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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65號上 訴 人 劉蕭碧哖

劉安田馮國恒馮國峯陳黃含笑呂月女溫金明劉冬月劉政儀劉崇禮高正法黃錦堂江聿彣被 上訴人 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簡金盛上列當事人間因102 年度訴字第365 號請求撤銷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如下:

一、上訴人劉蕭碧哖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5,21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656元。

二、上訴人劉安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9,42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399元

三、上訴人馮國恒、馮國峯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9,28

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132元。

四、上訴人陳黃含笑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8,74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102元。

五、上訴人呂月女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5,40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508元。

六、上訴人溫金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1,85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185元。

七、上訴人劉冬月、劉政儀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04,23

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593元。

八、上訴人劉崇禮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71,17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813元。

九、上訴人高正法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1,92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220元。

十、上訴人黃錦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7,98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6,696 元。

、上訴人江聿彣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1,37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656元。

、前開第二審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各自應分擔部分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裁判日期:201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