蛋一個!」等言語辱罵原告,毀損原告之名譽等情,有證人劉清鐔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原告甲○○、黃馨慧、周宗輝、劉燦林於偵查中之證述、100 年 6月7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壢工業區)附近及中壢休息站前之錄音光碟1 片、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被告親自書寫之切結書1 份等附卷可稽(見100 年偵字第32371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9頁反面至22頁反面、第35業反面至第36頁、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第51-1至52頁、第100 至103 頁,刑事第一審卷第75至79頁)。又被告前揭相姦、公然侮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決被告犯相姦罪及公然侮辱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拘役55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918號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相姦及毀損名譽等侵權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再原告係因100 年6 月7 日被告攔車要求離婚並辱罵時,始知悉劉清鐔與被告間之婚外姦情,進而對劉清鐔、被告提起妨害家庭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 頁),被告抗辯係因其借貸與劉清鐔後聲請支付命令,原告始提告,其心可議云云,委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95 條第3 項所明定。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法所不容,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配偶,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 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劉清鐔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之相姦,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另被告以前揭言語辱罵原告,足以使原告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遭受貶損,其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相姦、公然侮辱侵權行為造成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先前曾於萬歲銀樓、建南寶石公司、永珍珠寶公司任職,之後與人合夥經營鼎弘銀樓、自營新弘銀樓,目前沒有薪資所得,名下有存款、3 棟房屋、4 筆土地,其曾罹患乳癌經醫院治療後進行乳房重建手術,原告案發後100 年12月8 日、同年12月22日、101 年5 月
3 日、同年5 月10日曾至醫院就診,經診斷有焦慮憂鬱狀態;被告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僅有94年份裕隆汽車1 輛,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診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 頁、本院卷第18頁以下、80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介入原告家庭,所為相姦行為時間持續5 年餘,相姦次數、頻率非低,已破壞原告家庭之和諧及圓滿在先,復於公共場所公然以粗鄙、嘲弄言語辱罵已罹病之原告,原告所受雙重精神痛苦非微,嗣後因焦慮憂鬱而就醫之情形,再斟酌兩造之年齡、學經歷、社經地位等因素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告就相姦部分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另就公然侮辱部分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允適,以上金額共計60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洵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相姦部分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就公然侮辱部分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10
1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