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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5號原 告 劉蕭碧哖

劉安田馮國恆馮國峯陳黃含笑呂月女溫金明劉冬月劉政儀溫兆民劉崇禮高正法黃錦堂江聿彣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被 告 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簡金盛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係請求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鳳鳴重劃會)所為分配結果之公告無效。㈡備位聲明:被告鳳鳴重劃會就關於原告部分所為分配結果應予撤銷。復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鳳鳴重劃會於95年12月25日第6 次理、監事會會議就關於原告所為重劃分配結果之決議、公告、完成地籍測量後所為更正土地分配之結果及93年5 月30日第2 次理、監事會會議就關於原告所為重劃分配結果應繳交差額地價之決議均無效。㈡備位聲明:被告鳳鳴重劃會就95年12月25日第6 次理、監事會會議關於原告所為重劃分配結果之決議、公告、完成地籍測量後所為更正土地分配之結果及93年5 月30日第2 次理、監事會會議關於原告所為重劃分配結果應繳交差額地價之決議均應予撤銷。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被告辦理市地重劃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等人均為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土地

之所有權人,在被告重劃會成立之前,原告早已在自有土地上興建合法建物,此次重劃分配結果,原告依原所有土地範圍分配後,於原興建之建築物居住,被告無庸支付雇工拆除費用及原告等住戶之拆遷補償費,此分配結果係有利於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再者,原告等人所有之土地價值顯然高於重劃區內其他原有未供建築之農地,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 項第10款規定,重劃計畫書應記載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負擔減輕原則,然被告重劃分配之結果卻未考量上情,更違反前揭規定,其所為公告分配之結果,竟要求原告等人依評定結果之地價全數繳交差額,亦即與重劃前原本之農地戶負擔相同之超配土地面積比例之差額地價,自屬違法而無效。

㈡復參照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被告理事會於分配完畢後即應檢具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然原告卻未收到會員大會的開會通知,被告亦未就分配結果召開會員大會,被告顯然違反上開規定,故就分配結果所為之公告自屬違法無效,至少就屬於原告部分之分配結果之決議程序顯然違背法令而應予撤銷。

㈢又原告等人之建物雖係實施管理前之合法建物,並無使用執

照,自無登記留設法定空地,然原告原有之合法建物並未蓋滿所有之土地,則原留設空地部分,在將來重建時即得作為法定空地使用。從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

5 款,原告至少應全數配回相當土地面積,然被告所為重劃分配之結果,就原告戌○○○、寅○○、丑○○、子○○○、巳○○、午○○、申○○、甲○○之部分,均未全數配回相當土地面積,係未依上開法令為之,自屬無效。

㈣原告酉○○部分:原告酉○○於重劃前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大湖小段(下稱系爭區段)第297 之8 、297 之12、

297 之31、297 之52、297 之53等地號土地,且前開297 之12地號土地上有原告酉○○所有之同小段4814建號建物,然被告所為分配決議之結果,竟將原告酉○○所有之前開5 筆土地與訴外人劉承曆名下所有之同小段222 之9 、222 之13、298 之2 、298 之13、298 之14、298 之39、298 之40等地號土地合併重劃為1 筆土地,且由原告酉○○與劉承曆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784/2103及1319/2103 (重劃後地號為鳳鳴段116 地號,面積473.18平方公尺)。被告所為重劃分配,自始未經原告酉○○及訴外人劉承曆提出申請及得其同意,另被告就關於原告酉○○分配結果為決議時未請2人與會陳述意見,原告酉○○於公告期間即曾就被告擅自將原告酉○○及訴外人劉承曆所有土地合併成1 筆表示異議,惟被告仍直接將酉○○及訴外人劉承曆名下之土地合併為重劃,使2 人成為前開11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此乃創設新共有關係,無法律依據,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是此重劃分配之決議內容顯屬違反法令而無效。

㈤原告午○○、申○○部分:原告午○○在重劃前有系爭區段

第297 之29、297 之30、297 之72、297 之73等地號土地,且前開土地上有原告午○○所有之同小段2480、2481建號建物;原告申○○在重劃前有系爭區段第297 之16、297 之71等地號土地,且前開297 之16地號土地上有原告申○○所有之同小段6904建號建物。被告所為重劃分配,自始未經原告午○○及原告申○○提出申請,又未經其2 人同意,而被告所屬理事會就關於原告午○○、申○○分配結果為決議時又未請其等與會陳述意見,竟直接原各自單獨所有之土地合併重劃為鳳鳴段157 地號之1 筆土地,而使2 人成為前開15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此乃創設新共有關係,又無任何法律依據,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是此重劃分配之決議內容即顯屬違反法令而無效。

㈥原告辰○○部分:原告辰○○接獲被告寄送之重劃分配結果

權利清冊時,係獲配置重劃後鳳鳴段339 地號土地,面積13

3.78平方公尺,而上開清冊亦經被告依法公告,原告辰○○對於前開分配之位置並未異議,惟被告未經其所屬理事會決議,亦未依法公告及通知原告辰○○,竟自就原告辰○○重劃後配回之土地面積大幅減少至97.30 平方公尺。是被告未踐行前開程序,除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 項、第35條前段之規定外,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從而,被告就原告辰○○再為重劃分配之內容即顯屬違反法令而無效。再者,被告再行重劃分配之結果,亦導致原告辰○○部分之建築物必須拆除,故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第31條第

1 項之規定,被告理事會應進行補償數額之查定,並將查定結果之意見通知原告辰○○,以利重劃分配結果進行決議時給予補償,被告卻違反前開法令,益證此分配結果之內容顯屬違反法令而無效。況參諸前開規定,被告就關於原告辰○○分配決議之方法,亦違反前開法令規定之程序,自屬得撤銷之事由。

㈦原告丙○○部分:原告丙○○接獲被告寄送分配結果之權利

清冊,係獲配置重劃後之鳳鳴段151 地號土地,面積126.93平方公尺,而上開清冊亦經被告依法為公告,原告丙○○就前開分配之位置並未異議。惟被告竟未經其所屬理事會決議,亦未依法公告及通知原告丙○○,就原告丙○○重劃後配回之土地面積大幅減少至125.5 平方公尺。是被告未踐行前開程序,除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 項、第35條前段之規定外,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從而,被告就原告丙○○再為重劃分配之內容即顯屬違反法令而無效。

㈧關於原告巳○○、卯○○部分:原告巳○○、卯○○在重劃

前原本之建物幾乎蓋滿名下之土地,然依被告所為重劃分配之結果,原告巳○○、卯○○所獲致之土地,分別較重劃前短少6.02、6.11平方公尺,如此將導致部分建物必須拆除,惟被告理事會本應依法進行補償之相關程序,然被告卻違反前開法令所規定之程序,是此部分分配結果之內容亦顯屬違反法令而無效。

㈨併為聲明:

⒈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95年12月25日第6 次理、監事會

會議就關於原告所為重劃分配結果之決議、公告、完成地籍測量後所為更正土地分配之結果及93年5 月30日第2 次理、監事會會議就關於原告所為重劃分配結果應繳交差額地價之決議均無效。

⒉備位聲明:被告就95年12月25日第6 次理、監事會會議關於

原告所為重劃分配結果之決議、公告、完成地籍測量後所為更正土地分配之結果及93年5 月30日第2 次理、監事會會議關於原告所為重劃分配結果應繳交差額地價之決議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重劃會章程於93年3 月9 日經當時臺北縣政府准予備查

,依章程第9 條第3 項規定,本件重劃分配結果認可事項,係授權鳳鳴重劃會理事會代為執行,並經95年12月25日被告第六次理、監事會議審議通過,亦經臺北縣政府於96年5 月

1 日同意備查在案,被告並於96年5 月10日發文予重劃區各土地所有權人,並自96年5 月16日起至96年6 月15日將分配結果於被告鶯歌辦事處公告30日,足見被告辦理本件重劃合於法令及章程規定甚明,原告指稱被告未就分配結果召開會員大會,顯然違反上開規定,就分配結果所為公告自屬違法無效云云,均非事實。

㈡原告等人為重劃區內土地所有人,經扣除重劃區內公共設施

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等負擔後,可分配重劃區之住宅比例為53.5% ,此有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8條規定可稽。惟原告於土地上已有合法建物,被告基於建物保留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重劃前原有合法建物位置原地分配,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所為之分配自屬合法。再者,系爭土地分配之結果,被告已於96年5 月16日至96年6 月15日公告30日,惟原告並未對分配之土地、位置有所異議,而係對嗣後應繳納之差額地價表示意見,是應認公告期間原告並未對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即告確定,原告等事後自不得再就分配土地部分另予爭執。另原告等人主張其應繳納差額地價過高云云,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及新北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12月17日評議通過之資料可知,原告等人按章程規定之比例分配,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所揭示重劃區範圍內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公平負擔之原則相符。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 項第10款規定,未考量原告等係原有合法建物之人應予減輕負擔,分配結果之公告自顯屬違法而無效云云,均係原告等人主觀認定,於法無據。

㈢對於原告甲○○之答辯:原告甲○○係於99年1 月14日向前

手江正和購買系爭房地,而依96年5 月10日以96鳳鳴自劃重字第152 號函發文予重劃區各土地所有權人,並公告30日等情,顯見原告甲○○係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始經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 條第2 項之規定,並非被告會員,原告甲○○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

㈣對於原告酉○○之答辯:原告酉○○於重劃分配前即要求被

告將其與劉承曆所有土地合併,且於96年5 月18日當日親自要求並書寫:「請合併兩筆在一區,…劉承曆合併」等語,而依原告酉○○於公告期間所提出之異議書面內容觀之,其並未就分配土地為共有、位置有所異議。再者,原告酉○○重劃前土地面積雖有392 平方公尺,然因其合法建築物僅占地176.4 平方公尺,是以重劃後實配面積為176.4 平方公尺,而無產生超配土地面積之情形,自亦無繳納差額地價之問題,是以原告酉○○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㈤對於原告午○○、申○○之答辯:

原告午○○、申○○於公告期間所提出之異議書面內容,未就分配予其之土地為共有、位置有所異議。且就原告午○○、申○○共有部分,只須在送登記前安排現場測量,並請當事人指界確認後,即可辦理分割登記。是以原告午○○、申○○主張被告決議方法當然違背法令云云,顯屬無據。

㈥對於原告辰○○之答辯:原告辰○○重劃前土地面積雖為

135 平方公尺,但因其合法建物範圍僅為97.3平方公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原告辰○○重劃後實配面積即以保留其所有合法建築物範圍為準,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辰○○分配結果之內容顯屬違反法令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云云,均屬無據。

㈦對於原告丙○○之答辯:被告為保留原告丙○○合法之建物

,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以實際地籍整理測量之面積為更正土地分配清冊。是以,被告所製作之「重劃後實配面積」為地籍整理測量後,已更正過之土地分配清冊製作,與本件原告等所提出之分配清冊所載面積有出入。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丙○○分配結果之內容顯屬違反法令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云云,均屬無據。

㈧對於原告巳○○、卯○○之答辯:原告巳○○重劃前土地面

積雖為98平方公尺,但因其合法建物範圍僅為91.98 平方公尺;原告卯○○重劃前土地面積雖為100 平方公尺,但因其合法建物範圍僅為93.89 平方公尺,是以依上開法令,原告巳○○、卯○○重劃後實配面積即以保留其所有合法建築物範圍為準。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巳○○、卯○○分配結果之內容顯屬違反法令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云云,均屬無據。㈨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前於89年間發起籌備會後,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於90年8 月核定重劃範圍,嗣經臺北縣政府以92年9 月15日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重劃計畫書後,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並通過重劃會章程,選舉理、監事,經臺北縣政府以93年3 月9 日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被告並於93年5 月30日召開第2 次理、監事會議,討論重劃前、後各計畫分區之評定地價,而經臺北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12月17日第1 次會議評議通過;另於95年12月25日召開第6 次理、監事會,會中討論重劃分配成果相關圖說,經出席理、監事全體同意照案通過,並由臺北縣政府以96年5 月1 日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會議記錄同意備查後,被告即以96年5 月10日九六鳳鳴自劃重字第152 號函通知重劃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土地分配公告圖冊自96年5 月16日起至同年6 月15日止,在被告鶯歌辦事處公告30日;於此公告期間內,原告戌○○○、未○○、寅○○、丑○○、子○○○、丙○○、巳○○、午○○、申○○、辰○○、酉○○、辛○○、卯○○及訴外人江正和(嗣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甲○○)均已提出異議,兩造經於101 年11月7 日協調不成,而由被告以101年11月8 日鳳鳴自劃重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章程所訂15日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原告即於101 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等事實,有前揭臺北縣政府各函文影本、被告重劃會章程、被告理、監事會第2 次及第6 次會議記錄、前揭被告各函文影本,及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 頁、11頁、200 頁至202 頁、21

0 頁至214 頁、216 頁至218 頁、卷㈡第152 頁至154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第2 次、第6 次理、監事會關於原告所為重劃分配結果應繳交差額地價之決議,及關於原告所為重劃分配結果之決議、公告、完成地籍測量後所為更正土地分配之結果有違反法令或法定程序之事由,而先位聲明確認上開決議及公告、分配結果為無效,備位聲明上開決議及公告、分配結果應予撤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析述如下:

㈠按「民間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 條及

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重劃決議違反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重劃之決議為無效,自應審究系爭重劃決議之內容有無違反市地重劃辦法或其他法令或章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土地分配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日起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者,其分配成果本會得逕送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後土地測量及土地登記,此見被告重劃會之章程第20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之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就部分系爭市地重劃相關事宜代會員大會為執行,既有被告章程第9 條在卷可參;又被告於96年5 月16日起至同年6 月15日止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原告等已提出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兩造於101 年11月7 日協調不成立,上訴人已於101 年11月8 日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之15日內即101 年11月22日訴請本院裁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至被告雖辯稱原告甲○○非屬被告重劃會會員,無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按本會會員以參加本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為會員,被告重劃會章程第5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甲○○係於公告期滿日後始取得土地所有權,依章程規定即非被告重劃會會員云云,然依上開章程規定,須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始有該條但書之適用,然本件原告甲○○所有之土地,既經其前手即訴外人江正和對公告分配結果提出異議,是就該土地之分配結果,依章程規定即尚待協調或由法院裁判後,始謂確定,是於本件法院裁判確定前,依章程所示即以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乃屬當然,是原告甲○○應仍得依其會員身分,對被告所為理、監事會決議及公告分配結果提起訴訟。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理事會所為土地分配結果,依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應檢具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惟未召開會員大會,該分配結果應屬無效或得撤銷云云。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依被告重劃會章程第9 條規定:「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前所列第五、六、七、九項職權及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公告禁止及限制等事項及起迄日期、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提異議之協調處理結果追認等事項,授權理事會代為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此係由被告第一次會員大會於審議通過章程時,以章程第

9 條第3 項規定將同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原屬會員大會職權之「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是以,上開以章程規定理事會職權之授權決議,乃係各該多數會員間基於其個別之利益考量,經過表決後趨於一致之共同行為;從而,其後被告召開第6 次理、監事會議,審議上開重劃後分配結果之認可事項,亦係基於會員大會之授權內容而行使職權,且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並無禁止授權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事務之規範,則被告理事會對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既有其合法之授權來源,自難逕以理事會認可重劃分配結果後未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即認此分配結果係違法無效或屬得撤銷,而仍需個別審查個別決議內容或程序之適法性。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所為公告分配之結果,要求原告等人依評

定結果之地價全數繳交差額,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之「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負擔減輕原則」規範意旨不符,是理、監事會議關於原告所為重劃分配結果應繳交差額地價之決議均屬無效或得撤銷云云。按「第一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十、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籌備會所製作之臺北縣鶯歌鎮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第10條明揭:「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減輕負擔原則:由本區會員大會依各式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實際情形及受益比例研訂減輕負擔之處理方式。」(見本院卷㈡第43頁),堪認被告已於重劃計畫書中依法訂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負擔減輕之原則,雖無直接規範如何減輕,惟法規既僅要求重劃計畫書記載負擔減輕之原則,其用意即在於保持未來由會員大會視具體情況處理之彈性。又依被告重劃會章程第9 條第3 項,已就重劃前後地價評議之事項授權予理事會代為執行,業如前述,是被告即於93年5 月30日召開第2 次理、監事會議,分別擬議各計畫分區之重劃前、後地價,並決議依所擬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表之地價,送請臺北縣政府提請該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作為計算本區重劃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依據(見本院卷㈡第153 頁)。由上會議決議內容以觀,該次會議僅依章程授權,就重劃前後地價評議之金額為決議,並送請臺北縣政府評議,且此僅係作為將來計算重劃負擔之依據,至各土地所有權人是否需繳交差額地價,及應繳交之數額,甚就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負擔如何減輕,於該次理、監事會議均未處理,自無從認定原告需「依該次理、監事會議決議」繳納差額地價。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惟被告理、監事會議第2 次會議決議,並無確定重劃分配後原告需繳納差額地價結果之效力,原告對之起訴請求確認無效,無法除去兩造間就原告需繳納差額地價之事項是否有效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難認原告就此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是原告先位聲明確認被告93年5 月30日第2 次理、監事會議,就關於原告所為重劃分配結果應繳交差額地價之決議均無效,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再者,該次理、監事會議既僅決議重劃前後之地價,並無就差額地價之數額及負擔減輕原則為決議,要無何原告所指決議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況於具體重劃分配結果提出前,自無法確認各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分配土地面積多寡,及是否需繳交差額地價,且依被告重劃計劃書,亦僅載明應由會員大會研訂減輕負擔處理方式之意旨,是於重劃分配結果之決議作成前,被告理事會雖無討論合法建物負擔減輕之事宜,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㈤第49頁),然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僅為原則性規範,並無規定需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決議並公告前,完成原有合法建物負擔減輕事宜之討論,被告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決議前未討論負擔減輕事項,應無何決議程序違背法令之違法。又被告重劃計畫書既訂定應由會員大會研訂,而此事項依被告重劃區章程又無授權予理事會代為執行,自允宜就合法建物減輕負擔之事項,儘速由被告理事會召集會員大會討論之,併此敘明。

㈣再按市地重劃制度目的,是依照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將一

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交換調整,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配合興建公共設施,使各宗土地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之土地,均直接臨路且可供建築使用,並按原位次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是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之附件2 ,已就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順序及公式予以明定。同辦法第21條第1 、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下: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扣○○○區○○○○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二、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前項第一款所定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包括道路之安全島、綠帶及人行步道;所稱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溝渠,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所劃設供重劃區內公共使用之排水用地。」第25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臨街地特別負擔及一般負擔。前項之臨街地特別負擔,指重劃後分配於道路兩側之臨街地,對其面臨之道路用地,按路寬比例所計算之負擔。第1 項之一般負擔,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扣除道路兩側臨街地特別負擔後,所餘之負擔。」(102 年12月23日修正條文關於同辦法第21條第1 、2 項及第25條規定並無異動)。依此觀之,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配合興建公共設施,而被告重劃會重劃地區公、私有土地面積共

50.698432 公頃,本重劃區完成後預計可提供建築用地面積約32.272639 公頃,無償提供區內都市計畫所劃設之道路、人行步道、文中用地、公園、綠地、停車場用地及兒童遊樂場等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合計約18.425793 公頃,有臺北縣鶯歌鎮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0頁至41頁),是本件土地重劃,原難以期待各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獲分配土地位置、面積,得與其原有土地面積相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固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依其文義,係就土地位置如何分配予以規範,並無規範應將合法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面積「全部配回」之旨。且依內政部103 年6 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意旨所揭示:「四、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其目的在維持合法建物繼續存在,避免因重劃後面積減少或建物所占位置分配與他人而需拆除,以保障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之權益。另參照本部65年4月29日臺(65)內地字第673645號函(如附件1 ),凡重劃前原有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於辦理重劃時,均應按照重劃原則調整其坵形後,仍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爰前開規定所稱原位置包括建築物本身所坐落範圍之土地及其法定空地。惟實務上土地分配作業尚須考量同街廓內其他土地分配情形,是以合法建物分配作業,仍須視個案實際情形而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7 頁正反面),亦同其旨。就此觀之,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可獲分配之面積,與重劃負擔比例有關,應依前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附件2 所定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順序及公式,以為計算基準。原告援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主張被告應將其合法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面積全部配回,尚無可採。

㈤至原告雖主張因分配結果,導致部分原告之一部建物必須拆

除,被告所屬理事會本應依法進行補償之相關程序,並於重劃分配結果進行決議時給予補償,然被告卻違反前開法令,是此部分分配結果之內容亦顯屬違反法令而無效或得撤銷云云。惟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 第1 項規定代為拆遷。」,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範意旨,僅明定重劃區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之要件及應予補償之意旨,至何時應就補償數額,由理事會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惟依被告重劃會章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亦在授權理事會代為執行之列),法無明文規定,惟就法條文義觀之,至遲應於實際執行拆遷前確定補償數額,否則將無法接續進行該條所定之理事會協調、主管機關調處及法院裁判等程序,即不能完成拆遷作業。綜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並無要求重劃會於就重劃分配結果進行決議時,必須同時完成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及決議,原告以被告理事會未於決議重劃分配結果時於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及決議,認為該決議違反法令而無效,或違反法定程序而得撤銷,即非有據。

㈥另按「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

埋設界樁,並檢附下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二、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三、重劃前後地號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竣地籍測量後,對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與地籍測量結果不符部分,應列冊通知重劃會更正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再行辦理土地登記。」,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理事會經決議通過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後,即於96年5月16日起至同年6 月15日止公告土地分配結果,當時之公告清冊如被告所提被證23所示(即右上有「公告重劃分配結果」字樣者,見本院卷㈡第123 頁至136 頁),嗣經公告期滿後,被告即依前揭程序,聲請由地政機關辦理地籍測量,經測量後,被告即更正原告分配之土地面積為被證24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37 頁至150 頁)。而就本件原告分配面積於前後2 清冊有變動者以觀,原告丙○○原分配126.93平方公尺,嗣更正為125.5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㈡第127 頁、141 頁);原告辰○○原分配96.69 平方公尺,嗣更正為97.30 平方公尺,其差異均屬微小,況原告辰○○分配之土地尚較更正前為多,堪認確係經地政機關實測後所為之更正。原告辰○○雖陳稱其原分配之土地為133.78平方公尺,然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為「他項權利清冊」,上主要係載明土地重劃前後之其他物權登記變動情形,實際分配結果仍以經公告及更正者為依據。至原告雖認土地分配結果更正後,應再將更正結果經理事會決議通過並通知、公告,然被告並未為之,應屬無效或得撤銷云云,然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並無關於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更正後,須再次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定期公告閱覽之規範,況更正後若實際分配面積有變,被告重劃會自應依照更正後面積,檢視其他負擔或補償等事項,則各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實際上並無利益變動,是本院亦認經地政機關實測後所為之更正結果,無須再踐行公告閱覽程序,否則此將導致原無提出異議而使原土地分配結果確定者,又取得異議之權利,當有礙於後續重劃程序之順利推動與進行,並使土地分配結果陷於高度之不確定性。是原告此部主張,亦非可採。

㈦原告雖以:被告所為土地分配結果,將原告酉○○單獨所有

之土地與訴外人劉承曆之土地合併而成為分別共有,另將原告午○○、申○○單獨所有之土地合併分配而成為分別共有,而認為被告理事會決議有違背法令或法定程序之違法。然按調整土地分配方法時,固應尊重各土地所有人之意願,惟並無需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調整分配土地位次之規定。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 項授權而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就該辦法第31條第1 項有關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之規定,無非旨在規範自辦市地重劃會調整土地分配方法而為裁量時,避免損害受分配土地所有權人之個別利益,並同時兼顧整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公平性,以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倘被告調整土地分配之結果,過程中對受分配之原告並無不利,且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已兼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公平性,參諸母法即平均地權條例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之立法意旨(參見平均地權條例第1 條、第56條立法理由),自難遽認被告所為分配有何違反其子法即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可言。查本件原告酉○○、午○○、申○○就其分配之土地,除主張被告重劃分配結果恣意創設新共有關係外,並無主張被告有何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

1 項已明定調整分配方法之規定相違背之處,本院審酌立法者於立法時,不可能考量全部適當之調整分配方法,是縱未明載於該條之方法,為求立法意旨之妥適達成,要非以法無明定該等分配方法,即認其方法必不可採,而仍需具體考量該分配方法,是否對土地所有權人不利,且對分配之公平性有所危害。本件倘經訴訟確定後,於土地登記前原告倘不願維持共有,自可經協議後登記為單獨所有,尚未實質上造成對原告之不利益,況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倘未違反法令規範,即無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必要,已如前述,是原告即難以此逕認被告理事會所為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關於原告所為重劃分配結果之決議、公告、完成地籍測量後所為更正土地分配之結果,及就關於原告所為重劃分配結果應繳交差額地價之決議,其決議內容及程序並無違反原告所主張之前揭法令之情形,原告據此先位聲明確認該等決議、公告及更正後土地分配結果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該等決議、公告及更正後土地分配結果,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誌洋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