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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70號原 告 顏俊民訴訟代理人 李淑吟律師被 告 澤伯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文發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澤伯企業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為被告澤伯企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文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臺南市○○區○○里○○00號)於原告顏俊民對被告澤伯企業有限公司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370 號),為被告澤伯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理 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 原告對被告澤伯企業有限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訴,被告因原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白萬吉於民國94年2 月17日死亡,已無法定代理人,故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被告之唯一董事白萬吉於94年2 月17日死亡,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及白萬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復查無白萬吉生前曾指定股東一人代理,或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情,堪認原告與被告間之上開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被告行使代理權,是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陳文發既為被告之公司股東,由其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被告及全體股東之利益,且可達訴訟經濟。是本院認選任陳文發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日期:2013-04-25